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李斌律師
陳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瑋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惟閎(原名:許元泰)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陳思成律師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傳崴
選任辯護人 王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語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語(原名:陳佑霖)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毅(原名林維信)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瑋廷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鴻國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君
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14、21、22、23、24、28、29、30、46、49、56、57、67、68、7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0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12、13、26、45、66、7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4、57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詳附件一㈠所示,原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詳附件一㈡所示),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6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48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承恩、陳瑋廷、林承毅(原名林維信)、洪建鋐、許惟閎、張晉瑋、乙○○、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如其附表甲所示部分(包括宣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吳承恩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三、陳瑋廷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承毅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洪建鋐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許惟閎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3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均沒收。
七、張晉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2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均沒收。
八、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4編號31、44、附表5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陳冠君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6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申傳崴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8編號17、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勝輝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7編號7至9、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哲語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8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語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9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陸萬零貳佰伍拾陸元沒收。逾上開金額部分不予沒收。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各犯罪集團說明:
㈠吳承恩(通訊軟體代號:山口、山上、金山、順山、山頭)、陳瑋廷(通訊軟體代號:Tim、廷、財、龍凱、布加迪)、高褕傑(通訊軟體代號:傑、振祐、祐、麥拉倫,僅量刑上訴)、洪建鋐(通訊軟體代號:信、柯尼賽克)、林承毅(原名林維信,通訊軟體代號:五本、林木)等人,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委託進行第三方支付之客戶,如果名稱、營業項目、資金來源均不明者,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第三方支付公司之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隱匿該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間,由吳承恩出資成立不法洗錢集團(下稱富貴鳥洗錢集團),並由陳瑋廷實際指揮富貴鳥洗錢集團之運作,招募有犯意聯絡之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等人,加入「富貴鳥洗錢集團」;而後由吳承恩提供資金(支付費用、薪水),並於尋找客戶及合作對象後,指示陳瑋廷擔任主要對帳及交收現金,並以洪建鋐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之「市政文華社區」做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另為便於收受及交付包含詐欺集團在內犯罪之不法所得,由①洪建鋐提供其設立「谷蒼企業社」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戶(包含以谷蒼企業社向匯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之金流通道),另②由陳瑋廷向不知情之陳昱安、朱珀寬、張鈞威、鄭謹霆等人取得其等設立之「金享資訊有限公司、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威聯勝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之許家瑋、黃聖傑及陳泓維取得名下個人帳戶(各帳戶詳如附表1及附表1之1所示),作為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之用,高褕傑、洪建鋐、林承毅則負責整理報表及擔任客服人員。
㈡乙○○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負責人,陳冠君為「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之負責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營業項目均包括第三方支付業務。而乙○○(通訊軟體代號:heisenberg、Peter 22M、Peter M)、陳冠君(通訊軟體代號:陳冠涒)、申傳崴(通訊軟體代號:Ayrton Senna、KOBE、寶石JAY、DEREK)、王勝輝(通訊軟體代號:貝克漢)、張哲語(通訊軟體代號:Ayrton Senna、Senna)、許惟閎(通訊軟體代號:非賣品、玩の寶、頑童、馬東石)、張晉瑋(通訊軟體代號:TS Wang、天生、王天生、強生)等人,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如果委託進行第三方支付之客戶,名稱、營業項目、資金來源均不明者,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第三方支付公司之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隱匿該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起,乙○○、陳冠君成立不法洗錢集團(下稱菲哥洗錢集團),為詐欺集團洗錢,處理包含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有犯意聯絡之申傳崴(108年11月起)、王勝輝(109年3月起)、張哲語(109年4月28日起)先後加入菲哥洗錢集團;乙○○並透過有犯意聯絡之許惟閎(通訊軟體代號:非賣品、玩の寶、頑童、馬東石)介紹認識有犯意聯絡之張晉瑋(通訊軟體代號:TS Wang、天生、王天生、強生),陳信語(通訊軟體代號:猛毒、達利)則因張晉瑋之邀請,於109年3月起加入菲哥洗錢集團。嗣由乙○○負責找尋客戶,或與張晉瑋、許惟閎合作,由張晉瑋、許惟閎找尋、聯繫及接洽客戶;乙○○並擔任系統商,以其所設立之立誠公司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並架設「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作為包含「白哥詐欺集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所獲取之詐欺金額之金流串聯平臺,張晉瑋、許惟閎、乙○○並約定由張晉瑋、許惟閎尋得之客戶,於報酬扣除金流管道手續費等費用後,平分利潤。另為取得串流前開平臺之金流管道,由①乙○○提供立誠公司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向廣頌科技企業社(下稱廣頌企業社)取得其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綁定廣頌企業社新光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向不知情之曾新展取得其向臺灣銀行(戶名:力新網通商行即曾新展)申辦之帳戶為收款帳戶;②並由陳冠君提供其設立之「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於108年11月至109年6月間先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而取得之金流通道(產生虛擬繳費代碼),均作為前開串聯平臺使用,並提供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之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③另因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圈存,而遭統一客樂得公司及前開銀行拒絕提供服務,由陳冠君、乙○○陸續以鼎泰公司名義,於109年8月起,向「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綁定鼎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仕曼公司,包含金仕曼公司透過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金流管道)、「羅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信公司,包含羅信公司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取得之金流管道)取得串接之金流通道,使詐欺集團可透過「Funpay 電子商務平台」、「Fupay 電子商務平臺」經由上開金流通道取得繳款虛擬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被騙款項繳付入前開虛擬帳號內,復由簽約銀行或前述公司將收得之款項撥入立誠或鼎泰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中(各帳戶詳如附表1-27所示)。
㈢林奕君(通訊軟體代號:童話、童話故事、Phoenix、...、上官婉兒等)於108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由「白哥」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白哥詐欺集團」,擔任會計,負責製作該詐欺集團之收入報表,並與「白哥詐欺集團」旗下之詐欺機房及合作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對帳。黃靖凱(通訊軟體代號:情獸科 黃主任、k、Huang Kai)則先於109年2月18日前某日加入「白哥詐欺集團」旗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高手」之人發起之代理線(詐欺機房),在該代理線於不詳地點成立之詐欺機房擔任詐欺機手,以提供假投資訊息誘騙被害人受騙匯款;嗣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白哥詐欺集團」旗下由「高手」發起之代理線(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負責招募及管理詐欺機房成員、承租機房、提供電腦等設備等,而招募黃至毅(通訊軟體代號:蛇蛇、蛇蛇3.3、C沃藍嬌蕉、蛇蛇【均K】【創C】、【創C】蛇蛇5.0)、朱愷佑(通訊軟體代號:陳子光、弗蘭克.阿巴內爾2.0、越努力越幸運等,所涉部分由原審另行判決)、邱唯哲(通訊軟體代號:小胖、天氣之子、我是毛毛豬等)、陳偉哲(通訊軟體代號:哲)等人,均於109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擔任詐欺機房擔任機手,亦以提供假投資訊息之方式,誘騙被害人受騙匯款(隸屬「白哥詐欺集團」之林奕君、黃靖凱、邱唯哲、陳偉哲、黃至毅等人為量刑上訴)。
二、吳承恩於108年10月間透過張晉瑋得悉「菲哥洗錢集團」,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與乙○○即就洗錢之手續費分配、網際網路金流平臺串接方式、不法所得資金流向與終端交款方式等遂行洗錢犯行之運作細節達成協議,由「菲哥洗錢集團」提供吳承恩洽談之「白哥詐欺集團」(如附表1部分)或「不詳詐欺集團」(如附表1之1部分)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使遭詐騙之被害人透過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匯款、繳費,待「菲哥洗錢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再經由轉匯人頭帳戶或現金提領面交等方式交付「富貴鳥洗錢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復以上開方式交付該等詐欺不法所得予「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菲哥洗錢集團」則分別抽取經手款項之0.5%、3%(或1%)之金額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富貴鳥洗錢集團」(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洪建鋐)及「菲哥洗錢集團」(即許惟閎、張晉瑋、乙○○、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成員與「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林奕君),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起,分工為如下犯行:
㈠由吳承恩指示陳瑋廷負責管理「市政文華社區」之洗錢據點,並負責與「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及「白哥詐欺集團」幹部林奕君對帳及交收詐欺款項等事宜;高褕傑負責製作「富貴鳥洗錢集團」代「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透過「菲哥洗錢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報表,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存、匯入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林承毅、洪建鋐均負責覆審高褕傑所製作上開報表之正確性;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另依吳承恩、陳瑋廷指示扣除經手款項之0.5%作為報酬後,將(「菲哥洗錢集團」轉帳之)詐欺款項層轉至前開其等所掌控之人頭或人頭公司帳戶內,或由「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予「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亦擔任該集團之客服人員回覆商戶之問題;洪建鋐尚負責管理該集團文書 。
㈡由乙○○指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提供前開「fupay」及「funpay」平臺架接方式,使「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可使用其等掌握之金流管道收取詐得款項(其等架接方式為:由林奕君為「白哥詐欺集團」先向「富貴鳥洗錢集團」開立「OAS、QWIN、SDT、CIS、YJS、EAL、Mgi、GEG、WD、CEO、IBN、GF、GT、Team、MUB、GME、APT、DX、SEL、MIT、BOSS、鑫際、BON、立信、FOR、STX、AVA、KG、CAR、WK、益豐」等31個商戶,「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在上開「fupay」及「funpay」平臺開立商戶後,將商戶之帳號、密碼、廠商代碼及獨立之API KEY,提供給「白哥詐欺集團」以完成金流通道串接,「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揭完成金流串接的投資詐欺平臺經營權限,提供予其他合作之代理線使用;或「不詳詐欺集團」透過「富貴鳥洗錢集團」在上開平臺開立商戶完成串接),待「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使被害人由上開金流通道匯款後,款項由前開串接金流管道之銀行、公司撥入「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實體金融帳戶(如前開鼎泰公司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菲哥洗錢集團」先扣除其中3%(或1%)報酬並層層轉帳後,再由張晉瑋指揮陳信語提領詐欺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予「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陳瑋廷,及由申傳崴、張哲語負責將上開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款項,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前述「富貴鳥洗錢集團」所用的人頭公司或人頭金融帳戶內轉交「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陳信語除負責前述的交收款項外,另與申傳崴、張哲語核對「菲哥洗錢集團」代收受經被害人報案而遭圈存之詐欺款項,加以扣除計算後製作成報表,並與「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對帳。警方於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知遭詐欺之款項係流入鼎泰公司等「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虛擬帳號,去函詢問該筆款項係代何人收受,負責回覆函文工作之王勝輝已預知該等款項係代「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等不詳之人收受,為掩飾上開人等之身分及真實款項流向,與乙○○商議後,於回覆函文中回覆不實之客戶資訊,使警方無法追查到前開詐欺集團。
㈢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及許惟閎、張晉瑋、乙○○、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等人(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參與期間所涉部分,詳如附表1、1之1)與「白哥詐欺集團」(包含林奕君,僅有附表1部分)或「不詳詐欺集團」間成員,即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或「不詳詐欺集團」間成員間,分別以附表1或附表1之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1或附表1之1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1或附表1之1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三、許惟閎、張晉瑋、乙○○、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等人另分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㈠由乙○○自行找尋「不詳詐欺集團」,或與許惟閎、張晉瑋合作,由其等找尋「不詳詐欺集團」,就該詐欺集團洗錢之手續費分配、網際網路金流平臺串接方式、不法所得資金流向與終端交款方式等遂行洗錢犯行之運作細節為協議,為該詐欺集團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資金流向,並獲取詐欺款項中1%的手續費做為報酬。由乙○○提供平臺架接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可使用其等掌握之金流管道(包含前述陳冠君申請部分)收取詐得款項,待款項由前開串接金流管道之銀行、公司撥入乙○○或「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實體金融帳戶(如前開鼎泰公司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均先扣除協議之報酬(1%),除由張晉瑋指揮陳信語(於109年7月1日離職)及綽號「小丑」之人負責自上開金融帳戶中提領現金面交外(菲哥洗錢集團部分),亦(或)由乙○○、許惟閎指揮申傳崴、張哲語負責將上開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款項,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前述該不詳詐欺集團所用的人頭公司或人頭金融帳戶內。陳信語、綽號「小丑」、申傳崴、張哲語並負責核對鼎泰公司代各該不詳詐欺集團收受之詐欺款項、經被害人報案而遭圈存之款項,加以扣除計算後製作成報表,並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帳。警方於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知遭詐欺之款項係流入鼎泰公司等乙○○或「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虛擬帳號,去函詢問鼎泰公司該筆款項係代何人收受,負責回覆函文之王勝輝明知該等款項係代「某不詳詐欺集團」收受,為掩飾「不知名詐欺集團」身分及真實款項流向,而與乙○○等人商議後,於回覆函文中回覆不實之客戶資訊,使警方無法追查。
㈡許惟閎(僅附表2部分)、張晉瑋(僅附表2部分)、乙○○、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自109年4月28日參與開始)、王勝輝(自109年3月參與開始)、陳信語(自109年3月參與開始,至109年7月1日離職)等人即分別或共同與各該不詳詐欺集團間,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附表2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2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2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其中,附表3編號3則因被害人未匯款成功,如附表13(編號1至13、15至17)及附表20部分,則因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分別通知金仕曼公司將附表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扣除未交付,及通知茂為公司、羅信公司將附表20款項扣除未交付而均未得逞(各該被告經起訴或追加起訴而涉及範圍,請參見附表2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本院僅就被告有經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為審理,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參與前,及陳信語離職後,經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無罪部分,詳後述)。
四、乙○○另與不詳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其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立誠公司名義,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取得繳費代碼,及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取得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㈠不詳詐欺集團向如附表21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21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列印繳費單繳付如附表21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於統一客樂得公司、綠界公司撥付至立誠公司綁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臺中銀行)帳戶,由乙○○收款項作為報酬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審原金訴13即追加起訴書二十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㈡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翊喬」、「AXT執行顧問」、「GET交易證券站_Building」對如附表22所示之王亮龢以如附表2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2所示時間,至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列印繳費單,繳付如附表22所示之金額,並於統一客樂得公司撥付至立誠公司綁定之臺中銀行帳戶,由乙○○收取費用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審金訴374追加起訴書二十三犯罪事實)。
㈢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子妮」、「翊熙」對如附表24所示之丙○○以如附表2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4所示時間,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列印繳費單,繳付如附表24所示之金額,並於統一客樂得公司撥付至立誠公司綁定之臺中銀行帳戶後,由乙○○收取費用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審金訴578即追加起訴書二十五犯罪事實)。
五、嗣於109年7月1日員警偵辦吳承恩等人涉嫌所涉案件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件二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及查悉乙○○等人亦涉及相關罪嫌,另於109年11月4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件二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林奕君等人,扣得如附件二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合併審判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是若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二案件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即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固請求將本案及其另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44、52、70、74、100號,下稱另案A),上訴人即被告許惟閎(下稱被告許惟閎)固請求將本案及其另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下稱另案B),依牽連管轄之規定合併審理。然被告乙○○、許惟閎所犯另案A、B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審理中,是本案與被告乙○○、許惟閎被訴另案A、B案件,其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本案與另案A、B之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互異,亦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是本院認尚不宜將本案與另案A、B合併審判,被告乙○○、許惟閎此部分所請,尚難認有據。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瑋廷(另案通緝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666號卷八第83-87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6月5日、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君(下稱被告陳冠君)、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卷內之供述證據、書證資料,除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外,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倘當事人已於第一審之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當事人再任意撤回或否認已生效之同意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陳冠君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均答:請辯護人幫我回答。」、「被告陳冠君辯護人答:引用準備狀所載。同案被告張晉瑋、許元泰、乙○○、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佑霖、洪建鋐、林維信、陳瑋廷在警詢的陳述無證據能力,如鈞院認上開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則有證據能力,但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乙○○辯護人答:詳如刑事準備狀第三頁,同案被告張晉瑋、許元泰、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在警詢及偵訊的供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足憑(原審原金訴7卷五第271頁),且被告乙○○、陳冠君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實施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查,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說明,被告乙○○於本院除同案被告張晉瑋、許元泰、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在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外,被告陳冠君除同案被告張晉瑋、許元泰、乙○○、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佑霖、洪建鋐、林承毅、陳瑋廷在警詢的陳述外,再任意撤回、否認已生效之同意,顯與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不符,自不生撤回、否認已生效之證據能力,故除被告乙○○、陳冠君上開於原審否認證據能力之部分(尚須排除下列所述有證據能力部分)之外,其他均有證據能力。
㈡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本案附表1至27「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件,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更何況被告乙○○、陳冠君及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情,已詳述於前,故關於卷內之書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乙○○、陳冠君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各該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從而,本案附表1至27「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列印之文書,其內容為電腦系統內儲存之存入、轉出等有關存戶交易紀錄之數據資料,均係電腦作業系統依據相關人員之操作、設定,於交易當時或甫發生時所為之紀錄,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業務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更何況被告乙○○、陳冠君於原審亦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情,已詳述於前,故關於卷內之書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乙○○、陳冠君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㈣「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被告乙○○、陳冠君及辯護人主張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手機儲存之電磁紀錄,以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未經鑑定,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上說明,其等並未爭執該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之同一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更何況被告乙○○、陳冠君及辯護人於原審亦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情,已詳述於前,被告乙○○、陳冠君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㈤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物之程序,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物,令當事人等辨認,用以擔保證物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審判期日雖未調取該證物,然審判庭已就與該證物具同一性之紀錄,例如以證物所實攝之照片、對證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扣案之電腦、手機等內存之數位資料(電磁紀錄)鑑識資料等替代證物,向當事人等提示或告以要旨,已足使其辨別,及為證據證明力之辯論,則提示照片或告以勘驗筆錄、鑑識資料要旨即與提示證物之效用無分軒輊,自無違程序正義之遵守,且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從扣案之手機、電腦內存之數位資料(電磁紀錄),經警判讀作成鑑識資料存卷(詳如後述)。本院審判期日係提示上開證物之鑑識資料使當事人等辨認並告以鑑識資料要旨,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可稽,則原審此部分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即與提示證物具同一效果,無礙被告乙○○、陳冠君之防禦權,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亦不生影響,依上說明,本院雖未調取置放在大型贓物庫之扣案電腦,難謂有何違誤。
㈥除上開特別說明之部分外,以下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既經被告乙○○、陳冠君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實施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部分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者,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上開情況乃例外,被告若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使用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瑋、許元泰、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業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乙○○、陳冠君、許惟閎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另辯稱:司法警察對於扣案之電腦、手機等內存之數位資料(電磁紀錄)進行鑑識時,並未通知相關被告到場,危害被告之「在場權」,所為之鑑識資料,係違反訴訟程序所取得之資料,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學理上所稱刑事訴訟程序之「在場權」,重在形式上之在場參與程序,警察或司法機關須將所欲進行程序之時間、處所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其決定是否行使或放棄到場參與之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在場權之保護,可分三種情形。一、在場權不受保障之情形:例如偵查中之被告,被告雖所在不明,但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仍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2項);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僅在必要時,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程序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被告未受許可而退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5條)。二、相對在場權之保障:例如搜索、扣押時,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述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2、3項);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惟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5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事訴訟法第206條之1第1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被告於第二審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三、絕對在場權之保障:例如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是以,被告之在場權雖屬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但並非絕對為法律所保障。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司法警察對於數位資料進行鑑識時,並無「須通知」或「得通知」相關被告、辯護人到場之規定,已難認本案司法警察對於數位資料進行鑑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虞;況且被告或辯護人對於司法警察所為 之數位資料鑑識,可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對於就該複製品(司法警察鑑識之數位資料)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予以爭議,進行「驗真」程序之調查,故被告或辯護人於司法警察對於數位資料進行鑑識有無在場,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實難認司法警察對於數位資料進行鑑識,所為之鑑識資料,係違反訴訟程序所取得之資料。
㈡縱認司法警察對於數位資料進行鑑識,疏未注意照料被告之「在場權」,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3.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7.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此七項權衡因素係「例示」而非「列舉」,且未必係併存,甚者多係「互斥」之關係,各項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之排序,更非,也不可能要求法官就所有七項因素均應兼顧。具體審酌標準可以區分三段層次: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之違法,於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且係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有「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該證據(此階段權衡第1.、2.及5.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法定程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之保護目的,以及所欲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性質(包括憲法基本權、法律上之實體及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追訴,或審判機關審判之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程度),權衡其中究係被告之私益或追訴之公益保護優先,除非侵害被告之權利輕微,原則上仍應禁止使用該項證據,換言之,除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不得已之例外,不得祇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不去考量被告被侵害之權利,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侵害時(此階段權衡第3.、7.及4.項因素)。最末,始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法採證行為,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以作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此時始權衡第6.項因素)。查,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司法警察對於數位資料進行鑑識時,並無「須通知」或「得通知」相關被告、辯護人到場之規定,難認本案司法警察且係惡意違反,自無禁止使用該證據之必要;被告或辯護人對於司法警察所為之數位資料鑑識,可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對於就該複製品(司法警察鑑識之數位資料)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予以爭議,進行「驗真」程序之調查,故被告或辯護人於司法警察對於數位資料進行鑑識有無在場,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參以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已提示與該被告有關之數位資料,予以辨識答辯(詳見理由所述),而相關被告對於司法警察之數位鑑識資料,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更足以證明被告有無在場並不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司法警察之數位鑑識資料係存在於扣案之電腦、手機之內,且經法院核發搜索票扣押在案(搜索範圍包括電磁紀錄),有原審法院之搜索票附卷可查(偵9912號卷一第213-217、331-333頁,卷二第221-225、239-241、253-257、385-387、393-395頁,卷三第127-131、249-251頁;偵35428號卷二第53-55頁),故上開數位資料(即電磁紀錄)既經合法搜索扣押在案,不論被告於司法警察對於數位資料進行鑑識時有無在場,司法警察必然發現,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亦提示與該被告有關之數位資料,予以辨識答辯,且本案為影響社會秩序、金融秩序甚鉅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上開數位資料為證明犯罪所必須,故經本院權衡之結果,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警方搜索時,雖有部分被搜索之被告不在場,然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2項係規定如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否認扣案之物係放在上開搜索之場所內,對於發現扣押物均不生影響;且本案之搜索均係經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交由警員執行,屬於合法之令狀搜索,無論被告是否在場,不能阻止搜索之執行,是被告是否在場對於本案之認定並無影響;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亦提示扣押物予該有關被告予以辨識答辯,而本案為影響社會秩序、金融秩序甚鉅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上開扣押物經本院引用為證據者,為證明犯罪所必須,故經本院權衡之結果,依上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申傳崴(下稱被告申傳崴)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共同被告張哲語、王勝輝、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張哲語、王勝輝、乙○○於偵訊時之陳述,因屬臆測,或受誘導或為求交保而配合檢警說法,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傳崴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申傳崴答:請辯護人幫我回答。」、「被告申傳崴辯護人答: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足憑(原審原金訴7卷三第421頁),且被告申傳崴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實施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查,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說明,被告申傳崴於本院對於共同被告張哲語、王勝輝、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再任意撤回、否認已生效之同意,顯與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不符,自不生撤回、否認已生效之證據能力,故共同被告張哲語、王勝輝、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申傳崴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張哲語、王勝輝、乙○○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申傳崴抗辯「因屬臆測」之陳述部分,為證人證詞之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並無關聯性;「為求交保而配合檢警說法」部分,則屬其陳述之動機,依上說明,亦非無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㈢至於上訴人即被告張哲語(下稱被告張哲語)雖供稱:「(問:投影提示原審卷七第246 、258 、259 、269 頁供被告張哲語閱覽,你在地院111年6 月14日當時有以證人的身分作證,你這些陳述內容,你是主張說警方製作筆錄的時候有對你誘導?)有。」云云(本院1666號卷九第270頁)。惟被告張哲語上開爭執受誘導詢問部分之警詢筆錄,執行詢問之警員均為支援警員,對案情並不清楚,詢問內容均係依照承辦員警事先備妥之問題進行詢問,並無誘導情事等情,業具證人即警員張斌智、邱全堡、沈昀萱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1666號卷九第271-279頁)。故被告張哲語泛言受誘導,卻未說明如何受誘導或詢問警員如何誘導,再徵之支援詢問警員張斌智、邱全堡、沈昀萱既非承辦警員,對案情亦不清楚,即無辦案(破案)成敗之壓力,自無為誘導之動機,故警員張斌智、邱全堡、沈昀萱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張哲語此部分所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張哲語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該法條第1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明確表示同意之情形。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屬「擬制同意」,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以「不爭執」證據能力等方式表示之。倘斯時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被告、辯護人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知悉,或藉由閱卷,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而了解,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可認被告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已行使訴訟上處分權,而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即應視為有將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是除自始不諳或誤會「擬制同意」意思及效果之情形外,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無需另就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闡明,其既曾於事實審為無瑕疵之處分意思表示,尚不容事後再予爭執,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哲語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其餘被告均答:請辯護人幫我回答。」、「被告張哲語辯護人李律師答:證據能力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足憑(原審原金訴7卷三第177-178頁),且被告張哲語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實施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查,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說明,被告張哲語於本院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再任意撤回、否認已生效之同意,顯與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不符,自不生撤回、否認已生效之證據能力,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張哲語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六、上訴人即被告許惟閎(下稱被告許惟閎)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合法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許惟閎所犯本案關於附表1、1之1、2部分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合法具結之陳述部分,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許惟閎及辯護人陳明上開人等所為陳述為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上開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案以下所引述之證據,就被告許惟閎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七、檢察官、被告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申傳崴、張哲語、上訴人即被告王勝輝、陳信語、林維信(下稱被告王勝輝、陳信語、林維信)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各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吳承恩部分:
其固坦承由其出資找被告陳瑋廷從事代收代付業務,並找尋「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作為客戶,及透過被告張晉瑋認識被告許惟閎介紹被告乙○○後,與其等合作,由其等提供金流管道收取款項,再透過轉帳或領取現金方式獲得款項,而於扣除利潤後,再將剩餘款項以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白哥詐欺集團」等人等情,並對其等以此合作方式,為「白哥詐欺集團」等人收取如附表1、1之1所示其等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拉陳瑋廷幫我替賭博業者做代收代付的業務,有講好陳瑋廷每個月領我3萬元的薪水,我知道陳瑋廷有找人做,帳目會顯示員工薪水,但我沒有叫他找人;如附表1、1之1所示被害人入帳對象(客戶)是我找的,但當時是以博弈集團的名義對接的,我透過張晉瑋認識許惟閎後,是我出面接洽,跟他們談手續費要怎麼分怎麼串接,合作要怎麼運作,本案關於「白哥詐欺集團」是給我們3.5%,我們給鼎泰公司3%,我賺取中間價差0.5%手續費,當時就有要求現金面交,我有交代陳瑋廷創立公司跟鼎泰公司簽約,是陳瑋廷跟我說他同居室友有谷蒼企業社(才以此簽約),我也有交代陳瑋廷要提供帳戶給鼎泰公司匯款,至於帳戶怎麼來我沒有細問,因為我們知道賭博是違法的,所以沒有用我自己的帳戶,如果是領現,也是鼎泰那邊的人領出來後,交給我或陳瑋廷,再交給白哥那邊的人;我認為我是幫博弈集團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或與第三方簽約取得虛擬及超商代收通道讓他們透過我們的通道收取款項,我們套現或轉帳交給娛樂城,我有問客戶公司是什麼性質,我無法查證他們的說法,只是我有配合第三方作圈存制度,客戶都知道,有爭議款就不能匯出去,如果是詐欺就要保障客戶的錢可以洗出來,所以我認為不是幫詐欺集團洗錢云云。
㈡被告陳瑋廷部分:
其固坦承因被告吳承恩出資找其從事代收金流工作,有與被告吳承恩接洽之鼎泰公司合作,為如附表1、1之1所示經手處理款項,並由其提供包含向被告洪建鋐獲取之谷蒼企業社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公司及個人帳戶予鼎泰公司,以取得代收之款項,經扣除利潤後,轉帳或前往提領現金交付「白哥詐欺集團」,並有負責核對帳目,及找尋被告洪建鋐、林承毅、高褕傑協助轉帳或領現工作等情,並對其等以此合作方式,為「白哥詐欺集團」等人收取如附表1所示其等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幫娛樂城洗賭博的錢,幫他們把賭博的錢領出來後交給他們,鼎泰公司跟「白哥詐欺集團」等人都是吳承恩先談好之後,我再去跟他們對接,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我就開始提供帳戶、轉帳匯錢,我不知道「白哥詐欺集團」等人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收的錢是詐欺的錢,菲哥那邊沒有跟我說有警察調查圈存的款項,我認為圈存的錢是客戶賭輸不高興去提告,所以鼎泰公司只要跟我說哪些被圈存就好,他們會把款項扣除,不會給我們錢,我們也不會把錢給客戶,潛規則就是這樣,所以也不會特別討論圈存要怎麼辦云云。
㈢被告洪建鋐部分:
其固坦承有將其設立之谷蒼企業社帳戶提供予被告陳瑋廷使用,且以該企業社與鼎泰公司簽約,及有協助被告陳瑋廷依群組指示轉帳及臨櫃提領帳戶款項等情,並對其餘被告有為「白哥詐欺集團」等人收取如附表1、附表1之1所示其等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陳瑋廷當時跟我說他信用不良(不能用帳戶),他跟他女友要買賣精品需要帳戶,因為我公司帳戶都沒有使用我就借給他,大小章他有需要再跟我拿,我會跟鼎泰公司簽約也是陳瑋廷說網拍客人要去超商繳費,需要第三方支付服務,我覺得合理才簽約,轉帳也是因為他要出門,跟我說電腦通訊軟體群組會有帳號跟轉多少錢叫我幫他轉我才幫忙,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以為是經營工作需要轉帳,我也有幫他臨櫃提領過款項,但我都以為是網拍的東西,報表也是買賣東西的報表,直到被警察查獲才知道有問題云云。
㈣被告林承毅部分:
其固坦認有因被告陳瑋廷之邀從事本案轉帳、領款、核對報表數字及回覆群組問題等情,並就其與陳瑋廷等人有因此為「白哥詐欺集團」等人收取如附表1、附表1之1所示其等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陳瑋廷,沒有排班,時間不一定,他也沒有給我錢,只說我不用繳房租,陳瑋廷也沒有跟我說轉的是什麼錢,我自己看報表有娛樂城,所以我認知是娛樂城的錢,我雖然有回覆電腦通訊軟體的問題,但也是陳瑋廷不在租屋處時打電話叫我回覆的,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領錢部分也是陳瑋廷跟我說是網拍的貨款云云。
㈤被告許惟閎部分:
其固坦認透過被告張晉瑋介紹認識被告吳承恩,另有轉介張晉瑋介紹之客戶予被告乙○○,而由乙○○提供金流系統管道收取款項,而於扣除利潤後,再將剩餘款項以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白哥詐欺集團」或其他客戶,且與被告張晉瑋、乙○○各分三分之一之利潤等情,並對其等分別有以此合作方式,為「白哥詐欺集團」或其他客戶收取如附表1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所示(所涉部分詳上開附表)各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第三方系統跟帳戶簽約是乙○○去處理,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就是介紹有需求第三方支付的客戶,我介紹客戶不會實際去看有沒有這家公司,我不會管這麼多,有需求我就會接,但我會跟客戶講要配合我們公司的規定,不能做詐欺;吳承恩當時是說他是做博弈,博弈我們可以做;因為如果是詐欺一開始圈存量就會很高,圈存多就是有問題的,我會要求商戶改善,沒有改善就會停止合作,吳承恩的部分是後來圈存才變多的;我並不知道經手的錢是詐欺的款項云云。
㈥被告張晉瑋部分:
其固坦承有介紹被告吳承恩認識被告許惟閎轉介被告乙○○,另有介紹客戶予被告許惟閎轉介予被告乙○○,而由乙○○提供金流系統管道收取款項,而於扣除利潤後,再將剩餘款項以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白哥詐欺集團」或客戶,且與被告許惟閎、乙○○各分三分之一之利潤等情,並對其等分別有以此合作方式,為「白哥詐欺集團」或其他客戶收取如附表1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所示(所涉部分詳上開附表),各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客戶抽佣金,吳承恩問說有無管道可以收錢,我就介紹許惟閎給他認識,讓他們自己聊,手續費也不是我決定的,我就是分營利的三分之一,吳承恩一開始就有跟我說客戶是博弈業者,我就信任他,我有在帳務群組裡面看總帳,資金圈存我在群組內有看到,我有問吳承恩,他說是博弈業者客戶去檢舉,我從沒懷疑可能是詐騙云云。
㈦被告乙○○部分:
其固坦認為立誠公司之負責人,立誠公司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且有與鼎泰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冠君合作,以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名義進行第三方支付業務,並由其自己或透過被告許惟閎、張晉瑋找尋有需求之客戶後,代包含「白哥詐欺集團」等客戶收取款項及扣除1%以上不等之手續費後,以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客戶等節,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承認洗錢,但我不知道我處理金流是詐欺的,我否認涉犯詐欺,我有入股鼎泰公司跟陳冠君成為合夥人,我負責第三方支付業務技術與尋找客戶,由陳冠君負責向銀行端申請帳戶或簽約,有講好這部份利潤我們各半,許惟閎跟張晉瑋是因為我們有第三方支付業務,他們那邊有客戶需求才找我們,我有要求客戶都需要跟我們簽約,是請許惟閎他們去找客戶簽完約後傳給我,簽約時也都有問用途,且限定他們帳戶(金流通道)只能給自己的客戶使用,不能做非法使用,但我沒有跟客戶的負責人接觸或見面洽談,也不會知道之後接觸對象是否是負責人,通訊軟體都是用暱稱,因為我都是信任許惟閎,交款、代付部分也是依照客戶要求,說要匯款給誰就給誰,大部分是匯款,很少用現金交付;會跟王勝輝說隨便挑一家公司回函警方,是因為客戶就是用數公司跟我簽約,我查詢時只能查到IP是哪家公司,沒有辦法知道錢是匯到(客戶的)哪家公司;雖然有圈存,但是是後來圈存數量才變多,且我問許惟閎他說報案當然是報詐欺,我後來也有加封控機制比方說發簡訊跟客戶(匯款人)確認(以避免詐欺集團);起訴書部分所載附表被害人款項確實是透過我們鼎泰公司處理,但追加起訴書部分有一些不是透過我們鼎泰公司,109年8月後這部分業務就全部轉給易沛公司了,(顯示)羅信公司及金仕曼公司也是易沛公司的子公司,轉換過渡期間錢還是會進來鼎泰公司,由我們撥款給客戶,但客戶跟易沛公司簽約後,錢就不會再進來我們鼎泰的通道了。
㈧被告陳冠君部分:
其固坦認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被告乙○○合作,以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名義進行第三方支付業務,代包含「白哥詐欺集團」等客戶收取款項及扣除1%以上不等之手續費後,將款項交付客戶,並就其等因此合作,有收取如附表1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所示(所涉部分詳上開附表),各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跟乙○○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由我負責申請銀行及超商的虛擬帳戶,客戶都是乙○○去找,扣掉公司開銷後,利潤我跟乙○○對分,這部分都是乙○○在負責,我只看賺多少,不會去看合約,我完全信任他;我只在有發生爭議帳款時,才會問乙○○,因為警方會要負責人去說明,所以有成立群組,員工在群組內給我消息,我再去回覆給警方,報案人雖然報詐欺,但我們補資料給警察就沒有問題,且因為客戶沒有處理,我一直被傳去問,所以我們有自己跟匯款人和解,另外我們也有用簡訊確認(匯款人)是否付錢,我認為這樣就可以確保我們合作的客戶沒有問題,之後因為爭議款項太多,就把這部分業務轉給易沛公司去做云云。
㈨被告王勝輝部分:
其固坦認受僱於被告乙○○,並有處理鼎泰公司收發信件及回覆公文等事項等節,並就被告乙○○等人因第三方支付業務,有收取如附表1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所示(所涉部分詳上開附表),各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別人,也不知道公司有在為詐騙集團服務,我在收公文時有發現警察查詢公文記載我們公司平台代收代付錢很多都有被害人報案說被詐欺的錢,且我在回覆公文時知道和實際狀況不符,因為我只知道公司有這筆錢入帳,但我不知道錢是哪個客戶的,老闆乙○○、會計申傳崴有給我一些公司名稱,叫我隨機挑一個回覆,我有問過老闆乙○○,他說是代收代付客戶的問題,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
㈩被告張哲語部分:
其固坦承受僱於被告乙○○,有在鼎泰與客戶之帳務群組內負責對帳、轉帳及整理圈存等資料之節,並就被告乙○○等人因第三方支付業務,有收取如附表1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所示(所涉部分詳上開附表),各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任職當下不知道錢是違法的錢,我認為是正常的錢;我不知道錢是怎麼進來的,我們每星期對帳看要匯入多少錢跟轉出多少錢,會扣除手續費,電腦內已經有算式,我直接打手續費%數就會算好,我109年6月有問過面試我的乙○○姊姊,她說工作內容都是正常的東西,後來我就沒有再問,我之前雖然說我覺得是詐騙的錢,但是是因為警察說我都說不知道的話後果會很嚴重,且警察說錢都是不法的,我才這樣說,我是警察查獲後才知道涉及詐騙集團云云(原審原金訴7卷三第34-35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張哲語在偵查中對款項(是詐欺)的陳述是根據後來知道是詐騙贓款才如此陳述,被告張哲語之前沒有電腦或第三方資訊,是根據乙○○指令動作,乙○○姊姊也說收到警察公文是正常的,被告張哲語亦不認識吳承恩等「富貴鳥詐欺集團」成員,對犯罪計畫並無所知,是其主觀上沒有參與詐騙的犯意,且被告張哲語109年4月才進入公司,附表1犯行應與其無關云云。
被告申傳崴部分:
其固坦承受僱於乙○○,有在鼎泰與客戶之帳務群組內負責對帳、轉帳及整理圈存等資料之節,並就被告乙○○等人因第三方支付業務,有收取如附表1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所示(所涉部分詳上開附表),各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任職時並不知道公司處理的帳款有問題,我認知公司就是做第三方代收代付,都是用銀行轉帳的方式,依客戶在群組指示轉帳到哪裡就轉到哪裡,沒有面交,客戶在群組都是用暱稱,我也不知道客戶實際上是什麼公司或行號,都是依乙○○講的配合群組內客戶轉帳跟整理帳務,扣掉手續費跟圈存帳款後匯款,乙○○跟我說圈存款項是爭議帳款,銀行已經扣住了不能再給客戶,我就沒有再去問,警方雖然有來函,但乙○○說第三方支付偶爾有爭議款項也是正常的,我就沒有繼續問,至於爭議帳款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乙○○說應該是客戶自己去處理云云。
被告陳信語部分:
其固坦認有因被告張晉瑋之請,從事本案對帳等節,並就被告乙○○等人因第三方支付業務,有收取如附表1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所示(所涉部分詳上開附表),各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老闆是張晉瑋,我不知道他是在幫公司做事,他叫我幫忙算博弈的帳,在群組上我是算我老闆介紹客戶的分成,會將客戶轉帳金額算出我們身為介紹人該得到的傭金,我當時的認知是張晉瑋會介紹客戶給第三方支付的鼎泰公司,我要算張晉瑋可以抽多少傭金,我算完就會傳到群組,抽幾趴群組資料會寫,但我會再問張晉瑋,我的月薪3萬元也是張晉瑋給我的云云。
二、附表1至2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1至27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1至2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菲哥洗錢集團(即被告張晉瑋、許惟閎、乙○○、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等人)或乙○○(如犯罪事實四)使用之帳戶內(包含未匯款成功及嗣後未經交付部分),由其等(就其等參與部分,參見各該附表)就已收取款項,以轉帳至富貴鳥洗錢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或另行提領現金後交付現金之方式,匯款(交)予富貴鳥洗錢集團(即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洪建鋐、林承毅、高褕傑等人),轉交予「白哥詐欺集團」成員,並與「白哥詐欺集團」成員之會計即被告林奕君進行對帳;或轉匯(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富貴鳥洗錢集團及菲哥洗錢集團(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洪建鋐、林承毅、高褕傑、張晉瑋、許惟閎、乙○○、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等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四)並以收取經手款項一定比例為手續費之方式,為集團獲取報酬等節,有下列事證為據(無證據能力部分均予排除,不作為證明該被告之證據):
㈠業據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洪建鋐、林承毅、高褕傑、張晉瑋、許惟閎、乙○○(除爭執部分款項非其等公司收取外)、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以上被告僅承認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有主觀犯意)、林奕君所坦認;核與證人陳昱安(設立金享公司)、許家瑋、黃聖傑、葉峻宜、張明鏡(設立廣頌企業社)及朱啟豪(設立天睿公司)、林秉蒼(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明達(紘達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淑意(上海德頤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靜江(羅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威龍(匯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新展於警詢及(或)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關於鼎泰公司之①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款服務申請書、合約書及交易明細,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申請書暨合約書及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912卷六第145-161頁),③與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⑤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關於立誠公司之①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及卷內數位鑑識資料及扣押物分析資料、鼎泰公司與金仕曼公司、羅信公司簽立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對帳資料、匯富科技有限公司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03月15日調振法字第11075511580號函暨所附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1至27證據出處欄、附表30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參見附表1至27),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並足見被告林奕君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且依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洪建鋐、林承毅、高褕傑、張晉瑋、許惟閎、乙○○、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前開坦認情節,亦足認其等於客觀上,確有以提供金流管道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並以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交付現金而轉交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包含知悉上開運作方式,而為對帳、回覆公文、提供公司帳戶及提領款項並轉交等節),並以各該行為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或一般洗錢之分工手段。至於被告許惟閎部分,雖因其所犯本案關於附表1、1之1、2部分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合法具結之陳述部分,屬傳聞證據而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許惟閎犯罪之證據,然依據附表1、1之1、2部分及附表30所示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開被害人確實係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部分款項不是鼎泰公司所收取,易沛、金仕曼及羅信公司在109年7月之後業務就已經移轉給他們,只是有過渡期云云。惟觀諸被告乙○○委請辯護人於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3月3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原審原金訴7卷四第501-503頁,卷五第281-285、323-518頁),雖列舉多位被害人表示其等匯款款項並非鼎泰公司收受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理由,且於111年3月3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原金訴7卷五第323-518頁)所舉被害人匯款情形,既可見被害人款項匯入帳號係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或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98555開頭之虛擬帳號,為鼎泰公司與台新銀行約定專用之辨識碼,12315、12316、12317則係鼎泰公司約定專用之辨識碼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083號函暨所附收款服務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一總營管字第1110047930號函暨所附函詢事項彙整表,原審原金訴7卷六第153-156、273-282頁),或已經檢警追查而經函覆款項係匯入鼎泰公司或立誠公司(並參附表卷證出處欄),另所舉其他款項對照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根本未在起訴範圍內(並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原金訴7卷六第205-210頁),其空言否認並未收取款項,已難盡信。且查:
⒈被告陳冠君於原審證述:我是鼎泰公司負責人,本案中我負責銀行的機制,就是跟銀行申請帳戶,統一客樂得公司是本來就有,另外還有跟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申請,後來乙○○有跟我說要申請易沛,我後來問乙○○為什麼會有金仕曼、羅信,乙○○都說是易沛的子公司,這些是乙○○去找的金流管道,也有用於代收款項,我跟乙○○合作是從108年11月開始,一直到(109年)11月4日被查獲(突然被搜索)為止;我跟乙○○109年7月對話內容講到要用再生資源公司,不能用鼎泰,是因為銀行人員一直跟警方處理我們的問題,我才跟乙○○說先用別的公司作第三方支付,再生公司也是乙○○去處理的;(另外還有)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是本來就簽(約)很久,上海德頤公司也有跟鼎泰公司簽約,這間是我好朋友的,至於這些公司是使用哪家銀行的帳戶我不清楚,這些公司就是把金流管道提供給我們鼎泰公司作使用,錢先撥給這些公司,這些公司撥給我們鼎泰公司,我們再撥給我們的客戶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九第156-160、171-172、176、186-190頁)。據其上開證述,其等(包含被告乙○○)確有向其他公司取得金流管道供其等(鼎泰公司)使用,且以被告陳冠君於本案係否認犯行,並坦認就上海德頤公司為其處理(向該公司取得金流管道予鼎泰公司使用)等節,可見被告陳冠君並無推諉責任而誣陷被告乙○○之舉,更無誤解其等取得易沛公司等公司之金流管道目的之可能(與其處理之上海德頤公司一樣,均供作鼎泰公司使用),所證應可採信;則被告乙○○否認經由易沛公司等公司(經檢警函詢,上開公司回覆款項已撥給鼎泰公司,參見附表卷證出處欄)經手之款項係其等所收取,並不足採,否則倘依其所述,因爭議過多將爭議商戶轉移易沛等公司,並與易沛公司簽約,其理應與身為鼎泰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冠君為上開解釋(以利用印),被告陳冠君更不會為前開證述,均可認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實無可信。
⒉其次,依被告陳冠君遭扣案手機(編號F-5)內之訊息內容(偵35428卷五第125-157頁):
①與「貝克漢」通軟體對話內容,於109年6月17日,被告王勝輝向被告陳冠君表示「再生,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與營業登記影本拿到了」,雙方嗣後有通話;另於「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內,於109年8月13日顯示「貝克漢」(被告王勝輝)標註「陳冠涒」(即被告陳冠君)表示「已交收再生~華南簿子,大小章各1,U盾*2(洪Sir不知道哪個是所以拿2格給我)」等語。
②被告陳冠君與「ANDY」之人聯繫,提供給其「金流服務名稱:再生資產有限公司;登錄帳號:...(略),API與登入密碼:...(略),登入網址:...(略)」,「ANDY」表示「收到」等語。
③被告陳冠君與被告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109年7月29日被告陳冠君向被告乙○○表示「丟ipon碼給我們,我們把ipon丟給消費者,要用再生資源,不能用鼎泰。」、「丟給客戶的資料要清楚,若交易有問題,請聯絡再生資源」,於109年8月13日再表示「你看一下,另外要找一個人當再生的窗口」,被告乙○○則張貼電話號碼「0000000000」表示「這個電話我會接」,雙方通話後,被告乙○○張貼「黃吉祥」,被告陳冠君則另表示「這樣可以的話,你ok我就轉帖過去給李經理」、「李經理,再生資源的聯絡窗口是黃吉祥先生,電話是0000000000,他跟我也一樣做盲包,這一次我直接把再生公司與你們貴司直接合作是我認為他們比較沒有消費糾紛才直接把再生與你們貴司合作,有什麼問題的話,你可以和黃先生直接連絡說明,不然我轉述與他說明會有落差,再麻煩李經理,謝謝。」。
④對照前開通訊對話內容,可見再生資源公司(金流管道)實際係被告陳冠君、乙○○等人使用,且此種情形,更為各該被告所知悉(此由被告王勝輝直接在鼎泰問題專區群組表示可明),則以其等於109年7月間確有另找尋其他公司金流管道供鼎泰公司使用(也足以掩飾經手金流人員)之情,更徵被告陳冠君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羅信公司係由被告乙○○找尋,作為鼎泰公司代收代付使用等語可信;否則倘以被告乙○○所辯,係將爭議高者移轉出去,僅留下較無爭議之客戶,使用鼎泰公司自身金流管道即可,根本無需使用他人金流管道。依此,均見被告乙○○上開所辯無據。
⒊再者,依被告張哲語於109年11月4日在立誠公司遭扣案之電腦主機(編號A-3-3),可見109年9月份之帳務資料(偵35428卷八第313-348頁),顯示9月份有多達19天,可見「易沛」入款金額均高達上百萬元,並有以「領現」方式出款數百萬元之登載;另被告申傳崴於109年11月4日在立誠公司內遭扣案之電腦主機(編號A-4-4),磁碟區資料夾顯示(偵35428卷六第365-389頁):「7月至10月20日各通道圈存(修改日期顯示2020/11/3)」,「1016歐買尬圈存(修改日期2020/10/21)」、「0923兆豐圈存」、「0930兆豐」、「1014兆豐」、「1016歐買尬圈存」、「易沛紅陽圈存」、「0909易沛(奕芹)」、「0910易沛圈存資料(安迪)」、「1014金合發兆豐」、「1016易沛金合發」、「1016金合發」、「1016金合發歐買尬」、「1016幣安」、「...上海德頤-通報一覽表」等資料夾或標題檔案,以標題內容顯與日期有關,可見本案被告於9月有收取來自易沛公司多筆各高達上百萬元之款項(且有以領現方式提取交付客戶款項),於10月份仍有整理包含易沛公司、紅陽公司、上海德頤公司之圈存資料等情。被告乙○○雖辯稱因認爭議過大不想繼續承作,故在109年之7、8月間已將業務移轉給其他公司云云,然被告乙○○就所涉「富貴鳥洗錢集團」部分,前既有辯稱因認其爭議過大,於109年5、6月間即停止合作,為何其他爭議客戶未比照停止合作,需要找尋其他公司移轉?況直接由各該客戶與易沛公司聯繫,由易沛公司提供其等金流管道收付款,更可避免爭議擴大,為何又自行(鼎泰公司)使用易沛公司金流管道迂迴為客戶代收付(而有所謂過渡期)?另倘其所辯有心移轉,在109年7、8月間已陸續轉移等語可信,衡情卷內應可輕易發覺其等討論轉交其他公司之訊息、資料,然卷證除未見有何此部分訊息、資料外,更可見扣案電腦內於9月,甚至10月仍有上開公司標題之圈存資料,益難認其所辯可採,自應以被告陳冠君前開所證,係向各該公司取得其等金流管道使用等節可信。
⒋復參卷內亦有鼎泰公司與金仕曼公司簽訂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偵1420卷第393-401頁)、與羅信公司簽訂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偵24894卷第215-223頁),內容約定金仕曼公司、羅信公司收到鼎泰公司顧客之消費金額後,扣除服務費用將款項支付予鼎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更與被告乙○○所辯係將客戶移轉予他公司(應由金仕曼公司、羅信公司與客戶自行洽接簽訂合約)全然不符,均難認被告乙○○上開辯解可採。
⒌此外,關於附表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確匯入被告乙○○或「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金流管道(進而流入掌握之金融帳戶)等節,並有如附表1至27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相互勾稽,是此部分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確有匯款至被告乙○○或「菲哥洗錢集團」管理之帳戶內,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3編號3部分,被害人吳庭瑋遭詐騙款項已匯入立誠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取得之金流管道,惟「ibon代碼CCAZ000000000000是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所使用,但消費者並未完成繳費,無款項匯入立誠電腦實體帳戶」等節,有統一客樂得111年6月7日統客字第111000601號函可憑(原審原金訴7卷七第353-355頁),堪認此部分被害人尚未成功交付財物,其等詐欺行為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已既遂,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逕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參酌下列卷證,可認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洪建鋐、林承毅、張晉瑋、許惟閎、乙○○、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犯罪事實一至四)於主觀上均具其等經手款項係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能力部分均予排除,不作為證明該被告之證據):
㈠被告自白部分:
⒈被告吳承恩部分:
其供稱:「(問:據警方調查,你們與鼎泰公司合作,使用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成立工作群組「台灣發大財」與「天對帳」都是你們與鼎泰公司人員、「白哥」詐欺機房成立之工作群組,是否屬實?)是。」、「(問: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18頁,「台灣發大財」群組中,鼎泰公司一用戶名稱「Ayrton Senna」提供要與你們雄維資訊有限公司(人頭公司負責人許家瑋),處理假的合約(要蓋大小章),你如何解釋?)對接支付平台,本來就要簽收付合約。」、「(問: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27頁,「台灣發大財」群組中,顯示鼎泰公司遭圈存了79萬多元,你要求鼎泰公司的菲哥開立假公文給你們,你如何解釋?)因為圈存,他必須要開公文給我,才有辦法證明相關金額遭圈存。」、「(問:請你詳述上述所有鼎泰成員負責之工作内容及鼎泰公司之運作方式?)據我所知,是一個提供三方支付平台的公司,我之所以跟他們配合,是希望得到它銀行的通道,方便我利用公司收取賭博資金。」、「(警方於108年10月18日、109年7月1日先後對你及陳瑋廷等人執行搜索,查獲你指揮、操縱陳瑋廷等人經營洗錢犯罪集團,經你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坦承洗錢犯行,並供稱係由你出資後並招募客戶,再交由陳瑋廷去處理,是否屬實?)是。」、「(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1-3頁,警方查扣陳瑋廷所使用手機(證物編號:G-2)內備忘錄,於108年12月26、27日紀錄内容如下,據陳瑋廷供稱這些是你們犯罪組織協助洗錢的賭博、詐欺機房的客戶及分別抽的金額,你如何解釋?)沒錯。」、「(問: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41頁,警方搜索陳瑋廷所使用手機(證物編號:G-2),發現雲端電磁紀錄有名為「重要資訊」之檔案内容如下,為何客戶「白哥」有區分「黑」及「正」不同之代收費率,且「黑」的費率較高?)黑的收費率比較高,是因為圈存率較高。」、「(問:承上,「天對帳」群組内第38頁,「童話」反應後,群組内你稱「其實我們已經提供方便了…」、「在給我們一些時間」、「抗圈要好了」等語,「童話」回稱「謝謝老闆」,顯見你係洗錢犯罪集團組織的老闆,你如何解釋?)是,我是老闆。」、「(問:客戶「白哥」是何人招攬之客戶?「白哥」及對帳者「童話」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繫?)我接洽的客戶不清楚。都是用紙飛機軟體聯繫。」、「(問: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97頁,警方搜索陳瑋廷所使用手機(證物編號:G-3),發現你與紙飛機群組「串接」、「金」之對話内容,顯示你負責拉客人,在拉客人的時候,你就會詢問是做正還是黑、圈存的機率,這代表什麼意思,你又如何解釋?)正跟黑的意思就是圈存率高或低的意思。圈存的機率是要問它圈存率大概幾%。」等語(偵35428號卷一第142-147頁);「(問:你與「菲哥洗錢集團」及「白哥詐欺集團」合作是從何時開始?請簡述一下你們合作的過程?)我印象中是108年的10月。我與「白哥詐欺集團」的小白原本就認識了,他先向我提出有三方支付的需求,因為我們原本也有在做代收,所以我就去接下「白哥詐欺集團」這個客戶,然後我就透過「天生」張晉瑋去認識到「菲哥」許元泰,然後「菲哥」他們就提供銀行及超商代收的金流通道給我們,我們再把菲哥他們的金流通道提供給「白哥詐欺集團」,「菲哥」他們會提供帳務平台(詳細名稱我不清楚,因為大多陳瑋廷)供我們對帳,然後也會開子帳號給「白哥詐欺集團」去對帳,被害人的錢入帳之後,會先進入許元泰「菲哥」他們的公司,手續費1%的部分的款項會由他們公司轉到我們指定的帳號内,然後再由陳瑋廷等人負責提領,手續費3%的部分則由「菲哥」集團的人負責領現,一開始是由天生負責跟我們約交收的時間跟地點,後來菲哥也會跟我們約交收,我們收到的款項再由陳瑋廷拿現金去面交給「白哥詐欺集團」的人,時間地點由「白哥詐欺集團」的人指定。」、「(承上,「白哥詐欺集團」所收的手續費基本上都是3%的嗎?所以都是面交交付款項?)大部分都是,我們對客戶都是面交現金,沒有在轉帳的。」等語(偵35428號卷一第615-616頁)。
⒉被告陳瑋廷部分:
其供稱:「(問: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17頁,「台灣發大財」群組中,鼎泰公司一用戶名稱「Ayrton Senna」之對象傳送許多繳款明細表給你們,然繳款資訊顯示由立誠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到你們指定之人頭帳戶,該公司與鼎泰公司有何關係? )據我所知在發大財群組中的「M peter」就是立誠公司的負責人,他在這個群組內負責指揮「Ayrton Senna」等人跟我們對帳還有串接等工作,我們認知我們合作的鼎泰公司就包含了立誠公司。」、「(問: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18頁,「台灣發大財」群組中,鼎泰公司一用戶名稱「Ayrton Senna」提供要與你們雄維資訊有限公司(人頭公司負責人許家維),處理假的合約(要蓋大小章),你如何解釋?)這部分確實是後面才補的合約。」、「(問:承上,上述内容中,高褕傑(振祐)與你分別計算白哥「黑」及「白」的帳,且「白哥黑」係由10組商戶(有帳號、密碼及廠商代碼)使用鼎泰公司之洗錢管道,「白哥正」與其他娛樂城業者使用你們之前使用之利資平台洗錢管道,為何如此?)10黑走鼎泰是因為他們的錢流量很大,而且圈存率(爭議款)很大,所以吳承恩有跟鼎泰談好,這個部份讓他們賺手續費,走他們家的金流通道;而我們自己使用的人頭公司「雄維」、「谷蒼」等不想要有這麼多爭議款項,所以就用自己的利資帳務管理平台。」、「(問: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5-7、27-28、131-132頁,警方搜索你所使用手機及電腦(證物編號:G-2、G-3、G-11),發現你的備忘錄中,有記載遇到客戶「白哥」之款項因涉及詐欺案遭警方調查時,如何脫罪之說詞及作法,且有要求「菲哥」等人協助開立假公文,顯見客戶「白哥」等人係詐欺集團,你們與鼎泰成員亦清楚係協助詐欺集團洗錢,你要怎麼解釋?)這些内容就是因為當初我們跟鼎泰公司就是菲哥、天生等人有談好說白哥這個客戶他們會接下來,所以不會走我們的公司帳戶,結果後來白哥他們收進來有很多爭議圈存的款項,警方跟鼎泰公司調閱資料後,鼎泰公司都回說是幫我們的「雄維」、「谷蒼」等公司所收取的款項,已經違反我們當初的協議,後來雄維的負責人許家瑋及谷蒼負責人洪建鋐被許多警察單位叫去製作筆錄後,我們才發現鼎泰公司都報了「雄維」、「谷蒼」公司出去,跟我們實際使用這兩個公司戶請他們代收的款項,我們就跟鼎泰公司反應,他們可能怕被調查,所以才叫我們配合他們的說詞,所以第6頁及第7頁的說詞内容,印象中是菲哥提供給我,叫我們要向警方這樣說明。「(問: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32-39頁,警方搜索你所使用手機(證物編號:G-2),發現有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之群組「天對帳」,作何用途?內容何意?)這就是跟客戶白哥集團對帳使用。」、「(問:承上,你對「菲哥」稱:「菲哥你那個資料再給我下抗圈那兩份資料」,「菲哥」回覆「我人在桃園,回去再找給你」,之後傳送兩個word檔案,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發文給你們成立之人頭公司「谷蒼企業社」之公文,內容為證明「谷蒼企業社」並無違規,佐以你手機備忘錄之內容「請菲哥開立公文給我們證明谷蒼部分沒有圈存」,顯見你所稱的「抗圈存」就是開立假公文,且該「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亦為「菲哥」等人所指揮之洗錢公司,是否如此?)這個公文是因為菲哥他們之前亂報了我們所用的「谷蒼企業社」給警方,導致我們公司的成員洪建鋐一直被約談,所以才會要求他們補正,開一個證明說我們確實沒有收到這麼多的圈存款項。「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確實也是菲哥等人用來洗錢的公司。」、「(: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97頁,警方搜索你遭查扣手機(證物編號:G-3),手機紙飛機對話內容,你與【夢拉倫(高振祐)】講到「金流快爆了」,顯示你及鼎泰公司的人都知道金流管道因為詐欺案件出現問題,你如何解釋? )當時我所指的意思是說我們的洗錢這個項目很有可能會被查到,因為當時身邊有許多做地下金流的都被查獲。」、「(問: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98頁,警方搜索你所使用手機(證物編號:G-3),洪建鋐提及「全台灣警察都在找他,現在很辣」及你要求洪建鋐微信換掉、手機公私分明,並模擬被警察查獲以後,打開手機要如何解釋等對話,你如何解釋?)這個對話內容是因為洪建鋐就是因為鼎泰公司都報「谷蒼」這家公司給警察,所以他被很多警察單位找去做筆錄,所以我才跟他說趕快換手機。」等語(偵35428號卷十三第191-192、196-197、201頁);「(問:與鼎泰公司、立誠電腦之關係?)是與我接洽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我們合作的對象原本只有賭博業者,但後來被圈存的款項愈來愈多,我就有懷疑除了賭博業者,還有詐欺集團…。」、「(問:吳承恩於本案角色?集團內尚有何人?)當富貴鳥洗錢集團老闆,因為找客戶都是由他去聯絡,找到的客戶再丟窗口給我去聯繫。我們這個洗錢集團成員有我,我負責管理洪建鋐、林維信、高瑜傑,並且與客戶、鼎泰公司對帳;洪建鋐、林維信、高瑜傑是協助我對帳及出金,林維信還會幫我臨櫃提領鼎泰公司代收的款項,再由我或林維信將款項面交給詐欺或賭博集團。」、「(問:(提示數位鑑識資料1至7頁)內容為何?)這是我的手機備忘錄……正是指正常的賭博網站,黑是指從事詐騙的賭博網站,我有覺得白哥是有做詐欺集團……109年4月9日「偶四方大車大車入個人才走的久」偶四方是指我們,大車指一天可以打到一百萬的許家瑋合作金庫個人戶,意思是我們利用製造金流斷點方式讓公司較不容易被查獲;109年5月6日「未來申請虛帳遇爆問題,不可透露後台,可避免解釋為何串接」指遭查獲時不能透露我們介接的後台,……109年6月20日「方案A、方案B」因為谷蒼公司被圈存金額高達五百萬,一直被找去做筆錄,所以我們希望鼎泰公司能幫忙解決,要不然我們為何要給他們3%手續費。因為我覺得鼎泰公司在亂回警察公文,我們自己都有紀錄被圈存的金額只有一百多萬,但谷蒼公司被找去做筆錄圈存金額高達五百多萬,所以我才覺得鼎泰公司都在亂回。109年6月20日「經營網路點數買賣」是遇到被圈存要和解時要怎麼解釋,我們預先想要到時候要怎麼說謊用於規避責任。109年6月22日「請菲哥開立公文證明谷蒼沒有被圈存」就如前述鼎泰公司亂出公文導致谷蒼公司被圈存了五百多萬,所以請鼎泰公司出公文說明,另外因為鼎泰公司也擔心被查獲,讓我們也配合他們不要讓警方認為他們是亂報,所以我們要隨便扯一個商戶出來,就不用提供後台。」、「(問:(提示數位鑑識資料29至50頁)内容為何?)是我手機内的資料,「佑」是高褕傑,對話中我稱「這都黑的」指這都是白哥詐欺款項;「天對帳」是與白哥對帳群組,富貴鳥是我們公司,凱龍及布加廸都是我,聖山是吳承恩,教授是白哥,刪是白哥的會計,山頭是吳承恩;對話中「抗圏報案人」抗圈是指3%的通道,報案人是遭詐騙的被害人,代表我們確實知道有詐欺被害人去報警。」、「(問:提示數位鑑識資料51至98頁,內容為何?)是我手機内的資料,「布加迪1234圈存檔案」裏面有虚擬帳號及金額,後面的名字是被害人的姓名;「台帳群組」是我們與鼎泰公司對帳與撥款使用的群組。與「金」對話中吳承恩稱「做正或做黑」,杜月笙稱「黑」,黑是指做詐欺的業者。」、「(問:提示數位鑑識資料99至136頁,内容為何?)與「猛毒」對話中,「猛毒」傳了二個地址是約定面交鼎泰公司代收的款項;「HEISENBERG」微信帳號是鼎泰公司的人,我不知道是誰;對話中二個檔案註明「立誠、谷蒼企業社」是我前述在備忘錄内提到鼎泰公司亂報我們的圈存,我要求鼎泰公司開公文的事。」、「(問:涉犯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賭博是否認罪?)我均認罪。」、「(問:富貴鳥集團成員吳承恩、你、洪建鋐、高褕傑、林維信等人,是否知道你們所協助洗錢的款項除了賭博外尚有詐欺?)我覺得他們都知道,因為從圈存的金額他們都知道。」、「(就鼎泰公司及立誠電腦人員「猛毒」、「天生」、「阿菲」、「M PETER」、「SENNA」是否知道處理款項有赌博及詐欺款項?)知道,因為圈存的金額那麼大。」、「(問:「白哥正、白哥黑」為何收取手續費有不同,黑的手續費為何較高?)我覺得因為黑是詐欺款項,手續費就要收取3.5%,我們給鼎泰公司的成本就要3%,原因是這些款項要面交方式收受,之所以不用匯款方式是因為這些款項的圈存率較高,如果用匯款到我們自己的公司帳戶,我們要很常去做筆錄,所以我才會用這種方式。」等語(偵35428號卷十三第208-213頁,偵查中具結)。
⒊被告洪建鋐部分:
其供稱:「(問:有無參與「富貴鳥」群組?)有,是做代付工作的群組,我不清楚是幫何人做代付。」、「(問:何時開始參與?)109年1月做到5月底,後來我就回彰化。是陳瑋廷招攬我加入。」、「(問:為何谷蒼企業社在合庫帳戶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匯富公司匯入00000000元、於109年1月至3月立誠電腦匯款0000000元、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鼎泰公司匯款00000000元到這些帳戶?)我知道有這些款項匯入帳戶,因為是我去提領的,但我不知道是誰匯入的。」、「(谷蒼企業社是否有與匯富、鼎泰、立誠公司簽立代收款項合約?)有,是陳瑋廷把契約拿回來由我簽名。我知道代收是方便客人繳款。」、「(問:谷蒼企業社於合庫帳戶於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3月間共臨櫃提領00000000元、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6月12日以提款卡提領265萬501元是否你提領?)臨櫃是我提領的,提款卡部分幾乎是我領的,部分是陳瑋廷提領的,領的款項都是交給陳瑋廷,……。」等語(偵35428號卷十第113-115頁,偵查中具結);「(問: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4頁,手機備忘錄的內容顯示,記載你們水房內的工作成員所負責的分工,請你解釋你們洗錢如何分工?其中高、信、五本分別指的是何人?)上述所稱水房是我當時租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3樓之1住處,我朋友陳瑋廷請我幫忙看電腦SKYPE訊息,如果有陳瑋廷的客人要打錢轉帳,我就幫陳瑋廷登入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戶,把錢轉出去(金額約新台幣約1萬元以下),交收文件物件管理;五本是指我本人,陳瑋廷的公司相關文件都放在我這裡,陳瑋廷的公司營業項目及名稱我都不清楚。工作時間流程全報表 高:我知道是高振佑,但工作內容我不清楚、客服回應串接信:我知道是林維信,但工作內容我不清楚、恩哥我就不認識,只知道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有這個人。」等語(偵35428號卷十第28-29頁);「(問:陳瑋廷如何透過你合作金庫的帳戶收取這個詐騙集團的贓款?)這部分我不清楚,錢是我去領的。他跟我說有錢要領,我就依他的指示去領款,領到的錢全數交給陳瑋廷。」、「(問:提示警方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說明(附件98頁)陳瑋廷扣案的手機中,你有提到全台灣警察都在找你,現在很辣,且陳瑋廷要你把手機換掉並公私分明,並說被警察查獲後要如何對話,陳瑋廷還使用你合庫帳戶代收的款項涉及不法,你有何解釋?)這部分他有跟我說過,我有聽他說過一直收到谷蒼企業社被告詐欺的案件,全台灣的警察都有傳我,他就要我把手機換掉,因為他不想讓人家知道合庫的那個帳戶是他在用的。」、「(問:你創立谷蒼企業社的目的為何?)本來是做藝品買賣的生意。」、「(有無做成任何一筆藝品買賣?)一筆都沒有,之後用谷蒼企業社申設的合庫帳戶就交給陳瑋廷使用,我負責幫他從谷蒼企業社的合庫帳戶提領款。」等語(偵35428號卷十38第386頁,偵查中具結)。
⒋被告乙○○部分:
其供稱:「(問: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103-105頁,警方搜索你所使用手機(證物編號:G-3),發現陳瑋廷與「Senna Ayrton」在紙飛機對話內容,一直在核對警方圈存的帳務資料、被台新風控、顯示鼎泰及立誠公司員工皆知情是在替詐欺機房洗錢,你如何解釋?)我知道他們是因為詐欺案被圈存,跟他們對帳的原因是他們還有其他款項在我們手上,我要扣掉被圈存的部分才給他們,他們說沒有警方資料的錢我們都不能扣,要核對完之後交給他們。」、「(問:承上,若立誠公司僅係協助鼎泰公司建置第三方支付的平台,為何員工申傳崴、張哲語,皆有前往台新銀行協助鼎泰公司臨櫃匯款傳票,你又如何解釋?)因為當時我與鼎泰公司談好我入股,他負責第三方支付,我負責技術支援,但他一直沒有員工可以去存匯款,所以我就請我們員工去處理。」等語(偵35428號卷四之一第31-35頁);「(問:警方出示查扣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王勝輝所使用紙飛機暱稱「貝克漢」相關對話紀錄,內容提到警方跟你們公司所函查的相關資料,你指示王勝輝隨便找家公司回覆警方,規避警方查緝及維護洗錢集團的作為,你做何解釋?)因為他們一直追討我他們公司在我這邊被圈存的錢,所以我有壓力之下才這樣回覆,我回覆警方的公司也是他們在我這邊曾經簽約的公司,只是有些公司已經解散。」、「(問:你為何要與陳瑋廷、吳承恩及許元泰洗錢集團串供,規避警方查緝?)因為我有受到他們的威脅,他們講得很嚴重,說不配合可能我會有問題,而且他們知道我公司在哪,我害怕他們會對員工跟家人不利,而且他們一直追著我討債,所以我承受很大壓力,只能協助他們。」、「(問:你遭受不法追討債務部分,為何不向警方報案?)因為我知道這些錢都是詐欺的錢,後來又依照他們指示做假公文串供,我害怕報警後之前幫他們做的事情他們會跟警方說,我也會有官司訴訟、被關,我只能自己承擔,我想趕快把欠他們的錢還完後,跟他們做切割。」、「(問:你收到警方查詢詐欺相關公文後,你跟陳冠君約定如何處置?陳冠君是否認識許元泰及陳瑋廷、吳承恩等商戶?你是否有向他提及後續商戶方面如何處理及處理結果?)就是幫哪家公司代收就報哪家公司,我指示員工隨便挑一家公司回覆,……那時是許元泰懷疑有沒有那麼多圈存,所以我們一起到銀行查帳。後續有處理我也有跟他提過,我也跟他說我會負責還。」等語(偵35428號卷四之一第56、58頁);「(問:立誠電腦公司和鼎泰公司的關係是?)去年鼎泰公司負責人陳冠君問我在做哪些業務,我提到我也有做第三方支付,他就說他對這個業務也有興趣,所以就提議合作,我就入股鼎泰公司,一起在做第三方支付的業務。」「(問:你是否有指示員工要就圈存的款項做整理,並且註明是哪個商戶的群組,甚至你還會把圈存的資料交給員工來做整理?)有。」、「(問:所以鼎泰公司和立誠電腦公司兩家公司所做的業務都是一樣的?)立誠電腦公司本來就有很多舊的業務,兩家公司重疊的業務是在第三方支付、專案軟體,重疊的業務是兩家公司一起做。」、「(問:剛剛有員工講說,你會請王勝輝來擬警偵來函的回函,有無此事?)有。」、「(問:從查扣的資料,你和王勝輝都在討論一些假資訊來擬回函,有無此事?)應該是有一件是我跟王勝輝說隨便挑1間公司來回函,那件就是谷蒼公司、金享公司的這件事,有4、5間公司有1間要拿來回函。」、「(問:你是否有幫忙製作假公文傳給吳承恩、陳瑋廷?):有,那時候他們已經在跟我說圈存的錢差額要給他們,我說我沒辦法一下那麼多,又講到他們需要用一個公文,大概内容是說明我們有查到他們帳戶有涉及法律問題,有圈存凍結他們帳戶,經查是我們自己查錯,不是他們有無問題,類似這樣。」、「(問:在吳承恩他們指示你做假公文時,你是否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的?)我知道他們在追那些圈存的錢,都是報案詐欺的錢……。」等語(偵35428號卷四之一第6-9頁);「(問:你於109年11月4日為警查獲與吳承恩、張晉瑋、許元泰等人共同合作洗錢,是否屬實?)屬實。另外有關詐欺及組織犯罪部分我都認罪。」、「(問:承上,請你詳述一下與吳承恩、張晉瑋、許元泰等人共同合作洗錢的犯罪過程?)我印象中於108年7、8月時,許元泰是我的舊識,他一開始來找我的時候,問我沒有興趣從事「娛樂城的點數儲值代收」,因為我們公司本來就在做第三方支付的服務內容,所以我就跟他說這個可以做,後來我們就開始合作的模式,由許元泰負責找客戶(就是娛樂城業者),然後我負責處理金流跟金流管理系統(那時候所使用的系統就是fupay),後來我因為一位朋友的介紹認識陳冠君,陳冠君那時候就已經是鼎泰公司的負責人,他當時向我表示他也有意願要從事金流工作,所以我們討論未來的規劃之後,我們達成協議就以鼎泰公司的名義為主從事金流的工作,所以後來才會以鼎泰公司的名義去向銀行(台新、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及客樂得(統一超商)申請金流通道;張晉瑋是許元泰介紹的,許元泰說他也能介紹客戶進來,我們就一起合作。吳承恩是109年7月我才第一次見到他,當時是許元泰帶我去找他見他,因為當時警方查緝一筆金流資料,我們公司回覆他們的一家已經停業的公司,造成他們一直被調查,所以許元泰要我跟著一起去道歉,我才知道他是我們的客戶。」、「(問: 吳承恩這個客戶是否會有詐欺之款項進入你們公司?)之前我就有發現這個客戶有問題,那次見面之後,我就更確定他們是有涉及詐欺,因為他會要求我要做假公文給他們,然後他們會一直要求我們想辦法,要用怎樣的方式代收才不會被圈存,所以我就知道他是有問題的。」、「(問: 據你之前的筆錄供稱,許元泰、張晉瑋都有各自的客戶,所以他們都是負責招攬客戶,然後客戶如果需要現金交易的部分由張晉瑋負責?)確實如此。」、「(問: 張晉瑋的客戶是做什麼的?你如何得知?)大部分都是博弈網站,也有遊戲幣商,應該也有做詐欺,但我不知道是那些客戶……。」、「(問: 是誰指示要使用不實的資料來回覆?)貝克漢會問我,我和他討論後,一部分我決定,一部分由他自己去決定。」、「(問:你和張晉瑋及許元泰三人是合夥關係嗎?) 我和他們三個人其實不能算是合夥關係,因為基本上大部分的人事、系統等都是我出資,他們兩個人只有負責找客戶,只是當初就談好金流部分獲利三人一人一份。」等語(偵35428號卷四之二第379-382頁);「(問:涉犯詐欺、洗錢、組織等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偵35428號卷四之二第405-406頁,偵查中具結)。
⒌被告王勝輝部分:
其供稱:「(問:立誠公司跟鼎泰公司關係為何?)兩個老闆彼此間是朋友,立誠老闆是乙○○,鼎泰老闆是陳冠君,公司地址是臺中市西屯區市○○0路000號15樓之11,門口招牌是掛鼎泰公司,但是在裡面工作的員工都是立誠公司。我從來沒有接觸過鼎泰公司員工,陳冠君也是一個禮拜進來公司1、2次,陳冠君來公司就是開會,但是他不負責管理立誠員工,我覺得陳冠君是負責鼎泰的財務方面,鼎泰應該是乙○○跟陳冠君兩人合資成立,只是負責人掛陳冠君。」、「(問:立誠處理的資金是否有包含詐欺集團洗錢資金?)答:立誠跟鼎泰都有收過警察局來函查詢資金流向公文,因為警方會受理大概都是詐欺騙錢案件,兩家公司應該都有處理詐騙資金,我109年3月進去公司時,就已經上軌道在跑,在109年4、5月開始,陸續收到警方查詢公文,我就負責回覆警方查詢公文,我收到警方查詢匯入我們公司虛擬帳號金流帳戶是何人使用的公文,我收到之後,會上公司平台,我只要輸入虛擬帳號,就可以查到時間、金額、IP、商戶號,我會在EXCEL比對商戶號得到一個代碼,例如202003等,就是一組數字,我再拿這個數字去WORD檔比對商戶號,例如金合發,我得到金合發後,下面有一些商戶,商戶就是公司名稱,例如XX有限公司,我再把這個公司名稱提供給警方,代表警方查詢的虛擬帳戶的資金就是我提供的這個公司使用。」、「(問:是否有些提供的帳戶不是真的使用虛擬帳戶的公司?)確實有些不是真的,可能真的有這家公司,我們也有匯款給這家公司,但是有很少比例虛擬帳號找不到對應的公司,這時候我會問老闆乙○○,乙○○會先拖延我,然後就沒有消息了,但是我最近有跟乙○○說,有警察打電話跟我說再不回覆,就要發通知書給我做筆錄,乙○○就叫我報雄維公司,這是這1、2天的事,但是我還沒回覆,就被查獲了。」、「(問:你有無實際報假公司的案子嗎?)有,我跟乙○○說金合發這個商戶號群組已經沒有可以報給警方的公司了,這時候乙○○就叫我報這個虛擬帳戶是葉峻宜使用給警方,我覺得葉峻宜是人頭,因為我已經找不到金合發群組可以報的公司了,所以乙○○才叫我報葉峻宜,我認為實際上公文回覆是不實的,這是109年9月開始的事情。金合發是一個代號,像台號3%、台號1%都是跟金合發一樣是一個代號,每個代號下面都有20、30個或30、40個商戶號,金合發下面的商戶號,假設有30個商戶號,會對應到甲乙丙三間公司,乙○○給我的指示是如果警方要查的是金合發下面的商戶號,我就從甲乙丙三間中隨便挑一家報給警方,但是我在查平台時會得到時間、金額跟IP,假如我查到金流匯入我們公司虛擬帳號時間,如果甲公司已經停業,我就不會報甲公司,因為這樣一看就是知道内容是假的,這時候我只會報乙或丙其中一間公司。另外甲乙丙公司的負責人都是不一樣的,都是三家獨立的公司。」、「(問:你講的是乙○○回覆警方公文的方式嗎?)乙○○有這樣跟我說,但是更之前是我們公司同事Derek教我這樣做,並且給我檔案,因為我一開始也有問Derek有甲乙丙三間公司我要挑哪間公司回覆警方,Derek就是叫我隨便挑其中一家就好。」、「(問:既然預見資金來源可能是詐欺或其他不法所得,仍做隱匿資金去向,涉犯洗錢防制法罪,是否認罪?)我認罪,我知道大概可能是詐欺金錢,但是不是我騙的。」等語(偵35428號卷七第306-309頁,偵查中具結)。
⒍被告林承毅部分:
其供稱:「(問: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4頁,手機備忘錄的内容顯示,記載你們水房内的工作成員所負責的分工,請你解釋你們洗錢如何分工?其中高、信、五本分別指的是何人?)錢是由鼎泰負責收款,然後再撥款到指定戶頭,主要是由我領出,偶爾會由其他人去領,我在到中國信託的臨櫃將錢領出,我再將錢交給陳瑋廷,再由陳瑋廷將錢交給娛樂城,其他人去取領錢的部分我就不清楚,我是負責回復商戶(客服),還有報表複驗的部分,高是只有負責報表,五本是負責交收與文件資料保管。高的真實姓名是高振佑、信就是我林維信、五本的真實姓名是洪建鋐。」、「(問:承上,上述群組内傳送之報表紀錄,記錄大量遭銀行圈存拒絕撥款之虛擬帳號,經警方調查,該等帳號均有報案人之報案紀錄,顯見白哥「黑」之款項即為詐欺款項,有何解釋?)「黑」之款項就是指黑網,黑網就是詐騙網站,不是款項。」「(問:承上,為何客戶「白哥」有分為「10黑」及「2正」?)10黑就是10個黑網,數字我不知道,要問陳瑋廷;正就是正常網站,數字我不知道,要問陳瑋廷。」、「(問: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41頁,警方搜索陳瑋廷所使用手機(證物編號:G-2),發現雲端電磁紀錄有名為「重要資訊」之檔案内容如下,為何客戶「白哥」有區分「黑」及「白」不同之代收費率,且「黑」的費率較高?)那就是黑網和正網的收費差別,收費標準不是我訂的。」等語(偵35428號卷十一第21-25頁);「(我及陳瑋廷及高振佑、洪建鋐在用金流的東西,我都是聽陳瑋廷的,我們一共四人,都是聽陳瑋廷的。」、「(上述台帳的群組内,記錄大量遭銀行圈存拒絕撥款的虛擬帳號,該等帳號均有報案人的報案記錄,顯見白哥「黑」的款項就是詐欺款項,有何解釋?)我對「黑」的認知是黑網,可能是用來詐騙的。」、「(問: 你與吳承恩的犯罪集團組織透過鼎泰公司及立誠公司成立賭博機房及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偵35428號卷十一第295-296頁)。
⒎被告陳冠君部分:
其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E-14-9「郭怡均電腦資料」1份)所示資料係本站自鼎泰公司扣押,其中註記有各警察分局之資料内容為何?)經檢視後作答,那是因為鼎泰公司處理的第三方支付系統,自今(109)年初起,就常常被警方通知代收進來的錢都和詐欺有關,所以我都要出面去處理,這張表是乙○○請王勝輝彙整製作,統計期間是從109年2月接獲第一筆買家遭詐騙至109年8月,乙○○一開始就跟我說他會處理,他也會說有些有問題的商戶是張新泰介紹給他的,但我不清楚他們怎麼接洽。」、「(問:承上,協助客戶代收之款項遭通報詐欺,處理流程為何?如何通知客戶?)鼎泰公司從今(109)年2月接獲第一筆由警察單位來函詢問有關警示的商戶資料,一開始我不知道如何因應,當時乙○○告訴我由他處理就好,但拖了幾個月都沒有積極處置,我才會跳出來自己出面,並雇用立誠公司的王勝輝特別額外幫我處理回覆警察機關來函事宜,並提供遭詐欺客戶的對應帳號等商戶資料給警察單位,後續如果有收到檢察官和警方的通知書我都是交給王勝輝處理,……。」等語(偵35428號卷五第76、78-79頁)。
⒏被告申傳崴部分:
其供稱:「(問:警方於109年7月1日查獲吳承恩、陳瑋廷等人成立之洗錢犯罪組織,據吳承恩、陳瑋廷等人供稱,渠等洗錢方式係與一鼎泰公司合作,先由鼎泰公司與銀行簽約取得金流管道後,鼎泰公司提供funpay管理平台給吳承恩、陳瑋廷等人對接,吳承恩、陳瑋廷等人再提供給需要洗錢之不法人士介接,如此,不法金流即可透過銀行進入鼎泰公司,鼎泰公司再撥款給陳瑋廷等人提供之人頭或人頭公司帳戶,你是否知悉?你有無參與?)是,因為吳承恩、陳瑋廷是鼎泰公司的商戶。我有參與對帳的過程,然後funpay平台我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看這些商戶的交易明細與金額,如果有民眾報案圈存的資料,會由立誠或鼎泰的老闆在我們微信工作群組貼上銀行圈存的資料,我再到funpay平台查詢這些被圈存的虛擬帳號金額、時間還有商戶,彙整成EXCEL表,我再用紙飛機(Telegram)傳給紙飛機暱稱強生或是那些商戶的工作群,告知他們錢被圈存要對帳。」、「(問: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1)」第8-28頁,群組「台灣發大財」中,你傳送許多繳款明細表給陳瑋廷,然繳款資訊顯示係由立誠公司匯款到吳承恩、陳瑋廷等人指定之人頭帳戶,另你在群組中傳送之報表内紀錄收款之虛擬帳號,經查均為鼎泰公司名下,顯見立誠公司與鼎泰公司都是由你們操作,是否如此?)是,都是由立誠老闆乙○○指揮我去操作的,然後我還要將工作情形回報在群組内給乙○○,……。」、「(問: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1)」第103-105頁,你與陳瑋廷之對話紀錄,你們核對有關圈存的資料,也提到鼎泰的帳戶被台新銀行風控的事情,顯見你們知道這些錢都是被警方通報被圈存扣下的款項,是否如此?)是。」、「(問:承上,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實料說明(附件1)」第92、120-130頁,陳瑋廷向「菲哥」索取圈存之報案資料,「菲哥」遂於群組中傳送名稱「3+1」之excel檔案,檔案内明確記載遭報案之虛擬帳號及報案之派出所,另比對吳承恩等人其他遭查扣之電磁紀錄資料,發現都是上述「白哥」之款項,陳瑋廷對「菲哥」稱「他們爆掉後圈存變多對不對…」,「菲哥」回覆「有可能大家都發現被騙」,顯見你們立誠公司與鼎泰公司與吳承恩、陳瑋廷尊人均明確了解這些是「白哥」等人詐欺之贓款,是否如此?)我知道被圈存的錢是有問題的錢。」、「(問:承上,陳瑋廷對「菲哥」稱:「菲哥你那個資料再給我下抗圈那兩份資料」,「菲哥」回覆「我人在桃園,回去再找給你」,之後傳送兩個word檔案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發文給吳承恩等人成立之人頭公司「谷蒼企業杜」之公文,内容為證明「谷蒼企業社」並無遑規,佐以陳瑋廷手機備忘錄之内容「請菲哥開立公文給我們證明谷蒼部分沒有圈存」,顯見所稱的「抗圈存」就是請你們鼎泰配合開立假公文,且該「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亦為你們所指揮之洗錢公司,是否如此?)每一期多少錢被圈存老闆乙○○或是「菲哥」會用紙飛機(Telegram)叫我彙整出來蓋公司章,……。」、「(問:警方提示你手機微信帳號「Derek」與暱稱「Enen」的對話紀錄截圖第8頁,為何暱稱「Enen」說「我覺得andy那邊接的金流有很大的問題」、「都先接了,然後出問題才找合約」?)就是立誠公司與鼎泰公司老闆找商戶的時候都沒有簽合約,都是等出事的時候再來找合約或是做合約。」等語(偵35428號卷六第19、21-22、24-25頁);「(問:在何公司任職?)立誠電腦擔任行政客服,工作内容主要是對帳及圈存整理的部分,及處理老闆交待的事務。」、「(問:所謂圈存整理是否指被害人遭詐騙而報案經圈存的款項?)答:是。就是銀行提供或老闆提供被圈存的款項,我再打成EXCEL檔,從後台查詢圈存資料,再分類成各個群組或商戶,即分成是哪個群組或商戶的圈存款項。」、「(問:你剛才說老闆提供圈存款項,老闆是指何人?)立誠老闆乙○○及鼎泰老闆陳冠君,他們二人都有把圈存資料傳給我或拿給我,叫我整理。」等語(偵35428號卷六第331頁)。
⒐被告許惟閎部分:
其供稱:「(問:警方現在重新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8-12頁,警方搜索吳承恩所使用手機(證物編號:B-29),發現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之雲端電磁紀錄,其中有一名稱「台灣發大財」之群組,檢視群組之對話紀錄,吳承恩在群組中與其他對象討論手續費、串接、交款内容,之後群組中用戶名稱「Elvis Tu」之對象傳送「fupay代碼繳費連接說明書」電子檔及後台網址:「http:// fupay. go-free, tw」給吳承恩,另該群組内成員亦有在「台帳」群組内,是鼎泰公司之成員,綜上,顯見該「台灣發大財」群組也是鼎泰公司與吳承恩等人一起成立之工作群組,且一開始就是由吳承恩與鼎泰公司接洽,為該集團之領導者,是否如此?)「fupay」是鼎泰提供的系統,給客戶查帳,吳承恩是該公司客戶,不是我直接認識,是天生(張晉瑋)介紹的,我不知道吳承恩是做什麼行業,只知道他需要第三方收付平台,所以我再轉介給鼎泰。天生(張晉瑋)不是鼎泰公司,也不是中人,是我朋友。」、「(問:警方提示109年11月4日搜索查扣乙○○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電磁紀錄,你與乙○○對話紀錄(照片編號38) (圖片内容一今天最後確認台幣資金的部分,我這裡提供一個人頭公司給你撞,金額底線就5%底線,合約及人頭都收%方準備!目前要確認因為你們要領現金大概要分2/3天才能提領完畢,除非金額不大,視金額多寡。)你:阿哲那個5%的;今天有狀況,外出要小心;乙○○:?;哪邊要收網吧;乙○○:明白。上述你與乙○○之對話,係何涵義?你們間討論何事情?)我朋友阿哲(真實姓名不詳)說他有收台幣資金,問我跟乙○○有沒有客人,他可以提供人頭公司給我們收款,手續費要收5%。有人說當時外面有警方的行動,所以我提醒他要小心。」等語(偵35428號卷三第59-60、62頁);「(現職?)我現在協助鼎泰接客戶,因為鼎泰是第三方支付公司,我接的是博奕業客戶,賭客的錢會匯款到鼎泰,我們會獲得匯款金額的1%〜3%做為佣金,但是要扣除薪水,剩下就是我、鼎泰就是乙○○、介紹人三方來分,因為鼎泰是乙○○經營的,乙○○有金流通道可以提供,我剛好有博奕客戶,我就把客戶轉介紹給乙○○,所以分紅就我們三個人來分,以這個案件介紹人是張晉瑋,也就是本案佣金扣除員工薪水、管理成本後,每人各分得1/3。我是從108年12月開始跟乙○○合作,因為乙○○當負責人公司是立誠,我後來才知道乙○○是用鼎泰系統,後來因為金流在臺灣被圈存凍結,有一個鼎泰負責人陳冠君去做和解,我才知道鼎泰負責人是陳冠君……我工作内容是有客人來,我會在群組裡面確認鼎泰有無如實撥款給賭客,撥款内容就是博奕贏得的獎金,或是把收到儲值金匯款給客戶,例如吳承恩就是我們會匯款給他的客戶。如果有資金圈存的話,我要把資料丟給客人,就像是吳承恩的角色,我會跟吳承恩說本週有幾筆錢被圈存,所以要扣起來,因為圈存的錢我不會匯款給吳承恩,必須要我們跟被害人和解後,資金解凍,我們就直接把錢還給被害人。」、「(問:吳承恩是你們實際的客戶嗎?)是,我是透過張晉瑋介紹吳承恩這個客戶給我認識……。」等語(偵35428號卷三第402頁)。
⒑被告張哲語部分:
其供稱:「(問: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103-105頁,你與陳瑋廷之對話紀錄,你們核對有關圈存的資料,也提到鼎泰的帳戶被台新銀行風控的事情,顯見你們知道這些錢都是被警方通報被圈存扣下的款項,是否如此?)是如此。」、「(問:承上,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92、120-130頁,陳瑋廷向「菲哥」索取圈存之報案資料,「菲哥」遂於群組中傳送名稱「3+1」之excel檔案,檔案内明確記載遭報案之虛擬帳號及報案之派出所,另比對吳承恩等人其他遭查扣之電磁紀錄資料,發現都是上述「白哥」之款項,陳瑋廷對「菲哥」稱「他們爆掉後圈存變多對不對…」,「菲哥」回覆「有可能大家都發現被騙」,顯見你們鼎泰公司與吳承恩、陳瑋廷等人均明確了解這些是「白哥」等人詐欺之贓款,是否如此?)我當時有認知到。」、「(問:承上,陳瑋廷對「菲哥」稱:「菲哥你那個資料再給我下抗圈那兩份資料」,「菲哥」回復「我人在桃園,回去再找給你」,之後傳送兩個word檔案,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發文給吳承恩等人成立之人頭公司「谷蒼企業社」之公文,内容為證明「谷蒼企業社」並無違規,佐以陳瑋廷手機備忘錄之内容「請菲哥開立公文給我們證明谷蒼部分沒有圈存」,顯見所稱的「抗圈存」就是請你們鼎泰配合開立假公文,且該「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亦為你們所指揮之洗錢公司,是否如此?)是如此。」等語(偵35428號卷八第23-24頁);「(問:你所說的幫忙處理警察的公文,是指什麼部分?)民眾報案的資料是警察所查詢的虛擬帳戶的流向,由我這邊蓋印章,因為鼎泰的印章在我們這邊,從我進公司前印章就已在立誠公司。」「(問:經警方所出示暱稱「貝克漢」的對話擷取圖,經你簽名確認後,裡面的内容為何,請詳述說明?)每頁都有經我簽名確認,内容我都有看過。内容為貝克漢跟對方詢問要用哪一間公司提供假資料給警方偵辦,詳細資料内容我不清楚。」、「(問:對於你所任職的立誠公司,你是否有發現所製作的回覆警方的資料及你所任職的客服人員回覆警方問題,你有發現有異狀,為何還不離職,還持續配合他們提供資料給警方?)因為再找到這份工作之前,一直找不到工作,好不容易這份工作,雖然發現有問題,今年又有疫情關係,加上家庭經濟狀況不允許,所以我只能持續工作,要這份薪水養我的爸爸媽媽。」等語(偵35428號卷八第46-48頁);「(問:現職?)立誠電腦客服,負責轉帳、對帳、整理圈存資料。」「(問:負責轉何種帳及對何種帳?)轉民眾被詐騙的錢至客戶指定的個人戶或公司戶。對帳是跟客戶製作出來的後台紀錄表對。民眾被騙到的錢會轉到立誠公司帳戶内,我再把民眾遭詐騙的錢轉入客戶指定的帳戶內。」、「(問:如何知道是民眾遭詐騙的錢?)因為警方會來函文。我於109年5月間就有看過這樣的函文,當時我大概加入公司一個多月。」、「(問:你既然明知是詐騙的款項,為何不離開公司?)因為年初我離職,後來才找到這份工作,雖然知道公司有問題,但缺錢所以不敢離職。」、「(問:「台帳」群組內「SENNA AYRTON」與「PETER22 M」稱「正在排隊」並傳送匯款邀請書,匯票記載匯款代理人是你,上開對話之人是否有你?)有,S開頭的是我,因為網銀出現問題無法轉帳,所以老闆要我去臨櫃轉帳,這也是轉詐欺的款項。P開頭那個是乙○○,當天我是跟申傳崴過去的轉帳,印象中該次匯款是轉給准詳公司。」、「(問:立誠電腦有做轉帳給客戶之人有誰?)我跟申傳崴,他也知道這些是詐欺款項,因為他做的比我久,應該也知道。」、「(問:你與申傳崴去轉帳是受何人指示?)乙○○。」、「(問:你們收到這麼多警察或地檢署來函,有無向乙○○反應?)有,他都知道。正常警察或地檢署函文會傳給「貝克漢」,貝克漢製作好函文會交給我們蓋鼎泰公司的章,我再把蓋好章的函文還給貝克漢。乙○○大多數都在鼎泰公司那邊,所以他一定會知道這件事。」、「(問:提示鼎泰問題專區之紙飛機對話,內容為何?)我有在這對話群組中,對話中「貝克漢」TAG「陳冠君」就是鼎泰公司老闆陳冠君,「HEISENBERG」就是乙○○,乙○○稱「主要是二筆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指有二筆款項我們收取的手續費是2.5%找不到公司戶可以回覆,在討論要找一個假的商戶騙警方。」、「(問:所以至少「貝克漢」、乙○○、陳冠君都知道這些錢有問題才需要找假商戶騙警方?)是。」、「(問:就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條例等罪是否認罪?)我均認罪。」等語(偵35428號卷八第292-294頁、偵查中具結)。
⒒被告張晉瑋部分:
其供稱:「(問:你為何加入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群組「台帳」?該群組做何用途?)我加入是為了要對帳,對吳承恩跟「鼎泰金流公司」的金流帳目,該群組是吳承恩跟「鼎泰金流公司」對帳目用的,吳承恩有收受款的需求,所以透過我找「鼎泰金流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吳承恩是「鼎泰金流公司」的客戶,我是仲介。」、「(問: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28、58、84、109、112、119、121、123頁,依據「台帳」群組及陳瑋廷之對話紀錄,用戶名稱「玩の寶」被稱作「菲哥」,與你「天生(wang TS)」為鼎泰公司之實際領導者,「菲哥」負責金流通道,你負責領現金(交付現金給陳瑋廷等人),是否屬實?)不能這麼說,我介紹客戶就應該把帳務釐清,我們不是領導者,有時候我會幫忙處理一些現金,幫鼎泰公司拿現金給吳承恩及陳瑋廷等人,「菲哥」也是負責對帳的。」等語(偵35428號卷二第25-27頁);「(問: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135頁,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一個群組台帳,成員用戶名稱「天生」、「TS wang」是何人?)都是我。」、「(問:你為何會加入上開通訊軟體的台帳群組?)因為當時是介紹陳瑋廷、吳承恩給鼎泰公司的人認識,所以我才會加入這個群組。」、(問: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28、58、84、109、112、119、121、123頁,依台帳群組及陳瑋廷之對話,用戶名稱「玩の寶」被稱作為「菲哥」,與你「天生(wangTS)」為鼎泰公司實際領導人,菲哥負責金流通道,你負責領現金,是否如此?)我們不是實際領導人,我們是介紹方,我是為了向二方負責,有時候鼎泰公司提供現金,我就交付給陳瑋廷。」等語(偵35428號卷二第392-393、394頁,偵查中具結);「(問:就你所述這些款項確實有博奕,有可能是不法款項,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聲羈689號卷第38頁)。
⒓被告陳信語部分:
其供稱:「(問: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106-109頁,陳瑋廷與「猛毒」之對話内容,兩人多次相约見面交收款項,其中109年4月17日「猛毒」傳送之交收地點為「復興路2段71巷77弄55號」,經查你父親之戶籍地即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顯見「猛毒」即為你本人,是否正確?)我之前受雇於張晉瑋(紙飛機暱稱為「天生」),我的工作内容是計算賭博網站的帳,我帳算完後,張晉瑋會叫我將錢交給「龍凱」。」、「(問:警方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證物數位鑑識資料說明(附件)」第69、70、106-112頁,依據「台帳」及陳瑋廷之對話内容顯示,你使用用戶名稱「猛毒」,負責計算撥款給陳瑋廷等人之款項,是否正確?)我只負責算而已,而要撥款給何人我不知道,我只負責算帳將帳目張貼在群組内。」、「(問:那你為什麼會加入這麼多的群組?)是張晉瑋(天生)叫我加入的。」等語(偵35428號卷九第32、33、35頁);「(問:為何知道是博奕的帳?)是天生跟我說的。」、「(問:是何家博奕公司的帳?)我不清楚。」、「(問:為何上開匯到第三方支付的款項會被圈存?)我聽張晉瑋跟我解釋說,只要玩家有報案,銀行就會圈存。」、「(問:為何知道是輸錢報復?)張晉瑋跟我說的,我都是聽張晉瑋的指示。」等語(偵35428號卷九第392、394頁,偵查中具結)。
㈡再觀之下列同案被告之證述:
⒈證人吳承恩於原審證述:本案白哥部分,我跟白哥收3.5%,因為我不希望他的(金流)流向走到我們的谷蒼這些公司,所以由鼎泰自己做,他們收3%手續費,我從中收取0.5%,其他3%利潤是由鼎泰負責,鼎泰收取款項後,或是交付現金給我們轉交白哥,或是依照白哥要求拿去代付;會不想要金流流向我們,是因為跟白哥對接之後,發現他們圈存率過高,我們(公司的)負責人要去做說明,會增加負擔,我是看半年代收額度跟圈存比例看圈存率高低,當時我有告知許惟閎、張晉瑋這些圈存率過高我不想接,有跟他們坦白說圈存率過高我成本會過高,問他們願不願意接,他們是願意接的,我們在聊天時都有講到為什麼圈存,圈存過高的博弈網站比如控制出金,可能花到10萬他會出金給你,如果拿1千元贏到10萬元,可能認為是投注異常所以沒有出金,但平臺或系統會偵測是否有投注異常的情況,這是他們内部問題我們也不知道;鼎泰公司如果遇到圈存,就是要告知我們,並整理圈存資料給我們,圈存資料會有存款人姓名、來源、時間、匯入渠道管道,也會提到報案派出所,依據明細會知道這些人去報詐欺所以款項被圈存;我跟張晉瑋及許惟閎有討論圈存率高的問題,但我一直跟他們說賭博難免有爭議,警察來函是詐欺也不一定真的是詐欺,實際狀況我們也不知道,我們是有預想可能涉嫌詐欺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十第314-370頁);(有關白哥部分,你說他是博弈的代理商?)他是博弈的系統商,發代理給人家。(白哥等於是博弈集團的經營業者,他下面還很多代理商替他來做,是不是?)對。(白哥整個賭博系統跟其它部分你是否有上去看過?)他每個站我沒有看過。(一般的站登入以後有幾百個遊戲或是很多很多遊戲?)他每個站別我沒有看過。(是否有去檢驗過他是賭博代理商?)我們相信是賭博,我們認為不可能是詐欺集團進來,因為相對來說你進來我也沒有給你個保障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十第345-346頁)。
⒉被告張晉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吳承恩詢問說有博弈的,問我們能不能接,我就請許惟閎詢問看看,可以的話讓他去對接,我沒有問吳承恩是什麼網站,我不知道要問這些,也不知道實際上博弈什麼方式,吳承恩只有說賭博會比較有爭議,說客戶賭輸會覺得是否被騙,沒有說圈存率有多高,也沒有說負責人要去做筆錄這些事情,我就是讓許惟閎自己回去跟鼎泰公司討論是否可以接,可以的話就接,後來群組對帳利潤是(收取款項的)3%,就是由我、許惟閎跟鼎泰除以3(平分);因為吳承恩那邊需要交付現金,如果鼎泰公司員工把錢拿走,吳承恩會找我,所以現金是我過手拿給吳承恩,我有找陳信語幫我交付現金跟記帳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十第370-375)。另就如何交付現金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是娛樂城要求我們(收款後)匯款到指定帳戶,帳戶名義人會把錢領出來交給我轉交給陳瑋廷,我不知道這些指定帳戶是誰安排的,我都不認識,是娛樂城會把現金再交給我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十第392-394、408頁),嗣又稱:當初領現金有跟許惟閎、乙○○講好我處理,由我提供帳戶讓鼎泰公司把錢匯過去,我再領出來給吳承恩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十第417頁)。
⒊被告許惟閎之證述:
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經由被告張晉瑋知道吳承恩有使用第三方支付的需求,張晉瑋說吳承恩是要代收遊戲點卡的款項,沒有講什麼的遊戲點卡,我也沒有看他的資料跟金流,也沒有跟吳承恩見面,我就是拉紙飛機的群組,負責跟客戶溝通並監督進行,我跟張晉瑋、乙○○所代收的款項手續費,扣掉銀行手續費等成本後除以3(平分),我們群組帳目內標註領現1%是說如果客戶要領現金,要再抽1%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十第102-109頁);
②及其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請提示許惟閎110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一個答,警察問:據陳瑋廷供稱及警方查扣之電磁紀錄,你們向吳承恩集團收取之手續費分1%及3%或3.5%為何有區別?你回答:1%的部分是吳承恩集團表示風險低的而且會使用轉帳來撥款,3%或3.5%就是吳承恩有表明風險高而且他要求一定要領現金,回答是否屬實?)對。...(請提示許惟閎110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第4頁最後一個答,警察問:3%及1%都是吳承恩他們,就是上面講的區分為手續費3%及1%,上述客戶是否也有從事詐欺?答:3%及1%是吳承恩他們有從事詐欺,幣安、金合發其實跟我們一樣,他們也是在做洗錢的水商,雙赢應該是做賭博的。回答是否屬實?)對。...(請提示同份警詢筆錄第5頁第一、二個問答,你們服務之客戶有一代號「白哥」之詐欺集團?)是。...(問:你為何知道?)因為吳承恩有說這個客戶有分為『正出』及『不正出』,就是指博奕及詐欺,然後他們的圈存率很高,我知道他們是做詐欺的。你講的是否屬實?)對。」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九第298-324頁)。
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①我主要是許惟閎介紹客戶進來,許惟閎、張晉瑋都有各自的客戶,白哥的客戶我後來了解是許惟閎介紹進來,當時說是做遊戲點數,有聊到是娛樂城,應該有提到名字,但我沒有細究看是什麼,當時也沒有提到有圈存問題;(請提示乙○○10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第2頁第3個答,當時有問到你與許惟閎、張晉瑋如何分工,請詳述,你回答「許元泰、張晉瑋都有各自的客戶,所以他們都是負責招攬客戶,然後客戶如果需要現金交易的部分由張晉瑋負責。」,回答是否屬實?)對;手續費是1-3%,如果是透過超商會多收25到35元超商本身收取的費用;圈存警局來函是會寫詐欺,我有問許惟閎是什麼狀況,我們沒有辦法跟會員直接接觸,許惟閎就是說有些是糾紛他們在處理;查金流時,我可以查到IP,比對是哪個商戶,再看是哪個客戶,例如布加迪是客戶,底下可能有好幾個商戶,金流進來後,當期我們付出去可能有(客戶提供的)三個公司,員警來函我們認知是報(函覆金流匯向)某一間公司,沒有想過三間都報,確實我們也分不出來到底是匯到哪間公司;(CIS 、EAL都只是商戶的代號,怎麼知道確實是娛樂城或相關來源?)他們說有新增客戶,我就幫他陸續放上去(提供金流管道),至於擴充實際作什麼行業是什麼平臺,我們看不到,程式我對的到IP,至於架了多少網站我不曉得。」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十第311-325頁)。
②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請提示乙○○109年11月5日偵訊筆錄第5頁第3個問答,檢察官有問你,你知道許元泰向你追討的錢都是詐欺的錢,後來又依照他們指示做假公文串供,有無此事?你說你有做假公文給他們,實際上用在哪裡你不知道,圈存的錢都是告詐欺的錢沒錯,這是不是你回答的?)對;(請提示乙○○109年11月6日羈押訊問筆錄第2頁第4個問答,那時候法官問你,有關於第三方的金錢來源是何種金錢?你有講到當時吳承恩來源的錢,後來發現是賭博錢,之後圈存來函發現是詐欺的錢,是從今年1月或去年12月開始發現,這個回答是否屬實?)印象中109年初上一月那左右。(108年12月、109年1月就開始有收到警察來函就對了?)對。(那時候有收到警察來函有考慮到這部分涉及詐欺的錢,但是你們那時候還是有代收,是不是?)對,就是剛才說的,到底他們跟會員是什麼樣的狀況我們不曉得。(你們那時候也沒再繼續探究,從1、2月還是有持續代收就對了?)對,我們有圈存的制度,每次有問題我一定圈,一百筆我就圈一百筆,我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的人要來走我們這邊。」等語。
⒌被告陳冠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鼎泰公司負責人,跟乙○○合作代收代付業務,開發客戶完全由乙○○處理,我們申請的金流管道有統一客樂得(超商)、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及聯邦銀行、上海德頤公司,後來乙○○有跟我說要申請易沛公司的,因為羅信公司、金仕曼公司都是易沛公司的子公司,所以都有(申請使用),但這些金流管道是用什麼銀行的帳戶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客戶有誰,我都是看業績,當初有講好獲利扣掉房租、員工薪水,剩下我跟乙○○一人一半,我們收到的款項經三天後沒有爭議就會匯給客人,109年2月還是3月我們開始遇到圈存問題,警局有要求我去說明,我問乙○○有沒有人處理,後來王勝輝是窗口,我就會問王勝輝;我之前直播也有遇到爭議款項的問題,客戶會跟我們反應我們馬上處理,當時客戶是跟我們反應產品不喜歡、不想用,不會說我們是詐欺,也沒有到警局做筆錄的情況,是跟乙○○合作之後才有到警局做筆錄的問題,我的經驗第三方支付撥款就應該撥給(簽約客戶的)公司帳戶,不會客戶說轉到哪裡就哪裡等語。
⒍證人陳瑋廷於原審審理證述:我們是幫娛樂城客戶代收,賭客如果要儲值,會給一組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繳款,金錢匯到鼎泰公司,我們跟鼎泰公司對帳後,鼎泰公司把款項交給我們,我們面交現金給賭博業者;(跟客戶收取的)手續費是吳承恩跟天生(被告張晉瑋)、菲哥(被告許惟閎)去協調,費率的部分,白的由0.5%漲到1%,黑的部分由2.5%漲到3%,白哥有些大量爭議款項是由吳承恩引介進來,再由他去跟菲哥、天生協調,確認他們能不能配合這些圈存率高的客戶,這些黑的客戶不會簽立契約,也不會走公司帳戶,就是鼎泰跟他們要自己想辦法處理,黑跟白是指圈存率高跟低,圈存率高是糾紛比較多,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糾紛比較多;群組跟鼎泰公司的人說,他們就會提供一組帳號密碼及API串接的文件給我,我們再提供客戶讓他們去串接,每週固定和鼎泰公司的人對帳一次確定撥款的款項,鼎泰公司就會匯款到我們提供的帳號,許家瑋、合庫、天睿、威聯勝、谷蒼及雄維的人頭帳戶,部分款項也會跟天生或猛毒用面交的,然後我們再撥款給客戶;鼎泰公司每週會給我們圈存資料,上面會有派出所、詳細商戶的名字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八第243-311頁)。
⒎被告申傳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107年在立誠公司擔任員工一直到本案被查獲,我跟張哲語負責整理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的圈存資料、匯款及網銀轉帳,會整理上一週的帳,再依金額發給客戶,是在紙飛機群組對帳,上週帳整理完之後,下一週就會把上一週錢給客戶;圈存資料我會請陳冠君去銀行拿,上面會有金額、時間、派出所,整理完傳給暱稱「強生」、「猛毒」及商戶工作群,告知他們錢被圈存,109年年初就開始有圈存資料;我不知道對帳的客戶(姓名),是查獲後才知道有吳承恩跟陳瑋廷,當時查詢時商戶也都是顯示暱稱,(比如)布加迪(是客戶),下面會有細分的商戶暱稱,扣案資料顯示各群公司戶資料是客戶曾經提供的匯款帳戶;我之前在警詢中提到鼎泰老闆找商戶時都沒有簽合約是公司任職的ENEN跟我說都沒有合約,實際有沒有合約我也不知道,也沒有印象看過合約;我有遇過民眾打來說到超商付錢被騙了,沒有領到錢,但詳細狀況我不記得,就是會回覆給乙○○,如果是這樣的情形我們就是會退款給他,就是用公司帳戶沒有被圈存的錢退款;警方來函問金流時我查會顯示商戶,但屬於同一客戶的群組,可能匯了不只一個帳戶,查詢的錢已經混在裡面,我不知道提供哪一個匯款帳號,且因為上面提供的資料都是暱稱,所以我會問乙○○;因為匯款資料是客戶給的,我們匯款時有匯到公司也有個人,查的時候只能查到對應時間點,看是匯到(客戶提供的)哪幾家公司(帳戶),但我回覆時,無法確定是匯到哪個帳戶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九第91-156頁)。
⒏被告王勝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4月開始我在立誠公司任職,負責收發跟回函,警方來函問虛擬帳號,我就負責查詢回覆IP、金額、日期等資料,資料不會顯示哪家公司,會看到虛擬帳號在某個代號子下面,當時會計申傳崴有給我名單顯示一些公司的客戶,我就從名單去回覆,比方說金合發是代號,下面會有20、30個客戶,對應甲乙丙三間公司,乙○○跟我說如果警方是查金合發下面的商戶,就是從甲乙丙三間隨便挑一間給警方,如果甲公司已經停業,就是要報(回覆)其他間公司,或是會計跟我說哪家公司沒有合作不能報,我會報其他家;之前我一資料報拓雲公司給警方,但收到拓雲公司寄律師函跟我們說沒有合作,但名單是會計給我的,我也不曉得,後來員工安迪跟我說這個(拓雲公司)沒有合約,還有我有報給警方谷蒼企業社,申傳崴叫我不要提供,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我在檢察官那邊說我認為大部分回覆跟真實不符,是因為我應該可以確認是匯給客戶甲,而不是用月結的方式綜括在裡面,且都是商號,也不知道是哪家公司;我沒有看過公司跟其他公司的合約,關於拓雲合約我也有問老闆乙○○,但就是沒有人回答我說有沒有合約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七第280-321頁)。
⒐被告林承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瑋廷找我到市政文華社區合租,也有幫陳瑋廷在這邊工作,做娛樂城代付,幫娛樂城收錢後匯款,也有對帳跟作客服回應,我之前在警局說「白哥10黑」、「白哥2正」說10個黑網跟2個正常的,是因為警方提供大量被害人的資料,所以我才聯想黑是不是黑網,可能是用來詐騙,對帳的內容我忘記了;當時錢是由鼎泰公司負責收款,再撥款到指定帳戶,主要由我領出,偶爾交給別人去領,我到中國信託臨櫃把錢領出再交給陳瑋廷,陳瑋廷負責把錢交給娛樂城,群組內「高」(高褕傑)負責報表,「五本」(洪建鋐)負責交收與文件資料保管,群組內「信」、「柯尼賽克(台帳群組內)」是我;我在偵查中雖然說群組內提到「白哥他們賺飽」是指白哥他們賺很多詐騙的錢,但這是因為警方提供很多被害人的證據,我才這樣講,但我認知是賭博的東西,至於賭博他們怎麼運作我也不知道(原審原金訴7卷八第211-238頁)
⒑證人張哲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4月28日開始在立誠公司任職,老闆是乙○○,申傳崴跟我一樣擔任類似客服的工作,本來說是整理資料,後來變成轉帳跟整理圈存,要整理網銀進來的金額跟轉出去的帳,轉帳就是從鼎泰公司帳戶轉到客戶需要的帳戶,圈存資料陳冠君會拿紙本給我們,我跟申傳崴會打成電子檔,資料會有日期、金額跟單號,還有哪個派出所報案,輸入日期跟單號就可以查到什麼時間匯款,並確認是哪個商戶使用,再確認商戶所屬客戶(如布加迪),最後透過紙飛機將圈存表單傳給這些被圈存的客戶,我們是禮拜一會整理前一個禮拜的總金額,再扣掉圈存的資料、應扣的%數(手續費)傳給客戶看;客戶會給我們帳戶資料,有時候給1個,有時候好幾個,公司跟個人的都有;許惟閎會在紙飛機群組叫我撥款給客戶,張晉瑋即「天生」會在群組内叫我整理圈存及撥款,王勝輝會傳回函給警方的函文資料,會要我們蓋鼎泰公司的印章再回傳,但我沒有仔細看函文的內容,陳瑋廷即布加迪會在群組要我們整理圈存資料並要求撥款;圈存的錢公司也沒辦法動,我任職期間圈存的錢也沒有動過;我後台查到的名稱沒有看過是某某公司的,作帳的時候,客戶或商戶都是暱稱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七第225-279頁)。
⒒證人陳信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以暱稱「猛毒」加入台帳群組,負責作帳,張晉瑋會跟我說怎麼作,他說是博弈的帳,哪家公司我不清楚,我也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陳瑋廷匯款,當時他是用暱稱「布加迪」,我事前不知道他叫陳瑋廷,因為是在群組認識,我以為他匯的帳也是博弈的錢,我109年3月開始作帳,每月薪水3萬元,是張晉瑋給我,帳務內顯示「本週圈」、「上週圈」是匯到虛擬帳戶的錢被圈存,因為玩家有報案,銀行就會圈存,會報案是因為玩家輸錢報復等語(偵35428卷九第391-400頁)。
⒓證人洪建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用紙飛機暱稱「林木」參與富貴鳥群組,是作代付工作的群組,幫博弈業者作代付,陳瑋廷會在群組內交付工作,我們幫他打錢、轉帳;谷蒼企業社是我成立,後來我有把大小章交給陳瑋廷使用,也有申辦網路銀行,帳密我跟陳瑋廷都知道,當時有以谷蒼企業社簽立代收款項合約,是陳瑋廷要求我這樣做,他當時跟我說這是收賭博的款項,詐騙部分他沒有跟我說過;(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的錢)我會臨櫃提領款項,提款卡部分幾乎是我領的,部分是陳瑋廷領的,錢是鼎泰公司、立誠公司轉進來的,陳瑋廷叫我領出來之後當面交給他,我有一個月收到3萬元;群組內我說全台灣警察都在找我等語,是因為我跟陳瑋廷說一直收到谷蒼企業社被告詐欺的案件,全台灣的警察都有傳我,他要求我把手機換掉,因為他不想讓人家知道合庫帳戶是他在使用等語(偵35428卷十第113-117、383-390頁)。
⒔被告高褕傑於偵查中陳稱:108年8月我先到忠明南路去作轉帳工作,後來陳瑋廷找我到台灣大道二段853號那裡(市政文華社區),大夜班,上班就是幫忙轉帳,那裡有電腦,軟體裡面會有人發訊息告訴我們轉給誰、金額多少,轉帳之後回報賺多少錢、手續費、交易明細,我不認識這些人,但應該是跟我們公司配合的博弈公司,因為代號是○○娛樂城,如果有遇到圈存,我就將凍住畫面截下來,告訴對方你的帳戶是問題帳戶;白哥算是我們的客戶,我們是幫白哥收錢,沒有出錢,假如白哥有後台網站,我工作電腦開起來就有他們每星期收的錢,我逐一加起來,如果講好利潤3%,成本1%,我要做表格,裡面有總收款金額、利潤跟成本,每個星期結的陳瑋廷都是叫我作,代收作一份,代出作一份表,利潤不同,資料電腦裡有,我是貼上去算成本跟利潤等語(偵緝993卷第69-74頁)。
⒕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存取、轉匯款項,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或向金融行庫申請收款服務,縱有委託第三方支付之必要,為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亦會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且有明確之窗口對象,並約定固定付款帳戶,殊無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自己款項當面交付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集團經常以蒐購等各種方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或金流管道,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並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而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面交現金,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刻意隱匿姓名之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使用虛擬收付金流管道,而要求匯款至任意帳戶,甚且要求提領帳戶內款項面交現金,(虛擬)帳戶(金流管道)提供人或轉匯、提領之人焉能安心提供帳戶或金流管道,及加以轉匯,甚或代為出面提領款項,而絲毫未加懷疑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應已知悉或預見該不詳之他人委託代為收款、轉匯及領款者,極可能涉及詐欺集團之不法犯行。
⒖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或被告高褕傑之自述,可知被告吳承恩等人所謂服務對象(客戶)均僅有代號(如本案之白哥、布加迪),並無正常公司或具體個人名稱(而可確知白哥、布加迪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又被告吳承恩等人就服務對象實際性質、從事業務內容,或係聽聞不詳之人(白哥詐欺集團)所陳(或聽聞其他被告表示「該沒有明確姓名之客戶」陳稱係從事正當遊戲卡或博弈網站)、或根本未予確認,甚或未加以聞問,已見其等就服務對象性質,款項來源是否正當,根本毫不在乎;復其等相互往來聯繫對象,亦係通訊軟體內使用暱稱,而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款後轉帳之帳戶,係依該等不詳之人提供之任意帳戶,根本無法確定逐筆款項交付之對象,甚且所收取款項,會以現金交付不詳之人等節,均足徵被告吳承恩等人面對「不詳代號客戶」要求使用金流管道及以前開迂迴方式轉匯任意對象或面交款項,實無確切信賴基礎可言;更難認可聽信各別被告陳稱各該「不詳代號客戶」表示款項來源為合法,或僅係博弈款項,即認知經手款項並未涉及詐欺;況依前開被告證述收款期間已有明顯款項遭圈存,員警並均以偵辦詐欺案件為由詢問金流情形,且已有被害人以遭投資詐騙匯款等語致電詢問(依卷內菲哥洗錢集團成立之「鼎泰問題專區」群組,早於109年2月24日,即有提及客訴電話說被詐騙,2月28日亦有提及不同之被害人客訴並報警,3月19日另提及投訴電話商戶是布加迪那邊的,已報案,有詐欺帳號;3月26日有另一位張小姐客訴要退費,投資糾紛已報案;3月27日被告陳冠君亦表示「有一個被騙105萬的我處理一下」等語,偵35428卷十二第186-193頁,可見其等在109年2月,已因投訴問題過多需要成立問題專區,被告並均知悉被害人所陳被騙內容),均與前開被告辯稱109年5、6月才認圈存過多(上開對話紀錄顯示109年3月份即有高達105萬元之爭議款),或認係「博弈網站」,甚或合法金流全然不符,實足以使常人認知款項可能為來自詐欺之不法犯行,自無信任「不詳代號客戶」所陳,或非屬至親之各別被告表示係輸錢報復或正常現象,即罔顧其等來往均為不詳之對象,及已有檢警函文,且有被害人業已投訴、報案等節,認為款項絕對為博弈款項或係正當款項,而無涉及詐欺不法。依此,被告吳承恩等人從事本案提供金流管道予不詳之人,及以迂迴方式轉匯、交付款項、回覆函文時,應已知悉或預見款項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交收款及圈存狀況:
⒈依富貴鳥洗錢集團與菲哥洗錢集團對帳之台灣發大財群組觀之,於108年10月19日至27日,「馬東石」(即被告許惟閎,參乙○○扣案手機內截圖,偵35428卷十二第261-265頁,部分扣案手機相同群組則顯示「DA」【Deleted Account】)表示「領現 周一入周四交,週二入週五交,週三週四入周一交,週五入週二交,週日就週三交」,對方回應「也就是4天對帳?」,「馬東石」表示:「嗯」;另「馬東石」表示「明天哪一個人上來提供取號」,「MP」(M Peter,即被告乙○○,原審原金訴7卷九第321頁)表示「明天我拉一個上來對接API」,「T」(即被告陳瑋廷使用,原審原金訴7卷八第257頁)表示「好的謝謝您」等後臺對接訊息後,「馬東石」表示「當週一到週日的款,統一隔週三交收,超商也一樣,都統一」,「T」回應「好的」,嗣可見由「MP」、「馬東石」方,對需求金留通道之「T」提供「fupay代碼繳費連接說明書」、表示網址等一下給等對接訊息等情(偵35428卷一第261-265頁,偵35428卷十二第261-265頁),可見其等自108年10月期間,即已完成對接事宜,並約定領現部分,款項3至4天即可交款,金流通道每週收取相關款項統一在隔週三交款等情,且被告許惟閎實係已參與串接、(代表菲哥洗錢集團)決定交收款日期等核心運作事項。
⒉另依上開台灣發大財群組可知:
①於108年11月24日至25日對話內容,可見「DA」(【Deleted Account】,對照被告乙○○扣案手機,偵35428卷十二第261-265頁,可知即為被告許惟閎)表示「這邊是週一開始要改用公司的走」、「11/19-11/23的11/30轉」,及請「Ayrton」提供對方超商帳,經「Ayrton Senna」提供PDF文件檔(帳務)後,「DA」則要求T提供轉帳帳號,「T」即提供「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及帳號(富貴鳥使用之帳戶),「DA」表示「好」等語,此後,「DA」於11月28日表示「19前的已結清」,且標註「Ayrton」:「明天轉75000給客戶」、「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太原分行」,「Ayrton Senna」於108年11月28日即傳送由立誠公司轉帳予雄維資訊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截圖等節(偵35428卷一第269-271頁)。
②又上開群組於108年12月13至18日,可見「Tim」(被告陳瑋廷使用帳號)詢問帳款是否只有超商(ibon),並提供谷蒼企業社之帳戶帳號,其中「DA」再次要求以後週三就要撥款,請「Ayrton」必須在週二前把帳對好,嗣後「Ayrton Senna」傳送0000-0000檔案,表示是上週虛擬帳號的款項後,「DA」表示有列(應係帳已對完)就先撥款,並詢問對方(布加迪即被告陳瑋廷)金額對嗎?即可見「Ayrton Senna」於108年12月19日自鼎泰公司帳戶匯款2,265,995元、572,97元予谷蒼企業社等情(偵35428卷一第273-275頁);
③另「DA」先標註「Ayrton 」詢問「帳好了?」,「Ayrton Senna」先張貼「0000-0000.xlsx」檔案後,「DA」先表示「週五撥款」,「Ayrton Senna」另表示「另外有圈存喔」、「這可能要先扣起來」,並傳送台新銀行鼎泰公司圈存金額795,656元之明細,即有人表示「菲 你補發一個公文給我」,「DA」則回應「好」、「@Mpeter07019圈存補發公文」、「看要多久」,「MP」即有回應,並傳送「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爭議扣款通知信」等情(偵35428卷一第277-279頁)。則以其等傳送帳務檔案以「週」為單位,且對話內容在傳送帳務檔案相互確認後即撥款等情,益見其等每週帳款,在整理帳務及對帳後,至少在隔週即會撥付款項;且早在108年12月時,已有高達79萬餘元之圈存內容,然其等對帳時並未多加質疑,或要求客戶積極處理,僅由鼎泰公司傳送「扣款通知信」(交付客戶)而已。
⒊觀諸被告乙○○與被告申傳崴(暱稱「Derek」)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35428卷四之二第241-291頁):109年1月8日被告乙○○詢問「圈存上週有多少?」,被告申傳崴表示「472000,因為我們不會知道確切的圈存時間,但我們就只能一周更新一次看有沒有圈存,但從上次9X到現在13X就是增加這些金額」等語;又109年1月20日被告申傳崴再表示「經理,今天要打電話到各分局去問虛擬帳號,要以鼎泰的什麼身分去問,還是就以員工身分問就好了?」、「另外星期六有個林先生打來說他1/15號超商付了3筆共5萬,說是被騙了,到現在都還沒領到錢,要怎麼處理呢?他說還沒報警,我是有查到這三筆,是在Z00000000000這一站的」;另109年2月7日,被告申傳崴表示「經理今天要轉十站0000000,一站294784,黑金0000000,共0000000,都從台新出可以?」,被告乙○○回應「可以、有扣圈存?」,被告申傳崴則表示「扣上禮拜的,這禮拜的圈存從下禮拜扣、會在統整起來扣」,被告乙○○再詢問「下禮拜會扣多少」,被告申傳崴表示「850000」等語;此外,109年2月21日,被告申傳崴表示「今天要出2/9-2/15台帳,10站尾款0000000,3008,1%商戶165690,客戶請我們在13:00前出款」;109年2月24日再表示「然後黑金2/16-2/22都沒收」等語,109年2月24日雙方先通話後,被告申傳崴再傳送「台新目前圈存扣到0000000,上周台新共圈存979000還沒扣----台帳圈存已經扣0000000,另外還有再報768656+60000+222000+800000=0000000但還沒扣」、「目前收到資料就含在這些而已、沒有再拿到新的」等節。可見其等確在討論本案帳務(台帳、黑金均與帳務資料標註合致),且以其等係討論「圈存上週有多少」,談及圈存每週更新確認,本週扣上禮拜圈存,及這週圈存下星期扣,均徵其等帳款係以週為單位,圈存金額亦係每週確認扣除等節,且每週圈存於109年1至2月均高達數十萬元,以109年2月24日對話甚至已高達上百萬元,另在109年1月時,即有被害人致電鼎泰公司表明被騙經過等節。
⒋依富貴鳥洗錢集團與白哥詐欺集團成立之對帳群組「天對帳」內容(偵35428卷一第284-291頁):
①於(109年)3月27日顯示:「代收部分00000000,錢包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代付0000000=00000000,扣圈存00000000=00000000,今天應交00000000」等節。
②4月3日至4月6日,暱稱「…」之人先傳送「本週版帳00000000+33403(BOSS)+91500(未扣手續費)=00000000」等語,並表示還沒加抗圈喔,「布加迪」則先回應帳務在整理,跟「童話」(被告林奕君)在對了等語,嗣則傳送「本週版帳00000000+33403(BOSS)+9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已交)=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抗圈已扣手續)+0000000(圈存應補)=00000000」、「出款27~31共0000000-已給0000000=0000000(本週應給)」、「今天應交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③及於4月9日,顯示多筆3/29-4/4帳務資訊,並可見圈存資料(顯示000-00000開頭帳號資料,均為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之金流管道,堪認其等討論帳務資訊即係透過鼎泰公司處理之金流),隨即暱稱「…」之人即傳送「版帳應交00000000+1000(跑到上個月)+107404(BOSS)=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給)-圈存0000000=00000000」,嗣「布加迪」表示「差代付剛結算等下哦」,並計算「00000000-0000000(算到9號出款未給=00000000)」。
④另於4月22日,布加迪張貼帳務資訊,顯示4/12日-18日各站名金額,合計00000000、圈存0000000、合計2千多萬元(卷內數字不清,但可見係2千多萬元)。
⑤5月2日,「…」傳送「197388圈存單號錯誤,有90000給一樣的單號」,「布加迪」先詢問「這有開庭的嗎」,「…」回應「不是,是代理跟會員調解寫的」,「布加迪」則表示「那到時候還是會開庭呀,開完庭才會銷案,錢才會退」,「…」反應「你們的圈存能不能再改一下制度,因為代理有反應說如果沒有先給資料,這樣會造成會員一樣在會員群,會造成他們如果洗其他會員去報,或者是在套客服對話,就會影響到業績」,「布加迪」則表示「這點我再反應看看」,並可見「順山」(被告吳承恩)回應「其實我們已經提供方便了,不然其他三方可能直接整筆凍結,我們因為所以直接對銀行所以才能圈存單筆,所以要有一些官方流程」;「布加迪」並再表示「抗圈要好了」、「週一測試好,確定就可使用了」;「…」詢問「一樣是虛擬幣嗎」,「順山」說明「對,錢包先,但之後也會提供帳戶直接打款」等語;「…」表示「好,謝謝你」。
⑥5月5日,「…」詢問「山哥,抗圈可以用了嗎」,「布加迪」回應「明天會測試完畢,測試完畢通知,預計週四可正常運行」,「順山」另表示「我們換加飛機吧」。
⑦於5月8日,暱稱「凱龍」之人表示: 「抗圈要扣哦,昨天有說了!」、「資料都還再調」、「要調出來才能扣」,「布加迪」則回應「但單號已經提供,確定後台是可查詢的,其餘資料是我們還得請負責人到各分局調報案時間與姓名!是需要時間的,且銀行也已向我們扣款」,其等再討論盡快提供資料以供核對;其後訊息顯示「上週餘0000000未交,這週版帳00000000,合計00000000,圈存部分,抗圈103.5+216+198.8=518.3」、「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⑧於5月13日,訊息顯示「這週新增圈存0000000,上週0000000,上上週0000000,合計00000000」等語,並張貼檔名「3+1.xlsx」圈存明細;於6月3日至5日,訊息顯示先張貼檔名「0603圈存.xlsx」,後再張貼「0603重整名稱.xlsx」、吉表示「圈存本週有用單號0000000」、「已新增一筆三萬」;於6月10日至13日,訊息顯示先張貼檔名「0610圈存00.xlsx」、「本週圈存0000000」,「凱龍」另表示「5/31~6/6單號是0000000」,隨即可見訊息「本週應交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⑨綜上,可見本案被告間,確以週為單位,按週計算帳務,圈存金額亦每週統計,並加以扣除後,結算該週應交款項;且依群組內顯示之圈存明細,可知「每週」圈存金額有多筆高達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等情,圈存之金額、比例甚鉅;另其等均未對圈存金額、為何圈存有何質疑之情,反有積極尋求如虛擬幣等規避圈存之舉;復因應白哥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報案資料,會要求負責人(鼎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冠君)前往警局詢問報案情節,而應知悉被害人所證述遭詐騙經過,與博奕集團(線上賭博娛樂城)明顯不合之情,故被告等人辯稱係為博弈集團洗錢云云,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⒌依富貴鳥洗錢集團與菲哥洗錢集團另行成立之對帳群組「台帳」內容(偵35428卷一第310頁):
①於(109年)4月20日至23日,「猛毒」(被告陳信語)、「布加迪」(被告陳瑋廷)、「Senna Ayrton」(被告申傳崴或張哲語)、「玩の寶」(被告許惟閎)討論「(10站)(4/12-4/18)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筆2034*30=61020,00000000*3%=603209,00000000-000000-00000(筆)-643.8343(圈存)=1300.4408」、「(1站)(4/12-4/18)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數1791*30=53730,00000000*1%=176873,00000000-000000-00000(筆)=00000000」之帳務訊息,「玩の寶」並表示昨天有轉400,「布加迪」則張貼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存摺封面,表示「先看對不對在扣」、「這300(可見指匯入喜來公司300萬元)」,及詢問「今天會轉多少呢(時間1212)」,「玩の寶」回應「600(時間1216)」,「布加迪」即張貼喜來公司、許家瑋及威聯公司帳戶資料,表示各200,「Senna Ayrton」回應「好」等語(另本週圈存金額於前開「天對帳」群組一致,偵35428卷一第289頁)。
②於4月28日至30日,暱稱「柯尼賽克」(被告林維信)張貼帳戶資訊表示「這200」,「玩の寶」表示「虛帳再來都週三撥款,因為我們這要整理圈存資料,如有特別要求再提早說下,方便我們做業(應為作業之誤)」、「今天先撥300」,及詢問「要撥哪個」;此時暱稱「林木」(被告洪建鋐)回應「稍等喔、許家瑋」,「玩の寶」隨即標註「Ayrton」表示「付300」;嗣後「玩の寶」表示「找一下布加迪,要跟他確認商戶要給圈存資料」、「不然來不及,本週前的沒有要墊」,「林木」回應「好」、「稍等」後,可見「猛毒」張貼「(1站)(4/19-4/25)虛+超...(略)」之帳務資訊,「布加迪」、「玩の寶」及「柯尼賽克」間討論要撥款多少金額至何帳戶後,由「玩の寶」標註「Ayrton」後,「Senna Ayrton」回應「OK」;「猛毒」再張貼「(10站)(4/19-4/25)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2187*30=65610,00000000*3%=929273,00000000-00000(筆)-929273=00000000」之帳務資訊,「玩の寶」隨即表示「圈存800多下週扣,上面是未扣圈存的數字」,「布加迪」即張貼許家瑋帳戶資料,表示「這幫我300」等語。
③5月4日至5日,可見由「柯尼賽克」詢問當日或明日撥款款項,並張貼帳戶資訊,表示撥款各多少至各該帳戶後,均由「玩の寶」回覆「今天撥超商的,超商帳多來的及就幫你轉」、「請先替(提之誤)供超商要入的帳號」、「撥款盡量還是照規則,再麻煩了」,並標註「Ayrton」後,由「Senna Ayrton」回應好及張貼轉帳明細表示已轉帳等節。
④5月6日,「柯尼賽克」先表示「明天400幫我撥這裡」,並張貼許家瑋帳戶資訊,嗣「林木」訊問「請問撥款了嗎」、「不好意思大概還要多久呢」,待「Senna Ayrton」回應等銀行放行,並張貼轉帳明細後,「林木」表示「收」等語。
⑤於5月7日,「玩の寶」先張貼帳務資訊,「Senna Ayrton」則張貼網站資訊,回應「剛剛登網銀...暫時無法使用...我們正在追蹤狀況qq」,「林木」再表示「請問還是沒辦法撥款嗎」,「玩の寶」亦標註「Ayrton」詢問「恢復了嗎?」,「Senna Ayrton」解釋銀行說明正在做系統的維護;「林木」則再詢問「可以嗎」,「布加迪」亦詢問「現在行了嗎」,「Senna Ayrton」則陸續回應「現在還是依樣,應該就是照他們公告的時間了」、「明天一次轉」;嗣可見「玩の寶」及「猛毒」張貼「(3%)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數1752*30=52560,00000000*3%=749334,00000000-00000(筆)-749334(%)-0000000(本週圈)-0000000(上週圈)-0000000(奧斯卡)=0000000」;「柯賽尼克」另詢問是不是沒加到新增的10個站?「玩の寶」表示「明天跟你對,對的人下班了」;於5月8日,「Senna Ayrton」回應「好」並請柯尼賽克傳送商戶號等節(顯示名稱均可與「天對帳」顯示站名對照,偵35428卷一第289-290頁),又上開對話內容顯示之「上週圈(存金額)」,與前開②「玩の寶」表示圈存800多等節相呼應,且本週顯示各該圈存金額,亦與前述「天對帳」於5月13日顯示圈存款項一致,堪認兩群組係討論相同之帳務資訊(偵35428卷一第290頁)。
⑥於5月11日至14日,「猛毒」張貼「(3%)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數1829*30=54870,00000000*3%=318436,00000000-00000(筆)-318436(%)=00000000(5/3-5/9)」,及「(1%)虛+超...(略)」,「柯尼賽克」、「玩の寶」、「布加迪」、「林木」、「Senna Ayrton」則陸續討論撥款金額及轉帳帳號資訊,並確認是否有到帳;嗣後於13日,「猛毒」在上開(3%)帳務資訊內新增圈存資料:「00000000-00000(筆)-318436(%)-0000000(圈)=405.4025(5/3-5/9)」,另由「Senna Ayrton」確認「這週新增圈存0000000,上週0000000,上上週0000000,合計00000000,正確嗎」,「玩の寶」回應「對」等語;
⑦於5月19日,「猛毒」張貼「(3%)(5/10-5/16)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數1891*30=56730,00000000*3%=447189,00000000-00000(筆)-447189(%)=00000000(5/3-5/9)」,及「(1%)虛+超...(略)」,並詢問「這週圈存新增多少」,「玩の寶」表示「還沒、明天」;於5月20日,「玩の寶」表示許家瑋帳戶轉250,「Senna Ayrton」回應「收」;5月21日「玩の寶」表示「3%00000000-上週差0000000=00000000」等語,雙方隨後討論撥款至何帳戶等事項;
⑧於5月26日,「猛毒」張貼「(3%)(5/17-5/23)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筆數746*30=22380,0000000*3%=194325,0000000-00000(筆)-194325(%)-0000000(圈存)=0000000」,及「(1%)虛+超...(略)」,隨後「柯尼賽克」詢問今天撥多少,由「玩の寶」回覆「100」,隨後「猛毒」、「玩の寶」、「富客(富貴鳥客服)」及「Senna Ayrton」討論撥款事宜;5月27日,「柯尼賽克」詢問今天撥多少,由「玩の寶」回覆「撥200左右」、「台帳300」;5月28日,「玩の寶」表示「今天這撥400」,隨後「玩の寶」、「富客(富貴鳥客服)」及「Senna Ayrton」、「林木」討論撥款事宜;
⑨於6月1日,「林木」詢問今天會撥款嗎,「玩の寶」表示「沒,你太晚講了」,隨後「猛毒」張貼「3%」及「1%」帳務資訊後,可見有00000000-0000000(圈)=00000000之記載;6月2日,「玩の寶」即表示「這邊撥200」,「Senna Ayrton」回應「收、提供帳號」,「林木」即表示轉帳許家瑋之帳戶,「富貴鳥客服」回應「OK」;6月3日,「玩の寶」表示「這邊撥400」,「Senna Ayrton」回應「早上看銀行維護了、銀行維護如提前恢復就轉」,嗣後「玩の寶」張貼轉帳資訊,「富貴鳥客服」回應「收到」;6月4日,「玩の寶」表示「這邊撥200」,「柯尼賽克」詢問「請問還可以多撥一些嗎」,「Senna Ayrton」回應「剩的都超商的要明天」;6月8日,「富貴鳥客服」詢問「請問今天能撥多少」,「Senna Ayrton」回應「正常週一二不撥款的,週三開始撥款」,「富貴鳥客服」表示「好」,玩の寶」表示「這邊撥100」標注「Ayrton」,「Senna Ayrton」回應「收」等節;
⑩6月9日,「猛毒」先張貼「3%」及「1%」(5/31-6/6)帳務資訊後,「富貴鳥客服」詢問「請問今天能撥多少」,「玩の寶」詢問「帳你們不是還沒對好」,並表示上開帳有錯誤,先不用算,嗣「富貴鳥客服」與「Senna Ayrton」進行對帳,張貼「(3%)(5/31-6/6)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總筆651*30=19530,0000000*3%=207718,0000000-00000(筆)-207718(%)=0000000」及「1%(略)」帳務資訊後,6月10日,「玩の寶」先後表示「(撥款)150」、「這撥200」,「Senna Ayrton」回應「收」後,傳送轉帳明細,「玩の寶」再表示「本週圈0000000,上上週查無96,上週420這些本週要扣回來」,嗣於6月11日至12日,「猛毒」張貼「(3%)(5/31-6/6)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總筆651*30=19530,0000000*3%=207718,0000000-00000(筆)-207718(%)-0000000(圈存)=0000000」,隨後討論撥款事宜。
⑪6月16日,猛毒張貼「6/7-6/13」帳務資料(3%收款虛+超仍有0000000);6月22日「玩の寶」傳送檔名「3+1.xlsx」,內可見圈存明細(日期可見帳務日6/15-6/17,包含圈存金額、虛擬帳號、派出所、商戶名、單號、布佳迪3%、名稱);之後尚可見有「6/14-6/20」(包含3%、1%)帳務資料,6月30日「玩の寶」尚表示「這邊今天撥150-200(依對話前後文內容可知是150萬元-200萬元)、轉許家瑋、這邊轉200」等節;嗣後並仍有「6/21-6/27」(包含3%虛+超909400、1%)帳務資料。
⑫綜上,依前開群組內帳務資料,益見本案被告間,確以週為單位,按週計算帳務,圈存金額亦每週統計,並加以扣除後,結算該週應交款項,縱有當週計算不及,亦會盡速計算,於下週扣除交款金額,且在圈存尚未計算清楚前,仍會先予撥款;又依群組內帳務資料顯示之圈存明細,可知「每週」圈存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並占當週交付金額4分之1至3分之1(如上②⑨),甚至超過半數(如上①⑧)等情,另其等並均未對圈存金額、為何圈存有何質疑之情,反而有論及「抗圈」等與規避圈存相關之語,且至富貴鳥洗錢集團遭搜索前(109年7月1日),與菲哥洗錢集團間仍有持續收付款項等節(帳務資料顯示到6/27,並包含菲哥洗錢集團即被告乙○○等人辯稱認有問題之3%款項,足見其等辯稱109年6月,或早在5月已終止與富貴鳥洗錢集團即被告吳承恩等人之合作,將業務交予他人云云顯無可信)。
⒍依被告陳瑋廷遭查扣手機(G-3)內通訊軟體與「玩の寶」(被告許惟閎)之對話內容(偵35428卷一第365頁),5月2日被告許惟閎表示「我晚一點回你抗圈測的如何」,雙方通話後,被告陳瑋廷回應「菲哥對了,那麼抗圈部分報案時間那些有了嗎,我先給」,被告許惟閎回應「下午有催他了,晚上我再問他,這兩天再測抗圈、他比較忙一點」,被告陳瑋廷表示「好OK,菲哥謝謝」,並張貼與「Heisenberg」(即被告乙○○,偵36450卷第347頁)對話內容(由被告陳瑋廷詢問「抗圈有消息」,被告乙○○回應「有,剛剛又打去說負責的員警值大夜,晚上回」),被告許惟閎再表示「抗圈通道測試完會有掉單問題,預計1-2個工作天修正,修正好就可開始收了」,被告陳瑋廷回應「好」等語;且此部分對話,可與上開3、「天對帳」群組⑤⑥訊息日期、內容相呼應,足見富貴鳥洗錢集團及菲哥洗錢集團所稱「抗圈」確係規避圈存之意,並見其等有積極尋找規避圈存方法之情。
⒎圈存之金額甚鉅,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請求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數位鑑識資料說明第62頁下圖,富貴鳥有問到今天會轉多少,玩の寶回一個600,為什麼玩の寶可以回覆要轉帳多少錢?)這個應該是有在處理圈存問題,我會跟他們反應圈存,銀行真的還沒有讓我們知道是哪些人,要給我們保留款,後面有爭議不好,他寫600有可能他跟我也詢問過,我們要保留多少,可以轉多少。」、「(問:玩の寶也會跟你討論說當週可以轉的款項是多少是不是?)有可能,那時候看起來是。」「(問:請求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數位鑑識資料說明第63頁上圖,玩の寶提到虛帳再來都週三撥款,因為我們這要整理圈存資料,如果特別要求再提早說,方便我們作業,是否知道這在講什麼?)我會一直說我們應該有一些保留款,到底圈存多少我不知道是誰的,這些到時候都有爭議,本來禮拜一對帳的時候會陸續撥,所以講到會改週三。」、「(問:請求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數位鑑識資料說明第64頁下圖,玩の寶又講到圈存800多下週扣,上面是未扣圈的數字,這是在講什麼?是不是跟你前面講一樣意思?)對,那應該是圈存的問題。」、「(問:下面日期是4月30日,所以到4月30日之前圈存有800多萬是不是?)就是我說的有時候銀行真的一個多月、二個月才會給我們一個資料,才對出來可能是他的。」、「(問:但是那時候金額是照你們上面寫的是不是?)目前看起來是。」、「(問:請求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數位鑑識資料說明第69頁下圖,猛毒又寫到本來是00000000又有扣掉本週圈563萬多,上週圈817萬多,這些到底在寫什麼?)討論手續費多少,圈存情況。」、「(問:請求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數位鑑識資料說明第76頁下圖,這邊有講到這週新增圈存上週多少、上上週多少,合計00000000,這是在講什麼?)應該也是在比對來的資料。」「(問:所以單週比對出來的金額有到1900多萬?)當時應該還有再討論其他東西,圈存的資料是這樣。」、「(問:請求提示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數位鑑識資料說明第92頁,他在群組上貼的3+1檔案,上面還有派出所的名字,群是布加迪,是否有看過這個內容?)有。」「(問:這是否是你們整理的圈存明細?)對。」、「(問:你們整理的時候會寫到詳細說他的群是哪一個、商戶是誰、單號這些、金額、匯款時間?)對。」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九第329-333頁)。
⒏綜上,參以依與鼎泰公司之收款服務申請書或服務契約約定,虛擬帳號收款為收款當下即時入帳,無需等待期間;又(超商代收款部分)提供鼎泰公司是週結,當週週一至週日消費繳款完成之款項,於隔週五撥款,無需等待期間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219號函暨所附收款服務申請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依總營管字第1110088875號函及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統客字第11100070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原金訴7卷十第195、223、227頁),均足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款當時,即已進入「菲哥洗錢集團」所支配之各人頭帳戶內進行金流層轉,顯已在被告乙○○所組織之「菲哥洗錢集團」支配之下,「富貴鳥洗錢集團」或「菲哥洗錢集團」,實係因對帳時間之需,始約定隔週交付款項,雙方並均積極配合交款,已與詐欺集團希冀款項盡速轉匯之情並無二致。其次,依上開圈存金額於108年12月,白哥詐欺集團對帳內容即已高達79萬元,嗣於109年間,更有多數月份每週圈存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且占同一客戶每週應交款項比例甚鉅,均與上開被告所辯認屬博弈款項,圈存金額比例較低(爭議理應較詐欺款項少,或被告辯稱係3%-7、8%,或圈存比例約10%)云云,顯然不合,遑論觀之上開圈存金額、比例之鉅,仍辯稱認款項均屬正當云云,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可採信。再者,依其等上開對話內容或所整理圈存明細可知,本案被告因對帳所需,每週均需整理銀行提供之圈存明細,及前往派出所了解被害人報案內容(知悉報案派出所)等節,顯然應可輕易知悉圈存金額龐大,且被害人係報案遭詐騙,均與被告等人所辯認知所收受款項為娛樂城網站之博弈款項,差異甚大,且以其等對話內容從未對圈存款項有所質疑,或要求盡速處理圈存爭議(對白哥詐欺集團或其他客戶,或菲哥洗錢集團對富貴鳥洗錢集團及其他客戶),反而積極找尋規避圈存之舉,除見在前開群組內參與對帳之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乙○○、申傳崴、張哲語、陳信語、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及洪建鋐,及每週均須前往銀行領取圈存明細,並至派出所了解被害人報案內容之被告陳冠君、回覆員警詢問大量圈存內容之被告王勝輝(亦在台帳群組內),就上開款項並無輕易完全採信「不詳之人」,或各別被告所提僅單純收受博弈款項、收受款項均屬正常之合理事由,更徵其等應係在對於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乙事至少已預見情形下,參與詐欺等犯行之分工,均具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空言否認辯稱認知單純收受博弈款項,或認係正當款項,而不知涉及詐欺等犯行之情,核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簽約狀況:
⒈被告乙○○自承:「(問:公司與客戶廠商如何約定?) 會請客戶廠商說明其行業內容,一旦成為簽約客戶,廠商與客戶間每筆消費金額都由廠商進入我們公司交易平台,輸入公司代碼、金額,產生繳款序號,廠商再將這組繳款序號通知消費者,消費者再至ibon輸入繳款序號、產生繳費單,由超商掃描條碼,完成收費後,我們公司就知道該原廠商前述所產生繳款序號,已經完成繳費,超商將收款項再轉至我們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內,我們公司與廠商分成雙週結或月結,公司再將款項撥款給訂約廠商。」等語(偵4724號卷第80頁),足見被告乙○○對於正常客戶係經由查核、徵信程序,始簽約進行第三方支付業務;然對於被告吳承恩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被告乙○○則未進行查核、徵信、簽約,即進行第三方支付業務,其供稱:「(問:吳承恩與陳瑋廷反覆更換不同人頭公司,向你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人頭公司,但他們都是同一組人持續用不同公司向我申請代收服務。」(偵35428號卷四之一第29頁)、「(問: 你們合作做金流的公司都有簽約嗎?)有些沒有,是後來補的。一開始我有發電子合約給許元泰,但都沒有簽回,是在我追詢及警方函查時我才去追有哪些沒有簽。」等語(偵35428號卷四之二第405頁),顯見被告乙○○並不在意被告吳承恩所委託代收之公司是否為人頭公司或其營業項目。
⒉再依台灣發大財群組於108年11月24日至26日對話內容,顯示「DA」(依前開所述比對後,可認係被告許惟閎)表示「這邊是週一開始要改用公司的走」、「11/19-11/23的11/30轉」,及請「Ayrton」(被告申傳崴)提供對方超商帳,經「AyrtonSenna」提供PDF文件檔(帳務)後,「DA」則請「T」提供轉帳帳號,「T」即提供「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及帳號,「DA」表示「好」後,「AyrtonSenna」隨即張貼檔名「代收」及「代付」之PDF檔,「DA」詢問「Ayrton這是要簽名蓋章的?」後,即要求「T」再處理一下,「T」詢問「AyrtonSenna」:「好我待會填完傳上來」、「只需要蓋甲方不分大小章對嗎」,「AyrtonSenna」表示「是的」;此後,「DA」於11月28日表示「19前的已結清」,且向「Ayrton」表示:「明天轉75000給客戶」、「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帳號略)」、「轉這個帳號」,「AyrtonSenna」於108年11月29日即傳送由立誠公司轉帳予雄維資訊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情(偵35428卷十第269-271頁)。可知富貴鳥洗錢集團及菲哥洗錢集團顯有轉帳需求始簽立契約,是對話內容根本未見有何事前核實是否為負責人本人,或有何事先確認、了解公司性質之舉措。
⒊依被告申傳崴手機內與暱稱「Enen」之人對話內容(偵35428卷十二第225-231頁):「Enen」先張貼顯示各分局或派出所檔名之資料截圖,訊問檔案跟回函給警局的文件是否是被告申傳崴整理,被告申傳崴先表示不是,是誰傳的,「Enen」則回應「因為我要整理,發現裡面很亂,應該是貝克漢(被告王勝輝)用的」、「想問問你之前都怎整理的」,被告申傳崴表示不會一份一個檔案,會區分有回函跟尚未回函還有警方來函的文;另可見「Enen」詢問被告申傳崴「你在立誠主要負責哪一塊」,被告申傳崴表示負責整理帳務,然後接收陳總交辦的事務(很多很雜很亂)...我另外就是處理圈存跟分配出款」等語,可見其等係在談論被告申傳崴在菲哥洗錢集團任職之事務;嗣109年9月22日,被告申傳崴詢問「上次合約是妳說要用的嗎?」、「各群公司戶」,並傳送「拓雲國際網路有限公司...劉志剛」之訊息,表示「這間公司的合約麻煩用下」、「給ANDY、他要的」、「他只是問我這個公司是哪個商戶的,然後看誰處理合約」;嗣可見「Enen」表示「我這邊處理的東西只有陳總直接叫帶我做合約我才會做」、「大部分金流合約都是jack自己簽、我有給他一份公版」、「所以要看這個拓雲是誰找來的」,被告申傳崴回應「好這事已經很久了還是沒人處理」、「我之前已經跟可能是找這家帳戶的說過了」、「但是他說沒紀錄也很難知道是誰」、「我也有請他直接跟andy聯繫、但現在又轉到我這了」,「Enen」則表示「我覺得andy那邊金流有很大的漏洞」、「都先接了,然後出問題才找合約」,被告申傳崴回應「我就慢慢做吧」;「Enen」另詢問被告申傳崴是否有富邦、台新、第一的被凍結法院所有函文、從以前到現在全部圈存的資料,被告申傳崴則回應只整理到0908版本,及傳送包含檔名顯示「幣安」、「布加迪」、「金合發」、「黑金」、「奧斯卡」(與前開對帳群組內顯示名稱相呼應,可認其等討論內容係菲哥洗錢集團事務)等資料,「Enen」並說明是要給律師準備跟銀行訴訟;隨後「Enen」張貼顯示「群,黑金」截圖詢問被告申傳崴「這是公司名嗎?」,被告申傳崴回應「不是、是很久以前的群,且沒有公司資料,應該都是轉給個人」,「Enen」另表示「可能是andy跟他說你有,我猜」,被告申傳崴回應「可能是」,「Enen」再表示「我跟他們說很多遍了,跑金流都不簽合約,誰發金流進來的就找他要合約」,被告申傳崴則回應「qq、好吧、辛苦了」等語(偵35428卷十二第55-69頁);及被告乙○○與被告王勝輝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王勝輝於109年10月7日詢問「1.警方要拓雲合約,德瑞克說沒有,我這只有轉帳紀錄(可以給警方嗎?)、2.如對話紀錄,拓雲請他找阿旺跟強生(被告張晉瑋)也沒有下文、3.匯給拓雲,定是有人跟財務說會給拓雲,德瑞克說之前對話紀錄都不見、4.這事安迪知道、5.不處理怕到時警方來搜索」,被告乙○○回應「禮拜一決定,我這兩天問看看」、「跟警方先聯絡一下說合約正在找搬家的時候可能遺失了」、「爭取一下時間」等語(偵35428卷十二第204-205頁)。更可以證明菲哥洗錢集團根本未在意是否與來往「客戶」簽立契約(否則理應有相當管理,不會需要「找合約」、甚而連「拓雲」如何加入均無從知悉),且有未簽立合約,即已提供服務(金流管道)之情,是會有「跑金流都不簽合約」之語。依此,均徵本案參與菲哥洗錢集團之被告(因對帳、處理圈存、回覆函文而應知悉上情),實不在乎客戶性質、實際經營項目、款項來源及交付對象、款項去向;再以其等處理與「客戶」簽約之情,更與正當交易常情全然不符,自無全然信任經手款項僅單純博弈款項,甚至收受款項均屬正常之理,更徵其等對於款項涉及詐欺等犯行乙事,有所預見並進而從事分工工作,可認被告等人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扣案手機內資料及訊息對話:
⒈被告陳瑋廷遭扣案手機(編號G-3)備忘錄(偵35428卷一第257-258頁)登載:「1.過戶問題(如何過戶,刊登廣告,見面過一次,爾後皆為會計師協助業務處理;2.未來申請虛帳遇爆問題,重點串接頁面不可透漏後台,可避免解釋為何串接?3.白哥圈存問題,模式更改為何」、「方案A:提供鼎泰撥款金額的後台帳務紀錄,確定圈存數字事實為130萬,其餘為鼎泰內部疏失,方案B:提供鼎泰撥款金額的後台帳務紀錄(避開圈存單號)提供完整無圈存入帳證明單號」等語,及「經營網路點數買賣,前陣子接獲到許多報案,當時我自己平台系統也不穩定,以為是工程師系統設定問題,導致點數客人沒有收到,直到第一次做筆錄時,警方提供截圖資料,我自己思考後認為可能有人利用我的平台進行三方詐騙,套利不法所得,具體不曉得EX:(開始舉例)、匯富-簽立條約,圈存資料來由:匯富當初給你的如何核對?公司開設產生出來的,如何對帳?沒有對帳每週收多少會撥款進我的公司銀行!」、「經營電商平台,服務內容有買賣橘子點數,有人要買它就可以去點選購買,選擇繳費方式,完成後給他等值點數,陸續接獲詐騙,懷疑結構不穩,於是警方第一次筆錄後查看截圖紀錄,發現被詐欺犯利用平台進行三方詐騙,(自己有回想,比如怎麼做,如何套利不法所得)問這平台網址是什麼,提供給它,但癱瘓了因為與工程師發生很多爭執,但沒明確時間停止」、「請菲哥開立公文給我們,證明谷蒼部分沒有圈存,簽立個條約,通道部分因4月後無使用,導致後台都停掉了,商戶號隨便掰一個」等語。則以備忘錄前後記載觀之,顯然被告陳瑋廷確實知悉「白哥」圈存款項存在有詐騙問題(且已知悉被害人報案之詐騙內容與娛樂城博弈款項不合),始因此模擬倘經查獲之應對方式,否則倘其依所辯均認知係博弈款項,何以提及圈存問題,未見對話內有何質疑圈存金額何以如此龐大等語,反而有因應詐騙質疑之應對方式?
⒉被告陳瑋廷遭扣案手機(編號G-3)與「木林」(被告洪建鋐)對話紀錄(偵35428卷一第350頁):「木林」表示「你順便跟哥說,我現在刑事組接手在調查了,彰化的很關心我這件,因為很多全台灣都有都在我這,我最近現在很辣」、「所以最近工作什麼的絕對要清空,或看怎樣,這被查到任何怎樣的我絕對沒救」、「然後你今早跟我說那個方式,完全行不通」,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你手機換一換」、「微信啥都換」、「你手機公司一定要分明」、「模擬下你自己被抓,機關打開你手機了,看到那些東西是你解釋不出來的」等語。亦足見被告陳瑋廷、洪建鋐均知悉自己行為涉及不法,始需要更換手機,模擬手機內容應對方式,且倘被告洪建鋐僅單純提供公司及帳戶資料,實無有清空手機,或解釋手機內容之需,更徵被告洪建鋐顯然有參與本案分工內容之情。
⒊依被告陳瑋廷遭扣案手機(編號G-3)內「串接」群組訊息內容(偵35428卷一第349頁):「山頭」(被告吳承恩)詢問「請問作正還黑?」,「杜月笙」之人回應「黑」,「山頭」詢問「(OK手勢)量大概多少,圈存率多高呢?」等節之前後文觀察,已見「正」或「黑」應屬對方從事之「性質」而言,始會用「做正」,或「做黑」詢問;參以被告陳瑋廷於偵查中證稱:對話中吳承恩問做正或做黑,黑是指做詐欺的業者等語(偵35428卷一第349頁、偵35428卷十三第207頁),已可見找尋客戶之被告吳承恩、從事對帳之各該被告等人就帳務內「黑」係屬詐欺集團等節有所認識(否則如何據此計算利潤)。被告吳承恩及被告陳瑋廷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或證稱正或黑是圈存率高或低的意思(原審原金訴7卷八第250-251頁),被告陳瑋廷並證述:我們跟娛樂城賭博業者接洽前會先去看他過去金流筆數決定圈存比率高低,忘記會看多久的資料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八第250-251頁),惟倘其等辯稱或證述可採,則「正」或「黑」之區別,既係其等接洽客戶,衡量客戶提供之資料後決定,此一分類理應係其等內部訊息,客戶並不知情,被告吳承恩何以在接洽客戶時即可詢問對方是正或黑?顯然其等辯稱或證述與訊息內容未合;況此亦無法合理解釋單一客戶「白哥」,帳務資訊為何又有「白哥正」與「白哥黑」之區別(被告等人辯稱認知「白哥」為娛樂城網站,如認其圈存高,應僅有「白哥黑」之分類,又此分類在其等群組均有出現,可見被告等人對於該區分性質、原因均有所悉),均足認其等嗣後辯稱或證述內容並不可採,應以被告陳瑋廷於偵查中可與對話內容顯示相合之證述可信。
⒋被告陳瑋廷遭扣案手機(編號G-3)內與「玩の寶」(被告許惟閎)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35428卷一第365-386頁),被告等人就圈存款項實係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等經手款項涉及詐欺之情,已有預見:
①109年5月12日,被告許惟閎表示「今天只轉了400出來,剩的要明天」、「你是不是跟北部溝通一下、看能不能先扣一些」,被告陳瑋廷回應「他們不給過、因為講好今天了」,被告許惟閎再表示「那這樣只有400,怎麼搞、已經墊1500了」,被告陳瑋廷則回應「好棘手,他們從12點就開始催我了」,被告許惟閎即表示「你跟他們溝通一下,原先規定就是上週要給我們扣817跟563是大家方便,也盡力領了」等語(此部分並可與其等對帳之「台帳」群組日期、圈存明細內容相呼應,即上開三、㈡、⑤⑥部分,嗣後對話被告陳瑋廷並有表示「上次是扣0000000+0000000正確嗎」,同卷第370頁,互核數字一致,可見係討論本案帳務資料)。
②109年5月13日(12日被告陳瑋廷先詢問「菲哥明天剩下的280,有200用轉的OK嗎」),被告許惟閎表示「170轉110拿現」、「110明早就可拿了、150我明天確定一下、看明天多少再講」,隨後再表示「李柏宏、報案人、不止一個」,被告陳瑋廷則回應「好,那些資料都給我」(隨後有李柏宏報案三聯單,案類為詐欺)等語。
③嗣後2人仍陸續有詢問撥款、核對圈存資料(亦可見檔名3+1.xlsx),6月22日,被告陳瑋廷請被告許惟閎提供圈存單號、抗圈的資料,被告許惟閎嗣後張貼檔名「天抗、查無」之資料後,被告陳瑋廷再詢問「能提供姓名那些嗎?」、「另外看負責人能否撥空聯繫下資料那些人看能否拿到三聯單」,被告許惟閎表示「負責人在新光用通道的事」,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他們爆掉後圈存變多對不對...」,被告許惟閎即表示「有可能,大家都發現被騙,慘,看幾乎都6月的」等語。
④承上,以被告許惟閎所陳內容,堪認菲哥洗錢集團每日都會盡量領款(是有表示今天僅轉400出來,剩下要明天,惟有圈存,故需與被告陳瑋廷商量是否再扣一些圈存款等情)、(圈存前)已盡力領款等語,而上開款項進出情形應為從事對帳、轉帳及交付款項之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乙○○、申傳崴、張哲語、陳信語、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及洪建鋐所知悉,而與處理詐欺集團款項需盡速轉移等情相符。基此,可認富貴鳥洗錢集團或菲哥洗錢集團根本無以圈存或延遲交款以杜絕詐欺集團之意,並見其等關於辯稱認詐欺集團因此不會使用其等金流管道,實無可信;又被告間既有因對帳需交付報案資料,需前往派出所或與報案人聯繫,而了解報案內容,應可輕易發覺與辯稱認知博奕款項或正常款項不同;參以被告許惟閎既就款項遭圈存之情,對被告陳瑋廷所陳「他們爆掉後圈存變多對不對...」,並無避諱而回應「大家都發現被騙」等語,更可認被告間,就圈存款項實係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等經手款項涉及詐欺之情,已有預見。
⒌被告陳瑋廷遭查扣手機(編號G-3)「龍凱」(被告陳瑋廷)內與「猛毒」(被告陳信語)(偵35428卷一第357-365頁)對話,顯示被告等已預見經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之情:
①4月份時(依張貼資料可知應在4月份),可見被告陳瑋廷詢問帳務問題,被告陳信語可清楚回應「撥到4/12」及回應被告陳瑋廷詢問之問題,嗣雙方通話後,被告陳瑋廷詢問「可以收了嗎?」,被告陳信語即回應「復興路2段71巷77弄55號」;嗣後訊息另可見被告陳瑋廷詢問「明天部分,我們可以早點交嗎?」,被告陳信語則回應「我盡量~今天可以來拿了、在大里」,雙方通話後,被告陳信語詢問「要到了嗎?」,被告陳瑋廷回應「2分鐘,我開ls、5857」,被告陳信語表示「好」;5月12日,被告陳信語表示「今天要教(應係交之誤)多少給你」,被告陳瑋廷回應「0000000」,被告陳信語詢問「怎麼變多了、不是先1300?」,被告陳瑋廷回應「0000000+0000000、幫我問下seena」(可與其等對帳之「台帳」群組日期、圈存明細內容相呼應,即上開三、㈡、⑤⑥部分,可見在討論帳務內容),被告陳信語表示「了解、菲哥說:你昨天上去有談嗎」;再來可見被告陳信語表示「今天只能500」,被告陳瑋廷詢問「那什麼時候可以收?、大約要多久」,被告陳信語回應「在等人送錢、目前在趕6點前」,嗣5點時,被告陳信語表示「可以來了、我在大里」等語。
②訊息另可見被告陳瑋廷表示「鍵盤爆掉、嚇死、差很多」,被告陳信語隨即回應「沒關西,還有圈存扣很多」、「這周圈存就396.02了」,被告陳瑋廷回應「對阿、頭在痛」、「上週518」,被告陳信語再表示「前面的還沒扣回來」、「飛哥跟天生那邊都在四處借錢了,都要給人家利息」,被告陳瑋廷回應「這情況應該兩周內就好了」;日期顯示6月12日,被告陳瑋廷尚詢問「早,幣安的今天撥嗎」,被告陳信語回應「今天銀行爆掉,星期一好嗎」等語。
③依上開訊息內容,可見被告陳信語早在4月份時,已對帳務內容及含義(包含圈存內容)相當清楚,始可輕易回應被告陳瑋廷詢問之問題,且尚有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陳瑋廷,所辯僅有協助被告張晉瑋計算介紹人報酬、不會接觸客戶端或其他成員,(對帳務資料內容不了解、不熟悉)帳務資料均須詢問被告張晉瑋云云,要非可採;且以其等對話可認係談論服務對象「爆掉」,尚有還有圈存沒扣之語,更與其等辯稱係服務對象僅係博弈集團,博弈集團圈存率不高、爭議較小(故無懷疑)云云顯然不合,反徵前開被告就經手款項實係涉及詐欺有所認知,始會有因被害人發現被騙報案而「爆掉」之討論(參照上開4被告陳瑋廷與被告許惟閎對話訊息用語亦明)而此種「爆掉」之情形;此外,此種情形理應為參與群組之其他被告吳承恩、洪建鋐、林承毅、高褕傑、張晉瑋、乙○○、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所知悉,益見上開被告等已預見經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之情。
⒍被告乙○○扣案手機(編號D-44)內與暱稱「貝克漢」(被告王勝輝)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偵35428卷一第415-439頁),可以證明被告乙○○指示被告王勝輝以虛偽帳戶資料回覆警方之查詢,以掩飾其為詐欺集團洗錢之犯行:
①被告王勝輝於109年9月10日詢問被告乙○○「1/13匯款商戶請提一家給我報黑金2.5%」,被告乙○○表示「李嘉零不行,我晚一點再找一個人給你報」 ;嗣後可見9月17日被告王勝輝再詢問「抱歉,請問找到人給我報了嗎?大同分局又寄通知書了」,並張貼通知書(案由顯示詐欺),被告乙○○張貼某人之身分證正反面,表示「這個(人)」,被告王勝輝即回應「有戶名(帳號)嗎?」、「另外這個跟1/13那5筆商戶不同你應該知道(可以報?!)」。以上開訊息內容,顯見被告乙○○並非依照帳務資料指示被告王勝輝回覆警方對於調查詐欺案件之查詢,以虛偽帳戶資料回覆警方之查詢,足認其等有掩飾其為詐欺集團洗錢之犯行。
②同年9月18日,2人通話後,被告乙○○傳送「先麻煩你開戶」,被告王勝輝則回應「這會不會有人頭戶的問題」,被告乙○○表示「不會,是存銀行本身支票,不是匯款給你」等語,被告王勝輝則表示「了解,我剛到銀行,我的立場是不要用我戶號做金流相關的,希望你明白」等語;嗣後被告王勝輝表示「現今票200萬,領出交胡總」。更可見被告王勝輝處理函文過程中,已預見公司使用人頭戶,金流實有問題,始會有上開訊息內容,亦足認被告王勝輝並無信任被告乙○○所陳公司金流均屬正常無問題之理。
③同年10月23日,被告乙○○表示「你好要更正警察局詢問的文之外還要給允嘉(應係嘉允之誤)一個文,單獨給允嘉的擬列一下再貼給我」,被告王勝輝即張貼檔名「嘉允貿易有限公司.docx」檔案(發文者為鼎泰公司,受文者為嘉允貿易有限公司,內容略以:先前函復員警虛擬帳號提供給嘉允貿易有限公司係人工誤植),經被告乙○○表示「用印之後掃描檔給我」、且「然後你這個說應該是針對通用型各個警局不是只有給新莊」、「你再改完給我一份」,被告王勝輝表示「好」,即詢問「你要用什麼換嘉允?昨天那女人頭嗎?」,被告乙○○則詢問「嘉雲(應係允之誤)的寫出去總金額多少」,被告王勝輝表示「在查,你要寫這女的有可能會遇到警方跟你要匯給這女的匯款資料警方去銀行查」,被告乙○○則回應「我中午不是跟你說要寫葉峻X」,被告王勝輝另表示「好、430多萬(可認指函覆款項匯入嘉允貿易有限公司之部分)」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倘其等認知係依帳務資料函覆警方,函文內容並無不實,何以有多達400多萬元以嘉允貿易公司之函文內容需「更正」?且要建立通用例稿回覆各個警局?遑論被告王勝輝直接詢問被告乙○○是否要用「女人頭」回函,並徵其等就經手款項來源去向均屬不明,實有涉及詐欺不法等情,應有認知。
㈥衡以政府近年來加大打擊詐欺集團力度,不僅一再宣導民眾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亦積極巡邏實體匯款、金融機構提款機,盡力杜絕詐欺集團藉車手提款之情,是詐欺集團藉此處理金流難度及風險日益增高,而第三方支付則透過網路轉帳,除可不限時、地大量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更可避免車手出面提領被查獲之風險,詐欺集團因認被害人誤信所稱投資獲利須一定時日,不會在當下察覺有異報案,是所匯款項在圈存前即可提領,而使用上開支付制度,非難以想像;更何況本案詐欺集團確實利用第三方支付方式收取詐欺款項,已詳述於前,故被告等人辯稱:詐欺集團不可能利用第三方支付方式收取詐欺款項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乙○○於108年12月、109年1月間就已經收到警察函查有關所代收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案件,且對於其實施圈存後,知悉詐欺集團仍會利用第三方支付管道收取詐欺款項一情,業據其於原審證稱:「(問:鼎泰代收期間是否有遇到圈存?何時開始?)有,109年初。」、「(問:從109 年初一直到何時都陸續有圈存?8 、9 、10月都還有?)有。」、「(問:你那時候收到警察來函確實是否有寫詐欺?)有些會寫到涉嫌詐欺。」、「(問:請提示乙○○109年11月6日羈押訊問筆錄第2頁第4個問答,那時候法官問你,有關於第三方理的金錢來源是何種金錢?你有講到當時吳承恩來源的錢,後來發現是賭博錢,之後圈存來函發現是詐欺的錢,是從今年1月或去年12月開始發現,這個回答是否屬實?)印象中109年初上一月那左右。」、「(問:108年12月、109年1月就開始有收到警察來函就對了?)對。」、「(問:那時候有收到警察來函有考慮到這部分涉及詐欺的錢,但是你們那時候還是有代收,是不是?)對,就是剛才說的,到底他們跟會員是什麼樣的狀況我們不曉得。」、「(問:你有做這些方式,但是圈存還是一直出現?)對,還是會有人利用,可能他取得帳號後,假裝是他的發給其他人。」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九第305、306、309、314、382頁)。是以被害人匯入銀行之款項有即時撥款至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設立之帳戶,而被告乙○○等人知悉所匯入之款項,係因被害人被詐欺而匯入遭圈存後,仍繼續為被告吳承恩所組織之「富貴鳥洗錢集團」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進行洗錢(第三方支付業務),顯然其等並不在意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詐欺犯罪所得,更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人並無以圈存機制防止詐欺集團之意,並無信賴此一制度可杜絕詐欺集團之理,自難以其等曾為「圈存」,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依前開被告自行陳述或證述,及參酌其等交收款、及圈存情形、簽約狀況及各該被告手機內資料及訊息對話,可以證明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乙○○、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陳信語、王勝輝、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及洪建鋐已預見其等經手款項(或因此處理圈存函文)係詐欺之犯罪所得無訛。被告等人依據上開事證既已知悉其等經手款項(或因此處理圈存函文)係詐欺之犯罪所得,卻仍繼續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層轉款項,更可以證明其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如果委託進行第三方支付之客戶,名稱、營業項目、資金來源均不明者,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第三方支付公司之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而有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隱匿該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當今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電信機房、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整合詐騙資金及串聯其間之匯款等處理金流者、提款車手集團等,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非單憑一、二人即可竟其功,均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尤係配合提領或轉移贓款、掩飾去向者,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金流通道,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或取得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或轉移、掩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可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而上開各情,已廣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查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乙○○、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陳信語、王勝輝、吳承恩、陳瑋廷、林承毅、洪建鋐等人,雖未實際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甚或上開被告等人間,雖亦未必相識,惟其等既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利益而參與其中,而提供金流管道、擔任轉匯、交付提領詐欺款項、核對帳務及回覆不實公文避免檢警查獲,使詐欺集團終能獲取詐欺贓款,足徵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有辯稱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早已既遂,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實非有據。另上開被告等人既均已預見係為詐欺集團處理款項,且其等分工精細,當已預見包含自己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況其等既均分別參與對帳群組,足見本案成員,確已達3人以上,且為上開被告等人均所知悉。
五、此外:
㈠證人即被告吳承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對接之後有在群組討論,我沒有參與他們(菲哥洗錢集團)分工怎麼做,我問現金要找誰領,他們就告訴我找天生(被告張晉瑋)領,對帳我就是跟許惟閎對,因為許惟閎就是代表鼎泰公司,至於他幕後是否有老闆,員工有誰我不清楚,我們有問題就是找許惟閎,也會找張晉瑋,不會直接找鼎泰,因為我們不知道誰是鼎泰真正的負責人,張晉瑋跟許惟閎的工作包含釐清帳目(原審原金訴7卷十第351-352頁,被告張晉瑋、許惟閎亦不否認有轉交現金、接洽應對吳承恩之情)。已見被告張晉瑋、被告許惟閎並非單純介紹者,有負責交付現金給予富貴鳥洗錢集團人員、代表鼎泰公司出面與證人吳承恩聯繫洽談等從事款項交付、洽談等重要工作,顯係與其他被告共同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為部分行為之分擔,自為共同正犯甚明。
㈡其次,被告乙○○、許惟閎及張晉瑋均自承或證稱:其等相互約定利潤係3人平分,各分3分之1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九第387-388頁、卷十第105-106頁、偵35428卷二第588頁),倘僅單純介紹者,何以被告許惟閎及張晉瑋可分得高達3分之2之利潤?被告乙○○、許惟閎及張晉瑋就此均無法合理解釋(僅泛稱當初是如此約定云云),已難採認。況依包含被告乙○○、許惟閎及張晉瑋在內之「結佣」群組(被告乙○○、許惟閎及張晉瑋亦不否認此一群組係用以計算其等3人各應獲得之報酬,偵35428卷二第535-544頁):於109年7月8日顯示訊息「(SC)6/29-7/5,(虛)599000,(%數)599000*10%=59900,(領現1%)-5990,(中人)599000*4%退中人=-23960,結算:00000-0000-00000=29950除3=9983*2=19967+23960+5990=49917」...「(雙嬴)(6/29-7/5),(虛)30000,(%數)30000*4%=1200,(領現1%)-300,(中人)30000*1.5%=450,(筆數利潤)9*10=90,結算:0000-000-000+90=540/3=180*2=360+450+300=1110」、「(台灣對接)(6/29-7/5),(虛+超)3000+7000=10000,(%數)10000*3%=300,(領現1%)-100,(中人)10000*0.5%=50,(筆數)4*10=40,結算:000-000-00+40=190/3=63*2=127+50+100=277」;7月10日亦可見標題「台灣對接」、「雙贏」(7/6-7/12)之帳目有「中人」之記載,嗣後利潤並均有除以3之登載等節。則帳務裡面既已經有扣「中人」,可認即介紹費用的錢,倘若被告張晉瑋與許惟閎僅係介紹人角色,其等理應列於「中人」之地位,實無扣除「中人」費用,由其等平均分配利潤之理。依此,益見被告許惟閎及張晉瑋實與被告乙○○立於合夥共同運作之地位,始可平均分配利潤。且以帳務內有「SC」、「雙贏」、「台灣對接」等不同「標題」之分潤以觀,堪認其等除「白哥詐欺集團」外,顯有以相同模式與其他客戶(不詳詐欺集團)合作之情。
㈢被告陳瑋廷遭查扣手機(編號G-3)內與「猛毒」(被告陳信語)(偵35428卷一第365頁)對話:被告陳瑋廷表示「鍵盤爆掉、嚇死、差很多」,被告陳信語表示「還有圈存扣很多」、「這周圈存就396.02了」,被告陳瑋廷回應「對阿、頭在痛」、「上週518」,被告陳信語再表示「前面的還沒扣回來」、「飛哥跟天生那邊都在四處借錢了,都要給人家利息」,被告陳瑋廷回應「這情況應該兩周內就好了」;隨即日期顯示6月12日,被告陳瑋廷尚詢問「早,幣安的今天撥嗎」,被告陳信語回應「今天銀行爆掉,星期一好嗎」等語。則上開對話前後文既可推知被告許惟閎與張晉瑋需借錢補(客戶)尚未交付款項之利息等節,更見被告許惟閎與張晉瑋實係與被告乙○○合夥共同運作菲哥洗錢集團,否則介紹人僅居間介紹,款項交付情形、擔保理應由被告乙○○負責,何以被告許惟閎與張晉瑋卻要負擔積欠(客戶)款項利息?
㈣依被告許惟閎扣案手機內與「強生」(被告張晉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5428卷二第501-510頁),對話內多次顯示要與「山口」(被告吳承恩)碰面,至7月30日,被告許惟閎表示「我跟彼特(對照通訊軟體可知其等係指被告乙○○)去銀行了解一下、連客樂得都被停、怕是調查局針對鼎泰、先看是什麼事」,被告張晉瑋回應「是喔、太扯了、這樣很嚴重欸、你們約幾點去銀行」,被告許惟閎再表示「我2:00到一銀等他、他等負責人到台中高鐵載他過去」,嗣後雙方對話後,被告許惟閎表示「霖哥那個都轉100的帳號應該被凍了、剛剛銀行有講到、我在龐哥家這的春水堂、跟彼特、我們在這等你」,被告張晉瑋回應「好、我這結束了要回去了、回去還要一個小時」,被告許惟閎另表示「沒事、現在這個狀況會要有一筆資金進來好點,如果你約阿宥入股,以後銀行進出款我們管理,他意願高嗎?」、「也還不一定」、「我等等先看彼方有何想法」,被告張晉瑋回應「嗯」、「知道誰的客戶嗎?第一銀行沒解嗎」,被告許惟閎則提及應該是幣安跟金合發的,有被害人直接到法院,被告張晉瑋詢問是誰去開庭,被告許惟閎回應是負責人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觀察,其等顯然在討論與富貴鳥洗錢團體合作之問題,而以被告許惟閎與被告張晉瑋就帳戶遭凍結之狀況,既提及需另「找其他人入股處理」,然仍由其等「管理款項進出」等語,益徵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並非單純介紹客戶、僅協助帳務核對之人,實係與被告乙○○共同立於主導者之地位而共同運作本案洗錢集團(被告乙○○亦如此認知,否則何以讓被告許惟閎及張晉瑋插手內部管理事務?)。
㈤又上開被告許惟閎與被告張晉瑋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另有(偵35428卷二第501-510、517-524頁、偵35428卷三第613-627頁、偵9912卷一第395-402頁):109年8月28日被告許惟閎先表示「山口約北部週一要談」、「山口那個感覺很灰」,被告張晉瑋回應「嗯...差在資料都沒很足夠」(可見其等在談論富貴鳥洗錢集團帳款問題);被告張晉瑋並在被告許惟閎詢問「金合發圈存要扣多少?」、「扣在撥款那?撥款那沒扣」、「他2500的部分今天補多少給你」時,回應:「好我看一下金額」、「我算下、撥款扣完剩3500、扣完圈存、金合法目前欠2066」,期間討論(對照後續對話應指被告乙○○)會拖欠款項,且「延到下週問題也延後了、途中又有圈存產生」,被告許惟閎提及「圈存那個給他扣,因為再來9月起他每個月要還200出來」,被告張晉瑋再表示「我覺得他都會把錢搬來搬去、盾在小丑房間」,被告許惟閎回應「就是要讓他不能再這樣,盾都拿來他就沒辦法了」,雙方即討論要約人(指被告乙○○)見面結算帳務;嗣後109年8月31日對話被告許惟閎先表示「帳我跟彼特(故可見其等討論對象為被告乙○○)講完了...獲利他會去臨櫃領」,被告張晉瑋則回應「嗯」,雙方通話後,對方表示我跟山口去坐一下,被告張晉瑋詢問「後續這樣講完還OK(貼圖)嗎」,被告許惟閎回應「可以」,被告張晉瑋則表示「今天盾在我們這邊操作都順順的、皮特都把錢拿去周轉」,對方表示「這條518算彼特的、我跟他講完了」,被告張晉瑋回應「嗯、他這樣洞越來越大、SC時間也快到了」等語;嗣可見被告許惟閎向被告張晉瑋提及「山口他們要開始,我跟他講我們再修改程式要2週左右才會重掛」、「我有叫他生一間公戶賣我們」、「以後都推公戶」等語,被告張晉瑋則回應「嗯、好」等節。可知被告張晉瑋就菲哥洗錢集團交款部分實立於關鍵地位,被告許惟閎始需與其討論要補予被告張晉瑋多少錢;且以被告張晉瑋表示「今天盾在我們這邊操作都順順的(對比被告乙○○使用盾有問題)」,更見有實際參與經營;另其等並可立於領導者地位向客戶「山口」表示「我們再修改程式要2週左右才會重掛」等語,均足見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乙○○係合夥共同運作菲哥洗錢集團,彼此相互制衡,共同基於領導者地位。
六、被告或辯護人固另以下揭情詞置辯或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被告洪建鋐、林維信(或其等辯護人)固否認有何從事本案處理帳務事宜,或僅偶爾協助被告陳瑋廷、不曉得其他人也有協助帳務內容、沒有上下隸屬關係,或僅知悉係為賭博集團轉帳云云。然:
⒈被告陳瑋廷扣案手機內備忘錄顯示(偵35428卷一第256頁): 「分工制度,工作時間,流程」、「全報表:高(高褕傑),其餘人手複驗、客服回應串接:信(林維信);交收,文件物件管理:五本(被告洪建鋐)」、「獎懲制度,獎:月無犯錯,遲到,提出問題且改善,提高範圍效益幫助上,金額不等最少3000;罰:遲到一次1000,客服訊息無回應500,睡著2000;恩哥代付一個禮拜300」等語。
⒉被告陳瑋廷扣案手機(編號:G-3)內通訊軟體「富貴鳥」群組顯示:109年4月29日,布加迪(被告陳瑋廷)詢問「代收報表好了沒」,「拉倫麥」回應「我做等下會好3點前」,「客服富貴鳥」表示「代收做好了記得複查」,「布加迪」再詢問「複查了嗎」,「木林」表示「還沒馬上」,「客服富貴鳥」再回應「檢查好了」,即有訊息顯示「上班有上班樣子不要回房間幹嘛的」,「客服富貴鳥」則回應「收」;5月1日訊息顯示「都好了沒」,「客服富貴鳥」表示處理中,「布加迪」再表示「上週總利給我、講真的你代付這報表處理3個多小時怎處理的、我只要當天出款金額不掛手續費的、做上週總利給我越快越好」、「客服富貴鳥」回應「恩」;5月9日,訊息顯示「叫阿信起來交收」,「木林」表示「好」,「客服富貴鳥」則表示「哪一間」;5月16日,「木林」表示「你下次遲到你要說原因馬(應係嘛之誤)、害我誤會你了」,訊息顯示「信今天先休息、五本帶一下」;5月18日上午,「布加迪」表示「今天中午12點叫下我跟信」、「然後叫我的方法,你要跟五本他們請教」,「小飛象」表示「好」,「木林」即回應「①門敲三下詢問是否有起床②再敲三下確認是否起床③用喊的加敲三下詢問是否起床④狂敲加用喊的喊失火或警察」,下午時,「拉倫麥」表示「有興趣的話代收坐下」;另可見「客服富貴鳥」先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做表示我的疏忽」,嗣後可見「五本,你怎敢講自己第一次做....你做金流那麼久了」、「一直都是高振祐(被告高褕傑)半夜做完五本複驗下午阿信最後複驗、只會出款很可憐欸、出款也出的2266、報表也都沒上...講話不要都啞巴...永遠沒回客人都是在廁所,不然就是在弄啥弄啥的真的都很剛好、錢我也都沒真的扣過啊你們好像都沒當一回事...」;5月21日訊息顯示「明天早下商辦,之後一去辦公室,市政文華當成住家,我房間看誰要去睡,房租一樣算我的份,還有哥那1萬不動」;6月3日「木林」表示「等等上班檢查代收」,「布加迪」表示「所有賣網路的窗口,幫高振祐買一下」...「拉倫麥」詢問「月份總利有人不會的嗎」,「布加迪」表示「你們做一個月份總利報表出來、然後傳上這群組」,「拉倫麥」回應「今天做5月總利上傳群組」;6月11日訊息顯示「有誰還不會對台帳的」,「木林」標註@ZZYY6789表示「早點回來休息」,訊息顯示「今天代付都說內部整合,預計傍晚晚上開始」,「木林」表示「好」;6月15日「布加迪」表示「代收的報表待會先做好給我」,訊息即顯示「有人嗎、沒人掌機是嗎、阿信今天4點遲到一分鐘扣1000」等語。
⒊對照上開備忘錄及訊息內容,可見被告陳瑋廷、洪建鋐、林承毅、高褕傑已建立明確分工制度,且至109年5、6月間,均有製作報表或複驗報表、擔任客服(且可認其等均任職至富貴鳥洗錢集團於109年7月1日遭查獲前);並有以獎金或扣薪作為獎罰制度,均堪認其等彼此熟悉負責事務,就富貴鳥洗錢集團交收款向係以迂迴之轉匯、轉交現金方式,另經手款項內有大筆圈存款項,應已預見涉及詐欺不法等情,要難諉為不知,其等上開辯解,無可採信。
㈡被告吳承恩、乙○○、陳冠君、許惟閎辯稱:被害人係因不甘參與博弈認賠,始借受詐欺名義宣稱受詐欺,被告乙○○並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3、9、11至12、16至17、29、42、47、52、56、58、60、72至75、87所示被害人提供網址與博弈有關,可認有上開情形云云(原審原金訴7卷六第305-307頁,並參見附表1、1之1)。惟被告乙○○所舉上開被害人已分別在警詢明確證述係遭詐騙集團訛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無虧損率、或有方法可操作、破解博弈網站獲利,待匯款後,則會推諉表示必須繼續投資或滿額始可提領款項、抑或欲提領獲利及剩餘款項即未獲回應而遭封鎖、網站亦消失,甚或匯款後即無回應;或係指責被害人並未依照指示操作致虧損,需要繼續儲值等情(偵9912卷七第50-53、75-77、190-191、234-235、274-280頁、偵9912卷九第34-37、150-151、248-250、331-335、376-379、409-412、423-424頁、偵9912卷十第360-367、430-436、466-467頁、偵9912卷十一第285-287頁、偵577卷第85-86頁),且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單據佐證(參見附表1、1之1)。則依前開被害人所指欲提領獲利或剩餘款項時遭對方封鎖、網站消失等節,實與被告乙○○所指,不甘博弈認賠(賭輸不甘心)有異;且其等證稱遭經他人分享投資獲利心得,待匯款後以各種理由指示操作不當,或需繼續投資滿額提款等情,更與被告乙○○有合作之「白哥詐欺集團」所慣用之詐騙方法相同(此部分參原判決犯罪事實五、六可明),而上開被害人係分別報案,卻可分別敘明與「白哥詐欺集團」相類詐欺手法之被害情節,益見其等所證係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騙為可信,則被告乙○○空言否認其等係遭詐騙,要非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承恩、乙○○、陳冠君、許惟閎聲請傳喚上開被害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㈢至被告或其等辯護人固有以詐欺集團不可能以有延遲給付及圈存制度之制度處理金流,或倘其等為詐欺集團處理金流,不會僅收取1至3%之手續費、領取低價之3萬元薪水、甚至代墊款項,認其等無知悉詐欺款項或有預見可能云云。惟:
⒈本案確有詐欺集團使用其等被告提供服務之第三方支付,業如前述;衡以政府近年來加大打擊詐欺集團力度,不僅一再宣導民眾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亦積極巡邏實體匯款、金融機構提款機,盡力杜絕詐欺集團藉車手提款之情,是詐欺集團藉此處理金流難度及風險日益增高,而第三方支付則透過網路轉帳,除可不限時、地大量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更可避免車手出面提領被查獲之風險,復以其等合作之「白哥詐欺集團」,係以架設假投資網站詐騙被害人,亦如前述,詐欺集團因認被害人誤信所稱投資獲利須一定時日,不會在當下察覺有異報案,是所匯款項在圈存前即可提領,而使用上開支付制度,均非難以想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詐欺集團不會使用上開制度,並無可採。況被害人匯入銀行之款項有即時撥款至上開被告掌握帳戶之情,且依前引之對話紀錄,可見上開被告尚有積極配合每日盡量取款之情,顯然並無以所稱延遲付款、圈存機制防止詐欺集團之意,更無信賴此一制度可杜絕詐欺集團之理,已均如前述,其等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⒉透過銀行或超商取得金流管道,手續費係每筆5元至30元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一總營管字第1110047930號函暨所附函詢事項彙整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083號函暨所附收款服務申請書、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統客字第1110005號函暨所附黑貓PAY超商/銀行繳款服務協議書等件可參(原審原金訴7卷六第153-156、179-184、273-282頁),上開被告僅轉架接(銀行等)金流管道,核對帳務後交付款項,卻可收取高達1%至3%之手續費,已難謂相當之報酬(衡情正當營運之公司,亦會自行向收費廉價、穩健之銀行、超商申請);參以其等運作方式幾乎透過網路操作(核對帳務資料、轉帳,縱有面4交需求亦可轉帳到指定帳戶後一併領出),亦可向客戶逕行扣除(嗣後)圈存款項而較無墊付問題,所付成本(包含墊付)對照如車手集團須配合被害人收簿、領款,人力費用成本顯然輕微,且因不受時地限制,收付數額龐大,被告因此願意收取1%至3%手續費,並非難以想像;況依被告乙○○、許惟閎及張晉瑋在內之「結佣」群組(被告乙○○、許惟閎及張晉瑋亦不否認此一群組係用以計算其等3人各應獲得之報酬,偵35428卷二第535-544頁):於109年7月8日顯示訊息「(SC)6/29-7/5,(虛)599000,(%數)599000*10%=59900,(領現1%)-5990,(中人)599000*4%退中人=-23960,結算:00000-0000-00000=29950除3=9983*2=19967+23960+5990=49917」等語,更可見其等有收取高達10%手續費之情,倘依被告所辯,此部分即可當然認為係向詐欺集團收取?顯然無可憑被告辯稱收取手續費1至3%、有代墊費用,不可能是詐欺款項,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⒊現行實務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內部會計者亦不乏有以每日計算報酬(領取1千元至數千元不等),或按月請領與一般上班族相差無幾之薪水者,此或因生活所需,或因工作較無技術性,或此種工作較易取得,與是否預見擔任工作係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上開被告透過工作聯繫對象均係不詳之人,接觸帳務時之交收款及圈存情形、簽約狀況及訊息對話,已預見其等經手款項(或因此處理圈存函文)係詐欺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可僅以領取薪水與常人無明顯差別,即當然認其等無相關預見之情。至於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其他曾參與本案之員工,是否涉有犯罪,因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不得以其他員工未遭起訴,據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吳承恩雖經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認定為係為博弈集團洗錢,然被告吳承恩係基於為詐欺集團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已詳述於前,則被告吳承恩洗錢之財物,不論係來自詐欺集團或博弈集團,均無違背其不確定故意之範疇,自難以他案之犯罪事實或事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吳承恩所組織之「富貴鳥洗錢集團」、被告乙○○、陳冠君所組織之「菲哥洗錢集團」均係基於與「白哥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已詳述於前,其等所收受之所有款項(即除附表1-27所示款項外之其他款項),只要可以證明是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即無礙於其等犯罪之成立,至於其他款項是來自被告等人所辯稱之博弈集團或是其他合法代收款項,並不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況且被告乙○○等人是否圈存,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報案,自難以圈存比例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吳承恩等人辯稱:圈存款項只占代收比例之一小部分,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所詐騙之款項云云,實難採認。且因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乙○○、陳冠君、張晉瑋等人聲請勘驗遭圈存之詐欺金額與代收金額之比例等調查,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申傳崴雖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103號判處無罪;被告吳承恩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判處無罪;被告洪建鋐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775、776號判處無罪;被告乙○○、陳冠君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判處無罪,然本案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資料與他案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㈥被告陳冠君之辯護人辯稱:附表1編號3之被害人陳健玲等人於警詢中證稱是博弈匯款,而非「投資」匯款,可以證明其等並非遭詐騙云云(本院被告、辯護人書狀卷一第403-409頁)。惟陳健玲等人係遭詐欺集團佯稱:推銷博弈網站儲值投資網站,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分別有附表1編號3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辯護人所辯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㈦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已遭圈存,如認成立犯罪,亦僅為未遂犯云云。惟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款當時,即已進入「菲哥洗錢集團」所支配之各人頭帳戶內進行金流層轉,顯已在被告乙○○所組織之「菲哥洗錢集團」支配之下,「富貴鳥洗錢集團」或「菲哥洗錢集團」,實係因對帳時間之需,始約定隔週交付款項,被告等人之行為即屬既遂(扣除上開未遂部分)。
㈧被告乙○○、陳冠君之辯護人另聲請詰問同案被告高褕傑等16人,惟其待證事實經辯護人稱:「(問:對於114年5月4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高褕傑等16人,待證事實為何?)原審判決書寫了20次左右的不詳詐欺集團,希望能夠透過詰問同案被告的方式,看是否能找出不詳詐欺集團為何人。」等語(本院1666號卷八第130-131頁)。查被告乙○○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均供稱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難認可經由交互詰問方式查獲不詳詐欺集團,況且偵辦詐欺集團為檢警之權責,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其他聲請傳喚被害人部分,因事實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㈨至於附表1編號19被害人賴家祥(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5-58頁)、附表1編號91被害人張庫熙(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61-71頁)、附表1編號118被害人吳瑜君(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83、93-153、159-169頁)、附表1編號149被害人呂承浩(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227-228頁)、附表15編號5被害人許舒婷(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175-179頁)、附表21編號4被害人陳偉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219頁),雖具狀陳稱:其等受害金額並非僅如上開附表所示,原判決金額有誤等語。然徵之其等所提之匯款資料、Ibone繳款證明書等,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進入被告乙○○等人所使用之帳戶,即詐欺集團縱使曾向上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而詐取較上開附表所示更多之金額,但因超過部分之金額,並非被告乙○○等人洗錢之財物,此部分即難認被告乙○○等人有參與超過上開附表所示之犯行,而為其等不利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承恩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承恩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乙○○、張哲語、王勝輝、陳瑋廷於偵查坦承犯行,符合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洗錢防制法經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比新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關乎刑罰之執行,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其他被告吳承恩等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否認犯行(僅承認賭博洗錢,而非承認詐欺取財之洗錢),不符合新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依上說明,被告等人關於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查被告乙○○、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組成之洗錢集團,係與詐欺集團合作,處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後收取之款項而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則於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時,已可認其等已著手實行詐欺犯行,惟被告乙○○、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另向其他公司取得金流管道部分,係款項匯入他公司後,撥款予其等洗錢集團,亦如前述,則在各該公司撥款之前,倘此時款項經被害人報警而遭其他公司扣除未予交付,因款項尚未在其等洗錢集團支配之下,難認此部分犯行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因認僅屬未遂階段。查被告乙○○、陳冠君所犯如附表3編號3部分,因被害人未完成繳費而未交付財物,此部分自屬未遂;又被告乙○○、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所犯如附表13(編號1至13、15至17,共16罪)、20(1罪)部分,款項既已經他公司扣除未交付,應認其等此部分屬未遂犯(至被告乙○○、陳冠君所犯如附表11編號16,及被告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所犯如附表13編號14,雖有部分款項未交付而未遂,然既有款項已交付而既遂,仍論以既遂,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
㈠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林承毅及洪建鋐就附表1(171罪)、附表1之1(6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許惟閎、張晉瑋如附表1(171罪)、附表1之1(6罪)、附表2(18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乙○○如附表1(171罪)、附表1之1(6罪)、附表2(18罪)、附表3(編號1至2、4至21、23至24,共22罪,編號22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4(6罪)、附表5(編號1至8、10至21,20罪,編號9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8(19罪)、附表10(編號1至10、12,11罪,編號11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11(編號1至3、6至32,30罪,編號4、5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12(編號1至15、17,16罪,編號16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14(2罪)、附表15(66罪)、附表16(2罪)、附表17(15罪)、附表18(1罪)、附表19(編號1至11、13、15至21,19罪,編號12、14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21(編號1至4、6至8,7罪,編號5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22(1罪)、附表23(1罪)、附表24(1罪)、附表25(8罪)、附表26(9罪)、附表27(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3編號3(1罪)、附表13(編號1至13、15至17,共16罪,編號14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20(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陳冠君就附表1(171罪)、附表1之1(6罪)、附表2(18罪)、附表3(編號1至2、4至21、23至24,共22罪,編號22詳 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4(6罪)、附表5(編號1至8、10至21,20罪,編號9詳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6(3罪)、附表7(6罪)、8(19罪)、9(3罪)、附表10(編號1至10、12,11罪,編號11詳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11(編號1至3、6至32,30罪,編號4、5詳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12(編號1至15、17,16罪,編號16詳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14(2罪)、附表15(66罪)、附表16(2罪)、附表17(15罪)、附表18(1罪)、附表19(編號1至11、13、15至21,19罪,編號12、14詳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21(編號6至8部分,3罪)、附表23(1罪)、附表25(8罪)、附表26(9罪)、附表27(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3編號3(1罪)、附表13(編號1至13、15至17,共16罪,編號14詳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20(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核被告申傳崴就附表1(171罪)、附表1之1(6罪)、附表2(18罪)、附表13編號14(1罪)、附表15(66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13(編號1至13、15至17,共16罪)、附表20(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核被告王勝輝就附表1編號28、30至31、34至35、39至41、43、45至52、54至65、67、69、71至159、161至164、168至171(128罪)及附表1之1編號3至6(4罪)、附表2(18罪)、附表13編號14(1罪)、附表15(66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13(編號1至13、15至17,共16罪)、附表20(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㈦核被告張哲語就附表1編號150、152至153、156、159、161、169(7罪)、附表13編號14(1罪)、附表2(編號1至13、15至18,17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13(編號1至13、15至17,共16罪)、附表20(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㈧核被告陳信語就附表1編號28、30至31、34至35、39至41、43、45至52、54至65、67、69、71至159、161至164、168至171(128罪)及附表1之1編號3至6(4罪)、附表2編號1、5至6、14至15(5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㈨本案被告如附表所涉詐欺部分,雖可見同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㈩追加起訴書三(如附表5)、追加起訴書八(如附表10 )、追加起訴書十五(如附表14)、追加起訴書十六(如附表15)、追加起訴書十七(如附表16)、追加起訴書十九(如附表18)、追加起訴書二十二(如附表21)、追加起訴書二十四(如附表23)、追加起訴書二十八(如附表27)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犯詐欺取財,然上開附表經起訴之被告乙○○、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既均知悉其等係透過架設網路平台供客戶以其等架設之網際網路平台進行串接,由此產生繳費代碼供被害人繳費,自應就合作之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有所認識,而上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已敘明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架設之網路平台詐騙,自屬犯罪事實之一部,且為被告乙○○等人所知悉,是此部分僅由本院補充同法條不同款次之加重態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此敘明。另如追加起訴書二十三、二十五部分(如附表22、24,均僅被告乙○○),此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乙○○既已預見包含自己在內參與詐欺犯行者至少有3人以上,且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亦經公訴意旨載明等情,均如前所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被告乙○○就本案相同行為被訴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然知悉,並經本院併同告知所涉罪名及均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機會,當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四、被告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量刑上訴)、林承毅、洪建鋐、許惟閎、張晉瑋、乙○○、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林奕君(量刑上訴)及「白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乙○○、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加重詐欺(或未遂)犯行;被告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認定:
㈠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乙○○、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吳承恩、陳瑋廷、林承毅及洪建鋐如前開參、三(核被告所為)其餘所犯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或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上開說明,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乙○○、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吳承恩、陳瑋廷、林承毅及洪建鋐如前開參、三所犯各罪(並參見附表),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移送併辦意旨書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至此部分併辦意旨認被告洪建鋐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洪建鋐實係本案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未洽)、移送併辦意旨書三(除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胡庭維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詳下述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四至七部分,均與已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參見附件一起訴及追加起訴與本院審理案號對照表暨簡稱表);及如附表1編號131所示被害人李明海所匯第5筆款項、如附表11編號16被害人林冠志所匯第4至5筆款項(對被告乙○○、陳冠君)、如附表13編號14被害人林冠志所匯第1至3筆款項(對被告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如附表17編號7被害人吳奇融所匯第13至14筆款項部分、如附表17編號8被害人朱瑋婷所匯第3至5筆款項部分、如附表17編號14被害人李孝儒所匯第7至13筆款項,均係各該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後陸續匯款之款項(由本案被告經手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63號(附表17編號11之被害人謝宗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8、489、490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附表1編號14之被害人張芮綺),與各該附表編號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累犯部分:
⒈被告陳信語前於100年間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當庭提出相關判決及裁定(原審原金訴7卷十二第279-365頁),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陳信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信語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類詐欺犯行,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於108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公訴人提出相關判決佐證(原審原金訴7卷十二第279-365頁),則就被告乙○○於本案關於108年12月13日後所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所犯公司法案件與本件罪質與罪名均不同,即無從認定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審酌);又其本案所犯關於108年12月13日前之各罪,因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之要件不符,並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晉瑋前於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之紀錄,雖經公訴人提出相關判決可參(原審原金訴7卷十二第279-365頁),然被告張晉瑋本案各該行為時,均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109年6月18日)前所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之要件不符,並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分別所犯如附表3(編號3,1罪)、附表13(編號1至13、15至17,共16罪)、附表20(1罪)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情節自較既遂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上開被告吳承恩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等為圖獲取非法所得,以為詐欺集團洗錢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眾多,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等人先後加入由被告吳承恩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富貴鳥」不法洗錢集團(下稱「富貴鳥洗錢集團」);被告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等人先後加入由許惟閎、張晉瑋、乙○○所共同發起、主持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菲哥洗錢集團」(下稱「菲哥洗錢集團」),以共同為從事詐欺取財為目的之不特定詐欺集團,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資金流向。「富貴鳥洗錢集團」及「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上開犯罪組織、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乙○○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洪建鋐、林承毅、陳冠君、王勝輝、申傳崴、張哲語、陳信語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定義, 於107年1月3日已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所稱組織犯罪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說明,被告吳承恩所組織之「富貴鳥洗錢集團」、被告乙○○所組織之「菲哥洗錢集團」,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罪處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上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適用,即屬廢止其刑罰。故被告吳承恩等人不論係組織、指揮或參與上開不法洗錢集團,自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各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吳承恩等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已有變更,已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犯罪組織」,原判決所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各罪,即有違誤;本案被告吳承恩等人關於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原判決未予辨明,亦有不當;關於鼎泰公司經扣押之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被告乙○○、張晉瑋之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陳冠君、乙○○在「菲哥洗錢集團」之分工及犯罪次數雷同,然原判決於被告陳冠君定應執行刑時,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遠低於被告乙○○之「有期徒刑7年」,原判決又未說明理由,自有未合。
二、被告吳承恩等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君所定應執行刑太輕,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承恩等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原審諭知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免訴部分未經提起上訴)。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承恩等人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詐欺集團日益猖獗橫行,與洗錢集團提團提供管道有關;本案被告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吳承恩、許惟閎、張晉瑋、乙○○竟單獨或共同合作主持洗錢集團,並居中指示被告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等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數百或數十名被害人遭詐騙,單一被害人所遭詐欺款項更有高達上百萬元者,所為均屬應予非難;又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林承毅、洪建鋐、許惟閎、張晉瑋、乙○○、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不思己身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社會治安,犯後無視卷證資料,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陳瑋廷、張哲語、王勝輝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及被告吳承恩等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之情形(詳如附表31所示);復分別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輕重、參與情節及時間長短、詐得金額、有無既遂,及考量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陳信語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13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吳承恩等人所犯各罪,均係參與洗錢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等罪,各罪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吳承恩等人均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13項所示。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君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係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如附件二(下均參附件二)扣案物附表之附表2編號1至2之扣案物,被告張晉瑋供承係其所有,內有匯款及圈存帳務資料(偵35428卷二第79-91頁),附表2編號8之物,被告張晉瑋陳稱係其所有,其內並有用以申辦本案通訊軟體紙飛機及微信帳號「天生」、「TS wang」而與其他被告聯繫等情(偵35428卷二第21-32頁),可認係其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晉瑋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如扣案物附表之附表3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被告許惟閎供承係其所有(偵35428卷二第25-40頁),其內並有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帳務等事項之對話紀錄、群組,可認係其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許惟閎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如扣案物附表之附表4編號31、44、附表5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被告乙○○供承係其所有,電腦是公司營運使用(偵11740卷第65頁),且有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帳務等事項之對話紀錄、群組(偵11740卷第81-84、93-101頁),可認係其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物附表之附表4編號2至11所示帳戶資料,雖可認與被告處理本案金流有關,然相關帳戶經警示後,已無再次使用之可能,沒收缺乏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㈤如扣案物附表之附表6編號5所示之扣案物,被告陳冠君供承係其所有(偵11740卷第118頁),且內有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帳務等事項之對話紀錄、群組(偵35428卷五第125-157頁),可認係其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冠君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㈥如扣案物附表之附表7號7至9、16所示之物,被告王勝輝坦認係公司提供其使用於本案回覆公文使用而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其所有,供與其餘被告聯繫本案事宜(偵9912卷三第349-352頁),有手機畫面翻拍資訊可佐(偵35428卷五第187-191頁、偵9912卷二第329-340頁),可認係其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勝輝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㈦如扣案物附表之附表8編號17、20所示之物,被告申傳崴坦認係公司提供其使用於本案使用而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其所有,供與其餘被告聯繫本案事宜(偵35428卷六第18-19頁),且有前開扣案電腦、手機畫面翻拍資訊可佐(偵35428卷六第365-389頁、偵35428卷十二第182-189頁),可認係其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申傳崴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扣案物附表之附表8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被告張哲語坦認係公司提供其使用於本案工作使用而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其所有,供與其餘被告聯繫本案事宜(偵35428卷八第19-20、291-292頁),有前開扣案電腦可佐(偵35428卷八第313-348頁),可認係其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哲語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物附表之附表8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張哲語供承係其個人手機,卷內亦無相關鑑識資料可認被告張哲語有使用於本案犯行之用,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如扣案物附表之附表9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陳信語坦認係其所有(偵35428卷九第29-39頁),且手機內部亦有相關對話帳務訊息等情,有手機畫面翻拍資訊可佐(偵35428卷二第535-544頁、偵35428卷三第581-599頁、偵35428卷四之二第125-143頁、偵35428卷九第129-135頁、偵9912卷一第320-329、385-394頁、偵9912卷二第131-140頁、偵9912卷三第99-107頁),可認係其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信語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㈨至其餘扣案物(除扣案物附表2編號17、扣案物附表3編號4詳下述外),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本案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僅係本案證據,亦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㈡被告陳瑋廷、林承毅及洪建鋐參與本案富貴鳥洗錢集團,係按月領取3萬元(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包含陳瑋廷在內之員工,每月薪水3萬元,偵35428卷○000-000頁,被告林承毅、洪建鋐亦均有陳稱每月薪資為3萬元,偵35428卷十第385頁、偵35428卷十一第296頁、偵緝993卷第69-74頁),又其等參與期間係自108年10月間起在富貴鳥洗錢集團至本案遭查獲之109年7月1日間,均業如前述,被告林承毅雖有辯稱並未實際拿到薪水,然依前開貳、三、㈤、2訊息內容,被告陳瑋廷表示「錢都沒有扣過」等語,足見其有實際領到薪水(且沒有被扣薪之情)。考量108年10月年間其等開始參與時,可能未足1個月、或尚未開始進行代收付業務而未計算薪水,另109年7月1日富貴鳥洗錢集團已遭查獲,按一般勞工當月薪水係下月發放之常態,6月薪水可能未領取,是從寬認定其等應至少拿取7個月之薪水(108年11月至109年5月),應可認其等均有獲取21萬元之薪資(計算式:7個月×3萬元=21萬元),並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各自在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部分:
⒈被告申傳崴自陳107年11月14日已在立誠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萬6千元,10號領薪水(偵35428卷六第17-28頁、原審原金訴7卷三第280頁),則自108年11月起至菲哥洗錢集團109年11月4日遭查獲為止,其應至少已領取108年11月至109年9月計11個月之薪資(109年10月已遭查獲尚難認已領取),而可認其獲取39萬6千元之薪資(計算式:11個月×3萬6千元=39萬6千元)。
⒉被告王勝輝自陳每月月薪7萬5千元或7萬3千元(偵9912卷三第351頁、偵8831卷三第35頁),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王勝輝薪資為7萬多(偵11740卷第73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王勝輝實際獲取之薪資,應從被告有利之7萬3千元為認定,而被告王勝輝任職期間係109年3月至其等遭查獲之109年11月4日,已如前述,其應至少已領取109年3月至109年9月計7個月之薪資(109年10月已遭查獲尚難認已領取),而可認其獲取51萬1千元之薪資(計算式:7個月×7萬3千元=51萬1千元),但扣除已賠償宋姿君、劉育評、張麒朋各3500元、1萬元、7000元(詳見附表31編號28-29所示),剩餘489,500元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張哲語自述每月薪水3萬元(偵35428卷八第19頁),其自109年4月28日起任職至本案109年11月4日遭查獲,業經認定如前,其應至少已領取109年5月至109年9月計5個月之薪資(109年4月底始任職,另109年10月已遭查獲,均難認有領取薪資),而可認其獲取15萬元之薪資(計算式:5個月×3萬元=15萬元)。
⒋被告陳冠君於偵查時自承:我跟乙○○開始合作後,乙○○陸續使用鼎泰公司的帳戶轉到我個人中國信託帳戶,目前轉了約130或140多萬元(偵36450卷第357頁),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乙○○合作有先拿了90萬元,但後來圈存我就補錢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四第63頁);而觀之被告乙○○於偵查中所陳:我有從利潤中分給陳冠君80至100萬元等語(偵35428卷四之二第404頁),而被告乙○○與陳冠君均不爭執其等之間,係由被告乙○○統整帳務後,分配利潤予被告陳冠君,衡情被告乙○○就分配利潤數額記憶應較被告陳冠君清晰,自應以其等較一致之說法(100萬元內),並以被告陳冠君所坦認之90萬元,作為被告陳冠君本案獲取報酬之認定。
⒌被告陳信語於偵查中自陳:我薪水每個月3萬元,是張晉瑋給我的等語(偵35428卷九第393頁),而其任職期間係109年3月開始至109年7月初北上居住而離職(聲羈690卷第41-46頁),其應至少已領取109年3月至109年6月計4個月之薪資 ,而可認其獲取12萬元之薪資(計算式:4個月×3萬元=12萬元)。
⒍上開被告領取之薪資報酬,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各自在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乙○○部分:
⒈依被告吳承恩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經營代收付事業,手續費是收款金額的2.5%至3%不等,但我們的成本1%是交給第三方支付的費用,如果交給別人作,因為窗口是我們對接的,中間我們還會抽0.5%等語(偵35428卷一第471-472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所有客戶收取手續費就是1%到3%,一開始有跟陳冠君說好鼎泰就是要收1%,但像有張晉瑋跟許惟閎(合作)部分,就是我們三方各3分之1,3分之1在鼎泰公司,我再跟陳冠君拆分各50%,因為實際業務實行就是會有介紹費產生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九第347、387-388頁);及被告陳冠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有跟我說跟客人說收1%到1.5%的費用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第180頁)。又被告張晉瑋及許惟閎已坦認就其等與被告乙○○合作部分,係將收取之手續費平均分配各3分之1,另就為「白哥詐欺集團」處理金流部分,係收取3%手續費等節,並為被告張晉瑋、許惟閎、乙○○所坦認,已如前述。依此,可知被告吳承恩透過被告張晉瑋、許惟閎、乙○○經手之金流,仍會至少收取款項之0.5%作為報酬,另被告乙○○至少會收取經手金流之1%作為報酬,倘係與被告張晉瑋、許惟閎合作部分,則會均分此部分報酬等節。此外,被害人既係嗣後察覺有異通報,則其等先前所匯款項,應可認已經被告等人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並已獲取手續費之利潤。
⒉其等收取手續費之計算:
①如附表1部分,係「富貴鳥洗錢集團」、「菲哥洗錢集團」與「白哥詐欺集團」合作經手之被害人款項,而此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為29,892,285元(參見附表1表尾附註),依照被告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乙○○前開約定及說明,上開款項「菲哥洗錢集團」應取得3%即896,768元(計算式29,892,285元×3%=896,76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張晉瑋、許惟閎、乙○○均分後,應各自分得298,922元(計算式896,768元÷3=298,92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吳承恩則應取得149,461元(計算式29,892,285元×0.5%=149,46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②如附表1之1部分,係「富貴鳥洗錢集團」、「菲哥洗錢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合作經手之被害人款項,而此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為259,288元(參見附表1之1表尾附註),又上開款項「菲哥洗錢集團」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僅取得1%(其等稱最低應收取之費用)即2,592元(計算式259,288元×1%=2,59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張晉瑋、許惟閎、乙○○均分後,應各自分得864元(計算式2,592元÷3=864元);被告吳承恩則應取得1,296元(計算式259,288元×0.5%=1,29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③如附表2部分,係「菲哥洗錢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合作經手之被害人款項,而此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為1,449,842元(參見附表2表尾附註),又上開款項「菲哥洗錢集團」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僅取得1%(其等稱最低應收取之費用)即14,498元(計算式1,449,842元×1%=14,49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張晉瑋、許惟閎、乙○○均分後,應各自分得4,832元(計算式14,498元3=4,83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④如附表3至5、8、10至27部分,係被告乙○○等人與「不詳詐欺集團」合作經手之被害人款項(編號6、7、9部分,被告乙○○並未經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列入計算),此部分經手款項合計27,644,841元(參見附件五各附表被害人匯款金額對照表),從被告乙○○有利認定,認僅取得1%(其稱最低應收取之費用)即276,448元(計算式27,644,841元×1%=276,4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⒊從而:
①被告吳承恩本案收取之手續費為150,757元(計算式:149,461元+1,296元=150,757元),雖如前開㈡所示被告吳承恩曾給予被告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及洪建鋐之薪資,然此僅為犯罪之成本,自不得扣除。然被告吳承恩已賠償被害人(詳如附表31所示),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張晉瑋本案收取之手續費為304,618元(計算式:298,922元+864元+4,832元=304,618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晉瑋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雖如前開㈢所示被告張晉瑋曾給予被告陳信語之12萬元,然此僅為犯罪之成本,自不得扣除,附此敘明。而如扣案物附表之附表2編號17所示之現金,既經被告張晉瑋坦認係其所有(偵35428卷二第19頁),應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超過部分,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③被告許惟閎本案收取手續費為304,618元(計算式:298,922元+864元+4,832元=304,61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但扣除已賠償尤語喬之4萬元(詳見附表31編號125所示),剩餘264,618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許惟閎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而如扣案物附表之附表3編號4所示之現金,既經被告許惟閎坦認係其所有(偵35428卷三第26頁),應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超過部分,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④被告乙○○本案收取手續費為581,066元(計算式:298,922元+864元+4,832元+276,448元=581,06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如前開㈢所示被告乙○○曾給予被告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之分潤及薪資,然此僅為犯罪之成本,自不得扣除,附此敘明。
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匯入鼎泰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請求提示扣押吳承恩等人相關洗錢用帳號或不法所得的金額統計一覽表及相關銀行回覆扣得款項函文資料〈偵9912卷六第117頁〉,本案警方、檢察官扣到的款項總共是00000000元,其中有00000000元是在鼎泰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被扣到的,這些是什麼款項?)虛擬帳戶代收的的主帳戶是這個。」、「(問:有虛疑帳號沒有被扣押,扣押的錢都在台新銀行?)是。」、「(問:台新銀行被扣到00000000元,你說這是商戶會員匯進來鼎泰虛擬帳戶的錢?)對。」、「(問:這些錢是否是被圈存的款項?)大部分是。」等語(原審原金訴7卷九第344-345頁)。故鼎泰公司被扣押之如附表1-27所示之金額共計59,460,256元,為鼎泰公司獲取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他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包括參與訴訟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超過上開宣告沒收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係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乙○○、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吳承恩、陳瑋廷、林承毅及洪建鋐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包含扣得立誠公司、被告持用帳戶內之共計7669萬6565元部分,偵9912卷六第117頁)等語(參起訴書第10、34頁)。惟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既亦記載「富貴鳥洗錢集團」、「菲哥洗錢集團」係自(經手之)詐欺款項中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參起訴書第5頁),而本案依卷內對帳情形,及圈存制度係被害人報案後,嗣後圈存帳戶內剩餘款項,基於共同正犯係以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自應以前開經計算之犯罪所得為本案沒收之基礎;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圈存部分,係匯入鼎泰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一情,詳述於前,此部分自應就鼎泰公司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就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對本案被告全數為沒收(包含扣得帳戶內之款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即為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並非有據。
㈡被告吳承恩所組織之「富貴鳥洗錢集團」、被告乙○○所組織之「菲哥洗錢集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圈存部分,係匯入鼎泰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一情,詳述於前,此部分自應就鼎泰公司宣告沒收,自難就立誠公司之款項認為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另被告吳承恩、乙○○等人雖曾供稱:是為博弈集團洗錢云云,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起訴,而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並非賭博罪,已難認係本案之洗錢財物;且立誠公司、鼎泰公司為第三方支付業者,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超過上開宣告沒收部分)遭扣押之款項,是否即為因犯賭博罪而洗錢之財物,亦屬不明,即本案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超過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所扣押之財物,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本案被害人如有損害,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對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或其他被告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件一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本案被告被訴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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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附表1、附表1之1、附表2、附表3(編號1至21、23至24)、附表4、附表5(編號1至8、10至21)、附表8、附表10(編號1至10、12)、附表11(編號1至3、6至32)、附表12(編號1至15、17)、附表13(編號1至13、15至17)、附表14、附表15、附表16、附表17、附表18、附表19(編號1至11、13、15至21)、附表20、附表21(編號1至4、6至8)、附表22、附表23、附表24、附表25、附表26、附表27所示。 |
| 如附表1、附表1之1、附表2、附表3(編號1至21、23至24)、附表4、附表5(編號1至8、10至21)、附表6、附表7、附表8、附表9、附表10(編號1至10、12)、附表11(編號1至3、6至32)、附表12(編號1至15、17)、附表13(編號1至13、15至17)、附表14、附表15、附表16、附表17、附表18、附表19(編號1至11、13、15至21)、附表20、附表21(編號6至8)、附表23、附表25、附表26、附表27所示。 |
| 如附表1、附表1之1、附表2、附表13、附表15、附表20所示。 |
| 如附表1(編號28、30至31、34至35、39至41、43、45至52、54至65、67、69、71至159、161至164、168至171)、如附表1之1(編號3至6)、附表2、附表13、附表15、附表20所示。 |
| 如附表1(編號150、152至153、156、159、161、169)、附表2(編號1至13、15至18)、附表13、附表20所示。 |
| 如附表1(編號28、30至31、34至35、39至41、43、45至52、54至65、67、69、71至159、161至164、168至171)、附表1之1(編號3至6)、附表2(編號1、5至6、14至15)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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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本案被告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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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附表1(編號1至149、151、154至155、157至158、160、162至168、170至171),如附表1之1、附表2(編號14)所示。 |
| 如附表1(編號1至27、29、32至33、36至38、42、44、53、66、68、70、160、165至167),如附表1之1(編號1至2)所示。 |
| 如附表1(編號1至27、29、32至33、36至38、42、44、53、66、68、70、160、165至167),如附表1之1(編號1至2)、如附表2(編號18)所示。 |
附件一(起訴及追加起訴與原審審理案號對照表暨簡稱表):
㈠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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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110年度偵字第1249、1988、3050、3069、3760、3762、4613、5707、6719、6726、6728、7118、7333、7575、8088、8519、9219、9220、9223、9409、9912號 | 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本訴)【被告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原名:許元泰)、乙○○、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原名:陳佑霖)、洪建鋐、林承毅】。 | |
㈡移送併辦、追加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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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本訴)【被告陳冠君】 | |
| | 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本訴)【被告洪建鋐】 | |
| | 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1、22號(追加起訴書二、三)【被告乙○○、陳冠君】 | |
| 彰檢109年度偵字第8831、9220、9512、9688、9788、10581、10732、10825、11051、11873、11877、12060、12520、13168、13390、13695號、110年度偵字第225、226、440、577、1074、1199、3088、3273、4420、4445、6509、6631號 | 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本訴)【被告洪建鋐】 | |
| | 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追加起訴書二十二)【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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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十二、二十)【被告陳冠君】 | |
| | 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追加起訴書十三)【被告陳冠君】 | |
|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9715、35671、37776、38440號、110年度偵字第409、2772、4100、5994、8798、7446、8815號 | 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被告乙○○、陳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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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8831、11015、11032、11036、11037、11558號 | 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被告乙○○、陳冠君】 |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4463、11456、11740、11772、11791、12693、13640、13656、13658、13664、14062、14063、14067號 | 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被告乙○○、陳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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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476、5986、6800號 | |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3765、13771、13772號 | |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0815、9636、9668、9669、9670、9671、9672、9690、9694、9715、9928、10452、10652、10826、10846、10847、11177、1118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 | 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被告乙○○、陳冠君】 |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4465、1805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 | |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4161、14794、15237、16255、16552、16556、16926、16931、17548號 | 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被告乙○○、陳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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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被告林奕君、黃靖凱、朱愷佑、陳偉哲、邱唯哲、黃至毅】 | |
|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6450號、110年度偵字第2240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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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7617、6980、11782、17620、17626、17853、18579、18692、18694、19043、19425、19426、19429、19899、19901、20679、20691、20724、20725、21862、21864、22052、22065、22066、22075、22281、22311、22336、22356號 | 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被告乙○○、陳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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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8683、22583、22795、23327、23382、23493、23799、25157、25592、26281、26334、26335、26665號 | 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被告乙○○、陳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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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被告乙○○、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 | |
| | 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被告乙○○、陳冠君】 | |
| | 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被告乙○○、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 | |
| | 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被告乙○○、陳冠君】 |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2581、23801、25110、27092、27760、28006、28708、30730、31479、31481、33137、34275號 | 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被告乙○○、陳冠君】 | |
| | 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被告乙○○、陳冠君】 |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7843、23142、23329、23383、23923、25806、26289、31975、32871、34798、38235、38408號 | 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被告乙○○、陳冠君】 | |
| | 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被告乙○○、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 | |
| 111年度偵字第144、381、1217、1218、1219、1220、1221、1222號 | 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被告乙○○、陳冠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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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被告乙○○、陳冠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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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3086、23802、24895、25006、25597、26361、111年度偵字第132、5483號 | 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被告乙○○、陳冠君】 | |
|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422、7425、7727、8189、8191、9991、10642、14852、14976號 | 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被告乙○○、陳冠君】 | |
| | 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被告乙○○、陳冠君】 | |
附件二(扣案物附表):
㈠扣押物附表1:109年11月4日10時4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0號【乾鼎樸莊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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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無法解鎖;IMEI:000000000000000 |
㈡扣押物附表2:109年11月4日13時4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精銳唐寧一號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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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G-1:電腦主機1台(廠牌:MONTECH(君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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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G-7:IPHONE行動電話(紅、玫瑰色)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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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0號 |
| | 編號G-12:IPHONE行動電話(黑色、已損毀)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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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G-14: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 編號G-15:國泰世華金庫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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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G-18:大順國際貨運公司名片(謝任翔、林建原)2張 | |
㈢扣押物附表3:109年11月4日12時35分,臺中市○○區○○○○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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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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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H-5:BMW320i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 |
㈣扣押物附表4:109年11月4日9時1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昇揚Inn12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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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D-2: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編號D-3:臺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編號D-4: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編號D-5:台新銀行存摺5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編號D-6: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編號D-7:兆豐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編號D-8: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編號D-9:遠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編號D-10:第一銀行支票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編號D-11: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編號D-12:平安銀行銀聯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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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D-14:PAYTENDEUROCARD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編號D-15:PAYTENDEUROCARD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編號D-16:PAYTENDEUROCARD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編號D-17:PAYTENDEUROCARD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編號D-18:PAYTENDEUROCARD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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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D-21:浙江省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副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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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D-26:WANLINBANK股權讓渡同意書3份 | |
| | 編號D-27:WANLINBANK董事會會議資料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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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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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㈤扣押物附表5:109年11月5日9時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中華電信IPC機房】
㈥扣押物附表6:109年11月4日9時27分,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4【利亞倫敦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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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㈦扣押物附表7:109年11月4日10時5分,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5樓之11【NTC國家商貿中心(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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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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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E-11-14:Super3Miracle公司資料1本 | |
| | 編號E-11-15:Super3Miracle公司印章3個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無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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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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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扣押物附表8:109年11月4日10時整,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2樓【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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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A-1-1: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 編號A-1-2:臺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 編號A-1-3: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 編號A-1-4: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 編號A-1-5: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 編號A-1-6: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 編號A-1-7:Samsung Galaxy A21s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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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A-2-1:Samsung Galaxy J6+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編號A-2-2:Samsung Galaxy Note10+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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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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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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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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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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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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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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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扣押物附表9:109年11月4日11時22分,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6樓【綠灣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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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編號I-2: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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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I-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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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扣押物附表10:109年11月4日15時5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哈佛特區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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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N-4: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 編號N-5:臺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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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N-7: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 |
| | 編號N-8: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編號N-9: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編號N-10: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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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N-14: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扣押物附表11:109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9【宏總加州社區】
扣押物附表12:109年11月4日13時10分,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惠文路口旁停車格
扣押物附表13:110年1月20日15時2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2【鄉林淳詠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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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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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A-10:林奕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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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A-16:林奕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1張 | |
| | 編號A-17:王亞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1張 | |
| | 編號A-18: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1張 | |
| | 編號A-19: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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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A-21:林奕君所有之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編號A-22:王亞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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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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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附表14:110年1月20日16時2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白哥詐欺集團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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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D-1: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各1只、螢幕2台)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編號E-2: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各1只、螢幕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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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F-3: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各1只、螢幕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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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G-2: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各1只、螢幕2台)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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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H-3:電腦主機2組(含鍵盤、滑鼠各1只、螢幕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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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拒不提供 |
| | | 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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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重複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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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加起訴書十三附表編號16(如附表12編號16被害人蔡征軒部分) | |
| 追加起訴書十二附表編號 5(如附表11編號5被害人陳芝琳部分) | |
| 追加起訴書八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10編號11被害人莊璦瑾部分) | |
| 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一之㈨(如附表5編號9被害人李明海部分) | |
|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2(如附表3編號22被害人許涴容部分) | |
| 追加起訴書十二附表編號4(如附表11編號4被害人張湘凌部分) | |
| 如追加起訴書十四附表編號14(如附表13編號14被害人林冠志部分) | |
| 追加起訴書二十附表編號12(如附表19編號12被害人吳奇融部分) | |
| 追加起訴書二十附表編號14(如附表19編號14被害人朱瑋婷部分) | |
| 追加起訴書二十二附表編號5(如附表21編號5被害人李孝儒部分) | |
附件四(退併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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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08年10月上旬某日,在愛派交友軟體中,假冒Sala名義,與施睿盛聊天,嗣向施睿盛佯稱:參加不同金額之課程會有3至4倍之獲利,投資越高,獲利越高云云,致施睿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均以ibon購買儲值點數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並繳費儲值至所示之虛擬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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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各附表被害人匯款金額對照表):
附件六(卷宗簡稱表):
【起訴書(110原金訴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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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卷一至十三(共14宗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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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一至十六(共16宗卷)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七、九、十補充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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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併辦意旨書一(110原金訴7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二(110原金訴7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110原金訴21、22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四(110原金訴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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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一至三(共3宗卷)【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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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512號卷一至二(共2宗卷)【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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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581號卷一至二(共2宗卷)【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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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77號卷一至二(共2宗卷)【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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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併辦意旨書五(111原金訴1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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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3917號卷一至二(共2宗卷)【併辦】 | |
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至二(共2宗卷)【追加、併辦】 | |
【移送併辦意旨書六(110原金訴46卷、111原金訴8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七(110原金訴49卷)】
【追加起訴書一(110原金訴1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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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967100號卷【追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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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起訴書二(110原金訴21卷)】
【追加起訴書三(110原金訴22卷)】
【追加起訴書四(110原金訴23卷)】
【追加起訴書五(110原金訴24卷)】
【追加起訴書六(110原金訴28卷)】
【追加起訴書七(110原金訴29卷)】
【追加起訴書八(110原金訴30卷)】
【追加起訴書九(110訴1216卷)】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一至三(共3宗卷)【追加】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一至三(共3宗卷)【追加】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不公開資料卷【追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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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起訴書十(110金訴60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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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09年度押抗字第23號卷不公開資料卷【追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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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起訴書十一(110金訴728卷)】
【追加起訴書十二(110原金訴46卷)】
【追加起訴書十三(110原金訴49卷)】
【追加起訴書十四(110原金訴56卷)】
【追加起訴書十五(110原金訴57卷)】
【追加起訴書十六(110原金訴67卷)】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5660號卷一至九(共9宗卷)【追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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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起訴書十七(110原金訴68卷)】
【追加起訴書十八(110原金訴70卷)】
【追加起訴書十九(111原金訴7卷)】
【追加起訴書二十(111原金訴8卷)】
【追加起訴書二十一(111原金訴12卷)】
【追加起訴書二十二(111原金訴1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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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至二(共2宗卷)【追加、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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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起訴書二十三(111金訴374卷)】
【追加起訴書二十四(111原金訴26卷)】
【追加起訴書二十五(111金訴578卷)】
【追加起訴書二十六(111原金訴45卷)】
【追加起訴書二十七(111原金訴66卷)】
【追加起訴書二十八(111原金訴7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