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056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0564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禁止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056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成年人,且係AB000-A11056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生父,A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110年8月1日前,與其配偶AB000-A110564A(即甲女生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甲女及甲女胞弟同住在臺中市東勢區住處(地址詳卷),其等平時晚間均在上址住處之主臥室就寢。詎A男不知善盡為人父親之教養責任及人倫分際,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明知甲女未滿14歲,竟: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主臥室,以如附表編號1示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㈡復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主臥室,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分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4次)。嗣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A男正在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遭睡在一旁之B女當場發覺,而立即將甲女及其胞弟帶離現場,復於同年00月間,經甲女之學校老師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覺此事而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男(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對於被告、被害人甲女(下稱被害人)及證人B女、呂○○之姓名及其等之年籍資料,均以代號相稱而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6、11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2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48至51頁,原審卷第135、138、212頁,本院卷第64、120至122頁),核與被害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至15頁,原審卷第195至208頁)、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5至19、25至29頁,原審卷第178至195頁)、證人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至7頁)、全戶基本資料(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至13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9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5至3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至40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1至42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12月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5至49頁)、被害人手寫時序圖、現場繪製圖(見他卷第41至45頁)、被告與B女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見他卷第47頁)、現場房間格局及家具配置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證人B女當庭手繪房屋格局(見原審卷第21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不顧被害人以手推開或口述表明「不要」之反抗舉動,強制以其陰莖抵住被害人生殖器之方式,企圖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因被害人斯時表示疼痛故未實際插入而未遂;且其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亦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況下,而以其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抽動之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而分別構成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附表編號1部分)及第1項第2款(附表編號2、3部分)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既遂、未遂罪等語(見起訴書第3至5頁)。惟查: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問:你可以說說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過程嗎?)我先好奇的。(問:妳因為好奇做了什麼事情?)摸被告。(問:摸被告哪裡?)生殖器官。」、「(問:被告在發生性行為時有沒有說什麼、做什麼讓妳覺得害怕的嗎?)沒有。(問:那你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嗎?)很像沒有吧!(問:那你有試著推開他或做什麼表示拒絕嗎?)曾經有他壓在我身上時,我有說不要,我有推他。(問:那你說不要,推他之後,他還有繼續做嗎?)(搖頭)。」等語(見他卷第37頁);於偵訊時證稱:「(問:爸爸對妳做這件事時,妳當時怎麼跟爸爸說?)不知道。(問:爸爸有沒有先問過妳?)有。(問:爸爸是怎麼說?)忘記了。(問:妳如何回答?)忘記了。(問:爸爸對妳做這件事時妳有沒有反抗或推開他?)有。最後一次時我忘記有沒有推開他。(問:妳推開爸爸時他有沒有因此停止?)有。」、「(問:〈提示〉「因為好奇所以玩了父親」是指玩了父親的性器官?)嗯,這是第一次的事。(問:是否記得是怎麼玩父親的性器官?)不記得。(問:妳玩了爸爸的性器官後他就對妳為性行為?)沒有。第一次沒有。(問:第一次爸爸做了什麼事?)不要說。(問:是否是因為第一次爸爸有對妳為性行為後才有後續幾次性行為嗎?)第一次沒有性行為,是第二次才有。」等語(見他卷第10、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是自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還是非自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自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檢察官問: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怎麼開始的?)第一次是我先玩被告的生殖器。」、「(檢察官問:被告有做什麼動作?)他有說不行這樣。(檢察官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很好奇,就一直摸。(檢察官問:被告後來有無試圖要做什麼事情?)沒有,他就一直把我的手撥走。(檢察官問:妳在5月間有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沒有。」、「(辯護人問:當妳反抗或是推開,表達妳不希望做這件事的時候,被告是不是就馬上停?)對。(辯護人問:一開始妳與被告在做這件事的時候,妳有沒有一開始就說我不要或是反抗?)我忘記了。(辯護人問:妳的印象是只要妳表示反抗或是推開被告,被告就沒有再做了?)對。(辯護人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2頁第4行,並告以要旨〉在偵訊中檢察官有問妳『爸爸在對妳為性行為時,妳是否會覺得不舒服?』,妳回答『有,下面會痛,會痛我會跟爸爸講,他就會停止」,是否如此?)對。」、「(辯護人問:110年5月到8月間,妳與被告的互動情況有沒有跟過去不一樣的情形?)沒有,都如往常一樣。(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有問妳,妳曾經提到爸爸有欺負妳這件事,爸爸跟妳發生這件事情,妳是不是覺得這種事情是不好的?)對。(辯護人問:如果是不好的,妳是不是會說爸爸不應該做這件事,妳和爸爸不應該有發生這件事?)我沒有說。(辯護人問:妳自己是不是覺得不應該跟爸爸有發生這種事?)對。(辯護人問:妳剛才講到爸爸欺負妳,這裡的『欺負』是指妳和爸爸是不希望有發生這種事,才會講到爸爸欺負妳?)對。」、「(審判長問:第一次被告有無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沒有。(審判長問:第一次沒有用生殖器插入,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200至202、203至204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案發當時之情況(見偵卷第9至11、48至51頁,原審卷第135、138、212頁,本院卷第122頁)相符,而可採信。是自被告、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並未對被害人實施性交行為,且被告對被害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時,亦均無實施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行為。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稱:被告手指有插入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然上開證詞不僅與被告、被害人前述一致供、證述「第一次沒有性行為」之內容不符,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相佐,其正確性已有可疑。參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證詞時(即111年10月17日),距被告對被害人為如附表編號1行為時(即000年0月間某日)已相隔超過1年5月,自難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之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於對被害人為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時,確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行為。
㈡又依被告、被害人前述二、之供、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最開始是因為被害人對性感到好奇,主動撫摸被告,被告始逐漸開始對被害人為猥褻(附表編號1部分)及性交(編號2、3部分)行為,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均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被害人表達不想繼續時就會停止,被害人是因為與被告發生本案事件造成其家庭變化,感到很難過、心情不好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6、200至201、207頁),且依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其發現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前,被害人與被告之互動並無異常,被害人之情緒、行為亦無異狀等情(見他卷第15至19、25至29頁,原審卷第178至195頁),亦可佐證被告供述其未違反被害人意願等語,確屬實情。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構成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既遂、未遂罪部分,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及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均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及罪名,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6、12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犯行並無獨立處罰規範,仍應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附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1次,即附表編號1部分)、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4次,即附表編號2、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及性交(附表編號2、3部分),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損及被害人日後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造成被害人無法抹滅之心靈創傷,其犯行實屬可責。惟刑罰之目的除應報行為人之責任外,尚含有使行為人更生、復歸社會之考量,且個案之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如均一律不予審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對於個案情節亦難謂公平、妥適。本件被告於平常與被害人互動良好,於本案發生後被害人仍稱:與被告的互動情況都與往常一樣,只是覺得發生這種事情是不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可認本案係肇因於被害人對性事好奇時,被告未能自我約束克制,而對被害人為前揭猥褻行為及性交所致。又衡之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於犯後隨即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及證人B女調解成立及履行給付完畢等情,亦據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7頁),並有臺中地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22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及證人B女於原審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不希望被告入監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5、208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並無補充意見、證人B女則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125、128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對所犯上開各罪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均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即第227條第1項、第2項)而受緩刑之宣告,且屬家庭暴力罪,本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且依法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事項。詎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後,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漏未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保護管束之諭知,且未依同條第2項審酌有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㈠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呂○○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分別構成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附表編號1部分)及第1項第2款(附表編號2、3部分)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既遂、未遂罪;㈡被告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導致被害人在本案相關程序中必須不斷回憶遭侵害的不堪經驗,甚至到庭接受訊問,對甲女後續身心發展產生不良的影響,而無法展開新生活,原審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㈢原審認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及證人B女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而諭知被告緩刑參年,但被告與證人B女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告本來對於被害人就有法定扶養義務,縱有給付被害人金錢的舉動,也是身為父親的法定義務,不能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諭知緩刑及未附條件實有違法裁量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4、116至117、123至124頁),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本應善盡保護、教導之責任,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被害人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白承認,深表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及證人B女調解成立及履行給付完畢,被害人及證人B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並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維修業、家庭經濟勉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含被害人及另一名3歲幼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1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斟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各罪罪名之同質性、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之情狀(即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及其母B女調解成立及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斟酌上情後,並考量前述被害人及證人B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不希望被告入監及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含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性觀念有偏差,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加強對其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因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為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至於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自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A男以手撫摸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
| 於附表編號1所示000年0月間某日後至110年8月1日前之期間 | A男於左列犯罪時間,以其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於甲女體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3次。 |
| | A男以其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惟A男於強制性交過程中,遭一旁之B女當場發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