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唯心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唯心、劉健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沈冠宇(另案通緝中)及李秉桓(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均可預見「王浩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犯罪階段行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成員,由劉健濠負責撿取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財物(即俗稱撿包),並由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向劉健濠收取財物後輾轉交回上手(劉健濠、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已於他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劉健濠、沈冠宇、李秉桓、顏唯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劉健濠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提早搭車南下臺中等待進行撿包工作,另指示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於同日一起南下監視劉健濠並向其收取詐欺所得,劉健濠於4時44分許即到達臺中、後14時39分許至臺中市大雅區,而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於同日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之e-Tag系統後亦到達臺中,後於15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30分許去電賴○升,佯稱其子因幫他人拿取毒品遭控制需交付贖金云云,致賴○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大雅路00號金品坊珠寶店,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3萬9400元之金飾(含金項鍊3條及金戒子1個,下稱第一批金飾),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5時32分許將第一批金飾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國小旁樹下,劉健濠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跟隨賴○升徒步至前開地點,見賴○升離去後,旋即於15時34分許取走第一批金飾,並將第一批金飾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待劉健濠於15時42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雅潭門市),將內含有第一批金飾之隨身背包放置於2樓廁所內,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隨後一同進入統一超商雅潭門市,並走進2樓廁所拿取劉健濠放置背包內之第一批金飾,再一同走回停放學府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車後離去,於16時許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返桃園,劉健濠則於15時57分許返回統一超商雅潭門市2樓廁所取回背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賴○升再至金品坊珠寶店刷卡購買價值20萬3400元金飾(含金項鍊3條,下稱第二批金飾),於同日16時25分許將第二批金飾放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大華國中旁郵筒下離開現場,劉健濠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徒步跟隨賴○升至該地點,見其離去後,旋即取走第二批金飾,並將第二批金飾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後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府門市,以ibon系統預約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後搭乘由不知情之張○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家樂福,再轉搭由不知情之林得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竹火車站,復轉搭火車於同日19時39分許返回桃園市,與沈冠宇相約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號網咖,將第二批金飾交予沈冠宇及李秉桓,再由沈冠宇及李秉桓將當日所收得之金飾繳交上手,以上開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賴○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健濠於警詢時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上訴人即被告顏唯心(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5、176頁,本院卷第75、129頁)。而證人劉健濠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容有不符,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警詢及審判筆錄即明。然審酌證人劉健濠於110年4月22日即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稱其110年1月22日警詢時所述均屬實等語(見他卷第305頁),且衡情證人劉健濠於警詢時為案件甫進行調查之際,對於本案之記憶應較為清晰,被告顏唯心等人復不在場,其因被告顏唯心等人所生之壓力及顧慮理應較審判時為低,復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意願而陳述之情事;再參以證人劉健濠於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起迄原審法院審理時,其變更後之證述內容顯不合理,且與同案被告李秉桓、顏唯心等人所述均無法勾稽(詳如後述),自堪認證人劉健濠於警詢中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為本案參與程度重大之共同正犯,其所為之陳述自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劉健濠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坦承與沈冠宇、李秉桓南下至臺中地區,及進入統一超商雅潭門市廁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要去找劉健濠拿他欠我們的賭債,劉健濠有還我們3萬元云云。然查:
㈠被告及沈冠宇、李秉桓於109年12月7日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之e-Tag系統後到達臺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30分許去電向告訴人賴○升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至金品坊珠寶店購買價值33萬9400元之第一批金飾後,於同日15時32分許放置在大雅國小旁樹下,證人劉健濠即依指示至該地點取走第一批金飾,旋於同日15時42分許進入統一超商雅潭門市,將內含有第一批金飾之隨身背包放置於2樓廁所內,被告、沈冠宇及李秉桓隨後一同進入統一超商雅潭門市廁所,再一同走回停放學府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車後,旋駕車北返桃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雅潭門市、統一超商興府門市○000○00○0○路○○○○○○○○○○○○○○○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e-Tag車行紀錄、109年12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金品坊珠寶銀樓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刷卡簽單影本及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行車路徑圖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證人劉健濠積欠其等賭債云云,並不可採:
⒈證人劉健濠於110年1月22日警詢及110年4月22日偵訊時均證稱:我第一次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國小旁樹下收取金飾品後,前往旁邊的統一超商雅潭門市,我把取得的金飾放在後背包內,並放在統一超商雅潭門市的廁所,讓下一個收水的人把金飾拿走,是上面的人打電話叫我交給下一位收水的,我放在廁所後,由李秉桓、顏唯心、沈冠宇取走,第二次金飾是在桃園壹網網咖地下室,當面交給李秉桓和沈冠宇等語(見他卷第67至72、305至309頁),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7日當日前往統一超商雅潭門市,係向證人劉健濠收取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財物無訛。
⒉證人劉健濠於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證稱:我是因為有欠沈冠宇賭博的錢,當天跟沈冠宇見面是要還錢給沈冠宇,我會叫他們進超商廁所是因為我怕他們打我,我先前指認沈冠宇、李秉桓、顏唯心是因為他們對我態度不好,我想要陷害他們才叫他們來跟我拿錢云云(見偵卷第211、212頁)。然查:
⑴證人劉健濠自陳與被告、李秉桓、沈冠宇係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聯繫不熱絡,但彼此知道對方等情(見他卷第69頁),核與被告、李秉桓所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0、230頁),堪認證人劉健濠與被告、李秉桓、沈冠宇無太多交集,應無深仇大恨,且證人劉健濠始終僅籠統陳述被告、李秉桓、沈冠宇對其態度不好,會一直打電話吵證人劉健濠,或在臉書上發文要證人劉健濠還錢(見原審卷第81頁),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李秉桓、沈冠宇對其究竟有何惡行,甚至於審判中亦陳明被告、李秉桓、沈冠宇並沒有對其毆打或做其他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則證人劉健濠所述被告對其態度不佳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證人劉健濠是否有必要以誣陷方式報復被告、李秉桓、沈冠宇,亦有可議。證人劉健濠事後改口稱是因被告、李秉桓、沈冠宇對其態度不好,所以想誣陷他們云云,已有悖常理而難認可採。
⑵何況證人劉健濠既已陳述被告、李秉桓、沈冠宇對其態度不好,怕被打所以叫他們進到超商廁所等語,則證人劉健濠應是對與被告、李秉桓、沈冠宇碰面乙事避之唯恐不及,且證人劉健濠倘若積欠被告、李秉桓、沈冠宇賭債,以現今金融支付之便利,證人劉健濠大可用電子支付、網路ATM轉帳、實體ATM轉帳支付賭債,縱認證人劉健濠完全沒有任何金融帳戶,證人劉健濠亦可透過ATM存款或郵局無摺存款等功能支付,豈有將均居住在桃園之被告、李秉桓、沈冠宇通通找到臺中來之理。益徵證人劉健濠所述為償還賭債才與被告、李秉桓、沈冠宇碰面云云,顯屬無稽。
⑶況若證人劉健濠確係積欠被告、李秉桓、沈冠宇賭債,被告應能提出相關簽賭或代為墊款之證據,然被告與李秉桓於準備程序卻均陳稱:沒有找到、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72、232頁)。甚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劉健濠共欠我、李秉桓、沈冠宇各1萬元,證人劉健濠還了3萬元,我的部分我有收到1萬元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2頁),與同案被告李秉桓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劉健濠欠我們3萬元,這3萬元是劉健濠欠沈冠宇,沈冠宇欠我,因為我對的窗口是沈冠宇,劉健濠還的3萬元我全部拿走,因為沈冠宇是劉健濠的上手,而我是沈冠宇的上手,我拿了之後再交給我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所述關於證人劉健濠積欠賭債之對象、還款後款項如何分配等節,所述前後矛盾,無一相符,益徵證人劉健濠、被告所述賭債云云,為案發後臨訟編織之詞,洵無可採。
⑷又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e-Tag車行紀錄(見他卷第229頁),被告、李秉桓、沈冠宇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09年12月7日1時59分許出現在國道一號e-Tag「內壢-中壢」站點,此後一路南下,於同日4時58分許出現在國道一號E-tag「臺中-南屯」站點,其後至同日16時4分出現在國道一號e-Tag「大雅-臺中」站點,核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位址相符(見偵卷第271頁),足認被告、李秉桓、沈冠宇於109年12月7日凌晨即從桃園出發,連夜開車南下,一直到下午才離開臺中,若其等僅是為了收取賭債,未免大費周章,顯不合理。況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劉健濠於109年12月7日15時34分才剛撿包告訴人所放置之金飾,被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同日15時36分即已抵達臺中市學府路與永興路口,證人劉健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隨即均抵達統一超商雅潭門市(見偵卷第253-257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隨後於同日16時15分出現在國道一號e-Tag「大雅-臺中」站點,並一路北上至桃園(見偵卷第229頁),時間緊密接合,若非被告、李秉桓、沈冠宇即為上手安排向證人劉健濠收水之人,實難想像其等行動何以能如此無縫接軌。何況,證人劉健濠剛取得告訴人所交出之財物,衡情應是立即將贓物交付上手,豈有先處理自己債務之理,在在顯示證人劉健濠、被告所辯償還賭債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無可採。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於109年12月7日凌晨即從桃園出發,連夜開車南下,且證人劉健濠於109年12月7日15時34分才剛撿包告訴人所放置之金飾,被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同日15時36分即已抵達臺中市學府路與永興路口,證人劉健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隨即均抵達統一超商雅潭門市,被告等人離開統一超商雅潭門市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隨即於同日16時15分出現在國道一號e-Tag「大雅-臺中」站點,並一路北上至桃園,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對於前來臺中乙事早有規劃,且由證人劉健濠撿包完畢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旋即至統一超商雅潭門市會合,證人劉健濠將內裝有第一批金飾之後背包放置於超商廁所內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隨即前往接應,衡情證人劉健濠於撿包後,首要之急當是將被害人之財物交予上手,再參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與證人劉健濠間對於會合之時間、地點緊密配合,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確係前往統一超商雅潭門市向證人劉健濠收水無訛。被告辯稱係前往收取賭債云云,悖於常理,自無足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同南下至統一超商雅潭門市廁所,拿取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而由證人劉健濠放置在該處之第一批金飾,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參與詐騙犯罪之人至少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當亦已明瞭,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犯罪故意無訛。
㈣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證人劉健濠負責出面撿包,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負責收取金飾,並逐層繳回詐欺集團上手,所為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在客觀上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等行為係在隱匿、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㈤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向劉健濠拿取向告訴人詐得之第一批金飾,再推由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網咖,向劉健濠拿取對告訴人所詐得之第二批金飾後,連同第一批金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被告所為此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與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劉健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劉健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傳喚證人沈冠宇(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75頁),惟證人沈冠宇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之112年1月31日經原審法院通緝,迄今仍通緝中而未能緝獲,有證人沈冠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同案被告劉健濠、沈冠宇、李秉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以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及其為幕後收水之人、告訴人所交付財物之價額等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及實際取得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財物,而無從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經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原審未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經核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