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錫忠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4、10739、2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錫忠、鄭愛部分,均撤銷。
林錫忠與外國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愛與外國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宥緯(上訴第二審後死亡,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天璽盛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下稱天璽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民國110年8月3日變更登記為林錫忠),亦為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名義負責人為王宥緯胞弟王俊雄,下稱天璽國際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並為北京天璽緯業商業連鎖經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宥緯,下稱北京天璽公司)、中國廣州立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聶永琴,下稱中國立熏公司)、中國廣州寶宸股權投資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設立,註冊資本:376萬2500美元,法定代表人為王宥緯,下稱中國廣州寶宸公司)、香港天璽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編號:0000000,法定代表人為王宥緯,於98年間設立,下稱香港天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宥緯另透過王俊雄委託滙益(起訴書誤載為匯益,下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李坤原於105年8月16日在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設立「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統一編號:VGBS8556,法定代表人為王宥緯,通訊地址:臺中市○○路0段000號13樓,下稱BVI-SKY公司),公司登記可發行股數50,000股(每股1美元),王宥緯持股100%;於106年6月6日在英屬西印度開曼群島設立「TIAN XI WEI YE GROUP LIMITED」(中文名天璽緯業集團有限公司,註冊資本額3600萬美元,統一編號:KYBT0310,負責人為王宥緯,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13樓,下稱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登記股東分別為「TIANXI SHENG SHI LIMITED」(中文名:天璽盛世雲商有限公司,持有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50%股份,負責人為王宥緯)、「TIAN XI WEI YEI LIMITED」(中文名:天璽緯業有限公司,持有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40%股份,統一編號:VGAT4972、登記負責人為廖禎祥)、BVI-SKY公司(持有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10%股份,法定代表人:王宥緯),以上3家法人股東均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實際負責人均為王宥緯。另林錫忠(綽號:林沖)則為天璽投資公司及天璽國際公司董事、總經理,負責招募民眾加入天璽國際公司成為傳銷商,並教導會員吸引廠商至e趣商城上架等工作;鄭愛係天璽投資公司之副總經理。
二、王宥緯自98年間成立香港天璽公司時,即規劃股票上市,於
102年間起,以天璽國際公司名義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天璽國際公司、北京天璽公司分別經營之e趣商城網店,兩岸e趣商城網店,投資人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97500元,即可成為傳銷商(或稱代理商、會員),可擁有天璽國際公司10家,北京天璽公司35家e趣商城網店,並附贈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5張(每張面額100股),表示得以原始價格認購公司未來上市之股票(以上僅犯罪事實背景之介紹)。詎王宥緯、林錫忠、鄭愛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王宥緯、林錫忠於105年6月間,規劃由持有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之投資人(會員即代理商),以每股人民幣1元至2.5元投資BVI-SKY公司,投資者並可取得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所募集之資金,用以投資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其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投資架構為:由中國立熏公司依協議將獲利之100%以管理費之名義支付予中國廣州寶宸公司,中國廣州寶宸公司再將利潤匯回香港天璽公司,香港天璽公司再將95%利潤匯至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再依據股東股份比例,分紅給BVI-SKY公司等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之股東,王宥緯即於105年8月間,先提供BVI-SKY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甲帳戶)予林錫忠,再推由林錫忠通知天璽國際公司位於各地之總監,說明將進行投資人投資股數確定事宜(稱之「確權」),並由鄭愛召開說明會,王宥緯、林錫忠、鄭愛並均有在說明會上說明認購BVI-SKY公司股權事宜,認購之會員需將股權認購款項匯款至甲帳戶,並繳回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取得其等指示不知情之天璽國際公司員工,在天璽國際公司列印之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而對屬非特定人之會員(代理商)公開招募並募集發行性質上屬BVI-SKY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之有價證券(即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認甲帳戶有異,要求王宥緯結清甲帳戶(於105年9月29日結清時餘額為457706.82 美元,利息為12.81美元,扣除利息,甲帳戶已募集457694.01美元),王宥緯另以BVI-SKY公司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並指示林錫忠、鄭愛及不知情之江和頭、張沛珍、彭許春英、蔡秀卿、蕭鈺薰、魏玉庭、王素香、梁益銘、曾義治、戴金蓮、王淑敏、范文振、陳妍如、黃燕騰、盧逸鋒、謝秀霞等天璽國際公司總監,收取會員(代理商)之股權認購款項,再自105年9月30日起迄105年11月8日止,分別匯款至乙帳戶,含甲帳戶股權認購款項,有如附表一所示吳淑燕等1417名代理商認購,並合計收受代理商股款715萬2840.54美元(含王宥緯自甲帳戶匯款至乙帳戶之45萬7666.82美元,折合約2億1千萬餘元)。嗣於107年1月19日為調查官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天璽國際公司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向同法院聲請扣押裁定,於107年1月19日扣得乙帳戶34萬7123美元、天璽緯業集團公司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16萬258.32美元,經王宥緯以上市引資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解除扣押系爭乙、丙帳戶供使用,王宥緯另同意以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供同署扣押,並於107年9月18日匯入16萬420.56美元、於107年10月5日匯入34萬7448.55美元,計扣得50萬7869.11美元。而林錫忠、鄭愛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8日為止,有取得投資人繳納認購憑證款項期間,分別受領報酬93,200元、116,5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同案被告王宥緯、上訴人即被告林錫忠(下稱被告林錫忠)、上訴人即被告鄭愛(下稱被告鄭愛)於本院前審固均坦認分別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並有以天璽國際公司名義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天璽國際公司、北京天璽公司分別經營之e趣商城網店,兩岸e趣商城網店,又投資人投資每單位97500元,即可成為會員(代理商),可擁有天璽國際公司10家,北京天璽公司35家e趣商城網店,並附贈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5張;另因王宥緯於105年6月間,規劃由持有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之會員(代理商),以每股人民幣1元至2.5元,投資BVI-SKY公司,而以前開香港天璽公司換取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所募集之資金用以完成前開VIE投資架構等情,而推由被告林錫忠通知天璽國際公司位於各地之總監,說明將進行投資人投資股數確定事宜(確權),並由被告鄭愛召開說明會通知會員將股權認購款項匯款至甲帳戶,嗣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認有異,由王宥緯另申辦乙帳戶,並指示被告林錫忠、鄭愛及不知情之江和頭、張沛珍、彭許春英、蔡秀卿、蕭鈺薰、魏玉庭、王素香、梁益銘、曾義治、戴金蓮、王淑敏、范文振、陳妍如、黃燕騰、盧逸鋒、謝秀霞等天璽國際公司總監,代表收取代理商之股權認購款項,再自105年9月30日起迄105年11月8日止,分別匯款至乙帳戶,含甲帳戶股權認購款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吳淑燕等1417名會員(代理商)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權認購匯款,計收受715萬2840.54美元等情。惟被告林錫忠、鄭愛均否認有何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林錫忠辯稱:本案我是聽老闆王宥緯之指示來處理,就是處理確權的部分,認股憑證上載明不收取任何費用,且認股與否可自己決定。我不知道海外公司是否要報給金管會云云。其辯護人並以:
⑴被告林錫忠、鄭愛與所有代持人及1417人(含林錫忠、鄭 愛)同樣處於會員代理商之立場,林錫忠、鄭愛與所有代持人均僅係代傳老闆王宥緯所指示之訊息去執行。相關決策及是否向主管機關申報,均非被告林錫忠所負責。
⑵BVI-SKY公司認購收據,依其內容所記載,僅係表彰投資人投資金額,並非表彰王宥緯、林錫忠、鄭愛公司股權,該認購收據,僅為證明其權利義務關係或意思表示之文書而已,並不具任何財產價值,亦不得轉讓而不具流通性,要與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有別,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
⑶BVI-SKY公司之股東,僅王宥緯、林錫忠、鄭愛及江和頭、張沛珍、彭許春英、蔡秀卿、蕭鈺薰、魏玉庭、王素香、梁益銘、曾義治、戴金蓮、王淑敏、范文振、陳妍如、黃燕騰、盧逸鋒、謝秀霞等19人,至於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認購之會員(代理商),並非BVI-SKY公司之股東,依BVI-SKY公司認購收據記載內容,僅表彰投資人投資金額,係為證明其權利義務關係或意思表示之文書,與新股認購權利書、新股權利書或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有別,非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⑷BVI-SKY公司屬於非公開發行公司,僅向具特定資格之代理商進行確權,縱人數有1417人,其性質仍類同原有股東及員工等公司內部人員,核屬由特定人協議,依公司法第268條及第272條規定,原即無須公開發行,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BVI-SKY公司向1417名代理商進行確權,核屬向不特定人招募云云,適用法規錯誤。
⑸被告林錫忠於天璽國際公司所主持之公司內總監會議或說明會,既非事先預定時間,對外公告任何人均得參加之活動,而僅係對公司內部之代理商說明關於持有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之人,可就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進行確權之說明,且BVI-SKY公司認購收據僅特定人得認購,並非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自非屬於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與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募集」之要件不符,尚非同法第22條所規範之行為。
⑹證人江和頭、范文振、謝秀霞均有於各地各自召開說明會及舉辦家庭聚會,轉知其等下線並提供自身帳戶供下線匯款,再將所收款項轉匯至乙帳戶,前開證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行為均與前開證人相同,本應同前開證人之認定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竟僅起訴被告林錫忠,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⑺王宥緯為BVI-SKY公司之負責人,則本案之申報生效義務人應為王宥緯,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錫忠主觀上有明知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不予申報之情事,自應為被告林錫忠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鄭愛辯稱:我是依照王宥緯指示執行處理公司事務,本
案我是負責確權部分。老闆交代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也是拿錢出去買股票5百多萬云云。其辯護人並以:
⑴本件確權事件由王宥緯主導,鄭愛係按照王宥緯指示辦理,不知是否需要向金管會申報,僅係實際執行事務之人,據王宥緯所述,本件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
⑵本件投資人的資金流向,並非鄭愛所能知悉,海外公司運作情形也非鄭愛所決策。證交法第22條第1項是處罰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申報義務人並非鄭愛,所以鄭愛沒有違反證交法22條第1項的主觀犯意。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王宥緯及被告林錫忠、鄭愛分別有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並有以天璽國際公司名義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天璽國際公司、北京天璽公司分別經營之e趣商城網店、兩岸e趣商城網店,又投資人投資每單位97500元,即可成為會員(代理商),可擁有天璽國際公司10家、北京天璽公司35家e趣商城網店,並附贈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5張;另因王宥緯於105年6月間,規劃由持有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之投資人,以每股人民幣1元至2.5元認購BVI-SKY公司,而以前開香港天璽公司換取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其等乃推由被告林錫忠通知天璽國際公司位於各地之總監,說明將進行投資人投資股數確定事宜(確權),並由被告鄭愛召開說明會通知會員上情,而說明匯款至甲帳戶,嗣因新光銀行認甲帳戶有異,王宥緯乃另申辦乙帳戶,並指示被告林錫忠、鄭愛及不知情之江和頭、張沛珍、彭許春英、蔡秀卿、蕭鈺薰、魏玉庭、王素香、梁益銘、曾義治、戴金蓮、王淑敏、范文振、陳妍如、黃燕騰、盧逸鋒、謝秀霞等天璽國際公司總監,代表收取代理商之股權認購款項,再自105年9月30日起迄105年11月8日止,分別匯款至乙帳戶,含甲帳戶股權認購款項,共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吳淑燕等1417名會員(代理商)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權認購匯款,計收受715萬2840.54美元等情,為同案被告王宥緯及被告林錫忠、鄭愛等人所坦認或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22 、279-281 、288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天璽國際公司會計楊珍瑗(現改名為楊媜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亮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俊雄、王士平、羅曉萍、吳淑燕、林秀容、陳姿圭、邱豐和、郭枋芸、梁益銘、廖淑女、李培英、林俊旭、林雅惠、方百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麗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坤原、蔡秀卿、陳妍如、林巫玉妹、胡寶珠、陳基和、李蔡秋英、江和頭、王淑敏、王月珠、陳又嘉、余成統、李素鑾、黃秀材、謝素娥、王琇惠、盧逸鋒、黃燕騰、范文振、戴金蓮、洪儷芩、游百南、黃惠瑩、邱世福、林俞秀、郭王秀蘭、陳秀雄、謝秀霞、張沛珍、魏玉庭、蕭鈺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調查卷一第6-8 、14-17 、44-46 、50-52 、60-62 、67頁、他卷一第5-8 、12-13 、20-22頁;他卷二第1-3 、8-11、21-23 、27-28、43-50、62-65、80-82頁;他卷三第114-115頁;他卷四第2-4 、10-11 、13-15、21-22 、24-25、31-33、37-38、43-44、56-57、60-62、68-69、71-73 、83-84、87-88、94-95、98-99、104-105、107-108、114-115、117-118、123-124、126-127、134-135、137-138、141-142、144-145、149-150、152-154、162-164、166-168、176-179、181-184、192-194、196-198、204-206、209-210 、215-216、219-221、230-231、233-234、246-247、256-258、269-271、280-281、283-285、294-295頁;偵3364卷第90-91、102、104-105、117-129、142-144頁;偵10739卷二第1-4、14-15、17-20、30-31、33-35、46-51、60-61、63-64頁;原審院卷一第331-345頁);並有天璽國際公司鑽石卡統一發票暨鑽石卡影本、滙益管理公司資料、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照片、BVI-SKY公司認購收據、股權代持協議書影本(BVI-SKY公司)、天璽國際公司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天璽國際公司說明資料影本、李培英105年9月20日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林錫忠105年9月29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天璽投資公司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北京天璽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中國立熏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影本、香港天璽公司周年申報表、滙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6月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5830號函及所附甲帳戶開戶申請書、BVI-SKY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聲明書、證明書、外幣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匯出匯款申請書、105年10月26日(105)新光銀國外字第1563號函及所附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126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台中分行企金作業服務106年5 月19日台中企作字第1060000037號函、106年12月19日臺中企作字第1060000091號函及所附系爭乙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憑單、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天璽盛世事業手冊、香港天璽公司註冊證書、BVI-SKY公司設立資料、天璽投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天璽國際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香港天璽公司董事索引、方百強委託吳淑燕、吳淑燕、羅玉蘭委託吳淑燕、曾玟鳳委託吳淑燕、林秀容、陳姿圭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陳姿圭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邱豐和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郭枋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天璽公司不法案: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第000000000000號匯款資料明細、李進全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檢贓物庫107年度保管字第300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贓物庫108年度院保字第0518號扣押物品清單、中檢贓物庫108年貴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商業金融110年7月19日台中商金字第1101000001號函暨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及TIAN XI WEI YE GROUP LIMITED向該行開戶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調查卷一第10、18-21、28-34、37-38、41-42、45-49、53-56、66、75-88頁;調查卷二第39-45、49-102、127-160頁;調查卷三第13-14、45-67頁;他卷一第26-27、65-69、80頁;他卷二第4、13-17、24-26、29、39-42、47、54-56、67-68、94-97、100-102、115頁;他卷三第31-33、72-92頁;他卷四第23、26-27、39、45-49、76-77、89-90、97、100-101、109-110、128-129、139、151-158、171-172、188、208、211、218、222-223、235-242、250、286-289頁、偵20577卷第39-47頁;偵10739卷二第23-24、56頁;偵3364卷第98-101頁;原審卷一第107-135、17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75-202頁);此外,亦有如附表二之物品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⒉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同法第6條第2項)。又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7條第1項)。另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出售所持有前述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再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經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76年9月12日以(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核定在案(本院前審卷二第31頁)。又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所規範的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89年7月19日修正後,刪除第6條第1 項「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因此本法所規定的「股票」,除非條文另有規定,並不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有價證券詐欺、發行或募集之民、刑事責任,原僅限於公開募集、發行的有價證券,修法之後,擴及「未公開發行」的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因此即使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交法的規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7 月7日證期(發)字第1100348046號函說明㈢同此見解,本院前審卷二第70頁)。本案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雖非公開發行之股票,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未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非公開發行公司及外國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如欲出售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則本案即應審究:被告等人向會員(代理商)舉行說明會,因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BVI-SKY公司,並給予「認購收據」之行為,是否屬於對不特定人公開募集有價證券。
⒊本案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屬有價證券:
⑴如附表一所示吳淑燕等1417名會員(代理商)所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BVI-SKY公司股權認購匯款,為同案被告王宥緯、被告林錫忠、鄭愛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22、288頁),且依同案被告王宥緯、被告林錫忠、鄭愛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認購收據是我們有收到人家的錢,給人家的憑證,這個錢就是表示對方要成為BVI-SKY公司的股東,錢就是他出資多少,本來我們以BVI-SKY公司在新光銀行開戶,是要讓出資的人直接匯到帳戶內當作有出資股金的憑證,到時候每個人都是BVI-SKY公司的股東,但因為新光銀行說這樣帳戶會有問題,所以王宥緯才請出資人找代持人,由代持人成為BVI-SKY公司名義上的股東,出資人將款項匯到代持人帳戶,並通過代持協議表示他們也有出資成為BVI-SKY公司的股東,也因此需要開立認購收據給他們,王宥緯並指示林錫忠、鄭愛依此方式操作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280-281頁),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吳淑燕等1417名會員(代理商)所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乃為成為BVI-SKY公司之股東,並取得股權(公司股票)所匯之價款,並為同案被告王宥緯、被告林錫忠、鄭愛所明知(各該投資人為BVI-SKY公司之股東)。依此,如附表一所示之吳淑燕等1417名會員(代理商)匯款後取得之BVI-SKY公司認購收據,依據前開說明,已堪認係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無訛。
⑵況依卷內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中(調查卷一29、54-56 頁;調查卷二第44-45 頁;調查卷三第68-71 頁;他卷二第25-26、29、39-41;他卷四第26、45、76、97、109、128、208、218、250、287頁;偵3364卷第98-101頁),文字內容係:「茲收到_先生(女士)身分證字號_認購英屬維京群島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共_股認購金額NT_元特此憑證」等節,已明確登載會員(代理商)投資BVI-SKY公司之股數,且證明款項已繳納完畢等情;參以卷內股權代持協議書(調查卷一第30-31、33-34頁;他卷二第69-72頁;他卷四第23、27、39、46-48、89-90、100-101、110、119、129、139、157-158、171-172、188、211、222、235、288-289頁;偵10739卷二第23-24、56頁)條款中「代持股權的情況:1.1 本次由乙方(代持人)代持標的為甲方(投資人)在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公司中,占公司總股本○○%的股權,對應出資新台幣○○元整;1.2 乙方在此聲明並確認,代持股權全額由甲方出資認購,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義代為投入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公司,故『代持股權的實際所有人應為甲方』;乙方系根據本協議代甲方持有代持股權;1.3 乙方在此進一步聲明並確認,由代持股權產生的或與代持股權有關之收益(包括但不限於股息、紅股等)、權益(包括但不限於新股認購權、送配股權等)、所得或收入(包括但不限於將代持股權轉讓或出售後取得的所得)之所有權亦歸甲方所有,在乙方將上述收益、所得或收入交付給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該收益、所得或收入。」「代持股權的轉讓:6.1 在代持期間,甲方可轉讓代持股權,甲方轉讓代持股權,應當書面通知乙方,通知中應寫明轉讓的時間、轉讓的價格、轉讓的股權數額,乙方在接到書面通知之後,應當依照通知的內容辦理相關手續」等節,更明確記載會員(代理商)依其出資金額,所占BVI-SKY公司之股份比例,且說明「會員(代理商)為股份實際之所有權人」,享有股息等相關收益,並可自由轉讓認購之股權。均可見上開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中認購之股數,即係表彰其等認購BVI-SKY公司之股權,始可據此於代持協議書中計算個別會員(代理商)所占BVI-SKY公司之股權比例、取得股權收益及自由轉讓股權,堪認上開認購收據性質上已屬表彰BVI-SKY公司股權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而應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範之有價證券。
⑶被告林錫忠、鄭愛雖主張BVI-SKY公司股東係代持之19人,認購收據僅係代表有收取款項之意,另辯護人雖以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中關於「認購○○股」之文字,僅係投資金額單位,並非表彰股權,認購收據僅係權義關係或意思表示之文書而已,並無財產價值,亦不得轉讓,與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力之證書有別。惟會員(代理商)繳納款項後,實係BVI-SKY公司之股東,且認購收據所認購之股數,即可表彰取得BVI-SKY公司之股權,會員(代理商,即股權代持協議書中之甲方)並可自由轉讓上開股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林錫忠、鄭愛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卷內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及代持協議中關於會員(代理商)於繳納款項、取得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所表彰取得BVI-SKY公司股東身分(股權比例)、權利之文字內容,自非可採。
⒋同案被告王宥緯及被告林錫忠、鄭愛等人向會員(代理商)招攬之行為,屬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
⑴BVI-SKY公司雖係非公開發行公司,又關於「特定人」部分,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下列事項,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然此「特定人」應係指可得特定之個人,而非空泛總稱之多數人,否則即有規避證券交易法之嫌。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承購BVI-SKY公司股權之人均非BVI-SKY公司之原有股東及員工等節,為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所不爭執,且觀諸承購人數更高達1417人,數量眾多,已難謂屬特定人。
⑵證人陳亮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成為會員,要先投資98,000元(97,500元),購買台灣的e趣網路商城10家,會送北京的25家網路商城,也都會附贈香港天璽公司的認股證5張,會員就是代理商,只要有投資98,000元(97,500元)即可成為會員,沒有資格的限制,成為會員拿到香港天璽公司的認股證後,可以選擇要不要認購BVI-SKY公司(股權)等語(原審卷一第343-344頁);復觀諸卷內e趣商城代理商特許加盟授權書之定型化契約中,亦均有記載「5.(5)代理商的認股憑證在公司上市前,有權以原始股價格認購公司股票。」等語(調查卷二第123-126頁;他卷四第223頁),堪認只要成為會員(代理商),均可獲得香港天璽公司之認股證,則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成為會員(代理商)獲得認股證觀之,林錫忠、鄭愛所辯限定會員(代理商)之特定人始可認購BVI-SKY公司股權,顯然空泛而非屬特定,否則公司要求大眾加入會員後再認購有價證券,即可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依此,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招募認購BVI-SKY公司股權之對象(會員即代理商),屬不特定人,應可認定。
⑶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有開說明會或會議等方式,向前開不特定人說明認股方式及權利而加以勸誘認購BVI-SKY公司之股權,已有公開招募等節:
①同案被告王宥緯於警詢中陳述:105年6月我已經確定有創投公司有意願要進場投資,為避免爭議所以電話通知林錫忠,執行確權動作;為避免確權認知錯誤,我於105年9月間親自至天璽國際公司臺北辦公處北區副總鄭愛負責的營業處,以及我與林錫忠、王俊雄、廖國助在新竹副總范文振負責的營業處,由我親自向現場的代理商說明報告VIE的流程以及未來確權的作法及程序;「卷內錄音內容(詳後敘述)」是我在臺北鄭愛的營業處所報告確權的始末等語(偵3364卷第60-70 頁)。被告林錫忠於警詢供稱:投資民眾希望取得香港天璽公司股權,而認購收據是BVI-SKY公司,王宥緯保證香港天璽公司上市後,BVI-SKY公司的股權一定可以轉換為香港天璽公司的股權…天璽公司為了讓代理商瞭解認股的方式及權利,有在全臺各地召開說明會向代理商說明,每次參加人數約30至100人之間;我及王宥緯都有在說明會中告知會員可以匯款認股,我有在說明中表示將於105年間10月至11月間確權…在105年間辦理的天璽公司7周年慶會場,我有利用這個機會,請現場參與的代理商把握機會來認購香港天璽公司股權,或者有不瞭解情形,可以詢問各個分公司等語(他卷三第第4頁背面、第8-10頁)。另被告鄭愛於警詢時供稱:105年9月間有在天璽公司臺北辦公室(址設:臺北市○○○路00號9樓)開說明會,當時是王宥緯跟王俊雄臨時到臺北辦公室視察,王宥緯只有這次到場,當時現場約有30個會員,該說明會並不限於會員才能參加,我也鼓勵非會員與會,王宥緯當時表示希望與會會員趕快認購香港天璽公司的股權,該公司準備要在2018年上市,依照節錄播放的錄音內容,我當時亦依照王宥緯說明以及他在總公司的指示,請會員趕快確認股權,所以確認股權一事,王宥緯在總公司開會時也指示各地區副總趕快在各自辦理的說明會上,請與會會員確認股權,投資香港天璽公司,至於錄音有錄到我的聲音,當天我的確在場,並依王宥緯的說明向會員說明趕快確定股權等語(他卷二第86-91頁),已可見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有以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勸誘認購BVI-SKY公司股權之行為。
②復觀諸:
❶證人陳亮怡於警詢證述:105年9月初,我赴臺中參加天璽國際公司所召開的說明會,總經理林沖(林錫忠)在場宣布天璽盛世集團公司要在香港申請上市,持有天璽盛世(香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權證會員可以認購,並可將認購金匯至BVI-SKY公司之甲帳戶,我匯款目的就是要認購天璽集團在香港要上市公司的股權,匯款完之後,隔數日就會收到一張上註記你擁有多少天璽集團香港公司(名稱我無法確認)的收據,作為匯款憑證等語(他卷一第7-8頁)。
❷證人吳淑燕於警詢證稱:我前往郵局匯款,因林錫忠(林沖)及講師約於105年9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布達,可以依持有的認股憑證去認購股權後,我乃陸續於105年9月20日、26日、29日以每股人民幣1元之代價認購香港天璽公司股份,我總共匯款419,250元至鄭愛之郵局帳號(該帳號是鄭愛給我的),認購香港天璽公司股份83250股,認購收據共26張,天璽公司透過鄭愛交付我認購收據及代持股權協議書,認購收據由我保管,股權由鄭愛代持;另王宥緯也於105年9月22日在天璽公司臺北辦公室(在臺北市民權西路)會場說明天璽公司認股等事宜等語(他卷二第8-11頁反面)。
❸證人林秀容於警詢證稱:我是101年透過上線鄭愛介紹,購買天璽國際公司共18個代理商,每個代理商單價9萬8千元,總計176萬4千元,每個代理商可取得北京天璽緯業商業連鎖經營有限公司35個e趣網店,再贈送10個臺灣天璽公司經營之e趣商城網店、購物幣(等同折價券)與e趣幣(等同商城內現金)、天璽盛世(香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天璽公司)的認股證每張100股;我是以1元人民幣認購香港天璽公司股份(1股),我以我的名義匯款給鄭愛,第1次5萬元,第2次4萬元…我在105年9月匯款前,我有聽過王宥緯在台北辦公室的說明會,但我不確定時間,我匯款認購香港天璽公司股份(即取得BVI-SKY公司認購收據)的資訊是鄭愛在說明會上所宣布的…王宥緯、林錫忠曾在105年鄭愛召開的說明會來說明公司前景非常好,我匯款也受王宥緯、林錫忠的說明,增加信心而購買股份等語(他卷二第21-22頁背面)。
❹證人郭枋芸於警詢時證述:我105年間到天璽公司購買「e 趣鑽石生活卡」,每張生活卡33,600元,可選擇兌換蒸腳桶、粒線體保健食品或代餐包等商品,另外尚有5間大陸天璽公司e趣商場網路商店(公司負責代租)及5張大陸天璽公司在香港準備上市的原始股東股票認購權,我支付約280餘萬元購買了83張「e趣鑽石生活卡」,但是因為我購買達到資深經理階級,獲得的股票認購權會倍數增加,所以我共獲得2,200張股票認購權(每張100股);我可以認購220,000 股股票,每股人民幣2.5元,依固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為12.5元,我可認購275萬元,林錫忠向我表示有些人尚未確權,他們確權的權利可以移轉給我,每股金額為人民幣1元,故我可認購將近約4百萬元,我有公司電腦在後臺確權,但是當時因為前述龍寶公司有未上市股票紛爭,故我未完成匯款投資。林錫忠與教育長廖國助曾於確權前在總公司每星期二下午2點舉辦的OPP說明會,公開宣布告知與會人員大陸天璽公司在香港將約於2018年第4季上市,但實際上市時間仍須配合香港法令等語(他卷二第48-49頁)。
❺證人江和頭於警詢證稱:天璽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宥緯於105年間表示,天璽國際公司集團2018年將在香港上市,對代理商表示有投資意願者,可依認股證多寡投資認股,為便利投資人匯款,共我19位總監級以上的人員,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再轉匯到BVI-SKY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乙帳戶)內;我在高雄辦公室辦理說明會時,就有將公司公文登載確權時間等指示事項,向與會代理商或投資人說明,說明會任何人都可以參加;王宥緯在2007年創立公司時即對外宣稱,未來公司要上市,上市時間地點不明確,所以在購買前述網路商店時,即會贈送天璽盛世(香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證,為鼓勵代理商參加說明會或是一日訓,亦會贈送認股證,數量不定,105年間王宥緯在臺中總公司向參加總監會議的總監說明,預計2018年要在香港上市,我曾親耳聽見,王宥緯告訴與會人員公司準備上市,有意願的代理商可依照認股證的額度認購股份,我就依照公文代收股款,並代持股權,代交認股收據等語(他卷四第60-62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你看(警詢)筆錄第2頁下面差不多倒數第7行開始,他有問你說天璽國際公司用自己的名義來收受匯款是什麼原因,你說是因為王宥緯在105年有跟你們講,講說天璽國際集團在107年要在香港上市,對代理商表示如果有投資的意願可以來認股,總共有19位總監級以上的人員提供帳戶給投資人來匯款,你是那19位之一,那時候高雄地區的投資人不會操作匯款,林錫忠因為確權的期限快到了,林錫忠要匯款到Sky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你跟林錫忠商量之後,把現金1千萬元帶去天璽國際臺中辦公室,林錫忠再和你共同去樓下的合庫匯款,你把這1 千萬元匯進你合庫的帳戶,之後再轉匯到Sky公司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這一段正確嗎?)這一段有正確。…(任何人只要出夠多錢就可以變成代理商?就可以認股?)對。(就可以確權?)對。(所以你上面說這個說明會任何人都可以參加,你看(警詢)筆錄第6、7行,你說的是你在高雄的新人說明會是任何人都可以參加,是嗎?)對」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92、99、100頁)。
❻證人王月珠於警詢證稱:105年間我朋友陳進良向我介紹天璽國際公司,我有取得3個代理商資格,也有取得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認股證我105年認購股票時繳回公司,有拿到認購收據,陳進良有帶我去新竹及臺北市參加天璽國際公司說明會,說明會上主講人(係何人我並不清楚)表示:天璽國際公司集團在大陸經營總店經營得很好,走來都會賺錢,2018年集團公司將在香港上市,股票會翻倍上漲,前景看好,要認購股份的代理商趕快認購等語(他卷四第87-88 頁)。
❼證人盧逸鋒於警詢時證述:我有投資200萬元購買代理商資格,105年間,我在臺北市民權西路天璽國際公司臺北辦公室副總鄭愛所舉辦的說明會,得知天璽國際公司集團將在香港上市,代理商有投資意願者,可依認股證多寡投資認股,我就有將認股股款匯到BVI-SKY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乙帳戶),當時說明會是以簡報方式說明,鄭愛跟其他講者在說明會上表示,天璽國際公司集團2018年將在香港上市,前景可期,持有認股者可以用人民幣1至2.5元認購,認購數量依認股證多寡決定,但並未說明公司營運盈虧的情形,我聽信「主講人」,所以我就投資認股新臺幣約200萬元,並取得上線陳麗玉提供交給我的認購收據;說明會是由鄭愛召開,任何人都可以參加,不限代理商等語(他卷四第152-154 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檢察官請求提示107年4月3日盧逸鋒調查筆錄第4頁即106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四第153頁反面供證人盧逸鋒閱覽後。檢察官問:調查官有問你說你說的那個要上市、要認股的105年在臺北辦公室所舉辦的說明會,你說是鄭愛召開的,任何人都可以參加,不限代理商,是這樣沒錯嗎?)以我的認知是這樣子」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26頁)。
❽證人范文振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5年年中,王宥緯到臺中的天璽公司開會時,他說要在香港上市,不可以用天璽公司的名義,要用新的公司名義去跑IPO的流程,如果我們有信心的話,接到信息,就自行決定是否投資;因為有些會員自行匯款(甲帳戶),造成新光銀行拒收,公司就發LINE說改用富邦銀行(乙帳戶),由當地領導人負責收款,再集中匯款,我就通知跟我比較有互動的下線,他們再轉給其他下線,匯到我帳戶的,我有做紀錄,把匯到OBU帳戶的匯款單及投資人名冊一起交給公司,再由公司製作認購收據、代持協議書交給我,我再通知會員來領,並簽代持協議書,認購收據交給會員等語(他卷四第192-194頁)。
❾證人游百南於警詢時證述:105年9月我有認購天璽國際公司集團準備上市公司股份,105年9月間曾在臺北市民權西路的說明會上,聽天璽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宥緯在說明會上表示,公司要在香港上市,他並希望代理商趕快認股確權;該說明會不限代理商參加,最好是找非代理商參加,以拉下線,我認購20萬元,每股價錢人民幣1元等語(他卷四第220 頁)。
❿證人梁菘豪(原名梁益銘)於警詢證稱:天璽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宥緯於105年間表示,天璽國際公司集團將在香港上市,對代理商表示有投資意願者,可依認股證多寡投資認股,為便利投資人匯款,與避免銀行認有洗錢疑慮,所以各地區各自推派較為信任之人員出來幫忙集中認股款項後再匯款,有多少位人員我不清楚,因為我在花蓮地區受其他代理商信任,所以我就主動幫忙收有意願投資認股的代理商的認股款項,並獲得林錫忠的認可,我收款後再傳匯到BVI-SKY 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乙帳戶)內,我不清楚全臺有多少位股權代持人,我只知道花蓮地區是林錫忠指定我收取認股款項;總經理林錫忠曾在說明會上告知與會代理商或其人員,公司預計要在2018年在香港上市,有意願的代理商趕快確權認股,說明會是我辦理,不限代理商參加,任何人都可以參加等語(他卷四第256-258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林錫忠在說明會上有跟你們花蓮地區的講,講代理商有意願的趕快確權?)對,這個有講過。( 一般人想要成為會員跟代理商,有資格限制嗎?)沒有。(那他去聽完你說明會,有意願的非會員,可以現場申請加入嗎?)加入會員可以啊。(要成為代理商,他有辦法申請為代理商嗎?) 加入就是代理商。(就是繳錢,然後簽手續,就可以成為代理商?)是。(你們辦理這個事業說明會,也就是希望大家成為代理商?)是」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13、115、116頁)。
⓫證人謝秀霞於警詢證稱:天璽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宥緯表示,天璽國際公司集團將在香港上市,對代理商表示有投資意願者,可依認股證多寡投資認股,我本身也有認購(認購金額我忘記了),我的下線代理商,都為年長者,不會匯款作業,我為便利投資人匯款,我便提供我合作金庫竹南分行的帳戶供我的下線代理商匯款,以確認股權。我之後再轉匯到BVI-SKY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內;如何選出19位股權代持人,我不知道;王宥緯、林錫忠在公司總監會議上都有提到天璽國際公司集團準備在香港上市,是以開曼群島的公司,名稱我不知道,何時要上市我不清楚(偵10739卷二第1-4頁)。
⓬證人廖淑女於警詢證稱:105年認股投資前,王宥緯曾至臺北鄭愛召開的說明會,位於台北市○○○路00號9樓辦公室(原在臺北市天成飯店旁之天成大樓,105年間轉租至此),現場約100餘人,王宥緯在台上說明香港天璽公司上市進度,並為加速上市進度會在維京群島設立境外公司,但詳情我不清楚,我前述會匯款給鄭愛投資香港天璽公司,也是聽王宥緯說明後,依林錫忠指示匯款至鄭愛之帳戶等語(調查卷一第44-46頁)。
⓭證人林俊旭於警詢證稱:總經理林錫忠曾在確權之前在臺中總公司的說明會中向會員表示,香港天璽公司將在2018年第3季在香港上市,希望會員能盡速認股,成為原始股東,以利未來上市後,可以賺取股價價差,約5倍至10倍的利潤,我以每股人民幣1元(固定匯率新臺幣5元)認購新臺幣210,800元,共計42,160股,約400張認股證。因會員要匯款時經銀行人員詢問,有被詐騙的嫌疑,阻止匯款,林錫忠才宣布改匯款到各地區的副總帳戶內,由各地區的副總再統一匯款到天璽公司在維京群島的OBU帳戶內等語(調查卷一第60-62 頁)。
綜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有以多場說明會或會議,向會員(代理商)勸誘認購BVI-SKY公司之股權,且依江和頭、盧逸鋒、游百南及梁菘豪(原名梁益銘)上述證言,說明會並未限定代理商(會員)始可參加等語以觀,更足認林錫忠、鄭愛辯稱僅限會員始可參加說明會,並未有對不特定人招募云云,非可採信。
③參以卷附說明會錄音譯文,王宥緯於說明會上表示:「但是王董在這裡還是特別殷切地跟各位來盼望,今天一樣北區還有很多朋友沒有來,很多準股東沒有來,如果跟我們有認識的,或者是說我們團隊,我們系統的朋友,要不要告訴他?(要。)」「好,那今天跟各位說明,我不知道清不清楚?不清楚的沒有關係,鄭愛,負責讓大家都清楚,好不好?『那沒有來的朋友』,想辦法讓他們都明白,好不好?還是那一句話不要勉強,大家量力而為,做最好的努力,我們收最好的成果,好不好?」被告鄭愛亦隨同說明:「那麼王董所講的非常非常的詳細,我想請說各位統稱們,然後你各自的體系們,有些夥伴們沒有來,那沒有來的話,他們沒有辦法....沒有辦法瞭解說這一次確權的一種重要性,所以呢夥伴們,『我們將我們的夥伴把他找進來了』,我們就必須要有權利來告訴他們說,我們這一回已經等了六年、七年了,就是等這一刻上市…」「那將這個訊息帶給你們的團隊,帶給你們的夥伴,好不好?(好)」「好,那以上…若是有不清楚不明瞭的,以及不清楚的…王董(王宥緯)還在這裡,請你們盡量去問,好不好」等節(調查卷一第111-113 頁),可見同案被告王宥緯及被告林錫忠、鄭愛除有利用說明會向數十甚至數百名仍不確定認購之天璽國際公司會員(代理商),招募認購BVI-SKY公司股權,更有欲藉由說明會發布公告週知,甚而透過與會人員而招攬、勸誘其他數千名亦不確定認購之天璽國際公司會員(代理商)認購BVI-SKY公司股權之情,顯有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BVI-SKY公司股權之意,自合於證券交易法第7條公開招募之行為。
⑷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交法係以保障投資大眾為其立法宗旨,是以該法所稱有價
證券之「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
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上開所指之招募方法,不論是以公
開宣傳、廣告、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公告周知,或是利用個人
之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反覆接觸投資者,
而處於多數人隨時可被招攬之狀態,皆屬於對「非特定人」
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而該當於證交法第22條所定「募集」
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會員(代理商)可認屬不特定人(非BVI-SKY公司之原有股東及員工),且王宥緯、林錫忠、鄭愛顯有以說明會對與會屬不特定之會員(代理商),甚至藉由說明會發布公告、透過與會人員招攬、勸誘其他數千名之亦屬不特定人之會員(代理商)認購BVI-SKY公司之股權而招募,而有意願認購認購BVI-SKY公司股權者縱非屬會員(代理商),亦可繳錢成為會員(代理商),進而認購BVI-SKY公司股權,業經詳述如上。則王宥緯、林錫忠、鄭愛上開說明會已有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之意,不僅利用自己(王宥緯、林錫忠、鄭愛)之人際關係,且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而透過說明會公告及他人對外公告週知,招攬非特定投資人認購BVI-SKY公司之股權。
③本件只要成為會員(代理商),即可獲得認股證,而有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所陳認購BVI-SKY公司股權之資格,亦如前所述。何況,王宥緯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於98年設立香港天璽公司時,就有意要朝上市目標努力,所以我在天璽國際公司以及北京天璽公司推動傳銷業務時,成為臺灣的會員(代理商),天璽國際公司都會以贈送香港天璽公司的認股證做為業績激勵的憑證,以記名方式發放,購買e趣商城網店的代理商,即可取得數張認股證(詳細張數依獎勵辦法辦理),持有認股證之代理商,可以選擇未來上市主體上市時,可以以原始股東的方式入股(每股人民幣1元等值)等語(偵3364卷第64頁),可見並非有相當績效已建立一定關係之「特定會員」始可取得認股證,自難認屬特定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
④至於辯護人固曾以BVI-SKY公司股東僅有19人,並未超過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2項所規定私募之上限35人等語置辯。然王宥緯、林錫忠、鄭愛實係向原非BVI-SKY公司股東、員工之不特定會員(代理商)招募BVI-SKY公司股權,又如附表一之會員(代理商)認購BVI-SKY公司之股權取得認購收據,即因此成為BVI-SKY公司之股東,此由認購收據上已明確登載認購股數,且可據此在代持協議書上計算股份比例可知,業如前述,況依王宥緯於原審所述:沒有要求19位代持人是公司的幹部或要提出相關資歷,只要是代理商,就是有加入公司成為會員之人即可(原審卷二第61-62頁),顯然該19人均非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所規定係「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亦非同條第3款所定「BVI-SKY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而與私募對象之限制條件顯有未合,自不能據此為林錫忠、鄭愛有利之認定。
⑤「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及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老股,再次發行),因均涉及一般投資大眾之保護,依證交法第22條第1至3項之規定,原則上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惟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如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時,依公司法第268條及第272條規定,原即無須公開發行,本無證交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固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所闡述之見解,並為辯護人執以主張BVI-SKY 公司屬於非公開發行公司,僅向具特定資格之代理商進行確權,縱人數有1417人,其性質仍類同原有股東及員工等公司內部人員,核屬由特定人協議,依公司法第268條及第272條規定,原即無須公開發行,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查,王宥緯、林錫忠、鄭愛實係向原非BVI-SKY公司股東、員工之不特定會員(代理商)招募BVI-SKY公司股權,而與私募對象之限制條件未合,前已敘明,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如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之情形,仍有不同,自不得憑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係合法私募有價證券。
⑥至於辯護人又以江和頭、范文振、謝秀霞等代持人均有於各地各自召開說明會及舉辦家庭聚會,轉知其等下線並提供自身帳戶供下線匯款,再將所收款項轉匯至乙帳戶,然上開證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云云置辯。但查,江和頭等證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而應負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責,與本院依照上開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據以認定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涉案犯罪事實,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僅憑江和頭等證人未經起訴乙節,而作為對被告林錫忠、鄭愛有利之認定。
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BVI-SKY公司並未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一節,有金管會106年6月12日證期(發)字第1060021103號函在卷可考(調查卷一第93頁、他卷一第61頁),而王宥緯係天璽集團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錫忠為總經理、被告鄭愛為副總經理,均為集團內重要幹部,被告林錫忠、鄭愛除有利用說明會向數十甚至數百名仍不確定認購之天璽國際公司會員(代理商)招募認購BVI-SKY公司股權,更有欲藉由說明會發布公告週知,甚而透過與會人員招攬、勸誘其他數千名亦不確定認購之天璽國際公司會員(代理商)認購BVI-SKY公司股權,被告林錫忠並有指示如何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林錫忠、鄭愛2人均已參與本件未經許可發行、募集有價證券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之行為對於本件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而我國對於股票等有價證券之公開募集,設有上市、上櫃等法定制度,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林錫忠、鄭愛2人身為天璽投資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林錫忠且為該公司董事,均屬該公司管理階層僅次於王宥緯之人,對於BVI-SKY公司發行、募集有價證券(表彰BVI-SKY 公司股權之認購收據),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卻未申報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林錫忠、鄭愛雖辯稱僅依照王宥緯之指示辦理,然其等係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且屬集團內重要幹部,對BVI-SKY公司認購收據之性質屬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應經一定之法定程序,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當可知悉,參以我國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以獲致高利率報酬為號召,吸收大眾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就此多有相關報導,應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是以,其等當對所招募BVI-SKY公司股權發予認購收據之性質、是否需要申報等情,自應詳加確認而應明瞭需申報以符規範,況被告林錫忠前已因他案違反相同規定,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更無不知之理,是其等辯稱不知道需要申報云云,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林錫忠、鄭愛與同案被告王宥緯3人係共同為本件犯行,既有前揭卷內事證足資認定無訛,自不因其等間對於犯意聯絡之詳細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為何,均堅不吐實,致各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細節尚有不明,而影響該犯罪事實之認定。則被告林錫忠、鄭愛與同案被告王宥緯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即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行為。又被告林錫忠之選任辯護人等依證人李坤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主張BVI-SKY公司之設立並非被告林錫忠所接洽,被告林錫忠就BVI-SKY公司設立之相關事宜,並非規劃設計之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然被告林錫忠已參與本件未經許可發行、募集有價證券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行為對於本件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業經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上,縱使BVI-SKY公司設立時並非被告林錫忠所接洽,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林錫忠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林錫忠、鄭愛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錫忠、鄭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選任辯護人林傳智律師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天璽投資公司及天璽國際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被告鄭愛並未受委任為經理人或副總經理(見本院卷第201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天璽國際公司之會計人員白雯莉欲證明上開事項。惟被告鄭愛於107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已自承其於101年5月10日加入天璽國際公司取得加盟商資格並發展組織,後來因其組織發展不錯,加上體系内的副總過世,所以公司於104年4月將其拉拔到副總的位置,目前仍是副總等語(見他卷二第86頁反面),又於107年1月20日偵訊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其在天璽國際公司之稱呼為「副總」,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此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2 、279-281 、288頁),且被告鄭愛已參與本件未經許可發行、募集有價證券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行為對於本件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與其係實際擔任或掛名天璽國際公司之副總經理,本無直接關聯性,選任辯護人林傳智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主張,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鄭愛之認定,是其聲請傳喚證人即天璽國際公司之會計人員白雯莉,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雖有修正,然係配合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修正後,對於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包含外國證券商在我國設定之分公司)違規之罰鍰處分,係以該違規之機構本身為受處罰對象之規定而為修正,對於本案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應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新法即可,先予說明。
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罪,雖係以身分關係(即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成立,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司負責人使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規定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㈢依前認定,BVI-SKY公司負責人係同案被告王宥緯,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生效,而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其法定代表人係王宥緯,則王宥緯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其所為係犯同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之外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
而無此行為負責人特定關係之被告林錫忠、鄭愛,既與有此身分之同案被告王宥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林錫忠前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其之前已有相類似案件為科刑,仍未思警惕,再犯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林錫忠、鄭愛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林錫忠、鄭愛並非BVI-SKY公司負責人,其等與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王宥緯共同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然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未說明裁量之理由,尚有未當。⑵被告林錫忠、鄭愛仍保有因為本件犯罪之報酬,原判決未依相關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同有未合。被告林錫忠、鄭愛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其2人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林錫忠、鄭愛明知籌措資金參與事業,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罔顧我國相關法律之限制規範,恣意募集有價證券,破壞金融及社會經濟秩序,損及投資人之可能權益,且本案招募金額高達美金715萬餘元,迄今並未返還投資人,未與投資人有何調解、和解;再考量被告林錫忠、鄭愛於本案招攬之地位、角色及參與程度係屬較次要,而與公司行為負責人(王宥緯)共同犯罪,其等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林錫忠陳稱高中畢業,擔任天璽投資公司總經理、月入4萬元、家裡有父母太太要照顧撫養;被告鄭愛陳稱國小畢業,擔任天璽投資公司北部副總,收入只有業績獎金,沒有底薪,最好的時候月入10萬元,不好的時候都沒有、家裡先生需要照顧撫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65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99頁、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㈥至於被告鄭愛、林錫忠雖非本件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罪之公司負責人,並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周明道、周梅葉簽立和解書(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卷第321頁),然本院認為其2人除參與招攬認購BVI-SKY公司認購收據外,並居於重要聯絡人,被害人等投資金額甚鉅;且依上 開和解書所載,被害人周明道、周梅葉係放棄對被告2人之民刑事請求權,實則被害人之損害並未因此獲得填補,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卸責,被告鄭愛有天璽國際公司副總經理頭銜乃先前不爭執之事項,卻於本院翻異前詞加以爭執,顯見其2人均未展現悔意,本院因認不宜對其2人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⑴因為犯罪(為了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⑵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之認購款項、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申言之,在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認購款項,通常直接匯入吸金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而下層業務人員或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係以其等因招攬認購款項獲取之佣金獎金,或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係因犯罪行為(因為犯罪、為了犯罪)而由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取得之對價,兩者概屬「犯罪所得」。又於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公司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業務之共犯行為有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
㈡依卷附甲帳戶、乙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最早匯入該帳戶款項之日期為「2016.08.30」,乙帳戶最後1筆匯入該帳戶款項之日期為「(民國)105.11.08」,此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年6月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5830號函附甲帳戶外幣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台北富邦銀行106年4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1261號函附乙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調查卷二第53頁反面、75頁反面)。以此計算被告林錫忠、鄭愛共同犯本件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行為期間為2月又10日(即2.33月)。而被告林錫忠自陳:其擔任天璽投資公司總經理,月入4萬元;被告鄭愛自稱其擔任天璽投資公司北部副總,收入只有業績獎金,沒有底薪,最好的時候月入10萬元,不好的時候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99頁)。且被告林錫忠、鄭愛縱有部分業務行為與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無關,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被告鄭愛所為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之佣金犯罪所得,所屬每月浮動狀態,然依其所述最高、最低佣金收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為每月佣金所得50,000元【(100,000元+0元)÷2=50,000元】。本院認本件被告林錫忠犯罪所得為93,200元(40,000元×2.33=93,200元),被告鄭愛犯罪所得為116,500元(50,000元×2.33=116,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至9、30至35、45至46、49、89至92所示之物,雖係股權代持書、認購收據、匯款報表,而與本案犯罪行為有涉,核其性質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僅供證據使用之物,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且沒收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其餘扣案諸如公司資料及內部文件、帳戶資料等,或僅具證據性質,或難認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產自犯罪不法利得部分:
⒈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 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 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 項)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又刑事案件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時,就其犯罪所得,仍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林錫忠、鄭愛與同案被告王宥緯非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因此所取得715萬2840.54美元(扣案部分為50萬7869.11美元,未扣案部分為664萬4971.43美元),係為BVI-SKY公司所取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對該第三人即BVI-SKY公司沒收。然該公司原係由王宥緯百分之百持股之境外公司,王宥緯為唯一之董事,且王宥緯已經死亡,此有該公司向新光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設立甲帳戶、乙帳戶時所檢附境外法人設立登記聲明書、證明書、王宥緯死亡證明書在卷足證(調查卷二第52頁反面、5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06、108、215頁)。是本件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未能對王宥緯判決有罪(王宥緯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且涉及境外之BVI-SKY公司王宥緯持股應由何人繼受?而該公司唯一之董事已經死亡,則應由何人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包括參與訴訟程序)?均有不明。為避免本案部分遷延未結,影響其他訴訟當事人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就此部分「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BVI-SKY 公司認購人即認購股數統計明細表,附於「卷宗簡稱表」之後):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TIAN XI SHENG SHI YUN公司帳戶 | | | | |
| TIAN XI SHENG SHI LIMITED帳戶 | | | | |
| | | | | |
| TIAN XI WEI YE GROUP LIMITED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卷宗簡稱表:
| |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法雄字000000000000號卷一 | |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法雄字000000000000號卷二 | |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法雄字000000000000號卷三 | |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法雄字000000000000號卷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