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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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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彥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是被告陳彥正(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54頁、第173至17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被告高齡80歲,年邁多病,患有左側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攝護腺肥大、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氣喘、過敏性鼻炎,復經診斷左前腹壁腫瘤、右乳腫瘤、背部疑似惡性腫瘤,配偶林寶珠罹患失智症多年,生活無法自理,平日端賴被告扶持照顧,被告入監將使配偶失其所依。被告犯後自首認罪,非常後悔,治喪期間曾到殯儀館表達歉意,並在地方仕紳陪同下至告訴人住處道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民事簡易庭判決確定後,已由保險公司依判決結果撥付賠償金至被害人家屬之帳戶中。除此之外,被告也表明願意再多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被害人家屬。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已不敢再開車,並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為根據。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本院就科刑之判斷:   
  ㈠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0年度相字第535號卷第30頁)附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移送民事簡易庭,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判決確定,並由保險公司依判決結果撥付賠償金至被害人家屬之帳戶中,有辯護人提出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0-286頁)。是以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未俟左轉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因此與騎駛機車之被害人張勝語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不幸身亡、生命殞落而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經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被害人之妻)於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達哀痛逾恆之心情,表示其丈夫(即被害人)為一家之主,原本夫婦共同從事政府標案的工程,事發後剩其一人,已無法繼續工作,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誠意不足,不值得原諒(本院卷第53-54頁、第178頁、第249頁、第274-275頁)。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投簡字第150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該案原告張洪束美94萬5,597元,及給付原告張瑜倫、張乃文、張仁學各49萬9,768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6-243頁)。而被告之保險公司已依上述判決結果撥付賠償金至被害人家屬之帳戶中,有辯護人提出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0-286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除上開賠償部分之外,其願再多給付被害人家屬等4人各30萬元、總額120萬元之金額,以表達歉意(本院卷第275-276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因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甚鉅,而不願意原諒被告,乃人之常情,但被告在保險公司依判決結果理賠之後,表示自願再多付出120萬元之賠償金,亦非無展現一定之誠意。另佐以被告自述患有左側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攝護腺肥大、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氣喘、過敏性鼻炎,復經診斷左前腹壁腫瘤、右乳腫瘤、背部疑似惡性腫瘤,配偶林寶珠罹患失智症,業經辯護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及障礙類別對照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1頁、第184頁),參以被告已年滿80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