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林滄海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林玉華
林均達
林泓陞
原 告 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華
原 告 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華
原 告 吳太平
林金盆
吳俊德
吳思瑩
陳添火
林錦女
陳芸廷
林政賢
陳美玲
林炘漢
林于婷
林辰豪
林進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謝佩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佩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依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