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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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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42、86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6、688、890、1391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1887、1896號;112年度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6124號;112年度偵字第4528、5403、6251、6961號;112年度偵字第7929、8009、8234、8239、8473、8474、8475、8476、8477、8781、8782、8783、8784、8785、8786、8787、8788、9013號;112年度偵字第5402號;112年度偵字第9207、9288、9289、9290、9291、9292、9293、9294、9609、9610、9611、9612、9613、9614、9615、9616號;112年度偵字第10087號;113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底,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中區某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甲編號1至12及附表乙編號1至25所示之方式,詐騙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其中附表甲編號1至6、9至12,以及附表乙編號1至9、11至19、22、25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透過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附表甲編號7至8所示金額則遭警示圈存,附表乙編號10、20、21、23所示金額被列入警示帳戶返還款項,附表乙編號24所示金額未及轉出,致均尚未發生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巳○○、酉○○、K○○、A○○、亥○○、天○○、丑○○、丙○○、E○○、寅○○、地○○、黃○○、辰○○、H○○、戊○○、己○○、宙○○、B○○、D○○、C○○、黃○○、申○○、子○○、乙○○、丙○○、未○○、甲○○、戌○○、卯○○(原名洪有德)、I○○、G○○、午○○、J○○、庚○○、F○○、宇○○、壬○○、玄○○、丁○○訴由如附表甲、乙所示警詢卷之各該縣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並供他人使用,且對附表甲、乙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要辦貸款,透過網路而與自稱「小劉」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小劉」說我信用條件不佳,要我提供金融帳戶供他們作帳、製造金流,我的貸款才比較好通過。我和「小劉」的對話紀錄,在與「小劉」碰面時已遭「小劉」刪除,所以沒有保留也無法提供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底,將其申辦甲、乙帳戶之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劉」之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巳○○等37人分別於附表甲、乙所示之時間,遭附表甲、乙所示之詐術所騙,因而皆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則經證人巳○○等37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甲、乙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掩飾隱匿金流追查。
  ㈢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8月底交付甲帳戶前,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交易之日為106年4月10日,交易後帳戶內餘額為34元(106年6月21日計息後為37元),嗣於110年9月1日轉出20元,餘額僅17元;於其交付乙帳戶前,111年8月31日轉出10元,餘額僅13元,嗣於111年9月1日再轉出10元,餘額僅剩3元等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臺幣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7頁、警七卷第20頁),與一般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係僅有零錢餘額,及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會測試帳戶可正常使用之情形相符。
  ㈣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給不詳之人,由不詳之人向巳○○等37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不詳之人轉帳至不詳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以被告之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多年工作資歷及曾經貸款之經驗(參後述理由貳、二、㈤部分),其對於將金融機構核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較諸一般人有更加深刻之認識,而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卡、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被告固辯以上情。然被告所辯與「小劉」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亦供稱:「小劉」叫其當面刪除,其與「小劉」對話並無相關證據可以提供等語(偵一卷第12頁),則其是否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已有可疑。另被告自承曾經向中國信託銀行辦過信用貸款約40萬元,辦理貸款需要工作證明、薪資轉帳,貸款銀行要審查借款人有無償債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需經貸款方嚴格審查借款人償債能力一節甚詳,又被告自稱自己自小學開始使用帳戶,曾經辦理信用貸款,有做家具7、8年,油漆3、4年之工作經驗等社會歷練(本院卷第305、306頁),然被告卻對於為其協助辦理貸款之「小劉」之姓名、身分證、住址、電話均無法提供(本院卷第307頁),甚至與「小劉」如何接洽「貸款」之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此與被告社會歷練不符,而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既稱「小劉」表示交付帳戶資料是要製造金流或信用紀錄等語,其作法應是美化被告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以證明被告有相當資力及信用,然觀之甲、乙帳戶交易明細,何以需要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將大多數存入被告帳戶之金流在短時間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內(被告既知悉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對此金流狀況自難諉為不知),此亦與增加帳戶內資力目的相違背。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甲編號1至6、9至12,以及附表乙編號1至9、11至19、22、25),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甲編號7至8;附表乙編號10、20、21、23、24部分)。
二、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給詐欺正犯使用之行為,同時使附表甲、乙所示巳○○等37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37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所犯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符合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南投地檢察檢察官就被告提供甲、乙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成員,而使2帳戶成為詐欺成員收取丙○○、E○○、寅○○、辰○○(即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行為,以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1887、1896;3013號案件移送原法院併辦;另,同署檢察官以被告同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使2帳戶成為詐欺成員收取如附表乙所示H○○等25名告訴人被詐騙款項之行為,以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6124號;112年度偵字第4528、5403、6251、6961號;112年度偵字第7929、8009、8234、8239、8473、8474、8475、8476、8477、8781、8782、8783、8784、8785、8786、8787、8788、9013號;112年度偵字第5402號;112年度偵字第9207、9288、9289、9290、9291、9292、9293、9294、9609、9610、9611、9612、9613、9614、9615、9616號;112年度偵字第10087號;113年度偵字第636號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甲編號1至8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乙各編號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未遂)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藏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附表甲、乙所示巳○○等37人受有如附表甲、乙所示之損失,合計927萬多元,其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固曾於原審一度自白認罪,但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任何告訴人等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害,而未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離婚,與家人同住,有3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30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提出上訴,且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被告犯罪行為實質上所蘊含刑罰可責輕重之程度,已有加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甲、乙所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隆、陳俊宏、洪英丰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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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即原判決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巳○○,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111年9月8日11時6分、
②111年9月9日19時38分
9萬9990元
9萬9990元
1.告訴人巳○○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0、15至18頁)
3.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至14頁)
2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酉○○,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111年9月12日12時12分、
②同日12時22分、
③同日12時44分、
④111年9月13日9時47分
4萬8000元
4萬8000元
3萬6000元
4萬8000元

共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萬8000元)
1.告訴人酉○○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至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2至33頁;警一卷第15至18頁)
3.告訴人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至38頁)
3
K○○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K○○以假投資方式詐騙K○○,致K○○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111年9月5日12時57分、
②同日13時8分【起訴書漏列此筆,應予補充】、
③111年9月6日13時43分、
④同日15時27分、
⑤111年9月7日19時10分、
⑥111年9月9日16時19分
 【原判決誤載為19時38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K○○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至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1、36至38頁;警一卷第15至18頁)
3.告訴人K○○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至18、24至41頁)
4
A○○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A○○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9月15日9時41分
9萬元
1.告訴人A○○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3至4頁)
2.存摺交易明細、辛○○臺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9至15、21至61)
3.告訴人A○○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5至15頁)
5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亥○○,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9月7日9時39分
4萬元
1.告訴人亥○○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至8頁)
2.轉帳交易明細、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頁;警一卷第15至18頁)
3.告訴人亥○○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五卷第9至61頁)
6
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30分
8萬元
1.被害人黃○○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9至10頁)
2.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3.被害人黃○○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六卷第77至84頁)
7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天○○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天○○,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42分
1萬元(已警示圈存)
1.告訴人天○○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4至16頁)
2. 存摺交易明細、細轉帳交易明細、辛○○臺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07至108頁;警四卷第21至61)
3.告訴人天○○報案資料、手機擷圖(警六卷第100至109頁)
8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丑○○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47分
8000元(已警示圈存)
1.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7至20頁)
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辛○○臺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9至136頁;警四卷第21至61)
3.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14至140頁)
9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9月13日15時14分
20萬元
1.被害人丙○○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7至29頁)
2.辛○○臺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1至61)
3.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七卷第31至42頁)
10
E○○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E○○,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36分
3萬元
1.被害人E○○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39至4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臺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42頁;警四卷第21至61)
3.被害人E○○報案資料(警七卷第41至55頁)
11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寅○○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寅○○,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29分、
111年9月7日12時34分、
111年9月12日10時45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被害人寅○○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9至10頁)
2.轉帳交易明細、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九卷第59至59頁;警一卷第15至18頁)
3.被害人寅○○報案資料(警九卷第26至72頁)
12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辰○○,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辰○○,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33分、
111年9月5日12時29分、
111年9月12日21時07分、
9萬元
1萬5000元
3萬元
1.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37至42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49至52頁;警一卷第15至18頁)
3.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十卷第9至11、45至60頁)
==========強制換頁==========
附表乙(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H○○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H○○,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巳○○,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111年9月8日
  10時51分
②111年9月12日17時38分
3萬元
(再轉帳)
3萬元
(再轉帳)
1.告訴人H○○警詢之證述(警十一卷第1至3頁)
2.交易明細、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6至10、26至45頁)
3.告訴人H○○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十一卷第4至5、11至18頁)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9月19日
14時32分

7萬2736元
(再轉帳)

1.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警十二卷第1至3頁)
2.交易明細、辛○○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5至15頁、227至267頁)
3.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十二卷第17至223頁)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9月16日
11時20分

100萬元
(再轉帳)
1.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59至61頁)
2.交易明細、辛○○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65至76、9至51頁)
3.被害人己○○報案資料(警十三卷第53至55、77頁)
4
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透過網路結識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宙○○,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9月7日
10時33分

99萬4645元
(再轉帳)
1.被害人宙○○警詢之證述(警十四卷第43至44頁)
2.交易明細、辛○○臺灣中小企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53至68、21至42頁)
3.被害人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十四卷第69至97頁)
5
B○○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前透過社交軟體PAIRS結識B○○,以假投資方式詐騙B○○,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①111年9月15日11時14分
②111年9月15日15時57分
③111年9月19日11時33分 
36萬元
(再轉帳)
15萬元
(再轉帳)
27萬元
(再轉帳)
1.告訴人B○○警詢之證述(警十五卷第3至8頁)
2.交易明細、辛○○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61至69、109至165頁)
3.告訴人B○○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十五卷第19至60、70至107頁)
6
D○○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D○○,以假投資方式詐騙D○○,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9月7日
18時6分
3萬元
(再轉帳)
1.被害人D○○警詢之證述(警十六卷第9至11頁)
2.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七卷第9至28頁)
3.被害人D○○報案資料(警十六卷第12至18頁)
7
C○○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C○○,以假投資方式詐騙C○○,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111年9月8日 
  13時41分
②111年9月8日
  13時42分
③111年9月9日
  14時3分
④111年9月9日
  14時4分
⑤111年9月9日
  14時33分
⑥111年9月9日
  14時33分
⑦111年9月10日13時24分
⑧111年9月10日13時25分
⑨111年9月10日13時27分
⑩111年9月10日13時28分
⑪111年9月11日13時19分
⑫111年9月11日13時21分
⑬111年9月11日13時48分
⑭111年9月11日13時49分
5萬元
(再轉帳)
5萬元
(再轉帳)
5萬元
(再轉帳)
5萬元
(再轉帳)
5萬元
(再轉帳)
5萬元
(再轉帳)
5萬元
(再轉帳)
5萬元
(再轉帳)
5萬元
(再轉帳)
5萬元
(再轉帳)
5萬元
(再轉帳)
5萬元
(再轉帳)
5萬元
(再轉帳)
2萬元
(再轉帳)
1.告訴人C○○警詢之證述(警十八卷第9至11頁)
2.交易明細、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12至18頁;警十七卷第9至28頁)
3.告訴人C○○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十八卷第19至27頁)
8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申○○,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111年9月1日
  14時57分
②111年9月1日
  15時4分
③111年9月1日
  15時41分 
④111年9月1日
  15時44分  

5萬元
(再轉帳)
4萬9900元
(再轉帳)
5萬元
(再轉帳)
4萬9900元
(再轉帳)

1.被害人申○○警詢之證述(警十九卷第9至12頁)
2.交易明細、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九卷第18至34頁;警十七卷第9至28頁)
3.被害人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十九卷第13至17、35至44頁)
9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子○○,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子○○,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111年9月5日
  10時13分  
②111年9月7日
  9時17分
③111年9月12日
  9時11分 
④111年9月12日
  18時27分
60萬元
(再轉帳)
25萬元
(再轉帳)
40萬元
(再轉帳)
60萬
(再轉帳)
1.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警二十卷第9至12頁)
2.交易明細、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十卷第13至18頁;警十七卷第9至28頁)
3.告訴人子○○報案資料(警二十卷第19至23頁)
10
地○○
(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玉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地○○,以資金周轉困難方式詐騙地○○,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9月20日
10時57分
7萬元
(警示帳戶返還款)
1.被害人地○○警詢之證述(警二一卷第8至10頁)
2.交易明細、辛○○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11頁;警十
  五卷第129至165頁)
3.被害人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一卷第12至18頁)
1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①111年9月15日14時17分
②111年9月19日14時32分
5萬元
(再轉帳)
5萬元
(再轉帳)
1.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警二二卷第8至11頁)
2.交易明細、辛○○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二卷第12至16頁;警十五卷第129至165頁)
3.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二卷第17至34頁)
12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未○○,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未○○,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①111年9月5日
  13時52分
②111年9月16日
  16時5分
  (112年度偵字第5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7分)

1萬2000元
(再轉帳)
20萬元
(再轉帳)
1.告訴人未○○警詢之證述(警二三卷第20至27頁)
2.交易明細、辛○○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三卷第40至43、387至407頁)
3.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三卷第28至39、44至50頁)
13
林敬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林敬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敬德,致林敬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①111年9月6日
  9時54分
  (112年度偵字第5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8分)
②111年9月16日
  11時56分
  (112年度偵字第5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6分)
25萬元
(再轉帳)





25萬元
(再轉帳)
1.告訴代理人F○○警詢之證述(警二三卷第54至58頁)
2.交易明細、辛○○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三卷第87至89、387至407頁)
3.告訴代理人F○○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三卷第60至86、90至94頁)
1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①111年9月1日
  12時7分
②111年9月6日
  12時31分
5萬元
(再轉帳)
10萬元
(再轉帳)
1.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警二三卷第98至100頁)
2.交易明細、辛○○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三卷第110至115、387至407頁)
3.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警二三卷第101至109、116至117頁)
15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戌○○,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9月7日
11時40分
(112年度偵字第5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2分) 
10萬元
(再轉帳)
1.告訴人戌○○警詢之證述(警二三卷第123至129頁)
2.交易明細、辛○○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三卷第144至149、387至407頁)
3.告訴人戌○○報案資料(警二三卷第130至143、150至154頁)
16
卯○○
(原名洪有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洪有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洪有德,致洪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9月5日
10時16分
4萬元
(再轉帳)
1.被害人洪有德警詢之證述(警二三卷第159至160頁)
2.交易明細、辛○○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三卷第172至175、387至407頁)
3.被害人洪有德報案資料(警二三卷第161至171、176頁)
17
I○○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I○○,以假投資方式詐騙I○○,致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①111年9月8日
  9時52分
 (112年度偵字第5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1分)
②111年9月8日
  9時54分
  (112年度偵字第5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3分)
5萬元
(再轉帳)




5萬元
(再轉帳)
1.告訴人I○○警詢之證述(警二三卷第180至183頁)
2.辛○○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三卷第1387至407頁)
3.告訴人I○○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三卷第184至197、199至205頁)
18
G○○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G○○,以假投資方式詐騙G○○,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9月19日
13時31分
5000元
(再轉帳)
1.告訴人G○○警詢之證述(警二三卷第210至215頁)
2.交易明細、辛○○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三卷第232至234、387至407頁)
3.告訴人G○○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三卷第216至231、234至256頁)
19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交軟體全民唱歌結識午○○,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午○○,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①111年9月19日
  13時59分
  (112年度偵字第5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8分)
②111年9月19日
  14時00分
  (112年度偵字第5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9分)
1萬元
(再轉帳)
800元
(再轉帳)
1.被害人午○○警詢之證述(警二三卷第263至265頁)
2.交易明細、辛○○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三卷第312至325、387至407頁)
3.被害人午○○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三卷第266至311、325至331頁)
20
J○○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J○○,以假投資方式詐騙J○○,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9月20日
10時12分
1萬4000元
(警示帳戶返還款)
1.被害人J○○警詢之證述(警二三卷第336至337頁)
2.交易明細、辛○○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三卷第348至351、387至407頁)
3.被害人J○○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三卷第338至347、352至358頁)
2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庚○○,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9月20日
10時23分
8000元
(警示帳戶返還款)
1.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警二三卷第364至366頁)
2.交易明細、辛○○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三卷第379至382、387至407頁)
3.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警二三卷第367至378、383至385頁)
2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①111年9月19日
  15時44分
②111年9月19日
  16時00分
10萬元
(再轉帳)
10萬元
(再轉帳)
1.被害人丁○○警詢之證述(警二四卷第8至10頁)
2.交易明細、辛○○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四卷第12至14、21至33頁)
3.被害人丁○○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四卷第11、15至19頁)
23
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玄○○,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玄○○,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9月20日
10時49分
5萬元
(警示帳戶返還款)
1.告訴人玄○○警詢之證述(警二五卷第8至10頁)
2.交易明細、辛○○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五卷第11至17、29、36至41頁)
3.告訴人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五卷第18至28、30至34頁)
24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玄○○,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玄○○,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①111年9月20日
  10時59分
②111年9月20日
  11時01分
3萬6000元
(未轉出)
3萬6000元
(未轉出)
1.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警二六卷第8至12頁)
2.交易明細、辛○○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六卷第21至22、25至30頁)
3.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六卷第13至20、23至24頁)
25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透過通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宇○○,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宇○○,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9月19日
10時01分
60萬元
(再轉帳)
1.告訴人宇○○警詢之證述(警二七卷第8至11頁)
2.交易明細、辛○○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七卷第17至24、37至49頁)
3.告訴人宇○○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七卷第12至17、25至36頁)
==========強制換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468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1671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90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964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342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1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2278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七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56093F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0055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1407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4153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0778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292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07503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05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六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23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七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05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八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425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九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485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十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485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485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100269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673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677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六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816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4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7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5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