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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2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8、129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張武隆(下稱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28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結果被告駕車有過失,被害人騎車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本案歷次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到庭應訊,並無逃避裁判之情,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審判決據此依法減輕其刑,核無不合。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而身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被告素行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已婚,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於逢甲大
    學車禍鑑定後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連晉階、連文菱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致告訴人連晉階、連文菱承受喪父之痛,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明賠償意願,且申請調解程序均未果,被害人家屬則認被告無真誠懺悔之意,其等已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希望刑事歸刑事,民事歸民事,雙方意見兩歧,本難強求,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合於自首並據此依法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而量處被告上述之刑,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駕車過失即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此部分法律上本即評價為肇事主因,原判決雖未予明示,惟並不影響被告於本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尚難謂未予審酌)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業經原審審酌及之。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採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