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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霆  (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霆與BK000至A11102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為同事,其2人與友人張○銘、徐○倫(其2人為男女朋友,完整姓名詳卷)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2時,在南投縣某露營區酒吧(地址詳卷)內共同飲酒,於翌(15)日凌晨1時至2時許,甲○飲酒後不勝酒力,已泥醉而無法自行行走,遂由張○銘駕車載送甲○、李○霆及徐○倫返回露營區員工宿舍休息,之後張○銘回到徐○倫房間內,獨留李○霆與甲○在甲○之房間內。李○霆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甲○酒後已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甲○於早上7時清醒後,發現其衣衫不整且下體疼痛,察覺有異,經詢問張○銘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郭德田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著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張○銘、徐○倫、李○怡、林○宇及胡○軒(完整姓名詳卷)於偵查中,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其等簽具之結文在卷可參,且其等在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前揭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賦予上訴人即被告李○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得確保,上開陳述自可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以無法判斷前揭證人之證述是否經過彼此串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無特別可信度,然未指出偵訊過程有何瑕疵致證述內容有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尚難認此部分爭執有據。故證人甲○、張○銘、徐○倫、李○怡、林○宇及胡○軒其等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另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採用證人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贅敘該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等人一起飲酒後,由張○銘駕車載其與甲○、徐○倫返回露營區員工宿舍休息,之後其與甲○在甲○房內獨處乙節,然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時甲○因為離婚心情不好,我安慰她,我有抱她、親吻她,但是沒有將手指插入她的下體,我事後向她道歉是因為我有親吻、摟抱她,但不是因為我有對她性侵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自稱無法記憶喝酒後所發生的事情,故其指訴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係推測之詞,無從採信;又甲○固因飲酒後發生酒醉狀態,然因酒精在體內會隨著時間代謝,尚難認被告送告訴人返回房間後,甲○仍處於精神存有障礙之狀態;而證人林○宇曾為被告雇主,因職場問題與被告關係不佳,對被告存有敵意,故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又證人張○銘、徐○倫所證述之內容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不足採納為證據,另證人李○怡所述均係聽聞甲○所述,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此外甲○事發當時穿著之衣物經鑑驗後,亦未採證到被告之DNA,因此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甲○乘機性交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經查:
 ㈠被告與甲○為前同事,張○銘、徐○倫為男女朋友。被告與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銘、徐○倫等人一起飲酒後,由張○銘駕車載送其與甲○、徐○倫返回露營區之員工宿舍休息,張○銘、徐○倫同住一間房間,被告則與甲○在隔壁甲○房間內獨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均坦承在卷,核與張○銘、徐○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原審卷第135至148頁)相互吻合,且有甲○手繪案發地點平面位置圖1份(警卷第34頁)、事發地點建築物外觀與內部房間照片各1張(警卷第3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自露營區之酒吧返回露營區員工宿舍時,已明顯受酒精影響,而呈現泥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乙情,業經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我只知道我們喝酒之前有去吃飯,吃完飯後大概晚上8、9點去酒吧開始喝,因為去酒吧前我已經先喝一些酒,當時已經有點醉,去酒吧後我又喝了威士忌,之後我就斷片了,我喝到無法走路,不知道怎麼回宿舍,我最後記憶是我趴在地上吐,其他朋友用鍋子接我的嘔吐物,但是我不知道後面發生的事情,我幾乎不記得等語(偵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張○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喝到凌晨2點,甲○喝醉,無法自行回到宿舍,我就開車送他回去,當時我跟2位朋友一起攙扶她上車,抵達宿舍後,由我跟被告攙扶甲○回房間等語(偵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第138頁);以及證人徐○倫於偵訊時證稱:甲○當時沒有意識,已經無法走路,是張○銘與另外2名同事將甲○扛上車,張○銘開車載我、被告及甲○回宿舍,由被告與張○銘一起攙扶甲○回房間等語(偵卷第15至20頁)互相吻合,且甲○事發當日飲酒後酒醉不支倒地、不省人事,亦有證人胡○軒拍攝之甲○躺臥在地之照片1張(原審卷第201頁)在卷足證,此情亦經證人胡○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天自露營區下班後回到露營區員工宿舍,看到他們正在喝酒,當時甲○已經沒有意識地躺在地上一直喘氣等語(原審卷第150頁),足認甲○在露營區酒吧內飲酒後,已明顯受酒精影響而呈現意識不清、倒臥在地之狀態。
 ㈢而甲○因酒後意識不清、無法自行走路,亦無法記憶酒後所發生之事情,直至翌日清醒時才發覺其衣衫不整,察覺遭到性侵等節,亦據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喝到斷片、無法走路,直到隔天早上7點醒來,我發現我的運動內衣已經被拉到胸部以上,長褲沒有穿好,褲子上的鈕釦好像沒有扣,內褲是卡在臀部,下體有點痛,我覺得很奇怪,感覺是被人性侵,我就問隔壁室友張○銘我如何回到宿舍,張○銘說他跟被告將我扶去房間,他有幫我蓋好被子,衣服是完整的,然後他就回房間照顧徐○倫,剩被告跟我在房間,後來我跟張○銘說我早上發現的事,張○銘就打電話給被告要他講清楚,後來我打給被告,一打過去被告就開始道歉,說他雖然還有行為能力但意識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76至177頁),而依被告與甲○間之Line紀錄擷圖(偵卷第66至71頁)顯示:被告於事發日(即111年4月15日)5時50分即告知甲○他已回伊達邵,並要求甲○看看床周圍有沒有自己遺留的電子菸,甲○均未讀訊息,反而於同日12時55分傳送「我今天早上醒來一陣子後 突然 閃過很多片段....為什麼會是這樣」給被告,被告讀取後旋自同日13時56分傳送問候甲○之言詞、15時27分撥打Line電話給甲○、17時25分傳送「阿鼠 你有空嗎想跟你聊一下」、17時27分再撥打Line電話,均因甲○未回應而未果,由此可見,當甲○於起床後,發覺有前述的異常狀況,於12時55分傳送「我今天早上醒來一陣子後 突然 閃過很多片段....為什麼會是這樣等語質疑被告當晚究竟發生何事時,被告即急於對甲○解釋;於同日18時6分許甲○打Line電話給被告,雙方通話10分26秒之譜,有上開擷圖可證(原審卷第69頁),雖無從得知被告在電話中向甲○說明何事,然參以甲○前開所證「後來我打給被告,一打過去被告就開始道歉」等語,綜合上情,實不謀而合;況且,依下述證人得知甲○遭性侵乙事,分別於111年4月19日、21日自行去電被告「蒐證」、甲○亦於同年月26日委請律師提告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2時12分傳送Line給甲○:「鼠姐(指甲○)不好意思打擾了,.....我知道這個世界上沒有後悔藥,發生過的事情也沒辦法改變,造成的傷害也沒辦法不見,所以我想鄭重的認真的向你道歉。......因為想到我做錯的事和後果,就算那時候我意識很斷片,不知道思考或是沒辦法思考當下到底發生什麼.....我真的沒辦法原諒我自己。....又想到你的痛苦不知道是我的幾倍,我心裡面很痛,對不起。」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頁),蓋甲○陳稱係因案發當時意識不清,起床後發現內衣被拉到胸部以上、長褲未穿好、鈕釦沒扣、內褲卡臀部、下體不適等異樣,始傳訊詢問被告「我今天早上醒來一陣子後 突然 閃過很多片段....為什麼會是這樣」,足認甲○對於何以其會有前揭異狀毫無所悉,而被告於收到甲○上開訊息後,並未對甲○當時意識狀態不清乙情有所爭執或解釋,反而為前揭道歉簡訊,應足認定甲○於飲酒後返回房間與被告共處時,仍處於泥醉意識不清且不知抗拒之狀態;再甲○因事發當時意識不清欲了解何以其衣著及身體會有異樣而詢問被告時,其詢問過程中當會針對前揭異樣處質疑,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擁抱並親吻甲○,但未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當不至於導致甲○有前揭衣衫不整及身體不適感受,被告自會於甲○詢問時盡力解釋,以避免產生誤解並加深甲○身心痛苦,然被告捨此未為,仍用語懇切自責道歉,更可認定甲○前揭衣衫不整及身體不適均係因被告利用甲○意識不清時行為所致。此外,甲○自本案事發後,其身心狀況經甲○之雇主即證人林○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案發後在露營區工作的情緒非常不穩定,她情緒變化很大、落差很大,我發現她特別沒自信,她會跟我說她晚上失眠、易怒,她當然不會對我發脾氣,但我感覺到她強烈地要控制她的情緒起伏,這些情況是本案事情之後才發生的,甲○之前不會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66頁),可知甲○在本案事發後察覺遭人性侵,情緒及日常生活均大受影響,是從甲○醒酒後不知何以其衣衫不整及身體不適,及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對甲○表達歉意之反應,再佐以甲○經歷本案後之情緒轉折變化,足資補強甲○上開指訴之可信度。又甲○於偵訊及原審時,均係就其事發前飲酒情形、清醒後發現異樣狀態,及與被告聯繫經過而為證述,甲○未曾就事發過程即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交行為有所證述,自無辯護人所質疑甲○指訴被告對其乘機性交等詞係推測之詞之情;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甲○當時已達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之不知抗拒程度,亦與前揭說明有違,尚難認為有據。
 ㈣另依甲○友人即證人李○怡於111年4月19日17時17分至26分許去電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所示(節錄),「被告:.....因為我們那天都喝很醉而且我們又有那個....就是我跟他當天都是比較意識不清楚的狀況,所以我那天的記憶也是很片段,....因為說真的這件事情我真的真的對阿鼠(指甲○)很抱歉」、「我記得有摸胸部跟他的下面、陰部,這樣。」、「我用手,因為我當下跟他都算是沒什麼意識,可是我記得我自己的理智,就是我不可能跟她做。」、「用手應該只有一次,但是多久我真的忘記了,應該5至10分鐘左右,也沒有一直。」,可見被告於本案事後已向證人李○怡陳稱其曾用手觸摸甲○下體陰部,過程持續5至10分鐘;又依被告與證人林○宇於事發後之111年4月21日電話錄音譯文所示(節錄):
  「被告:怎麼開始這件事情我已經忘記,但是開始這件事情後我是有意識,就是我有對阿鼠不禮貌。
  林○宇:你對她怎樣?
  被告:我有摸她。
  林○宇:你摸她哪裡?
  被告:然後,胸部。
  林○宇:胸部而已嗎
  被告:跟下面
  林○宇:下面?
  被告:還有下面。.....
  林○宇:你摸她下面,有沒有把他脫光,你有印象嗎,你摸她下面的時候他是有穿褲子還是沒穿褲子?
  被告:好像有脫,我好像有把她脫掉.....。」
  林○宇:你是說手指頭進去還是下面你的小雞雞進去
  被告:手指頭,小雞雞絕對沒有,絕對沒有,我跟你講,真的.....。」
  林○宇:嗯,我知道你一定會很痛苦啦,你,對啊。
  被告:我真的很痛苦,…,我是不會,就是什麼,在對方,就是,強…霸王硬上弓那種的對,或者是說不做安全措施,我這個人是一定都做安全措施,…,所以我是認真的,就是我是認真的我很抱歉,我用手指對她不禮貌,但是,同時我也要說,我真的沒有跟她有性行為,我很確定這一點。」
  有該通話譯文及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52至54頁、偵卷第82頁),被告於證人林○宇詢問其究竟係以手指抑或生殖器插入甲○陰道時,被告並非否認曾侵入甲○陰道,而係明確陳稱係以手指頭侵入甲○陰道、以手指對甲○不禮貌,並極力否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發生性行為,核與其曾向證人李○怡自承以手觸碰甲○陰部之情節互核相符,其中有關有沒有脫甲○褲子乙事,更與甲○證述自己發覺褲子沒穿好、鈕釦未扣等情一致;另依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與證人李○怡通話後,再於同年月21日與證人林○宇通話,之後於同年月30日傳送前開道歉簡訊予甲○,足認被告該則道歉簡訊所指深深自責之事,實係本案事發當晚以手指侵入甲○陰道乙事,故被告辯稱其係就親吻、摟抱甲○而向甲○道歉,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以手指侵入甲○陰道等情,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未在甲○體內採集到被告之DNA,無從認定被告曾對甲○性侵等語。然查,本案事發時為111年4月15日2時許,而甲○於同年月19日21時13分許接受檢體採驗,故甲○於本案事發後、採證前已歷時4天之久,當然已有沐浴或清洗行為,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可參(見警卷彌封袋),則被告遺留在甲○體內之DNA可能隨著時間經過以及甲○事後沐浴或清洗行為消減,何況被告係以手指性侵甲○,本不可能在甲○陰道內留有大量體液,此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24日法醫證字第11200082000號函覆「如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手指與陰道接觸,手指可能會脫落表皮細胞,但脫落表皮細胞極其微量,以致於在後續DNA檢驗過程中,很可能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從而,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甲○之陰道深部及內褲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至STR型別檢測,並無違背常理,辯護人此部分所疑,亦難認有據。
 ㈥被告另辯稱其因遭人設計而故意配合證人林○宇說出對甲○性交之情節;另與證人李○怡之對話,也是其亂講的,是有點炫耀心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因遭證人林○宇解雇而雙方不歡而散,其證詞有偏頗而不具有可信性等語。然依證人林○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看被告回來營區,我看他壓力很大,狀況不好,出於關心問他最近過得好不好,被告當時情緒有點波動,加上營區是開放空間,我跟他說晚上再講,所以晚上我跟被告通電話,因為我個性較謹慎,加上這個議題比較敏感,為了保護我自己,所以我就進行電話錄音等語(原審卷第164頁),觀之被告與證人林○宇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全文(偵卷第50至65頁),兩人對話過程互動自然,未見證人林○宇有何逼迫或設詞誘陷被告之處,更勸說被告事情總會有解決的方法,不要尋短;而被告在電話中亦稱:「其實我下午就有在想要不要跟你(指證人林○宇)講,因為你主動關心我,其實我真的很感動,...」,顯然證人林○宇證述其主動關心被告有關本案事發過程乙事並非虛言,且被告在電話中也信賴證人林○宇,想主動告訴證人林○宇關於本案之事發經過;再者,被告係離職後藉詞看貓而再返回露營區找前同事甲○等人飲酒,本案事發後翌日更傳送簡訊予甲○請其協助尋找電子菸,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縱使經證人林○宇解雇,亦未與證人林○宇或公司全部同事交惡,被告辯稱自認遭人設計才配合證人林○宇謊稱其以手指性侵甲○,不合乎常情外,更與卷內事證不符。此外,證人李○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事發後,甲○跟我說他來臺北,和我相約吃飯,我們吃飯吃到一半,她才跟我說她被人性侵,事前我完全不知道,我不認識被告,只有曾經在露營區與被告打過照面,事後我知道被告有打電話向甲○道歉,所以我認為他有歉意,才會打電話給他並錄音,希望紀錄他承認自己錯誤的自白,電話中我向被告說甲○的狀況很不好,希望他可以告訴我當晚發生的細節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62頁),是被告與證人李○怡素不認識,被告於證人李○怡突然去電表明因甲○狀況不佳尋求心理醫師治療,欲了解甲○奇怪反應緣由時,被告即在電話中向證人李○怡坦白自己以手指接觸甲○胸部及陰部,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刻意虛構前揭可能涉犯罪責之事實,以達炫耀目的之動機;且被告向證人李○怡所述內容,與其向證人林○宇坦承之情節相同,而被告與證人李○怡、林○宇之通話內容均有錄音譯文可資佐證,證人林○宇之證詞自可採信,辯護人所執證人林○宇之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信乙詞,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利用A女酒後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甲○先前在露營區共事,有一定同事情誼,卻見甲○酒醉可欺,未能克制己身性慾而以手指侵入甲○之陰道,不尊重甲○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意識,甲○經歷本案後,情緒起伏大,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均不若以往,且甲○在原審審理時因聽聞被告辯解突然哭泣、大聲吼叫,用力捶擊桌面以抗議被告之辯詞不實,嗣賴友人及護理師在旁安撫協助始平復情緒,衡以本案事發至今已1年多,甲○到庭參與本案之訴訟程序時,其情緒仍深受被告之說詞影響,足信被告本案犯行對甲○之身心受創甚深,被告雖曾表示有與甲○和解之意願,然甲○因被告未能坦承己身錯誤而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機車行技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除執前詞否認犯行,另稱原審法官於證人林○哲交互詰問完畢,由被告表示意見時,甲○於隔離室有情緒反應,原審審判長並未因此諭知暫休庭,然受命法官竟進入隔離室內與甲○接觸,此情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中立規範」、「非必要不得與關係人溝通原則」,認原審受命法官有悖公正、中立、超然原則,且自行離開法庭,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況;且原審認定被告於案發後與其他人之對話,用語懇切自責道歉,衡情若未有甲○所指述乘其酒醉不省人事之際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被告應會為自己辨明、反駁甲○不實指控,然卻又稱被告於原審時所提辯駁,均認定係臨訟脫罪之詞,顯有矛盾等語。經查:
   ①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本院業於前揭理由,就認定被告有罪之各項證據勾稽過程與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分項予以說明,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②就被告上訴認原審法官有悖公正、中立、超然原則,及審理過程離開法庭,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部分,按避免被害人於接受訊問過程,再度承受身心創傷及心理壓力,及為避免被害人遭受不正訊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18條以下,特別就此特殊類型案件之訊問程序,定有特別規定;而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亦規定:訊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從而,於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願意到法院接受交互詰問抑或表示意見時,法院對於避免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暨使被害人能避免作證過程中產生心理壓力,乃其職責所在。經查,觀諸被告所質疑之原審112年4月26日庭訊過程,依照原審112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內容所載,甲○於證人林偉哲作證完畢,被告表示意見後,筆錄內容載有「隔離室發出撞擊聲音」「甲○於隔離室內大聲吼叫」,「審判長請女法警及具護理師證照員工至隔離室協助」(原審卷第174頁),從而,辯護人指稱甲○於原審審理時,曾於隔離室內有情緒失控乙情,確可認定為真。從而,受命法官本於前揭保護性侵害被害人之旨,於可同時見聞法院開庭全貌之隔離室內,確認被害人甲○之身心狀況,並提供意見予審判長,俾令審判長得為適當之訴訟指揮即請女法警及具護理師證照員工至隔離室協助,實難認有何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中立規範」、「非必要不得與關係人溝通原則」;且據被告所指受命法官係前往得全程觀看、見聞法庭內開庭全貌之隔離室確認甲○身心狀況,則受命法官當亦係全程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何違背直接審理原則,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亦難認有理由。
   ③另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認被告如於審判外辯解乃自清,而於審理中辯解則係臨訟脫罪,論理顯有矛盾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尚未進入偵查程序時,於甲○及證人林○宇、李○怡欲了解事發經過時所為陳述,較無因恐臨訟遭判處重罪時之顧慮,從而,其當時所為回應,應屬較自然且與真實較為貼近;至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因否認犯罪而執前揭辯解,固係其訴訟權之行使,然法院審理後,並非僅以其辯解否認犯罪,即認定其所為陳述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係就前揭理由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被告涉有本案乘機性交事實,進而認定被告臨訟所為辯解不可採信,實難認論理上有何矛盾之處。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④綜上,被告上訴所執辯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