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添正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汽車駕照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公里處即新集集隧道(下稱新集集隧道)內時,適陳清祥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黃添正右側前方,黃添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隧道地段,不得超車,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甲車遂與陳清祥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陳清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7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之傷害。詎黃添正在肇事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陳清祥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陳清祥不顧而駕車逃逸。嗣經陳清祥車友余○○通報119處理,警方調閱隧道出入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引用被告黃添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添正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經過隧道,但否認所駕駛甲車有撞擊陳清祥所騎乘腳踏車,致陳清祥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辯稱略以:我經過隧道時有看到右前方有2台腳踏車,我按他們喇叭,為了閃過他們,我有稍微跨越雙黃線約2個輪子的寬度超過去,我根本沒有撞到陳清祥,我也沒有逃逸。
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經過案發地點,而陳清祥於案發時、地,因受撞擊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7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員警製作之110年3月19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錄音譯文、員警製作之110年4月19日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照片、員警製作之111年2月19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1頁、第37至38頁,1490偵卷第12至17頁、第23至26頁、第47至49頁,168調偵卷第53頁)。另警方在案發後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清祥的自行車勘查,發現自用小客車外觀為黑色,且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有明顯刮痕,刮痕高度與陳清祥自行車左側手把高度均約74公分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4至31頁),此部分事實,先勘認定。
㈡就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陳清祥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台16線由水里往名間方向行駛,我當時是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靠右側行駛且當時我自行車後方的警示燈光都有開啟,騎乘於新集集隧道內時突然有輛黑色小型車靠近我,對方車頭已經經過我的自行車,但是該車的車身向右貼到我的自行車,我第一時間不知道對方是碰到我自行車手把或者是我的左側手臂或是我左手手掌,所以造成我自行車失控摔車,我記得該車貼過來時感覺有被該車往前拉的力道,當時我跟楊○○一起騎,我騎乘在楊先生的前面,我身體遭擦撞後,我自行車手把、鍊條、煞車夾具都有磨損,事故後對方沒有留在現場而是離開,我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7根肋骨骨折及血胸,事故發生時我被撞翻身,我有發現被告那台車子是黑色,後面是有行李箱的等語(警卷第7至11頁,1490偵卷第38至44頁,168調偵卷第29至37頁)。
⒉證人楊○○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事故就是在集集隧道內發生,當時我是跟陳清祥一組騎腳踏車,我跟陳清祥是一人一台,陳清祥騎在我前方,當時我專注騎自行車,突然有輛車子很快地往前推進靠近陳清祥,當時我看到該車幾乎很靠近陳清祥,對方突然又向左前衝,接著陳清祥就摔車了。對方車輛為小型車、顏色為黑色的一般自小客車,後面沒有懸掛東西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1490偵卷第38至44頁,168調偵卷第29至37頁)。
⒊證人余○○在警詢中證述略以:我是陳清祥的車友,案發當時也是跟陳清祥、楊○○一起騎車,我是騎在他們後面,距離約3、4部汽車,我沒有看到陳清祥被撞的瞬間,我只看到陳清祥被撞之後倒在地上,是我報119的,我看到肇事車輛是深色的一般小客車,後面沒有懸掛東西等語(1490偵卷第8至11頁、第18至21頁)。
⒋證人謝○○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的自用小客車行經集集隧道,當時我跟我女兒在車上,當天我由日月潭騎乘自行車完要回彰化田中,所以我在我車輛後方有放置兩台自行車,當時我行駛台16線由水里往名間方向,我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進入集集隧道後大概50-100公尺左右有看到自行車在我車輛右側行駛,我車輛行駛在我的車道上會盡量稍微往左邊靠閃過我右側的自行車,我有印象經過自行車後有查看右側後視鏡,確認自行車狀況,都是正常行駛,我只知道當時有自行車在隧道中行駛,並且有閃過自行車,接著我就一直往名間方向行駛接著就駛出集集隧道,我進入隧道時沒有發生任何事故,也沒有看到有自行車摔倒情形等語(168調偵卷第55至59頁、第71至73頁)。又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的自用小客車行經集集隧道,從我開車進去隧道到出來,都沒有看到任何交通事故,我只有在隧道內看到一位女性騎著腳踏車,另外在隧道口有看到二個騎腳踏車的人往後看,這樣而已,其他部分已經忘了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⒌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顯示案發當天陳清祥騎乘自行車進入集集隧道後,接下來進隧道車輛依序為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之甲車、及一台金色福斯休旅車,且謝○○車輛進入隧道後,甲車是唯一進入隧道之黑色車輛,之後並無黑色車輛再進入隧道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8至70頁)。
⒍依陳清祥及楊○○上開證述,陳清祥是遭黑色車輛所擦撞,而依謝○○所述,在其進入隧道後並無看到事故發生,故陳清祥遭受擦撞時間應是在謝○○進入隧道之後,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謝○○車輛進入隧道後,被告駕駛甲車是唯一進入隧道之黑色車輛,佐以甲車在右後車門有與陳清祥自行車手把高度相同之刮痕,故本案應係被告駕駛甲車擦撞陳清祥。
㈢按汽車行經設有隧道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隧道內超車,以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陳清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陳清祥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隧道內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陳清祥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陳清祥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7月5日投鑑字第1120134814號函及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7頁至40頁),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㈣就肇事逃逸部分:
⒈陳清祥在偵訊中證稱略以:肇事車輛碰撞到我之後,沒有停下來,我被撞倒之後有一陣子後面都沒有車來等語(偵卷第38至44頁)。楊○○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發生事故之後,肇事車輛沒有停留在現場,而且我看到肇事車輛在撞倒陳清祥後,有停頓一下再直開出去,當時隧道內就只有對方一輛車子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1490偵卷第38至44頁)。
⒉另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顯示案發當天陳清祥騎乘自行車進入集集隧道後,接下來進隧道之車輛依序為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之甲車、及一台金色福斯休旅車,而出隧道順序依序為謝○○之車輛、金色福斯休旅車,最後才是甲車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8至70頁)。
⒊綜上,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甲車比金色福斯休旅車提早進入隧道,卻比金色福斯休旅車晚出隧道,又依陳清祥及楊○○之證述,被告駕駛甲車擦撞陳清祥後,被告有先停頓再往前直行之情,則被告應因發生交通事故以致拖延車速,又陳清祥被撞後乃人車倒地,衡情一般均會導致受傷,故被告應係明知陳清祥受傷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甲車離去,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法定刑度明顯低於修正前之規定,則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二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認事用法,證據採取,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陳清祥受有前開傷害,且在肇事後逃離現場,使陳清祥陷於傷害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實值非難,又迄今未賠償陳清祥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經濟情況貧困、無業、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及與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並就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折算標準之量刑,已具體完整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自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仍是就已經原審判決具體審酌相關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