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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江


指定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柏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柏江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聲路口(即河南路50-1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必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與沿同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進入河南路之賴芳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賴芳正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柏江依其生活經驗,已能預見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賴芳正人車倒地,賴芳正可能受有大小不等之傷害,竟基於縱使賴芳正受有傷害,亦會採取擅自離開不予救護或報警處理之不違背本意作為犯意,果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獲賴芳正應允其離開,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將倒地之機車牽起發動後,旋即不顧現場路人勸阻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賴芳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被告賴柏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刑法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賴柏江之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除上述㈠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應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且其於車禍發生後騎車離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肇事逃逸,是被害人說他「沒有事,還好」,也沒有說要我留下來,我看被害人也沒有受傷,就騎車離開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時主觀上沒有認知到被害人有受傷,這部分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對被害人要有受傷之認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將倒地機車牽起後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128至1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呈報單、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見警卷第1、10至27、30至3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害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車禍後我站起來又馬上跌倒,附近居民要我不要再動,並叫賴柏江不要跑,賴柏江也說他不會跑,但他把機車牽起來並發動,結果機車騎著就離開現場了;他離開前沒有留下聯絡資訊給我,附近居民叫他不要跑,他也說不會跑,他機車一發動就跑掉了,大家都很傻眼,還好現場民眾有攝影;因為被告有說好他不跑,他知不知道我不確定,但是他應該有瞭解大家叫他不要跑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127至138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事故發生後,我知道有人受傷,對方腳有挫傷;我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要留在現場並報案,我肇事後沒有向警方報案,有下車查看,但沒有作任何處置等語(見警卷第2至6頁)。另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補稱:賴芳正受傷是我後來去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因機車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駕駛人之防護力與自小客車相去甚遠,機車駕駛人如發生交通事故倒地,身體或四肢難免與地面摩擦、碰撞而生傷害,被告已年逾30餘歲,並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應熟知該日常生活經驗。本件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其在具有一定速度下突然人車倒地,衝擊之力道較大,又是在無包覆性之情形下倒地,被告應能預見被害人會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縱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被害人說還好,就跌倒在地,我沒有幫他叫救護車或報警,現場民眾叫我不要離開,我也說不會離開,因為大哥說沒事,溝通上有一些誤會,我才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頁),而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明確認知被害人因碰撞倒地站起後,係因車禍之傷害再次跌坐地上,亦不能卸除其主觀上有預見被害人於肇事當時已受有傷害之可能。
  ⒉再被告辯稱:被害人說沒有事,我才離開云云。但被害人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有無主動跟被告說你沒有事、不要緊?)應該有,我一開始站起來時有跟他說還好,但是我腳挫傷,無法支撐,所以我馬上又跌坐下來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核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去買晚餐,車子倒下去都是湯湯水水,我希望食物不要浪費,我起來要把車子扶正,不要讓食物掉到整個地上,我在站起來的時候,我感覺腳站不住,又跌下去;那時候我是嚇呆了,有沒有講話都不記得,更不用說講甚麼話;我當時偵訊時回答檢察官說「應該有跟被告說沒有事、不要緊」是我的推論,因為我沒有受傷、沒有流血,有流血會考慮到有傷勢,沒有流血,只有擦破皮是平常車禍會發生的事,那是小事情,沒有大流血,有時候急著大家要好處理,所以都會說沒事,正常處理是這樣,我不是要把小事化為大事,我不是這樣的人,希望大家平安,能夠站起來就好;因為被告有說好他不跑,他說知不知道我不確定,但是他應該有瞭解大家叫他不要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就其是否曾告知被告「還好」乙句無法記憶。且觀「還好」乙詞之字義為尚可、幸好無大礙之義,並非表示自己未受傷之意思,是縱被害人曾告以上詞,亦僅係表示慶幸之意,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立法理由仍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而再度重申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等立法意旨。然被告於肇事後已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之可能性,卻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或可供聯繫之方式,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抱持縱被害人因該車禍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向被害人或員警表明身分,並為後續釐清事故責任等相關處理,而違反肇事人有在場義務之誡命,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稱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辯解,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見原審卷第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當庭陳稱「被告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另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並無規定要同罪質或不同罪質,也無從以此條件來做區分,另外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罪刑不宜從輕」(見原審卷第145頁)。但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罪質差異,或再犯原因,在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本件自不能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被告之刑,然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得據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參考事項。
  ㈢又本件前揭犯行,固應受刑罰之制裁。然考量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疏未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其主因在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除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並且未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發生碰撞。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皮肉挫傷,致被告未能即時明確察覺被害人受傷現狀,事後被害人更未就所受傷害部分向被告有所求償,僅與被告就機車受損部分達成和解,放棄其餘民事求償權利(見偵卷第10頁)。依本件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從一般民眾法感情思惟,顯有可予憫恕,認即使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被告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構成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明知而有意逃逸之確定故意,有如前述,原判決逕認被告係明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故意逃逸,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適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犯意,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仍未為任何關心、救治被害人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電話等可供聯繫之資料,經在場圍觀民眾要求留下卻逕自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權,亦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所為應與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輕微,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且業與被害人就車損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1份可考(見偵卷第10頁);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