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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馮育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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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馮育杰(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罪犯行,並未具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未存有受身心健康等因素,致使其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地狀態,雖受刑人係通緝或拘提到案之特殊情狀,然受刑人係因身處於外縣市工作及家人未獲執行指揮書所致,受刑人事後自行致電查詢,獲知應到案執行一事,即自行前往指定地點,負起所需承擔之刑罰。與其他因己身因素通緝或拘提到案之人差異甚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又以受刑人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受刑人不適用刑法第41條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顯與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有違。然臺中地檢署卻以受刑人係經通緝或拘提到案及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否准受刑人合法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臺中地檢署未查上情,逕予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顯悖常情。請求衡量受刑人為讓長期飽受病痛折磨,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卻仍辛勤工作之現年約60歲的父母親能安心休養,得以盡人子之責任,及補償過錯,請就受刑人就目前執行之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易服勞役部分,准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關於「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規定,係對於應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包括數罪併罰之案件,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6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將之排除適用(該條民國98年6月10日立法理由、同年12月30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且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避免恣意,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於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第2項亦規定,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上開規定皆已限縮執行檢察官就罰金易服勞役後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於符合上開情狀時,執行檢察官即無裁量空間,應不准受刑人就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後再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第665號判決受刑人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執緝義字第1980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2年12月19日,嗣因累進縮刑12日,有期徒刑部分已經執行完畢,並自112年12月8日起執行罰金15萬元易服勞役150日部分,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中地檢署以中檢介義112執聲他4885字第1129141929號函覆受刑人,受刑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向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經本院訊問時陳述,其有期徒刑1年部分已執行完畢,現執行的是罰金15萬元易服勞役部分,伊當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是指罰金易服勞役,再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可能以為我是刑期部分要易服社會勞動,伊是希望罰金15萬元部分可以轉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是本件受刑人係就上開判決關於罰金刑部分,聲請罰金易服勞役,再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併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開①至④所犯之罪既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是就該併科罰金部分,應符合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例外情形。立法者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已於本款明定就此情況不應准許就該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予易服社會勞動,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與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執行檢察官就此種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依法亦應予駁回。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中檢介義112執聲他4885字第1129141929號函覆因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併罰案件,且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㈧⒌),及經通緝或拘提到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㈨⒈)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前揭論述未盡相符,雖欠周妥,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 
 ㈢另受刑人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涉。是受刑人以其家庭等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命令及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㈣綜上,受刑人仍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