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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86、23096、3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黃天賜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方世文(所涉犯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陳建霖(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天賜擔任提款及收水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及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轉交方世文,陳建霖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約定提款部分可獲提領金額百分之3報酬,收水部分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報酬(黃天賜、陳建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確定)。
 ㈡黃天賜、陳建霖、方世文於110年3月11日白天一同自桃園搭乘高鐵南下臺中,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梧棲行旅」住宿,由黃天賜、陳建霖等候依方世文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於搭乘高鐵途中,方世文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所侵占之陳○霖機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陳○霖於110年2月2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快樂旅社遺失)提供予黃天賜、陳建霖,作為辦理登記住宿之用,黃天賜、陳建霖均知悉前開證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霖向方世文收取,並於同日持之作為其與黃天賜登記入住「梧棲行旅」使用。
 ㈢嗣黃天賜、陳建霖、方世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黃天賜、陳建霖、方世文於110年3月11日抵達「梧棲行旅」後,方世文將盧○林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黃天賜,黃天賜將該金融卡及密碼轉交陳建霖,並陪同陳建霖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由陳建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萬後,旋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沙鹿光華店廁所內,將系爭合庫帳戶金融卡及14萬元交付黃天賜,黃天賜隨即返回「梧棲行旅」將之轉交方世文,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繼之,方世文再將盧○林名下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黃天賜,黃天賜將該金融卡及密碼轉交陳建霖,並指示陳建霖自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由陳建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4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共10萬元,適巡邏警員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該處,見陳建霖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甫領得之款項共10萬元及陳○霖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而洗錢未遂,俟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於陳建霖遭查獲之後,始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黃天賜隨後前往現場查看,見陳建霖為警查獲,旋即逃離現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並經同案被告陳建霖、證人即被害人陳○霖、盧○林、李○瑩、劉○涵、簡○瑜、羅○香、陳○豪、黃○晴等人證述在卷,復有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提款資料、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在卷,且有陳○霖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等扣案足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關於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陳建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金額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甫提領之款項10萬元,尚未造成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3月10日向該被害人施行詐術,欲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系爭郵局帳戶內,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害人係於陳建霖110年3月11日22時24分許為警查獲後,始於同日22時27分許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因此時陳建霖已遭查獲,系爭郵局帳戶已非在該詐欺集團掌控中,而未實質上取得該款項,自亦未造成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且因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收受贓物犯行,陳建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加入方世文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提款及收水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及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陳建霖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就本案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㈡(共1罪)及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20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中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前案執行,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所犯為贓物及加重詐欺案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均於審判中自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9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及收水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已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7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沒收部分並說明:
 ⑴扣案之現金10萬元,係陳建霖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又扣案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為被害人陳○霖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雖供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惟係盧○林所有,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陳建霖所有,惟並未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此據陳建霖於供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原判決認公訴人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及指出證據方法,與卷證不符,本件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依公訴人所指及所提出證據,雖可認定被告為累犯,惟尚不須加重其刑,已見前述,是原判決雖有微疵,然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認公訴人上訴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除收受贓物罪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暨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瑩
110年3月11日19時51分許
自稱QMOMO購物網站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瑩,佯稱:因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將自其帳戶每月自動扣款58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李○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林)
①同日21時22分許
①2萬9,985元
①同日21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②同日21時50分許提領3萬元
③同日21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④同日21時52分許提領3萬元
⑤同日2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同日21時26分許
②2萬9,985元
③同日21時38分許
③2萬9,985元
2
劉○涵
110年3月11日20時9分許
自稱check2check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涵,佯稱:其帳戶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劉○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林)
同日21時24分許
2萬9,981元
3
簡○瑜
110年3月11日21時許
自稱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簡○瑜,佯稱:因誤將其設為VIP,將自其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簡○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林)
①同日21時35分許
①9,999元

②同日21時38分許
②9,999元
4
羅○香
110年3月11日21時許
自稱竹北夏慕尼餐廳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香,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將存款存入郵局帳戶內,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羅○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中華郵政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林)
同日22時7分許
4萬9,051元
①同日22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②同日22時23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港郵局自動櫃員機
5
陳○豪
110年3月11日21時35分許
自稱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豪,佯稱:因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將收取會員費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陳○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中華郵政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林)
同日22時18分許
2萬1,123元
6

黃○晴
110年3月10日某時許
自稱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晴,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協助處理云云,致黃○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中華郵政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林)
110年3月11日22時27分許
4萬9,989元
尚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3紙、匯款明細截圖、李○瑩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劉○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簡○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簡○瑜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照片、不明款項匯入被害人簡○瑜帳戶內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簡○瑜手機通話紀錄照片1張。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豪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晴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黃天賜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黃天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黃天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黃天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黃天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黃天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黃天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