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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竣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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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3號、第25291號、第2529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涂竣鑑附表編號9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涂竣鑑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含沒收)駁回。
涂竣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涂竣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左右,在網路「星城ONLINE」認識暱稱「OK」(即「阿俊」,下稱「阿俊」)之男子,「阿俊」介紹工作給涂竣鑑,工作內容為拿提款卡及拿錢,並應加入telegram群組,依指示拿提款卡至特定地點,再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後拿至特定地點交付,並允諾於同年6月中旬給付涂竣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涂竣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持來源不詳之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收取款項再給付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阿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交付提款卡給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旋即與「阿俊」、李志強、陳啟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涂竣鑑於112年4月24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公園廁所內之水箱拿取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吉宏門市之廁所水箱內,通知李志強前往領取提款卡後,即由李志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吉宏門市前,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涂竣鑑,再由涂竣鑑交由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由涂竣鑑於112年5月1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公園廁所內之水箱拿取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新興店之廁所水箱內,通知陳啟傑前往領取提款卡後,即由陳啟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隨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新興店,將款項交予涂竣鑑,再由涂竣鑑交由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毓衿、張勤、王巧心、黃建佑、陳淑貞、林彥廷、李佳駿、黃怡茹、李宜臻、葉彥榮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
    辯稱:我在「八方雲集」工作,我有正當的工作,而我在網路上找打工的工作,並不知道是從事詐騙的工作,我是警察找到我家時,我才知道我涉及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5291號卷第272頁、偵36954號卷第222頁、原審卷第346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24323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0頁、偵25293卷第49至52頁、第45至48頁、偵36954卷第126至129頁),且全案犯罪情節並有112 年4 月24日路口監視器、提領贓款錄影畫面擷圖(見他4237號卷第27至39頁)、112 年4 月25日路口監視器、提領贓款錄影畫面擷圖(見他4237號卷第41至63頁)、阮文后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4237號卷第67頁)、阮刻忠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4237號卷第69頁)、呂文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4237號卷第71頁)、蘇氏芳麗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4237號卷第73頁)、阮陳松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4237號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4323號卷第73至79頁)、查獲李志強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24323號卷第81至83頁)、被害人陳毓衿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323號卷第135至138頁)、被害人張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323號卷第139、141頁)、被害人王巧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323號卷第143 至146頁)、被害人黃建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323號卷第147至149頁)、被害人陳淑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323號卷第151至153頁)、被害人湯逸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323號卷第155、157頁)、被害人林彥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323號卷第159至162頁)、被害人李佳駿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323號卷第163頁、第165至166頁)、被害人黃怡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323號卷第167至170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4323號卷第183至195頁)、Telegram群組「招財貓車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323號卷第197至230頁)、李志強之基本資料、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翻拍照片(見偵24323號卷第231至2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4323號卷第23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個人資料查詢(見偵24323號卷第2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291號卷第81至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志強(見偵25291號卷第91至94頁)、被告之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內照片之翻拍照片(見偵25291號卷第155至157頁)、被告之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291號卷第157頁)、112年5月1日至2日路口監視器、提領贓款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5293 號卷第71至90頁)、陳啟傑入境護照、比對照片(見偵25293號卷第91至92頁)、被告之叫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293號卷第93至94頁)、羅允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293號卷第101頁)、廖文芳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293號卷第103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陳啟傑(見偵25293號卷第105頁)、被害人李宜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5293 號卷第127至130頁)、被害人葉彥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5293 號卷第133至136頁)。
  ㈡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星城ONLINE認識的一位網友,暱稱OK,他介紹工作給我,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拿卡片(即提款卡)跟拿錢。我依照OK指示先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分別於112年4月24、25日,騎機車先去大里公園廁所水箱內拿卡片(袋子包著),再騎機車把卡片(袋子包著)拿去7-11吉宏門市廁所水箱內,讓李志強自己去拿,我放完卡片就在附近等李志強去領錢,他再把領到的錢放到我帶來的黑色提袋內,再交給我,我拿到錢後騎機車去大里公園內,用袋子把錢包起來一樣放到水箱內,我就離開了,該telegram群組也會在當天就被刪除,我不知道李志強領完錢後怎麼處理卡片,telegram暱稱ok的男子就是「阿俊」,都是「阿俊」指使我去拿錢的,我把錢交出去後,他也會跟我說錢已收到,錢應該是他拿走的。也是「阿俊」指示我在大里公園廁所內拿提款卡,再拿去麥當勞新興店廁所內,等陳啟傑自己去拿,陳啟傑提領的錢共19萬8千元也是交給我的,我不清楚他領完錢後怎麼處理提款卡,「阿俊」跟我說會於6月中給我3萬元,但我沒有拿到任何獲利等語(見偵25291號卷第28至31頁),於偵查中供稱:「(在詐騙集團是否擔任收水跟交付提款卡工作?)是。」、「(你是什麼時候加入詐騙集團?)4月24日就開始,就是做收水。」、「我在星城ONLINE認識的一個叫OK的人,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說要我負責幫他收錢,收完錢拿去大里公園廁所,提款卡也是放在那邊,...我有見過他本人,他是越南人,他教我怎麼做,我是4月20日跟他見面,他當面跟我講怎麼做,4月24日就叫我去大里公園拿提款卡,後來再去收水。」等語(見偵25291號卷第27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其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拿提款卡給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等情,又其所稱之工作內容顯與正當工作之內容迥異,且如此工作內容猶能獲得3萬元報酬,明顯有違社會常情,而其進行拿取提款卡及收取款項之過程離奇、荒誕,顯係為掩飾、隱匿行為不致遭人發現,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你認為你行為的態樣是正常或合理的嗎?)就是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從事之行為應與詐欺集團相關,客觀上可預見其所為係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其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4號)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黃怡茹被騙而匯款9,985元及9,986元部分),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原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阿俊」、李志強(附表一部分)、陳啟傑(附表二部分)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3、7、8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去電上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訛詐財物,致上開被害人受騙後為多次轉帳、匯款,就不同被害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俱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1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被害人王巧心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至9部分及附表二之犯行,同上所述,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曾於10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案犯行雖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內以內故意再犯,惟起訴書及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是否符合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節,均未指明及舉證,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資料予以指明及舉證,且於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性之資料予以調查與辯論時,就前述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辯論,而善盡說明責任,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惟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陳述起訴要旨時亦未主張,而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本案即不論以累犯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及附表二部分(即附表編號10、11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收水之職,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均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原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68至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及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及10、11所示之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另說明:㈠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此為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另遭扣押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6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另被告擔任收水工作,均已悉數交付上手,倘仍就被告所轉交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關於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即所經手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之說明亦適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其此部分上訴(含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即附表編號9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黃怡茹遭詐騙後,另有匯款9,985及9,986元至如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於本院請求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另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予以論究,是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且認定之犯罪情節已較原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復經本院予以撤銷,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此部分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收水之職,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迄未與被害人黃怡茹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68至3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毓衿部分)
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諭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勤部分)
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諭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王巧心部分)
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諭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黃建佑部分)
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諭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淑貞部分)
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諭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被害人湯逸苓部分)
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諭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彥廷部分)
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諭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李佳駿部分)
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諭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黃怡茹部分)
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諭知)
10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李宜臻部分)
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諭知)
11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葉彥榮部分)
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諭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元)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陳毓衿
陳毓衿於112年4月23日20時許,在網路社群facebook公開社團「二手家具不浪費」PO文章表示要賣掃地機器人,嗣於同年月24日18時3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WAN FTAI」者向其詐稱其賣東西違規云云,叫其加入LINE自稱「FACEBOOK線上客服」的LINE帳號(ID:facebook-taiwan),解除其臉書帳號之停權,並叫其提供姓名、電話、收款銀行名稱,就接到未顯示號碼之來電,叫其加自稱「營業部」的LINE帳號,加入後要其先驗證、匯款,匯款之後會將款項匯回,陳毓衿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4月24日18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右列帳戶
②同日19時3分許匯款12,123元至右列帳戶 
③同日19時06分許匯款10,988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
①18:59:51
②19:00:52
③19:01:51
④19:02:50



20,000
20,000
10,000
20,000

烏日郵局(台中市○○區○○路000號)
李志強
2
張  勤
張勤於112年4月24日17時許,在facebook的商店掛賣商品,同日16時許接到假冒買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詐稱要購買其商品,張勤提供賣貨便的連結給對方下標,對方告知其提供的連結有問題,並給其一個連結要其優先處理,張勤點了連結之後,馬上有一通(+000000000000)自稱是台企銀松山分行的客服人員告訴其當初設定賣貨便的轉帳帳號有誤,然後其提供手機號碼給對方加LINE,對方以LINE打電話給其,張勤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4月24日18時5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操作ATM更改,張勤當時不知道是操作匯款,直到對方又叫其提領現金至超商掃二維碼(QR碼),張勤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112年4月24日18時58分許,匯款27,123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
①19:03:48
②19:04:41
③19:08:21
④19:09:18


 5,000
 20,00
20,000
 3,000
 (第1筆5,000元中含編號1陳毓衿遭騙之3,099元)
烏日郵局(台中市○○區○○路000號)
李志強
3
王巧心
王巧心於112年4月22日13時49分許,接到自稱旋轉拍賣買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商品,請其加他的LINE聯繫,下單之後付款失敗,並要求其與他提供的旋轉拍賣客服(LINE連結)聯繫處理,其告知客服其使用的是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其個人資料,之後即接到假冒中信銀行客服的電話,其因而陷於錯誤,依照中信銀行客服的指示,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訊提供給對方,復依指示辦理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並依指示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帳戶
②同日19時35分許匯款21,08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
①19:39:17
②19:40:13
③19:41:10
④19:42:06


20,000
20,000
20,000
10,000
烏日郵局(台中市○○區○○路000號)
李志強
4
黃建佑
112年4月24日18時41分許,有自稱「張萬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訊軟體MESSENGER私訊黃建佑,之後決定使用蝦皮商城的方式做交易,並附上黃建佑之蝦皮商城網站連結給他下單購買,但張萬濤傳了1張截圖,內容大杷是講述其交易商城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所以交易失敗,要求其處理,並附上一個網站連結,黃建佑點入後,即有一自稱蝦皮客服之人詢問其綁定蝦皮商城之銀行帳戶,黃建佑不疑有它,告知為中國信託銀行後,即另有一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人打電話向其詐稱如需解決金融服務的問題,就須轉帳一些金額才能解決此問題,黃建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4月24日19時38分許匯款9,958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19:43:04
10,000(含編號3被害人遭騙之42元)
烏日郵局(台中市○○區○○路000號)
李志強
5
陳淑貞
陳淑貞於112年4月24日19時前某時,在facebook賣場要上架能思水解3奶粉販賣,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說要購買,但要求其開通賣貨便,並給其一個網址連結及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後,對方要求其提交資料簽署認證完成即可在APP上正常使用,接著LINE暱稱「黃湘婷00679」之人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打LINE給其,要求其依照指使用網路銀行轉帳,陳淑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4月24日19時56分許匯款15,123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
①19:43:58
②19:40:13
③19:41:10


 1,000
 5,000
10,000
(含編號3被害人遭騙之877元)
烏日郵局(台中市○○區○○路000號)
李志強
6
湯逸苓
湯逸苓於112年4月25日19時前某時,接到自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賣場沒有認證,造成別人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一個網址給湯逸苓,湯逸苓點開後出現一個對話框,對方佯稱是蝦皮購物的處理人員,要求其照他的操作認證,湯逸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4月25日19時05分許匯款49,017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
①19:10:42
②19:11:23
③19:12:03
④19:12:40
⑤19:13:15


20,000
20,000
 5,000
 2,000
 2,000

台灣企業烏日分行(台中市○○區○○路000號)
李志強
7
林彥廷
林彥廷於112年4月24日某時,在facebook的Marketplace 發表文章要販售外套,接著即有詐欺集團成員私訊林彥廷詐稱要購買,並要求其使用7-11賣貨便來交易,林彥廷依照指示使用賣貨便後,對方又傳訊息表示無法交易,並且提供一個陌生連結,要求其點選網址提供資料以便了解金流協議,林彥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4月
  25日19時
  10分許匯
  款44,985
  元至右列
  帳戶
②112年4月
  25日19時
  24分許匯
  款49,985
  元至右列
  帳戶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
①19:16:10
②19:17:00
③19:17:47
④19:31:17
⑤19:31:56
⑥19:32:35


20,000
20,000
 5,000
20,000
20,000
10,000
(含該郵局帳戶之利息30元)
台灣企業烏日分行(
台中市○○區○○路000號)
李志強
8
李佳駿
李佳駿於112年4月25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買動漫」電商客服,並表示因後台接單錯誤,使其原先購買之數量錯誤(1組變成20組),
並與其核對資料,之後又接到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中華郵政人員來電,詐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提供之帳戶內,方可避免多遭扣款及個資外洩,李佳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4月
  25日19時
  9分許匯
  款30,000
  元至右列
  帳戶
②112年4月
  25日19時
  14分許匯
  款30,000
  元至右列
  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
①19:24:50
②19:25:25
③19:26:02


20,000
20,000
20,000
台灣企業烏日分行(
台中市○○區○○路000號)
李志強
9
黃怡茹
黃怡茹於112年4月24日18或19時許,在facebook的Marketplace賣斜背包,詐欺集團成員即私訊黃怡茹,並加入LINE通訊,而要求黃怡茹開賣貨便的賣場讓他下單,黃怡茹開設好之後,對方告知無法下單,之後又傳一個QR-CODE
給黃怡茹,要其加入7-11統一超商客服的LINE,再由偽稱客服人員向黃怡茹要做網路轉帳金流認證,黃怡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19時52分許匯款99,999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
①19:57:58
②19:58:59
③19:59:57
④20:00:54
⑤20:01:49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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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
20,000
20,000
(逾1元部分與本案無涉)





合庫商銀烏日分行(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李志強
②112年4月25日20時07分許匯款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③112年4月25日20時09分許匯款9,986元至右列帳戶
⑥20:27:37
20,000
(逾29元部分與本案無涉)
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李宜臻
李宜臻於112年5月1日20時許,操作手機「旋轉」APP拍賣程式準備要一件衣服,詐欺集團成員即私訊李宜臻,表示他老婆要買這件衣服,請其加入他老婆的LINE,其加入後,對方自稱「許寧」,並向其表示她要買這件衣服,但無法下單,又給其一個旋轉客服的連結,其點入後,對方表示其賣場還未跟銀行帳戶認證,之後一個自稱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的專員打電話給李宜臻,叫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李宜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5月
  1日21時2
  3分許轉
  帳49,997
  元至右列
  帳戶
②112年5月1日21時25分許轉帳49,998
  元至右列
  帳戶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
日:
①21:25:23
②21:26:18
③21:27:09
④21:27:56
⑤21:30:5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9,000

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陳啟傑
2
葉彥榮
葉彥榮於112年4月30日12時30分左右,在蝦皮網路賣場刊登販賣布袋戲偶,隨即接到一自稱「李勝天.刀說素」之男子傳送訊息,表示其家人要購買,其將蝦皮賣場之連結傳給對方,對方詐稱其蝦皮賣場帳號因未簽署保障協議等因素,無法進行下單,並傳送一個假冒LINE的客服資訊給葉彥榮,其點擊加入對方後,對方即來電要其操作華南銀行APP匯款,葉彥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5月
  1日15時27分許匯款4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112年5月
  1日15時29分許匯款49,983元至右列帳戶
③112年5月
  2日0時04分許匯款4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④112年5月
  2日0時05分許匯款49,981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
日:
①00:07:43
②00:08:15
③00:08:49
④00:09:22
⑤00:10:45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9,000

台中商銀烏日分行(
台中市○○區○○街000號)
陳啟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