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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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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 」,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A女在歷次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大致上係一致的,雖然A女就是否有於案發時鎖上被告租屋處大門以避免遭被告繼續性侵害乙節,A女先在警詢時證稱:當時太緊張,沒有想過可以把他鎖在外面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鎖門,被告一直打不開門,因為我的褲子在他那邊,後來我就將門打開,我沒有想到被告會再進來性侵,我在警詢時是說當時沒想過可以「一直」把他鎖在外面等語,而一般員警在繕打筆錄時多非逐字逐句詳細記載,是無法排除員警在詢問並製作筆錄時漏未詳實記載A女所述,A女既已在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指證澄清,自不得遽認A女前後陳述不一。復A女趁著被告出去拿保險套時,將被告鎖在門外,A女在慌張、不知所措之情況下,急著找褲子穿上並逃脫出去,未能立即想到要拿手機對外求救、或一直將被告關在門外、或以被告衣物遮蔽後跑離該處等方法,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若以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極力反抗、奪門逃離之舉,或反抗成傷,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原審判決以事後角度審視案發當時之緊急情況,並質疑A女為何沒想出最好的自救及求救方法,已陷入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㈢再者,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本案A女於原審審理時有解釋案發後係想繼續觀察被告的態度,才會繼續與被告聊天、見面,繼續維持朋友關係,原審判決卻以雙方互動正常、聊天次數頻繁等情,率認雙方與有曖昧關係的朋友無異,惟觀諸雙方以通訊軟體為對話之內容,僅見朋友間之一般對話,並無撒嬌等類似情侶間之曖昧對話。況一般來說,若係有曖昧關係之朋友,在發生性行為後,雙方間之對話內容及舉止,必定會更加曖昧及親密,甚至還會談及發生性行為時之事,或進而邀約下一次,但A女及被告之對話紀錄中均無上述曖昧及親密之內容,足徵案發當時,被告對A女所為之性行為,係違背A女之意願而為,致使A女不願回想,但A女為了得到被告的道歉,選擇繼續觀察被告的態度,繼續與被告維持朋友關係,然因後續得不到被告真摯地認罪道歉,便開始產生自我懷疑、擔心受罵、不知道如何處理等精神上壓力,且精神壓力日益遽增,A女便就醫尋求協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徒以A女事後與被告互動如常,認定A女與一般遭受不法侵害之人之反應迥異,其指證可疑,原審判決無異已落入「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裡,容有違誤。
  ㈣另外,強制性交為法律上之重罪,被告若真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不僅將影響被告社會上評價、工作飯碗,尚將遭法院判以重刑,縱使A女提出民國111年4月27日凌晨與被告通話之譯文可見證人A女有要求被告表達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之話語,但細繹該譯文,A女在通話中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方式逼迫被告,且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若在主管面前說出有違反A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後果,被告卻仍選擇於同日上午在公司會議上自白犯罪,可見被告係真心坦承,原審判決未能審酌及此,率以A女提出之凌晨通話錄音並非完整錄音,認被告有迫於壓力始配合A女為不實自白之可能性,恐有速斷。       
  ㈤綜上所述,A女在案發時及案發後反應,並無背離常情,其指證前後大致一致,並有A女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等可以佐證,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之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卻逕以「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而質疑A女之指證,並認卷內其他卷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容有認定事實上違誤之處。           
    告訴人亦就此部分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併請參酌,經核閱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檢附前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
    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
    定規定之保障,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獲致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者,即難遽以主觀之意見,指摘其為違法。至於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的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申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尚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事實審法院應整合案內訴訟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病歷或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倘係醫師依其直接觀察及個人專業知識、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關於證明被害人陳述時之身心狀態、情緒反應、心理認知等事項,即屬獨立性之補強證據;然有關病人主訴部分,因係單純轉述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內容,則屬與被害人陳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無非係認告訴人A女的指訴大致上係一致的,告訴人未有如原審判決所認為的應當求救、極力反抗、奪門逃離之舉,乃至於事後與被告持續互動正常、聊天次數頻繁等,認為原審判決顯然陷於「完美被害人」之迷思,暨縱使告訴人要求被告表達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之話語,以強制性交為法律上重罪,被告仍選擇在公司會議上、公司主管在場的場合自白,足見其係真心坦承等節為據。
 ㈡惟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之利害關係,縱使告訴人於訴訟中指證被告犯行歷歷,且態度堅決,終究僅其單一指述而已,非有其他獨立於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尚不得僅因告訴人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有罪之認定,此應先行釐清究明。查:
 ⒈本案案發後,依雙方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互動如常、聯絡次數頻繁,雖未有雙方曖昧之對話用語,然上情亦不足作為案發時被告即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發生性行為之證明。
 ⒉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公司會議、主管均在場的場合,固然有自白稱「就是強迫她發生性關係」、「然後她也,就是有拒絕然後反抗」、「然後掙扎,拜託這樣子」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當日錄音檔譯文在卷(見警卷第50頁【此指右上角頁數,下同】)可參,之後經理乙○○出言詢問告訴人「他沒有說謊對不對,整個過程他有哪裡說謊嗎?你剛剛聽完整個過程是這樣子」後,告訴人表示「可是我覺得他講的沒有深入欸」、「就我就是一直都是在掙脫,然後他要碰我的時候,我就…(聲音模糊無法聽清)脫我的褲子,然後就把我的褲子拿走」,乙○○再詢問被告「整個過程對不對,蛤」時,被告表示「不太對」(見警卷第50頁反面),其後則多半為乙○○在詢問告訴人想要如何處理,告訴人想要知道被告可能受到何種懲處、被告並未道歉、希望被告道歉等對話內容。
 ⒊經本院113年2月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日一開始的對話內容(包含被告供述強迫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部分),在場的人談話的口氣都很平和,沒有高低起伏,並載明同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2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均表示對於錄音譯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226、227頁)。由上開譯文,被告雖然坦承有強迫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然對於告訴人所述過程亦表示「不太對」,可見被告並未對於告訴人所述過程完全贊同,嗣後被告雖應告訴人要求道歉(見警卷第53頁)。惟對照在當日(110年4月27日)凌晨告訴人主動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時間長達6、7小時的過程中,告訴人有要求被告要講「你剛說有掙脫、有掙扎,我最後有求你啊,你沒講,我有拜託你。我剛剛有跟你講過要講這個,那你又沒講」、「放過我,載我回去」,然被告隨即當下表示「都沒有聽到…誰會…」,並且質疑「你這樣講就好像我們兩個設定好的」、「在我的立場就是沒有聽到你這樣講」、「就是以我的敘述,你不是拒絕,你不是掙扎,這是事實」,此有告訴人提出在110年4月27日前揭公司會議前與被告間對話之譯文在卷(見111偵8515卷【下稱偵卷】第103頁)可明,依告訴人提出之前揭譯文,足認告訴人確實有要求被告要講出其強迫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有反抗、掙扎、說要放過我、載我回去等語。由雙方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在在表示沒有聽到告訴人這樣講,且認為告訴人沒有拒絕、沒有掙扎,這是事實。再對照110年4月27日公司會議對話之一開始,被告所述「就是強迫她發生性關係」、「然後她也,就是有拒絕然後反抗」、「然後掙扎,拜託這樣子」等內容,確實係因應稍早前,告訴人電話要求被告要在公司會議中所表達之內容相符,而無論是110年4月27日公司會議當下,或與告訴人稍早在電話中所述,被告均有表示告訴人所述不太對,這樣好像就是我們兩個設定好的,業已提出強烈質疑。是以,被告辯解稱前揭於公司會議所為自白,係因為告訴人稍早前之與被告通話6、7個小時中要求被告坦承強迫其發生性行為,且要說告訴人有反抗、有掙扎、有拜託、要放過其等用語之故,自屬有據。
 ⒋而由告訴人提出111年4月26日晚間至27日凌晨其與友人對話內容,該友人對告訴人表示「反正盡量把事情再說一次讓他承認不然很片段很難當證據」、「大部分你講就好了啊只要全部講一遍然後說你一直很難過為什麼都沒主動找你道歉」、「他道歉就是承認」、「反正你這通電話目的是為了搜(蒐)集證據」、「其他的明天跟經理講」、「不要跟他說」、「之後由經理跟他要錢」,告訴人回稱「道歉這個我也要求他說」、「他很容易不講話…」、「感覺在等我講」、「我也不知道他沒有錄音」、「講要他道歉就好其他先不要講嗎」、「他現在到家跟我說到家了怎麼了」【告訴人此部分回覆友人的內容,對照被告於偵卷第87頁確實有詢問告訴人:「到家了怎麼了」】,其友人並教導告訴人「不要跟他用打字的」、「你要給他錄音」,告訴人詢問友人「我直接打給他嗎還是問他有沒有話先跟我說」、「我先問他怎麼跟經理講的好了」、「看他怎樣說」,友人對告訴人稱「對啊直接打給他」(見偵卷第267頁),於是告訴人緊接於當日(111年4月27日)凌晨1時39分起至清晨7時6分止與被告進行視訊通話,於7時6分後再留言「希望你能好好負責並且把事實說出來不要再有任何人受到類似的傷害」給被告(見偵卷第8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友人即為其大學學姐「旻旻」(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由上開對話內容相互參照,堪認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凌晨1時39分主動聯絡被告之前,即已經由學姐提議由告訴人自己講一遍,且表示自己很難過,然後要被告道歉,道歉就是承認,並要告訴人取得錄音等建議後,告訴人才主動聯絡被告並視訊通話5個多小時之久。並見已逐漸取得被告信任及被告有意願依其供述性侵害之自白內容,於被告口述「就說我今天把你載來我家然後強迫你發生關係,然後你也有拒絕也有掙脫,然後也有掙扎,對,然後也跟你講了快6個小時的電話,也有跟你溝通,就是…就是…原諒我然後我也答應他說,以後就是不會在(應係"再"之誤繕)發生這樣…」等語之際,才予以錄音,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這個錄音是在接近尾聲的時候錄的(見本院卷第136頁),亦屬相符,益見被告確係因告訴人於該次視訊通話5個多小時屢屢要求其要承認本案犯行,而一開始被告並未有供述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發生性關係,以致告訴人並未於一開始即依其學姐的建議全程錄音,直至接近27日凌晨取得被告性侵害自白後併予錄音等情方屬實情,則被告緊接於當日上午在公司召開的會議中應告訴人之要求坦承對告訴人性侵害一事,確係受與告訴人視訊5個多小時之影響,並非出於其本意,亦堪認定。
 ⒌縱使強制性交係重罪,然於110年4月27日之公司會議,係告訴人向公司投訴的期間,彼時尚未進行至訴訟程序,則被告受告訴人之影響、公司主管也希望雙方好好處理,避免事態擴大,被告因而選擇依照告訴人當下的要求行事,並非不可理解。由告訴人提出前揭2份譯文全文內容參照,尚難認被告於該2份譯文所述即已真心自白本案犯行,則前揭2份譯文關於被告自白強迫發生性行為之內容亦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之診斷書、病歷所載內容,關於告訴人主訴遭性侵害部分僅係單純轉述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內容,屬與被害人陳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胸口上方有紅腫之照片(見警卷第48頁)及111年5月2日驗傷時其陰道有舊裂傷、左側乳頭有被咬傷,但傷痕已癒合之驗傷內容(見警卷第61、62頁),縱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所造成,凡此均可能係於正常性行為過程過度激烈中所導致,尚無從以此證明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於向友人〈告訴人稱是「旻旻」〉述及本案時,亦有提到「〈友人:沒事,還好還有撕裂痕跡〉但那個是不是造成的我也不知道」,見偵卷第265頁)。至告訴人因本案而前往身心醫學診所就醫,並經診斷出焦慮症、急性壓力反應、其他失眠等病因,此有診斷證明書、診斷書、病歷等件(見偵卷第299至325頁)可參,原因多端,尚無從證明係告訴人遭受被告性侵害之唯一原因使然。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傳喚證人丙○○(待證事實: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晚隨即告知證人關於其遭性侵害之受害經過及其同日反應)、乙○○(待證事實:被告於公司會議為違反告訴人意願性交之自白時之情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7、107至109頁)。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非我們公司單位(○○○○○○○○○)的同事,沒有在我們單位工作,是其中一個同事認識她,她有來單位好幾次,所以我大概知道這個人,某天下午我們同事謝○○(完整姓名詳卷)、處長謝○○(完整姓名詳卷)帶告訴人來我辦公室聊這件事,告訴人說她去被告家裡,好像有喝酒,喝酒以後被告好像對她不禮貌,我問「怎樣的不禮貌法」她又沒有講,內容沒有講得很清楚,也沒有提到有違反她意願的性交行為,這是在一週前發生的,但發生後一週才來講,我想說這好像有點複雜,我也說不上來,感覺好像又是男女朋友(後又修正:感覺不是陌生的人)還是怎麼樣,我真得很難判斷,告訴人說她去被告家喝酒,她可以不去;隔天我就請被告、被告的處長黃○○(完整姓名詳卷)、同事謝○○及她的處長謝○○、告訴人共6人到我辦公室談,由被告跟告訴人各自表述到底過程是怎麼一回事,至少30分鐘以上,後來我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各說各話、兩人各說一套,我聽得一頭霧水,我沒有辦法判斷誰對誰錯,我覺得事情應該也不單純,就通報給公司全權處理,因為告訴人不是我們公司員工,我感覺他們是不是男女朋友關係;警卷第50至56頁反面譯文中「A女」是我,譯文中被告說強迫告訴人發生關係,在被告說這話之前應該沒有人要求被告要如何講吧,我知道是沒有,其他人有沒有我就不清楚了,我聽被告說得很模糊,我感覺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對於當天被告、告訴人的對話內容,神情沒有什麼印象,應該蠻正常的吧;在這次談話之前,好像有人提到前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6、7個小時的事,有這回事,但我忘了是誰跟我講的,我完全沒有參與通話,完全不知道講什麼,而且我也覺得很奇怪,這次談話之前我有跟謝○○處長說要錄音,因為我覺得告訴人講得怪怪的,因為告訴人自願去被告家,怎麼會覺得被告侵犯告訴人,我問說「妳可以拒絕、不去,妳為什麼要去」,怪是怪在這裡,正常來講啦!(見本院卷第155至173頁)。依證人乙○○證述內容,提到被告確實於一開始有說出強迫告訴人發生關係,且沒有人叫他要如何陳述之語,然其亦證述感覺被告與告訴人都在各說各話,各自表述,聽得一頭霧水,也有查覺到2人好像是男女朋友的感受(後又修正為:感覺他人兩人講話有認識),被告於該次談話中對於告訴人所述情節已表示「不太對」,而在旁全程親自聽聞2人表述之證人乙○○甚有感覺到2人是否為男女朋友之疑慮,則被告於該次談話一開始說出有強迫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內容,顯應係受稍早被告與告訴人已通話5個多小時,並答應附和告訴人要求講出其有反抗、違反其意願之內容使然,是以,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尚無從為被告確實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認定。再者,本案經乙○○上報公司處理後,經公司以:本案因男女各自說法不一,雙方均未婚,彼此認識僅2個月,應屬普通朋友非男女朋友關係,且無相關物證認定事件發生係林員(按即被告,下同)強迫所為,惟總公司依林員此不當行為,已著予暨小過一次處分在案,有○○○○○○○○○○公司113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懲處紀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可參,是以,依照公司處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本案犯行。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11年4月10日上午12點多與告訴人在彰化市○○路的麥當勞見面,當時告訴人好像很驚慌失措、不知道該怎麼辦,然後又很想要故作鎮定這樣子,我問告訴人說到○○做何事,她說是被告帶她回他家,一開始都沒怎麼樣,告訴人在打報告,後來被告給告訴人喝了一點酒,後面就好像有性侵她這樣子,她跟我說她有反抗,但沒有力氣反抗,她一開始說他把她壓在他的床上,被告一直親她,把她的褲子跟內褲都脫掉,她一直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但被告都繼續他的動作,到後來是告訴人跟被告說這樣沒戴保險套很危險,被告才停下來,被告把告訴人的內褲、褲子都搶走,跑出去外面,又回來繼續把她壓在床上,繼續性侵;告訴人被侵犯的動作她沒有講得很清楚,告訴人說她一直反抗,一直推被告,一直說不要這樣,但她沒有力氣反抗;案發時我不在被告家的現場,我是聽告訴人跟我說的,當時我跟她對話約半個小時;我有建議告訴人去報警,但後面我也不知道她有沒有報警,我跟她說自己做決定後面我們兩個就各自回家了,我當天就只有跟她說看她自己怎麼做決定,然後我就回家了,她也回家了;111年4月9日早上在大甲遶境的點心站時,我有看出被告好像對她比較好,就感覺被告蠻喜歡告訴人的,因為當時被告不管有什麼東西都會拿給告訴人吃;在點心站,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是在做保險的樣子,告訴人想請被告幫她考證照,但告訴人沒有正式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是告訴人主動告知我有這個男生;在麥當勞告訴人提到她被性侵,講的情緒,就感覺她很難過,不知該怎麼辦,又很想假裝她很堅強、沒有事情發生,但是我沒有安慰她,我只有一直罵她而已,只知道我罵她為什麼這麼笨,因為我覺得怎麼會有女生這麼傻,自己跑去男生家裡,告訴人說她感覺被告不會做出這種事,我說我也覺得被告不會做這種事,但沒有人會這麼笨,沒認識多久就跑去人家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60頁)。
 ⑴證人丙○○雖證述111年4月10日凌晨12點多其與告訴人在彰化市○○路麥當勞見面後,告訴人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惟證人丙○○轉述告訴人遭性侵害的經過,係經由告訴人之轉述,並證述案發時其人不在現場,則證人丙○○聽聞自告訴人講述遭被告性侵害的過程,仍與告訴人指述內容屬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並非適格的補強證據。
 ⑵次者,丙○○與告訴人僅是朋友關係,並未曾追求過告訴人,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250頁)。依其所述,本案自111年4月10日其與告訴人在○○路麥當勞見面後,直至本案通知開庭前,都沒有再跟告訴人討論過本案案情,案發時其並不在被告家的現場,則自其聽聞告訴人講述本案案情之時間即111年4月10日凌晨,且次數僅1次而已,迄本院113年2月1日審理時止,業已相隔約1年10個月左右,依照常情與經驗法則,是否能清楚記憶告訴人曾經對其講述之案發過程及細節,客觀上實已令人值得強烈懷疑。且經被告辯護人反詰問以:開庭前,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蔡律師有無跟你聯絡、有無跟你說要怎麼講時,證人丙○○證述:有聯絡,他們只有跟我說就照當天的狀況講,這樣而已,沒有給我看什麼東西(見本院卷第254頁),我是在112年12月告訴人跟我講要出庭作證時我就有開始在回想了(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本院再訊以在本案開庭前是否與告訴人就本案討論時,則改證述:有,就是我手機螢幕上討論的這些內容,從110年4月10日案發後直到本案開庭前,我跟告訴人都沒有在討論本案,只有開庭前最近幾天才有討論到,討論內容就如手機螢幕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267頁)。
 ⑶而經本院當庭檢視證人丙○○手機內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3至307頁)時,發現於113年1月29、30日告訴人有主動聯絡丙○○並邀約見面,以及詢問可否電話聯絡的對話內容(在此之前的訊息,證人丙○○表示都已經刪除,因為其有刪除訊息的習慣,通常只留2、3天的訊息而已,見本院卷第262頁),且於1月31日告訴人即傳送8個問題,第1至7個問題下方即均有擬答內容予丙○○觀看,第8個問題「你以前有看過告訴人有這樣的反應嗎?」,告訴人並詢問丙○○「第八題你覺得要怎麼回?」時,丙○○回答「我不知道欸幹」,緊接告訴人打上「沒看過她這種反應」,丙○○隨即回覆貼上以手勢表示OK的貼圖,告訴人再問:「你看一下是不是這樣,有沒有要修改或是補充的?」。依告訴人傳送予證人丙○○的問題內容與擬答內容,均與稍早檢察官主詰問證人丙○○之問題及答案均屬一致,此對照其一開始證述之筆錄內容及LINE對話內容相互對照即可明顯應證。後證人丙○○方才證述:告訴人有給我看檢察官大概會問什麼問題,她有用一個類似檔案的東西給我,照片,告訴人在今天開庭前,我稍微跟告訴人回想一下當時的狀況是怎麼樣,我們兩個有再討論(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末才又證述:(你跟她討論時是否已經忘記4月10日你們兩個的對話了?不然要討論什麼?)你們都說那麼久了,有一些地方我會忘記啊!所以我就問她當時到底是怎麼樣啊!今天我來講的話都是我記得那天發生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70頁)。
 ⑷是以,依照證人丙○○的前後證述及其提出手機內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堪認因為時隔約1年10個月,證人丙○○對於111年4月10日當天與告訴人見面時,告訴人曾經告知的內容為何,其實已經不太記得,以致還要告訴人提示檢察官可能詰問的問題並先行逐一擬答後,提供檔案予其觀覽。
 ⑸再就證人丙○○所證述當時見聞告訴人神情是:「很驚慌失措不曉得該怎麼辦又像是故作鎮定」、「說的情緒感覺很難過,不知該怎麼辦,又想假裝很堅強」,實與告訴人傳送予丙○○的第5個問題「見面時,告訴人的神情反應為何?」擬答:「看起來氣色不太好,表情看起來很慌張,不知所措的感覺」,及第7個問題「當時告訴人跟你說他(按應係"她")遭受性侵時,他(按應係"她")的情緒反應為何?」擬答:「表面上她看起來很冷靜,但透過和告訴人之間的言談中可以感受到她很像是故作鎮定」,實屬不謀而合。足見證人丙○○於本院所證述之見聞告訴人講述遭性侵時之神情為慌張、驚慌失措、想假裝很堅強、故作鎮定等語,實不排除係受告訴人先前的誘導使然。
 ⑹況且,告訴人無論在警詢、自書之「告訴人之陳述」及法院審理期間,不只一次提到:我告訴丙○○,他聽完很生氣,想去他(被告)家打人,問我知不知道如何找到被告,我有制止他,我不想他用這個方法處理這件事,所以後來他就沒去(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24頁;原審卷第192頁)。倘使證人丙○○於聽聞告訴人講述遭性侵害的經過時有告訴人上開所指很生氣,想要衝去打被告的舉動,而為告訴人當場制止,則證人丙○○理當印象即為深刻。然而無論於檢察官主詰問、辯護人反詰問時,證人丙○○均僅提到聽聞告訴人講完遭性侵後,有建議告訴人要報警,但還是要告訴人自己做決定,甚至為:我沒有安慰她,我只有一直罵她怎麼這麼笨等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其本身因為被告性侵告訴人而要前去毆打被告的舉動,甚至證稱:(那你有無對被告很生氣?)還好耶(見本院卷第265、266頁),直至本院告以並訊問有無告訴人所指上開情事,暨為何剛才都沒有講時,方才證述:「這段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只知道當時我很生氣,一直罵告訴人而已,我連罵她什麼都忘記了」、「你現在講,我有印象了」、「(現在講了,你才有印象嗎?)對」(見本院卷第266、267頁),足見證人丙○○所述與告訴人確實不一致。
 ⑺綜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全部內容,其所述聽聞告訴人講遭受被性侵的過程、內容及當時告訴人訴說時的神情如何如何等,均不排除實已受告訴人事先提醒告知,而有所偏頗,其證詞之純潔性實不排除已受告訴人影響而已受污染之可能,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實令人強烈質疑,自無從做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性侵(其訴說時外顯情狀)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