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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穎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林修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9號),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54、77至78頁)
  ,且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之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乙○○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自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而不慎擦撞甲○○騎乘之機車左側,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因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預見甲○○人車倒地將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未對甲○○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之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部分:  
(一)有關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之說明:
 1、雖被告就有關原判決依累犯之規定,對其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之法定刑予以加重部分,爭執有所未當而提起上訴,且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乙○○前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交簡字第136號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於110年12月29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固非無見;惟本案乙○○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均與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交簡字第136號公共危險案件不同,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交簡字第136號公共危險案件,係因乙○○於108年9月20日飲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撞,經警查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而本案為乙○○於110年12月2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即離去,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前、後兩案所涉罪名雖均為公共危險罪章之罪,惟罪名、行為、駕駛車輛類型、有無致他人損害等均不相同,原審逕行認定乙○○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稍嫌速斷而有未當,本案不宜以累犯規定對乙○○加重其刑等語。
 2、惟本案業據原審到庭檢察官主張及舉證認為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經原審於審理時進行量刑辯論(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後,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中敘明「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註:於此段引號之內容中,均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同)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該緩刑遭撤銷,於10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12月10日出監;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33至151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後之同年12月,又故意再犯本案,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名雖非相同,但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均屬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發生違法行為之犯罪類型,二罪皆寓有促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維護道路安全,保護用路人之用意,被告於前案酒後駕車後,仍忽視其他用路人權益及安危,復於本案對於其肇事致傷之告訴人未為救助,足見其未因前案之罪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敘明其詳細之理由,復未有何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之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尊重,且併酌以原判決所斟酌據以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被告所犯前案之罪名,均為故意之犯罪,其中確有與本案屬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章之犯罪,雖此部分前案與本案二者之罪名、構成要件不同,且其行為態樣及情節亦屬有別,惟就有關保障屬社會法益之交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立法宗旨而言,則無二致。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徒以原判決所論述之被告前案罪名、行為類型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即主張伊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明定。然本案參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109至111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甲○○受傷之發生,應具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之疏失,被告並非全然無過失,從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上意旨另略以:乙○○於原審未有認罪之意思表示,惟乙○○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且學歷僅有國中畢業,對於法律專業之認識上難免有所誤會,現經辯護人說明法律規範後,願意承認本案之犯罪行為;又乙○○犯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甲○○及車主成立調解並為賠償,乙○○經此偵審程序當痛定思痛、改過向善,注意行車安全,請考量乙○○終能坦承錯誤,知錯能改,犯後態度良善,信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認乙○○情堪憫恕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適用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其上開自述未於第一審自白之原因、其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甲○○及車主調解成立而為賠償等情,據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難認有據。又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上開被告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情節,並未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致情輕法重之情狀,故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貿然超車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逸,置警員甲○○之安危於不顧,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甲○○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張丞凱共新臺幣3萬6000元,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117頁)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未婚、目前自己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並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未當。被告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上訴理由其中執詞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當,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一)、(三)所示之論述,均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上開同於請求刑法第59條之內容,及被告上訴後願意認罪,量刑因子與原審已有不同,並請考量被告入監執行對其回歸社會非有助益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部分;本院考以原判決上開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已屬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於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後之範圍內,科處最低度之刑期,且被告前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內容因均無可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