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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汶潔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9、78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及諭知不受理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時,疏未注意安全駕駛,誤將煞車當油門踩踏,致所駕駛之車輛向前駛入上址之騎樓內,並衝撞站立於騎樓內之丁○○、丙○○,致丁○○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線性骨折、左大腿、左膝和左股骨中度軟組織腫脹併血腫、左後肩挫擦傷和左後腿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丙○○則受有左髖及左下背拉挫傷之傷害(此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生交通事故致丁○○、丙○○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丁○○、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更無待警方抵達現場,即假意向丙○○稱隨後將至醫院與丁○○、丙○○會合等語,亦未留下年籍、聯絡資訊予丁○○、丙○○,而逕自離開現場。嗣經丁○○、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如:是否認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並以被告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不予宣告緩刑,其罪刑已難謂相當。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傷者即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並確認被害人獲得救護,即逕行逃逸,事後對於被害人等之傷勢未予聞問,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其行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及於原審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年紀尚輕、高中畢業、需扶養祖母及未成年弟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年僅20餘歲,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罹本案刑章,現已有正當工作,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