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膾
黃○陽
黃○瑩
共 同
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犯保協會義務律師)
陳嘉琳律師(犯保協會義務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王閔正殺人案件(本院112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膾、黃○陽、黃○瑩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膾、黃○瑩分別為被害人黃○淵之母親、女兒(直系血親),聲請人黃○陽為被害人黃○淵之兄長(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本案被告所涉殺害被害人黃○淵之案件,係屬惡性重大之殺人案件,殺害之手法兇殘,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精神痛苦,被害人家屬即聲請人等卻只能透過新聞媒體報導瞭解案情,而無法及時瞭解案件內容並表達意見,不啻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度傷害,為瞭解案件真相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閔正涉犯殺人罪嫌之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112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6號審理中。茲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被害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