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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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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307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為同事。於民國111年6月4日0時30分許,2人在臺中市西區勤美綠園道參加聚會後,被告藉故欲歸還甲○物品,邀約甲○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甲○不疑有他,於同日1時許,隨被告至其上開居所後,於同日2時30分許,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拒絕,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抽送直至射精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後因被告之女友返回該居所,甲○始離去該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行,無非係以甲○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乙○○之證述、甲○與被告間之Instgram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6日鑑定書、111年9月21日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與甲○就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甲○與其學校老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1年6月4日凌晨,在臺中市西區勤美綠園道與甲○會面後,偕同甲○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的租屋處,並於同日凌晨1至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與甲○有親密的舉動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日甲○在我租屋處內,看到衣櫃上的安全帽,就說她想要,我回她想要就用錢買,甲○表示沒有錢,並詢問我有無其他交易方式,或是我送她。我轉移話題,改聊重機的事情,接著又聊到我前陣子發生車禍,生殖器有受傷的事。甲○又提想要那頂安全帽,我就跟甲○說想要就要用錢買,甲○說她沒有錢,表示願意以口交或幫我打手槍的方式來交易,接著甲○就脫下褲子幫我打手槍直到我射精。後來我女友回來,甲○就躲進廁所,我女友進門就把甲○趕走,並且責罵我。我擔心甲○,就衝下樓,甲○已不在,我就撥打電話聯繫甲○,甲○在電話中一直哭,我問甲○為什麼要哭,甲○說她感到不好意思,害我被女友責罵,我就叫她不用擔心,甲○就說她很想死,我就叫甲○冷靜,然後就掛了電話等語。經查:
 ㈠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難認一致,且有所矛盾,並有違反經驗常情之處,分述如下:
 ⒈甲○固於警詢、偵查時,一再指證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而於111年6月5日警詢中證稱:「我在6月4日到勤美綠園道找我們車聚的團長,但團長卻說沒看過我,也沒特別的事,所以我就想回家,我有告訴多多(指被告),但多多卻跟我說他會來,那時候我想上廁所,想說他應該一下下就到,所以我有在綠園道等他,多多他來之後,我們有在綠園道旁邊聊天,聊到一半我就跟他說我想去廁所,所以他就陪我去,過程中,他有意無意地或故意要搭肩,也有說一些『他想我、想親我』的話,我都有刻意避開,但他還是一直想靠過來,整個過程中,我還是有被他親到3次嘴巴(且是被他拉下口罩親吻),等我上完廁所後,我們還是回到綠園道旁聊天,聊到一半時他突然說我有東西掉在他家,要我去他家一趟拿走,當下我覺得他是朋友,而且他本身是有女友的人,所以我覺得應該沒事,所以我們就一人騎一台車回他家去拿,我們出發時大約6月4日00時30分,到他家大概接近1時左右,一開始我們在他家先聊天,聊車子,後來他有去冰箱拿酒(冰火)出來喝但也只有喝一點點,但我沒有喝,我們一樣繼續聊天,但沒過多久他就把我壓倒在床上,也不顧我有拒絕,當時我說不要這樣,再這樣我要報警,結果他回我:我們不好嗎?我們不是朋友嗎?我覺得他在向我情緒勒索,我當下一直抵抗,但還是抵抗不了男生的力氣,就被他強行脫褲子、內褲,當時他也沒有戴保險套,就直接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還有親我嘴巴,直到射精在我體內才將生殖器抽出,後來他聽到他女友(乙○○)來的聲音,他才放開我,並要我先躲在廁所內,但他女友知道我躲在廁所內,她就叫我出來並要我離開,當時我就自己先下樓去他家對面的藥局買藥(事後避孕藥),之後我就自己離開騎車回家,後來多多有打IG的電話給我,說會給我一頂安全帽,我當下沒有回絕,到回到家想清楚後我還是要拒絕他要送我的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及於111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稱:「(丙○○當時如何違反你的意願?)他就是喝酒,好像是喝冰火,我們在他住處聊車子的事情,大概到2點半他就把我突然壓在床上,我的外褲與內褲被丙○○脫掉,丙○○也自己脫掉他的褲子,我的上衣還穿著,丙○○的上衣也穿著,我有跟丙○○說請他不要這樣,再這樣我要叫警察,但丙○○仍然繼續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在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丙○○的女友就在門外,後來是丙○○發現他的女友要進來,丙○○就要我趕快去廁所,丙○○的女友知道是我,就叫我趕快回去」等語(見偵卷第25頁),均係證稱被告與其在聊天時,突然把其壓倒在床上,而不顧其拒絕、反對,對其性侵害等情,亦即被告係在與甲○聊天時,即突然將甲○壓在床上,繼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而為性侵害。另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均未提及其曾腳踢被告而為抵抗行為。
 ⒉甲○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明確表達其對於案發當日的過程已無印象,而具結證稱:「(去年6月4日當天你是否有跟丙○○約在勤美綠園道見面?)有。」、「(當天為何會見面?)車群有辦聚會。」、「(丙○○後來到勤美綠園道之後你們兩個有做了哪一些事情?)有點忘記了。」、「我記得有聊天,剩下不知道。」、「(後來你跟丙○○是否有從勤美綠園道到丙○○他們家?)有。」、「(你記得當時為什麼你會去丙○○家?)他說我工作的時候有東西丟到他的櫃子,叫我去他家拿。」、「(當時你跟被告一起到丙○○他們家之後,當時為什麼你要進到被告的家裡面去?)他要我進去的。」、「(你進到丙○○家裡面之後發生了什麼事情?)我有點忘記了。」、「(能不能就你現在記得的部分說明?)我只知道他說他要拿給我,然後我就進去拿,我想說會很快,結果就這樣。」、「(所以就進去,進去之後是拿完東西就走了,還是有發生其他事情?)他最後也沒拿東西給我,就這樣。」、「(你是現在對於當時在丙○○家住處發生的事情已經沒有印象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是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以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對案發過程已無印象,而未完整並連續陳述案發當時的經過。惟其又同時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你剛才有提到是在聊天聊一聊,丙○○就突然把你壓住,脫你的內外褲,強迫跟你發生性交行為?)對。」等語,復面對辯護人質以:「你當時有做什麼反抗的動作?」時,先答稱:「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不然我要報警」,經辯護人再質以:「口頭有這樣說肢體有反抗?」,甲○答以:「我有踢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並於審判長詢問時,證稱:「(後來你的褲子跟內褲有脫掉?)有。」、「(是誰脫的?)他脫的。」、「(他脫的時候,你有做什麼舉動?)踢他。」、「(踢那哪裡?)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然告訴人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遭脫褲子與性侵害時,曾以腳踢被告方式,進行反抗的情節,不僅未曾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更與其於原審審判期日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表達其對案發當日的過程,已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相互矛盾,致無法排除甲○為求能使被告遭受刑事處罰,而渲染或誇大案發過程之風險。又甲○果真曾遭被告強行脫下褲子與內褲,且甲○於遭被告脫褲之過程中,曾以腳踢方式進行抗拒,則被告欲強行將甲○穿著的褲子脫下,勢必對甲○進行壓制,免不了會有較激烈的肢體接觸、衝突,甲○身上理應會有其與被告肢體衝突所產生的傷勢。然甲○於111年6月5日凌晨0時42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與驗傷,顯示甲○並無任何的外傷,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無法佐證甲○前揭指證曾以腳踢方式抗拒被告的證述內容為真。參以證人即被告女友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剛好回家,到家後我有先轉動門把,但門鎖著打不開,我等了一下下,在等的過程我有聽見我男友與女生聊天的聲音,後來我男友才將門打開,門打開我看見一瓶喝過的冰火,我就叫女生(指告訴人)出來,當時她在廁所內,她出來後我就罵她為甚麼會在我家,我就叫她滾出去我家後,她就先走了,他們有沒有發生性行為我不清楚,女生當時穿著很正常。」、「女生看起來很緊張,男生的表情是對我做錯事的表情。」等語(見警卷第4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111年6月4日凌晨有去被告的住處,因為隔天要出去玩,提早去找他。我有鑰匙,因為房租是我繳的,但我當時沒有住那裡,我不熟悉怎麼開那邊的門,我要開門但開不了,我沒有敲門,我一直轉門把但開不了門,我在門外有聽到女生的聲音,但是聽不清楚,我在警詢時有說我在等的過程有聽見被告跟女生聊天的聲音,我沒有聽到女生尖叫或者求救的聲音,然後是被告開的門,他的衣著整齊,我進去後先觀察四周,我沒有看到甲○,因為廁所有燈,知道她躲在廁所,我不確定她在廁所待多久,我發現甲○有翻動我的酒「冰火」,我的酒被甲○喝了,因為被告不喝酒。然後甲○自己默默走出廁所,我就發現被告與甲○兩個很慌張,他們兩個就沈默,我記得我是跟甲○說妳怎麼在這裡、為什麼在這裡、滾出我家,甲○都沈默,感覺她就很心虛的就趕快走了,我看到她的衣著的狀況是完整的,沒有看到她有受傷的情形,她都沒有哭,她就是沈默然後就出去,她一個字都沒有說,被告有追出去安慰她,被告回來之後就跟我道歉,說他做錯事情,把女生帶回家,下次不會。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有發生車禍,被告的生殖器有受傷、瘀青、流血,那3、4天有聽他說他的陰莖很痛,我就幫他擦藥,他受傷之後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幫他口交或打手槍,怕他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足見證人乙○○至被告住處時,於尚未進入屋內之際,僅聽到屋內有被告與女子聊天的聲音,並未聽聞甲○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而呼救、驚叫或掙扎的聲響,因此證人乙○○不清楚在其進門之前,被告與甲○在房間除聊天外,有何其他互動,倘若當時甲○係處於遭人強制性交的過程,衡情在門外的證人乙○○不可能僅聽到男女聊天的聲音,由此可合理懷疑甲○前揭指證曾以肢體極力抗拒被告等情的真實性。
 ⒋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性侵你的舉動,他有親你?)有。」、「(親你哪裡?)嘴巴。」、「(他有要求你幫他打手槍?)有。」、「(你有幫他打?)有。」、「(你為什麼會願意幫他打手槍?)不知道他接下來會做什麼,所以就只能照著他講的。」、「(後來你的褲子跟內褲有脫掉?)有。」、「(是他先親你的,還是你先幫他打手槍?)他先親我的。」、「(他先親你之後,要求你幫他打手槍?)對。」、「(打完手槍才脫你的內褲?)對。」、「(脫完你的內褲才把他的陰莖插入你的陰道?)對。」、「(他陰莖插入你陰道,當時你是躺著還是站著?)躺著。」、「(你在哪裡幫被告打手槍?)床上。」、「(也是躺著?)那時候是坐著。」、「(誰坐著?)都坐著。」、「(你們兩個都坐在床上打手槍?)對。」、「(他也是在床上把你褲子跟內褲脫掉?)對。」、「(你上衣有脫掉?)沒有。」、「(他動手脫你的褲子或內褲的時候,你是站著還是躺著?)躺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係證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前,尚有被告對甲○親嘴及甲○幫被告打手槍之行為,核與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其聊天時,突然把其壓倒在床上,而不顧其拒絕、反對,對其性侵害等情,明顯不符。又甲○於警詢陳稱:在綠園道時,被告就曾拉下口罩親吻我嘴巴3次等語(見警卷第29頁),衡諸情理,甲○在勤美綠園道經被告親吻嘴巴後,仍願於深夜與被告同行前往被告的租屋處,顯示甲○對被告親吻其嘴巴的舉動,並無任何排斥之意。而依甲○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在被告住處由被告親吻其嘴巴後,又配合被告的指示,坐在床上以手撫摸、搓揉被告的生殖器(即俗稱的打手槍),而被告並未施以強制手段,卻未見甲○有何反對之意思或抗拒,僅因為「不知道他接下來會做什麼,所以就只能照著他講的」,此顯然違反經驗常情。
 ⒌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一開始是先聊天?)是。」、「(你們是聊些什麼事情?)車子的事。」、「(你當天去丙○○的住處有看到他的房間有安全帽?)有。」、「(你有跟丙○○說你想要那一頂安全帽?)有。」、「(丙○○怎麼回覆你?)他拒絕。」、「(你們當天在丙○○住處的時候,有聊到丙○○之前發生車禍的事情?)有。」、「(是聊些什麼事情?)聊他是傷到哪裡。」、「(丙○○有跟你提到他是性器官有受傷的事情?)有。」、「(當時你有說跟丙○○聊到生殖器受傷的事情,你有跟丙○○說那你是不是就沒有辦法跟女朋友做那件事情了,丙○○說因為會痛,你們有聊到這個部分?)有。」、「(你們在綠園道碰面之後,去被告租屋處之前,被告有在7-11買飲料給你喝?)有,是全家。」、「(他為什麼要買飲料給你喝?)我跟他講我渴。」、「(後來他有陪你去上廁所?)有。」、「(當時在房間裡,被告或你有從他的冰箱拿一罐飲料來喝?)是。」、「(你離開被告租屋處之後,被告有沒有打電話給你?)有。」、「(電話中被告有說什麼?)叫我不要想太多。」、「(你有一直哭?)我有一直哭。」、「(被告有問你為什麼哭?)有。」、「(你怎麼回答他?)我說我覺得我害他。」、「(為什麼你覺得你害到被告?)因為我去他家,害他女朋友發現,害他被罵。」、「(可是受侵害的是你,他被罵也是剛剛好,為什麼會覺得你害到他?)良心會過意不去,害他被罵。」、「(你有說你很想死?)有。」、「(被告有叫你冷靜一點?)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14至11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6月4日0時我抵達現場,先找重機團長聊天,後來甲○找到我,跟我說她口渴,並表示她沒有帶錢,我就跟甲○去便利商店,出錢買飲料給她喝,接著甲○說她想上廁所,我就陪她上廁所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甲○進入我的租屋處,就說想要我衣櫃上的安全帽,我就說想要就去買。後來我轉移話題,聊重機的事情,也聊到車禍我受傷的事,甲○問我哪裡受傷,我說性器官有受傷,甲○就問這陣子我是否就無法與女友發生性關係,我說對,因為會痛。後來我女友回到租屋處時,甲○跑進廁所,我女友把甲○趕走,我被女友責罵,我擔心甲○,衝下樓,並撥打電話給甲○,電話中甲○一直哭,我問她為何要哭,甲○回說不好意思害我被女友罵,我叫她不用擔心,甲○又表示很想死,我叫甲○冷靜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大致相符,足認甲○與被告上揭陳述情節,應係事實。衡諸情理,倘若甲○在被告租屋處內,曾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甲○理應對被告感到憤怒、怨恨,甚至恐懼,豈可能對於被告遭女友責罵時反而同情被告,而對被告感到抱歉,甚至自責之理!甲○離開被告住處後的態度,顯與一般遭性侵害的被害人反應有異,而可合理懷疑甲○指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的真實性。
 ⒍基上說明,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在被告租屋處,與被告聊天過程中,被告突然將其壓倒在床上,並強行脫褲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而為強制性交等語(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25頁),主張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為事出突然之攻擊舉動;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前,另有被告對甲○親吻及由甲○幫被告打手槍之舉動,其前後證述內容明顯矛盾。而甲○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晰之警詢與偵查中,就其曾配合被告要求撫摸、搓揉被告生殖器之情節,漏未證述,不論是出於故意或一時疏漏,均使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的指證,存有重大瑕疵。
 ㈡甲○之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淬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刑,研判混合甲○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甲○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6日、111年9月21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內不公開資料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於社群網路上就案發當日經過情形,刊登「然後我就開玩笑的問她要不要幫我打手槍,她就說好‧‧‧然後後來他幫我打完之後他說手酸‧‧‧然後我就看著他下面打,後來我受不了了,後來我手酸,我就放進去了,他沒有反抗也沒有說什麼,做到一半我女友就進來了」等語(見前述不公開資料卷第57頁),亦承認案發當日其曾與甲○發生性交行為,而與前述鑑定結果相符,足認甲○指稱案發當日被告曾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語,應係事實。至被告雖於111年5月31日因車禍經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求診,初步診斷為右膝疼痛、陰莖疼痛傷口,經傷口換藥處置後於當日離開急診室,應避免患處劇烈活動且宜休養3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另被告上開陰莖疼痛傷口非屬嚴重外傷個案,故應可在2至3週內恢復正常性行為,亦有該院醫師之回覆意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雖可認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因車禍而受有陰莖疼痛傷口,惟並非嚴重外傷個案,且依上開鑑定結果已可確認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師函覆意見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被告否認案發當日與甲○間有性交之行為,固無可採,然考量被告當時係有女友的狀況,為免遭人或女友非議其感情不忠,而不願承認案發當日其與甲○曾有性交行為,亦非不可想像。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其上開辯解係屬不實,仍不得憑此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有與甲○為性交行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可按,惟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難認一致,且有所矛盾,並有違反經驗常情之處,已如前述,且對於被告是否有以強暴方法或違反甲○意願?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之。本案依下列各證據判斷,尚乏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指證被告對其性侵害等情得以確信其為真實,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甲○就讀的學校,針對甲○於111年6月13日向該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提出校園性侵害事件申請調查案,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認定甲○指控被告對其性侵害乙案成立,理由略以:①對照甲○與被告訪談說詞,雙方皆承認6月4日凌晨2時左右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同時被告自述:之前我跟甲○曾經有曖昧過,算是我小三。顯示被告實為平日潛藏於甲○生活中具基本信任度的友人,以致於甲○降低戒心而釀成悲劇。②針對前述行為是否符合性平法所謂之性侵害行為,雖然雙方在性行為發生過程之說法及認知差異性很大(甲○指控被告性侵害,而被告宣稱是甲○為獲取安全帽而提出性交易行為)。依據本案當事人(甲○、被告)與關係人(丙師)所言及相關證物,調查小組認為甲○確實是在非自願、突然發生、來不及阻擋的狀況之下(甲○陳述:被告突然壓我到床上開始脫我褲子也不顧我拒絕、大喊不要、再這樣要叫警察了,我一直抵抗但還是抵不過男生的力氣,最終被他得逞。),遭被告利用單獨與甲○深夜獨處一室的機會,甲○遭被告強制性侵。調查小組綜合考量所有訪談內容,並依據相關法規,足以推論甲○所申請調查之性侵害事件,認定成立等語,固有該校111年10月20日函檢附「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證物袋內」不公開資料卷第31至50頁)。因該校調查小組係「綜合考量所有訪談內容」,「推論」甲○所申請調查之性侵害事件成立,而非根據嚴格證據法則,據以認定事實,致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之刑事訴訟原則有違,本不足以拘束法院所為的判斷。且該校調查小組過份依賴訪談內容作為性侵害事件是否成立的基礎,不僅存有可能忽視其他證據呈現內容的不足,更可能因訪談內容的瑕疵而影響其判斷的正確性。以前述調查小組採信甲○的訪談內容,認為被告與甲○本屬相識,而具有一定信任基礎,被告利用此一信任基礎,且深夜與甲○獨處一室的機會,「突然」將甲○壓倒在床後,予以性侵害。但甲○的訪談內容,實際上並未揭露案發全貌即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曾親吻甲○嘴巴,且甲○並曾依被告的要求為被告打手槍,實際上並不存有「突然」壓倒在床的情形,是該校調查小組根據未完全揭露事發過程的訪談紀錄,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無可採,無從補強證明甲○指證被告對其性侵害之真實性。
 ⒉公訴意旨所舉有關甲○所繪的現場圖與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見警卷第35至39頁),僅能證明事發地點的具體位置,以及甲○曾至被告租屋處,而能對該租屋處內的空間分佈與擺設有所瞭解,但不能證明案發當日被告與甲○在屋內的互動為何,以及甲○有無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進行性交。另甲○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至15頁),僅能證明被告與甲○曾為同事關係,因甲○突然自行離職,而曾遭被告指責,以及案發當日被告與甲○相約在勤美綠園道會面,案發後,甲○曾向被告表示:「你東西不用給我了」等語等事實,惟此部分事實就被告與甲○發生親密舉動是否出於自願的判斷,並無直接的關連,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甲○於案發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老師對話:「〈甲○〉:老師,我想看心理醫生,我覺得我好髒。〈老師〉:怎麼一回事?我們去諮商中心好嗎?不要亂亂想,跟老師談談。〈甲○〉:今天有嗎?我被性侵,我覺得好髒。〈老師〉:怎麼會這樣。〈甲○〉:我昨天去參加聚會,我朋友就跟我說我有東西放在他那裡,他就說要不要去他家拿,其實我也不記得是什麼因為我常常丟東西,就跟他過去了,我到了之後就是在他房間坐著等他拿給我東西(因為我知道他有女朋友是不會對我怎樣的)誰知道他怎麼突然變成這樣,我有一直要他不要這樣我也有喊說他在這樣我會叫的警察,他好像沒聽到一樣照常他的動作沒停下。〈老師〉:朋友是我們學校的或班上同學?〈甲○〉:之前是學校的,不過他後來休學,不知道學校還找不找得到,我知道他名字。〈老師〉:名字?我請學校協助。〈甲○〉:對,他叫丙○○。」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內」不公開資料卷第56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甲○於案發後,曾向學校老師反映其遭被告性侵害的事實,就被告是否對甲○性侵害之陳述,仍屬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亦不足補強證明甲○指證被告對其性侵害之真實性
 ㈣基上說明,被告固有與甲○為性交行為,惟甲○之證述存有瑕疵,且對於被告是否有以強暴方法或違反甲○意願為性侵害,尚乏補強證據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就法院上開對證據取捨之理由重為爭執,而為相異之認定,並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