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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36號、111年度偵字第41142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裕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裕成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利益,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他所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至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葉芊妤(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附近,向葉芊妤取得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數位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再於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中清路附近某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廖裕成因此獲得報酬2萬元。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高鳳屏、周景秋、吳混明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嗣因高鳳屏、周景秋、吳混明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廖裕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19236號卷第21至26、87至91頁、111年度偵字第41142號卷第91至96頁、原審卷第41、50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鳳屏、周景秋、吳混明、證人葉芊妤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9236號卷第31至34、39至41頁、111年度偵字第41142號卷第69至72、77至81、107至1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葉芊妤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譯文附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19236號卷第35至37、43、45至48、49至57頁、111年度偵字第41142號卷第87至89、113至153、155至179頁),而依照被告所述,他只要提供1個帳戶資料,即可獲取2萬元的報酬,任何有常識的人應該會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勞而獲,且收取帳戶的對方是打算利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將上開帳戶存摺、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可知被告確已預見上開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他卻為了獲取2萬元的報酬,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不詳姓名詐騙者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的行為已容任對方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違反他的本意,被告坦承他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的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是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的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他的刑度。又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以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遞予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的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正犯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使告訴人3人受有匯入本案帳號金額之財產損害,此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解,惟調解期日卻未到庭,未與遵期到場的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這樣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有2萬元之報酬,已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該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高鳳屏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鳳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鳳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11月29日13時5分許,匯款3萬元。


2
周景秋
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7月14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景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景秋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於110年11月30日14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②於110年11月30日15時許,匯款5萬元。
3
吳混明
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混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混明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11月29日9時29分許,匯款2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