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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佾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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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98年執字第40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佾瑞(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1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字第3358號執行(下稱甲案)。嗣受刑人入監服刑,縮短刑期50日,於民國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前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罪刑,嗣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基此,依法務部92年7月18日法檢字第0920803136號函所採「認對於非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前案已假釋出獄,後案始行移送執行,為受刑人利益計,應在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下,不待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先逕行簽發接續執行之後案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核算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之見解及執行方法,本件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簽發98年執字第407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案),載明「接續上開甲案之後執行」,送交甲案執行監獄(法務部○○○○○○○,下稱臺中監獄),而未依上開法務部函令所定之執行方法,先行辦理重新核算或註銷假釋事宜,該乙案指揮執行方法不當請,將原執行指揮書撤銷,另命依法務部上開函令定執行方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檢察官先前曾發之執行指揮書已經註銷不存在,或原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法院裁判因與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另行定其應執行刑,並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則「先前曾發之執行指揮書」已經不存在,自無從據以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15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字第3358號執行(甲案)。嗣受刑人入監服刑,縮短刑期50日,於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前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罪刑,嗣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此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98年執字第4078號執行指揮書(乙案),載明「接續上開甲案之後執行」,送交甲案執行監獄○○○○○),而未依上開法務部函令所定之執行方法,先行辦理重新核算或註銷假釋事宜各節,固有上開乙案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
 ㈡然查,上開乙案執行後發現,受刑人於乙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偽造文書等多件案件,經檢察官就該乙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即附表編號4部分),併同其他案件,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受刑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該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丙案),有丙案之各審級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觀之丙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載明:「註銷……並請貴監重核受刑人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等文,送交丙案執行監獄(法務部○○○○○○○)。有上開案號之執行指揮書在卷,足見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摘之乙案執行指揮書,其據以核發之法院裁判已因與他案另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重新核發丙案執行指揮書,則先前曾發之乙案執行指揮書已經不存在。因此,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實係以不存在之執行指揮書為標的,無聲明異議之實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及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受刑人李佾瑞定應執行            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4月8日
97年4月15日
97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97年度偵
字第1816號
苗栗地檢97年度偵
字第1816號
苗栗地檢97年度偵
字第18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判  決 日 期
98年1月22日
98年1月22日
98年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1月22日
98年1月22日
98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苗栗地檢98年度執
字第183號
苗栗地檢98年度執
字第183號
苗栗地檢98年度執
字第183號
1.附表編號1、2、4、5、6、8所示之罪,前曾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2.附表編號3、7、9、10、11所示之罪,前曾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連續行使偽造文書
共同行使偽造文書
共同行使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3年1月8日~95年6月1日
97年4月15日
97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6年度偵
字第2800號等
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16號
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11月12日
98年1月22日
98年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5日
98年4月9日
98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
字第4078號
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174號
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174號
1.附表編號1、2、4、5、6、8所示之罪,前曾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2.附表編號3、7、9、10、11所示之罪,前曾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
共同詐欺取財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11次)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4月9日、
97年4月9日、
97年4月9日、
97年4月9日、
97年4月10日、
97年4月10日、
97年4月10日、
97年4月12日、
97年4月12日、
97年4月12日、
97年4月12日
97年4月15日
97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偵
字第5978號
苗栗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100年度偵字第187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59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2422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10月29日
100年10月6日
100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5月14日
100年10月6日
101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彰化地檢98年度執
字第3432號
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72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678號
1.附表編號1、2、4、5、6、8所示之罪,前曾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2.附表編號3、7、9、10、11所示之罪,前曾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10
11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4次)

犯  罪  日  期
97年4月12日
97年4月9日、
97年4月10日、
97年4月10日、
97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偵
字第5978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59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
104年度再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00年12月29日
104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7月13日
105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678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

1.附表編號1、2、4、5、6、8所示之罪,前曾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2.附表編號3、7、9、10、11所示之罪,前曾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