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騫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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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9、93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前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前揭案件均為財產犯罪,與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罪質不同,距離本案已接近4年之久,且前二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入監執行,可見被告並無明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甲○拉扯之時間僅約16秒後即倉皇離開,拉扯過程中雖有短暫接觸到胸部,但並非有撫摸、搓揉胸部之行為,與一般猥褻犯針對胸部、下體私密處下手之犯罪態樣實屬有別,被告所為與上述嚴重侵害被害人身心靈之情節及惡性相比,尚屬較為輕微;且被告對犯罪經過坦承不諱,自原審以來均亟欲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損失,實有真誠悔過之意,而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最低刑期3年以上,縱處以最低刑度,應有不成比例之情形,似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論處被告3年2月之刑,猶嫌過重,請求給予告訴人和解機會,並請法院代為安排和解,及宣告較輕、較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①案),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案),上開①、②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前案所犯之罪,罪名雖不相同,然同屬故意犯,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犯行,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本案之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於清晨時分在LINE群組中叫車,而駕車將告訴人載回旅館後,利用該旅館大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進入旅館並步行至告訴人投宿之2樓房間,對告訴人為強抱、拉扯上衣及觸摸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其所為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之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心生歹念,侵入告訴人住宿之旅店房間內,以前揭手段,對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破壞住戶對住宿旅館安全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及其見告訴人強力反抗、呼救,擔心其犯行曝光,即倉皇逃逸,犯罪時間短暫,且犯後坦承犯行,表達希望能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見原審卷第53、111、113頁)之態度,惟因目前告訴人尚無調解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45頁),迄今尚無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及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於本院請求給予與告訴人和解機會(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依被告請求而與告訴人聯繫,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