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傑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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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所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二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上開第一項經撤銷之被訴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乙○○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A女(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即警卷代號BJ000-A11012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8年7月、同年00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性少年,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指附表編號1部分)、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指附表編號4部分)之單一接續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嗣A女遭乙○○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因認如說出實情,不會為他人所相信,乃將此事藏於心中,並因受有身心創傷,曾於000年00月間自殘割腕,由其姑姑帶至身心科就診。嗣經A女於000年0月間與A女姑姑聊天時,告知其遭乙○○性侵之事,由A女姑姑告知A女之學校老師,經由校方依規定通報,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是本院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及其親屬等人部分,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爰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或不予揭露姓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罪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3頁)。按「被害人於審判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三、依第19條規定接受詢(訊)問之陳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院酌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其已年滿16歲之原審112年8月17日審理期日具結作證時,固表示伊就部分瑣碎之事情無法記憶,然同時亦表明其就記憶深刻之重點(如遭被告猥褻等)部分仍得以陳述(見原審公開卷第14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已於110年8月11日偵訊(見他卷第57至61頁。其當時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具結)、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警詢之審判外陳述,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且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其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更正陳述,較之其先前在警詢所述更為有利被告(如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先稱如附表編號1部分,伊有應被告要求為其口交及打手槍等語〈見他卷第15頁〉,其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更正陳明該次其僅有為被告打手槍,實際上未口交等語〈見他卷第58頁、原審公開卷第152、168頁)以觀,堪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容係因於事發已久,遽然於警詢時接受詢問,方就部分枝微末節未能細想,應屬正常。是就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述其中部分細節與其在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同部分,難認有客觀上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於被告有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其餘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8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至1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或不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就被告應為無罪判決部分,所依憑之證據均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A女之年紀僅為12、13歲,也曾要求告訴人A女為其打手槍及口交,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及如附表編號4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乙○○與A女僅自108年7月至乙○○之生日(即同年9月2日)交往約1個多月,交往程度僅止於牽手,且其雖曾向A女表示要A女替其打手槍及口交,但只是開玩笑而已,A女實際上並未為其打手槍及口交。A女與乙○○交往1個多月,喜歡上別的男生而與乙○○分手,A女於108年9月上國中後,又認識其他男生,原判決竟認乙○○係於與A女在108年9月分手後復合而於同年00月間對A女遂行強制性交之犯行,並非事實。況本案更令人難以想像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發時間為000年0月間,則何以A女第1次受害後,又持續與乙○○一同外出遊玩,甚且於兩人分手後,被害人上國中已新交男友,竟又於同年00月間再次到乙○○居所而遭其強制性交,復未當下報警或告知同學、家屬等人,顯然A女所述遭乙○○猥褻、強制性交,並非實在。由A女之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可知A女在國一班上有幾位男同學向她表示好感,輔導老師建議其國中不宜交男朋友,又於108年乙○○生日前,A女即已與乙○○分手,而A女上國一後有新交往之男友,顯見A女與乙○○交往時期,並無所謂性侵害之事,否則A女應對男子有所懼怕或創傷,不可能陸續交往其他男子,更甚者A女與乙○○分手,上國中後亦有新交男友,怎麼可能發生A女於原審所稱其與乙○○分手後又復合重新在一起,並於其後遭乙○○在其居所房間強制性交之事。2、本案僅有A女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依據A女在國中時期交友混亂及有逃學等惡習,並在校方老師進行調查時有說謊情形,可知A女證詞之憑信性甚低,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都認為A女所述之可信度低(見外放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卷〈下稱病歷卷〉第145頁)。A女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或情境,部分所述未一或以時間較久、記憶不清帶過,參以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之「案情陳述」欄記載「一、案主向社工自我揭露其心結,有關於兩年前(約108年10月12日)遭一名男性友人性侵害一事,當年案主11歲,相對人已21歲,兩人並非情侶關係,事發當下儘管案主奮力逃跑,但最後仍無力抵抗,事後亦不知道向誰傾訴此事,迄今仍會做惡夢,另案主也表示因身體遭侵犯過於痛苦而有第一次割腕行為(約小學六年級)」,惟A女於警、偵訊時根本未提及奮力逃跑一節,又依秀傳紀念醫院108年11月25日門診病歷表之主訴內容,A女國小四年級即開始割腕自殘,A女復於原審經提示偵續卷第37頁之學校輔導紀錄表(記載學校老師在案發後之108年11月8日發現A女手腕有輕微的刀痕,後來A女父親在同年11月14日提到A女有割腕自殘、告訴人有跟讀經班的男生交往等語)後表示上開所指讀經班的男子為乙○○,這是第1次割腕自殘等語,A女所述要無可採。3、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與A女自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1個多月,為慶祝乙○○該年度生日,A女除了送乙○○兩人的合照外,還親自挑選生日賀卡寫上「從一開始跟你認識到現在,我都很開心有認識你這個人。乙○○雖然我不知道我有哪一點,讓你那麼喜歡我,但傑夫謝謝你那麼關心我、在乎我、愛護我,為了我做的一切,我很感動也很開心有一個那麼了解我在乎我的人,不過我不太需要。你知道有你的每一天是多麼快樂、多麼自在,都因為有你的存在,增加我人生的美好,但我什麼都給不了你,只會讓你傷心難過而已...對不起...今天是你乙○○的生日!祝你生日快樂!A女筆(愛心圖樣)」,可見乙○○與A女交往期間,並無A女所指以死威脅交往、更無所謂的打手槍、強制性交等性侵行為,反倒乙○○是真心喜歡、關心、在乎、愛護A女,讓A女很感動、開心,如乙○○有侵害A女,A女應無可能親自挑選生日賀卡及書寫賀詞贈送,A女於警詢、偵查對此全然未曾提及,顯見A女對整起事件,前後說詞不一,且有違於論理、經驗法則。4、本件乙○○被訴之案發時間為108年7月至同年00月間,原審委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對A女進行鑑定之時間為112年4月,兩者相隔未滿4年,然鑑定之結果A女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難以佐認A女之證述屬實。參照秀傳紀念醫院108年11月25日等日期之A女門診病歷表內容,A女係由A女姑姑陪同就診時,向醫師主訴其在小學四年級有自殘割腕之行為,A女之兒少年保護通報表載有「受暴類型:兒少遭受身體不當對待,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0時14分通報」、「今日警方接獲勤務中心派前往兒少家中稱有糾紛,至現場了解後其兒少與母親00因教養方式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08時24分通報」,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109年6月18日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照會單,其上有關社工與A女、A女母親、A女姑姑之會談內容,係與A女之家庭或學校事件有關,可知A女情緒低落、不開心、頭痛、自殘、有自殺傾向之原因,係與其父、母親間之家庭衝突或學校事件所致,而非與本案有關。又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1月25日病歷表所載「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精神狀態檢查)所載內容,A女於108年間經醫師診療、檢測之結果,並無A女出現相關心理、精神或情緒反應等係因疑似遭到性侵所致之記載,甚至A女之姑姑等家屬,均未發現A女有遭性侵之異樣,難以認定乙○○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4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對未滿14歲之A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08年7月、同年00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性少年,有經本院遮隱告訴人A女除其出生年月以外其餘個人資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A女曾在某個聊天場合中,說她12、13歲等語(見偵10449卷第15頁);於偵訊時稱:伊曾送過A女去學校1、2次等語(見他卷第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知道A女在108年7月至10月之期間,年僅12歲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知道她當時是國小六年級升國中一年級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47頁)相合,則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知悉告訴人A女僅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性少年,足可認定。被告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案發時不知道A女幾歲,其在原審準備程序所述知悉A女當時為12歲,只是猜測而已云云,非為可採。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及如附表編號4之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犯強制性交各1次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詳為證述其情(見他卷第58至60頁、原審公開卷第148、150至152頁),且查:
1、有關證人即告訴人A女對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曾於警詢提及其有因被告要求而對其口交一節,均更正陳明該次沒有口交(見他卷第58頁、原審公開卷第152至153、16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內心雖然不想,但後來還是答應幫被告打手槍及後續與被告交往,是因為被告的個性有時偏激,其不敢去激怒他,直到後面被告生日的時候,伊有寫卡片給被告,其當時的想法不是很成熟,認為可以用委婉的方式告知、勸退他,只是後續沒有想到反而弄巧成拙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53頁),可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並未有以由告訴人A女為其口交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該次僅以由告訴人A女應被告之要求,而為其打手槍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為猥褻犯行)。又告訴人A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雖當時其內心並非願意為被告打手槍,然因顧及被告個性有時較為偏激,遂答應而為被告打手槍,已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而此一存在告訴人A女內心違反其意願之想法,尚非被告可得而知,是非可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對其為猥褻行為之行為。
2、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去乙○○的房間,他問我要不要玩電腦,之後他就陪我玩電腦,後來我有點想睡覺,我就去睡覺躺著休息,他也過來躺在床上,他就問我說要不要與他打炮,我說我年紀太小,長大再說,他後面就一直盧,他一直說拜託,後來他就壓著我的手,不讓我反抗,硬上,要我幫他口交,他壓著我的手,把生殖器放在我的嘴裡,他把我的褲子脫下來,也脫他自己的衣服,口交是後面,前面他一直要跟我打炮,但他一開始進去不成,我一直反抗,後來他把生殖器放我嘴裡,他還是執著想要插入我的性器官裡面,後面很粗魯就進去,我處女膜就破掉流血,這個過程,我雖然沒有喊叫,但都有反抗,我的腳都在那邊踢,後來處女膜破裂流血在床單上,他怕家人發現,把床單拿去洗等語(見他卷第59至60頁),復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同為證述伊有先拒絕被告打炮的要求,但遭被告強制脫去褲子,過程中其一直反抗,有用腳踢或以手撥被告,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入其生殖器,將其處女膜弄破,被告並直接把他的生殖器官放到其嘴巴,因其處女膜破裂、血流在床單上,被告把床單拿到浴室去洗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50至151頁)。
3、衡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猥褻及強制性交等之過程為具體而詳實之證述,且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陳明該次實際上未有口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並堅決證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確係對其施以強暴而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將其生殖器放入其嘴巴而口交及以插入生殖器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難認屬虛妄,參以下列本判決理由欄二、(三)所示有關足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證詞可信之事證【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二、(三)之各該事證及論述】,足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及附表編號4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
4、雖被告曾辯稱:卷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之「案情陳述」欄記載「一、案主向社工自我揭露其心結,有關於兩年前(約108年10月12日)遭一名男性友人性侵害一事,當年案主11歲,相對人已21歲,兩人並非情侶關係,事發當下儘管案主奮力逃跑,但最後仍無力抵抗,事後亦不知道向誰傾訴此事,迄今仍會做惡夢...」(見原審公開卷第22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提及其有奮力逃跑一節,故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述未可採信云云。然酌以上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其性質上可為參考認屬真實之部分,本應著重在通報單位及通報時間,至其中「案情陳述」欄所載,並非由告訴人A女所親自製作,而應係「建立單位」欄所載之「彰化縣家暴中心」人員,聽聞自社工之轉述,並僅為簡略之記載,自不足以憑為刑事案件事實認定之依據,自無可據以作為憑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後所述未一之依據。況被告所指前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案情陳述」欄所載告訴人A女有奮力逃跑部分,究是否與本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部分之何次有無關聯,實尚欠缺相關可資判斷之內容,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5、被告於本院固復辯稱:依A女於其000年0月0日生日時,送上兩人合照,並親自挑選生日賀卡寫上「從一開始跟你認識到現在,我都很開心有認識你這個人。乙○○雖然我不知道我有哪一點,讓你那麼喜歡我,但傑夫謝謝你那麼關心我、在乎我、愛護我,為了我做的一切,我很感動也很開心有一個那麼了解我在乎我的人,不過我不太需要。你知道有你的每一天是多麼快樂、多麼自在,都因為有你的存在,增加我人生的美好,但我什麼都給不了你,只會讓你傷心難過而已...對不起...今天是你乙○○的生日!祝你生日快樂!A女筆(愛心圖樣)」等語,足認其與A女交往期間,並無A女所指以死威脅交往、更無所謂的打手槍、強制性交等性侵行為,反倒伊是真心喜歡、關心、在乎、愛護A女,讓A女很感動、開心,A女於警詢、偵查對此全然未曾提及,足認其所述伊有對其猥褻及強制性交部分,並非實在云云。惟上開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A女之合照及告訴人A女書寫之卡片內容(見原審公開卷第34之1頁、本院卷第101至103),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曾與告訴人A女交往,而無可作為被告在告訴人A女致贈上開合照、卡片之時間前、後,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對告訴人A女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之判斷事證,尚不能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未提及上揭與本案無關之合照及卡片,即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之被告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非為可信。而依前開告訴人A女所書寫之卡片載有「不過我不太需要」、「我什麼都給不了你」等語,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曾稱其初始無意與被告交往,但被告以死相脅才答應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曾書寫卡片勸說被告分手,後因被告仍對其糾纏,才再與被告復合等情(見原審公開卷第192至196頁),均非無據而為可信。被告以前開其與告訴人A女之合照及告訴人A女之生日卡片,據以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對告訴人A女侵害之行為,難認可採。
(三)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至於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固稱其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僅有1個多月(見偵10449卷第15頁、原審公開卷第57頁),並於原審執告訴人A女於108年間為祝被告生日快樂所寫信件,其內容為「我愛你(愛心圖樣)。乙○○我真的很喜歡你,只是我不想傷害你。因為...我愛你,才寧願選擇放棄你...」等語(見他卷第53頁),而稱A女於其生日(即9月2日)前即與其分手,且係告訴人A女於108年9月上國中後,又結交其他男友而分手云云。然由該信件內容觀之,並無法認定告訴人A女與被告分手之時間,且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乙○○交往時,沒有同時腳踏兩條船的情形,那時候我有跟他說我另外有交其他男朋友,因為他一直不斷咄咄逼人,所以我想用這種方式,但反而讓他更偏激,我是在這件事情結束過後,大概過快1個月的時候,才有交一個男朋友(見原審公開卷第162頁);我跟乙○○說分手後,中間我們再復合,因為乙○○情緒向來偏激,我也不敢去惹他,後面我有想辦法,我有跟他說我有交另一個男朋友,我不喜歡你了,我們這段感情可能要結束了這樣子(見原審公開卷第195至196頁),衡酌告訴人A女學校之學生輔導紀錄,於108年11月14日分別記載「A女之父表示A女割腕自殘,與讀經班的男生交往」、「A女之大姑姑、二姑姑表示,A女口中的表哥(蕭男)就是A女男友」、「A女的媽媽也因為A女與蕭男交往而管教不當」、「A女事後得知蕭男到家找她,與媽媽有衝突而有自殘行為」等情,有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見偵續卷第37頁)在卷可查,及證人即A女姑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乙○○曾經到A女之住家亂,並被A女之祖父叫警察趕走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72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曾與告訴人A女交往至108年10月或11月間,其後因告訴人A女與其分手才會於000年00月間跑到告訴人A女家中,而遭告訴人A女之祖父報警趕走。是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及如附表編號4之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犯強制性交犯行時,仍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惟並無可以此即認告訴人A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仍與被告交往期間之案發時間,必然同意與被告為性交之行為,或被告並非違反其意願而對其性交。從而,被告於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及於告訴人A女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至其居處房間時,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無違於常情。被告片面質疑倘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A女猥褻之行為,告訴人A女應無可能繼續與其外出或前至伊居處,且以告訴人A女為達與其分手假稱已另有男友之說詞(被告辯解所引告訴人A女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載有告訴人A女在國一時,班上有男同學對其表示好感,輔導老師建議其國中不宜交男朋友等內容〈見偵續卷第37頁〉,並不足據以認定告訴人A女確於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有另結交其他男朋友),及刻意隱瞞其與告訴人A女有分手又復合之事,以伊在時序上不可能於與告訴人A女分開後,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對告訴人A女犯強制性交而為置辯,並以與判斷其有無對告訴人A女猥褻、強制性交無關之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有無懼怕與他人交往之情,據以作為伊未有侵害告訴人A女之依據,均非可採。
2、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伊確曾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A女前至彰化縣大村鄉靠近花壇附近之不知名偏僻處所,要告訴人A女為其打手槍、口交等語(見偵10449卷第15至16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A女有於108年00月間至其房間玩手遊、玩遊戲等語(見他卷第50頁)。而有關被告上開自述伊曾要求A女替其口交及打手槍一情,雖被告辯稱只是開玩笑云云(見他卷第15頁、原審公開卷第191頁);然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是年滿20、21歲之血氣方剛之年,又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參以被告在警詢時於警方詢問其對於告訴人A女所指述之如附表編號1、4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無印象時,竟未加以否認,而僅分別回以:「我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10449卷第16、17頁),對照被告於警方詢及其有無告訴人A女所指如附表編號2、3之侵害行為時,被告則明確以「不屬實」而為回應(見偵10449卷第16頁),是被告於警詢中除對告訴人A女有關附表編號2、3之指訴以「不屬實」而明確否認外,就其餘如附表編號1、4部分,則係答以「沒有印象」云云。衡諸常情,被告於警詢時既能明確表示未為如附表編號2、3之被訴事實,然卻對如附表編號1、4部分僅推稱沒有印象,而被告自己對於伊有無在自承與告訴人A女一同前往之如附表編號1之彰化縣大村鄉某偏僻地點,要求並由告訴人A女為其打手槍,及是否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針對此等應屬在其生活中為特別經歷之情事,理當可以明顯辨別有無其事,但被告於警詢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竟未堅持否認,而僅以「沒有印象」云云回應,可徵係屬被告事後推諉之詞,參諸上揭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體詳實之指證,被告前開自承伊有要求告訴人A女為其打手槍及口交等語,應非如其所辯僅屬開玩笑而已云云,且被告前開此部分對己不利之部分供述,並足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之補強佐證。
3、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姑姑於偵訊中證稱:A女是在提告前約1個月才告訴伊遭被告侵害之事,伊才去向A女的老師說,老師說要報警;之前A女一直沒有說,是因為A女覺得說出來沒人會相信她;A女在講述本件事情時,伊感覺A女有點害怕,伊有對A女說直接講沒關係,這件事應該要早說;伊回想A女所說被性侵之時間,A女就變了,有時候會哭、情緒低落而有自殘情形,A女沒有將這件事講出來,因為A女不想讓她爸爸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93、9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是A女的二姑姑,A女告訴伊這件事時,就是想講又講不太出來,反正就是很受傷;伊有問A女為何不早點講,A女說因為沒有人會相信她;伊有問A女有沒有證據,並說要有證據才有辦法告人,A女說就是因為沒有證據才沒辦法講這件事;後來會到警局作筆錄,是因為學校已經通報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71、173至174頁)。又參酌110年5月28日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記載該日導師轉知輔導老師,A女姑姑與告訴人A女聊天時,聽告訴人A女表示2年前第一任男友曾強暴她,A女非常憤怒,想提告對方(見原審公開卷第223頁),且告訴人A女係於110年7月27日在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告訴(見他卷第21頁),堪認A女應係在其提告前約2個月將其遭被告侵害之事告知其姑姑,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因為自覺證據不足,而且又不想讓家人擔心,因此始終隱忍此事,直至000年0月間才告知其姑姑。而告訴人A女訴說此事時所流露之害怕、欲言又止等外在情緒,與告訴人A女之姑姑回想告訴人A女遭逢本案後而產生之情緒低落、哭泣等行為舉止等情形,亦均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遭遇此等事件後之反應無違。
4、再者,由110年5月28日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之案情陳述可知:①該日導師轉知輔導老師:A女姑姑與A女聊天時,聽A女表示2年前第一任男友(註:指被告)曾強暴她,A女非常憤怒,想提告對方(註:依上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所示,堪認證人即A女姑姑於偵訊時稱本案係告訴人A如先向其敘及遭性侵之事,由其告知告訴人A女之老師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較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稱因其在國二時有告知同學此事,乃聯想係該同學告知老師而為校方知悉通報〈見原審公開卷第155至156頁),應為可信);②因A女對外界資源介入抱持抗拒態度,且父女關係衝突,請先聯絡學校等語。其後同年6月4日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則係社政人員通報,嗣同年7月13日、27日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則均由警察通報,有該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原審公開卷第223至230、219至221頁)在卷可稽。而此等通報表顯示之通報人員及次序,適與前述證人即A女姑姑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兼衡告訴人A女於本案之警詢筆錄係110年7月27日始製作(見他卷第13頁),可知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雖然想對被告提告,然因自忖證據不足而遲未報警,後來因為告訴人A女就讀學校依法通報才使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佐以告訴人A女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賠償請求,益徵告訴人A女並非另有所圖而對被告不實提告。
5、而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之告訴人A女病歷,可知告訴人A女於109年6月19日因車禍住院,經診治醫師請求精神科會診以評估及管理告訴人A女之情緒議題,精神科醫師即於同年6月22日完成會診並記錄:A女於國一上隨姑姑到佛堂幫忙,遭該處1名20餘歲之男子(註:指被告)強迫交往約3個月,曾發生意圖性侵行為但未曾告訴家人等語,有該病歷所附會診單(見該病歷第67、145頁)在卷可憑。經查,告訴人A女遭被告性侵之時間為108年,而告訴人A女對其姑姑訴說遭侵害之事,已是000年0月間,本案正式進入司法程序則是000年0月下旬。因此,前述會診既起因於告訴人A女於109年6月因車禍住院,始由診治醫師請求精神科醫師會診,益徵告訴人A女當時應已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方會在醫病關係甚為隱密之精神科診療中,敞開心胸說出此事,而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有相合之處,前開病歷亦可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詞之佐證之一;至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中之110年12月22日會診單所載「可信度:低」部分,並未敘明係針對其上方所載包含告訴人A女之家庭、生活等在內何部分認屬可信度低,被告執以認為係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本案犯行之指證,經評估為可信度低,尚非可採。而告訴人A女於000年0月間向其姑姑敘及此事之前,因認他人不會相信其所述,乃長久不願向他人吐露被告對其侵害之事,故而告訴人A女在此心態下,僅向醫師陳稱其遭遇「意圖」性侵,而未全盤敘述真實之情節,尚屬合理,不能據此遽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遭被告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證述不實,而告訴人A女於110年5月之前,既擔憂他人不會相信而未向其他人告稱本案之事,則被告以告訴人A女未將本案透露予他人知悉時期之秀傳紀念醫院108年11月25日等日期之A女門診病歷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109年6月18日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照會單、108年11月25日病歷表之「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欄所載等紀錄,認其上均未載有告訴人A女相關心理、精神或情緒反應等,係疑似遭到性侵之有關記載,且告訴人A女之姑姑等家屬,並未發現告訴人A女遭到性侵為由,據以辯稱其未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對告訴人A女侵害之行為,自非有據,並無可採。
6、有關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000年00月間因遭被告侵害之痛苦,而曾割腕自殘一情(見原審公開卷第156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學校輔導資料紀錄表(其上載有告訴人A女之老師於108年11月8日,發現告訴人A女的手腕有輕微的刀痕,告訴人A女之父親於同年11月14日提到告訴人A女有割腕自殘,及告訴人A女有跟讀經班的男生交往之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所謂讀經班的男生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56頁〉,告訴人A女並由其姑姑帶至身心科就診等有關內容,見偵續卷第37頁)足以補強其證述為真,可為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其在此之前未曾自殘割腕,而與秀傳紀念醫院門診病歷表主訴欄所載告訴人A女曾在小學四年級有自殘割腕之行為(見偵續卷第65頁)、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案情陳述」欄所載「案主也表示因身體遭侵犯過於痛苦而有第一次割腕行為(約小學六年級)」(見原審公開卷第228頁),固似不同;然考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本無需透露與本案無關之其他隱私,且告訴人A女於108年11月之割腕自殘,究是否為其第一次之自殘行為,核與其指證被告確有對其侵害之行為,二者間並不存有邏輯上之必然關聯,被告徒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就其所述第一次割腕之時間,認屬有疑,據以否認其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對告訴人A女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並非可採。
7、告訴人A女經原審囑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及與本案有無關連性等情後,其鑑定結果認為:A女雖然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但其主因與A女原本就有身心症狀存在,亦有多種其他社會心理壓力,所以導致無法論斷個案之症狀為單一事件壓力所致有關。然而A女在精神科就診及情緒低落的相關描述,在本案後確實有加重的現象,在鑑定時並未檢視到A女意圖說謊的狀態下,A女自陳心理壓力源之一亦包含起訴書所載的非自願性行為。因此整體而言,A女於鑑定時呈現有壓力反應,雖未達形成診斷的程度,但至少有部份與起訴書所載之事件有關,但並非全然單一由被性侵事件所引起,亦包含其他負面生活事件等情,且於其「建議事項」欄中特別載明強調「雖然個案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但其主因與個案原本就有身心症狀存在,亦有多種其他社會心理壓力,所以導致無法論斷個案之症狀為單一事件壓力所致有關。建議勿以創傷後壓力症診斷之未能成立,做為否定掉事件確實發生過的佐證」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公開卷第85頁)在卷可參。佐以告訴人A女於111年4、5月間進行心理諮商時,自陳伊於事件發生當下因為年紀小,持續用壓抑及自傷行為抒發自身情緒,更在案件遭駁回時(註:指本案偵查中曾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嗣業經再議發回起訴〉),對司法感到不諒解及憤怒,而持續自傷行為等語,有芙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見偵續卷第87頁)在卷可憑。是以,縱然無法認定告訴人A女之壓力反應全然肇因於本案,但其壓力之起因之一確與本案有關,可為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未有創傷後壓力症,及認其精神壓力及所受傷害,全然與本案無關云云,非可遽採。
8、依上所述,依前揭各該補強證據,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綜合參酌交互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及如附表編號4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A女交往,僅止於牽手之程度,未有對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且本案僅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補強事證云云,非為可採。又被告泛以自述告訴人A女在學校、家庭等與本案無關之表現,質疑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本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之憑信性,亦無可採。
(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以明被告並無如附表編號4所示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僅見過A女1次,是在其居處或小吃攤見到A女見面,現在已經忘記了、無法確定,其應該有在居所見過A女,但見面之日期及是在家中何處見到A女,都已經沒有印象了,伊也沒有辦法記得乙○○與A女分手之確切時間,伊不會去問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證人甲○○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述,自無可為被告本案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家中都是其在打掃、洗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告訴人A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至被告居處當天為星期日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之母親甲○○平時周日亦有可能因要加班或採買等原因外出而不在家,且其家中每一層樓、包含被告居住之3樓在內,均設置有廁所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16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被告居處對其強制性交後,因其處女膜破裂流血,被告怕家人發現,將床單拿去浴室洗,並叫其去沖一沖等情(見他卷第59至60頁、原審公開卷第151頁),確有可能為被告母親甲○○所未發現,是縱證人甲○○未察覺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所述被告有自行洗床單等異常情事,亦無可據以影響於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對告訴人A女犯強制性交犯行之判斷,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附表編號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及如附表編號4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事證俱屬明確而均足為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業經總統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未變動,僅於同條項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規定,擴張加重強制性交之適用範圍。然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行為,與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增列之第9款要件無涉,並無該項條款之適用,是刑法第222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上開犯行不生影響,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中,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內及陰道內之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而其不顧A女之反對卻仍為前述性交行為,自屬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無訛。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其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其壓住告訴人A女雙手後,強行脫下告訴人A女之內褲,接續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及口部,上開數個強制性交行為,係在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亦係為實現其對同一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罪目的,而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其對告訴人A女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然因該等犯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4部分駁回被告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4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不但不思照顧甫從國小畢業、年方12歲之告訴人A女,反而為滿足個人之性慾,未嚴守告訴人A女尚屬少年之人倫分際,罔顧告訴人A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對告訴人A女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為,侵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再斟酌被告前開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其犯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誠心懺悔以求平復告訴人A女所受傷害等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自述高中畢業、做工、已婚、無子女、其父、母親可以賺錢養活自己、但其要拿錢貼補家用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所為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原判決就其如附表編號1、4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對前開2罪之量刑,亦均稱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及如附表編號4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各1罪,兼為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並考量上揭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期間,年僅12歲而未滿14歲,竟:(一)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A女至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後,要求告訴人A女幫其口交與打手槍,告訴人A女則以手握住被告之生殖器上下滑動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二)另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A女至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後,要求告訴人A女幫其口交與打手槍,告訴人A女以手握住被告之生殖器上下滑動,被告則伸手入告訴人A女內褲並撫摸其下體,嗣被告復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A女返回其居處後,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口部,而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訴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或性交之罪嫌,主要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述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或性交之犯行,堅稱:伊未曾與A女前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彰化縣社頭鄉某間小廟廁所、或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國小內靠近花圃處之廁所等處,沒有在上開地點對A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各執一詞,且告訴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之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被告經諭知無罪,並不等同告訴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證據採證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說明。
(二)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並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固於警詢時稱:「大約在108年9月份,他(註:指被告)又在社頭鄉一處小廟偏僻的地點,就又要求我幫他口交及打手槍,我就又幫他口交及打手槍。接下來也是在108年9月份某天,他騎機車載我社頭國小裡面必(註:應為「比」字之誤)較靠近花圃且偏僻的廁所,他就用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摸我的下體。我當時就拒絕他,他就是一直盧我幫他打手槍」等語(見他卷第15頁),於偵訊時稱:「(問:你在警局另指述在108年9月份又發生類似的事,可否說明一下?)108年9月他(註:指被告)載我去社頭鄉的一個小廟,有一個樓梯走過去是沒有人使用的廁所,那邊好像是公園,他叫我下來走走,之後他就把我拉到廁所,要求我幫他打手搶,也要求我幫他口交,口交部分我拒絕,但我有幫他打手搶,沒有射精,但後來他自己接手打,我不知道後面的狀況」、「(問:另外你說108年9月份又發生一次侵犯你的事,可否詳述?)他騎車載我到社頭國小,我記得是走進去,他帶我往左邊走,那邊有個公告欄,還有一個男女廁所,靠近花圃那裡,有個偏什的地點,是一個死角,是人家看不到。他要求我幫他打手搶、口交,摸我的下體。但是那個行為是在廁所或是在偏僻的地方做,我不太記得,但是我記得他有請我幫他打手搶、口交,及摸我下體」(見他卷第58至5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為與如附表編號2、3有關之陳述(見原審公開卷第14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又稱被告要伊幫他口交,但伊都拒絕,伊只有去過被告居所1次,只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到被告家中那次才有口交等語(見他字卷58至6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對其猥褻後,有問其要不要去他家吹冷氣,伊說好就去被告家中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50頁),旋復改稱這一天沒有去被告家,是另外一天才有去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5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被訴在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對其侵害之情節,先後所述有所未一,且依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否認該次有前至被告居處,可知被告所涉對告訴人A女侵害之處所有所不明,而被告於警詢時除坦認伊有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A女前至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彰化縣大村鄉某處及要求告訴人A女為其打手槍等語外,並未供承其曾與告訴人A女去過如附表編號2之彰化縣社頭鄉某間小廟廁所,且堅稱其長大後,沒有進去過社頭國小(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指之可能案發地之一)等語(見偵10449卷第16頁),再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被訴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是本判決有罪部分所載有關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姑姑於偵訊、原審審理所述關於告訴人A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侵後之表現,及告訴人A女因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受有身心傷害而接受輔導、就醫等資料,及由原審囑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之結果等事證,均尚無可作為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或性交之補強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所定刑事案件之嚴格採證法則,僅單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為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所述,逕認被告有被訴如附表編號2、3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或性交之罪嫌。
(三)基上所述,綜觀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3所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或性交罪嫌所舉事證,僅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單一陳述,且既非全然毫無瑕疵,復乏積極具體之補強證據可佐,尚無可使一般人可得確信被告有上開被訴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或性交之罪責,被告前開被訴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細審酌上開有關部分,致遽予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2、3所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或性交之罪嫌,堅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之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 本院認定之行為態樣(編號1、4部分),或被訴涉嫌之事實及罪名(編號2、3部分) | |
| | | 乙○○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左列地點,要求A女幫其打手槍,而由A女以手握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滑動,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1次。 |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起訴意旨:乙○○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左列地點後,要求A女幫其口交與打手槍,A女則以手握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滑動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1次,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 |
| |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國小內靠近花圃處之廁所內或某偏僻處、彰化縣○○鄉○○○路00號乙○○居處 | 起訴意旨:乙○○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左列地點後,要求A女幫其口交與打手槍,A女以手握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滑動,乙○○則伸手入A女內褲並撫摸其下體,嗣乙○○復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居處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部,而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 |
| | |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壓住A女雙手後,強行脫下A女內褲,先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部,隨後再接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 |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