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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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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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廣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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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梓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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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溢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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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羅誌輝律師(112年11月28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溢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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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苡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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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9、3939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107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7、1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柏俊、莊旺家如其附表五編號1、6、7、16、19、21、23、25、27、31、33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梁廣興如其附表五編號16、19、21、23、25、27、31、33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馮梓喻如其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張溢麟如其附表五編號1、6、7、16、19、21、23、25、27、31、33所示部分(含罪、刑)、應執行刑及沒收;張溢誠如其附表五編號29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除應執行刑及沒收外),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6、7、16、19、21、23、25、27、29、31、33「本院主文欄」所示刑。
其他上訴駁回。
廖柏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旺家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廣興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馮梓喻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張溢麟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誠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苡媞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廖柏俊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主持及操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起名稱為「運彩分析團隊」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進而主持及操縱之,莊旺家(000年0月間加入)、王柏翔(000年0月間加入)、梁廣興(000年0月間加入)、馮梓喻(110年5月8日加入)、張溢麟(108年3月9日加入)、張溢誠(110年7月19日加入)、徐苡媞(110年7月22日加入)等亦為圖不法財物,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莊旺家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等址設立詐欺客服話務機房,廖柏俊則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及對話組之分工,其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音廣告,並購買Youtube影音平臺的廣告刊登權,在平臺各種影音節目穿插運彩分析廣告(分設立「火力全開」、「招財飛仙」、「Lucky-King 」、「Winner-King」、「Vlentine」、「Perfect-Sport」及「Fighter-Sports」、「奇蹟飛哥」、「浴火重生」、「現金哥」、「BOSS」等不同名稱),以「分析賽事近百分百勝率」、「串關獲高額獎金穩賺不賠」、「未中獎會保本退錢」等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臺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至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與前開名稱相同之群組,再由梁廣興、張溢麟、張溢誠及徐苡媞等10至15名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串關神」版主廖柏俊、「現金哥」版主莊旺家、「BOSS哥」版主馮梓喻、「奇蹟飛哥」版主黃顗珈(由法院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由對話組成員以1人分飾兩角之方式,持兩支行動電話相互傳輸訊息,製作自問自答,成功獲取高額獲利之對話紀錄以取信之,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謂下注後,即由廖柏俊、莊旺家、馮梓喻、黃顗珈、「阿安」及「阿忠」等版主指示集團中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王柏翔以電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卻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下注金額,王柏翔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理】圖片之準私文書後,以Telegram傳輸予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而行使之,藉此謀取金錢,並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及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運動彩券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若被害人要求退回保本費用時,各該版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封鎖聯絡方式或消失。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即以如附表一「分析團隊及參與被告」欄所示之共犯組合方式,與黃顗珈、「阿安」、「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進行分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張育綺、褚懷文、翁宇鋒、陳玲文、詹明輝、曾湘穎、吳華斌、董瑀暐、謝金樹、沈佳駿、吳湘梅、張晉睿、簡紹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簡紹威)、廖峰慶、洪良山、林怡君、黃芬玓、邱郁婷、蘇偉智、孫嘉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蘇嘉禧)、胡延華、陳俊嘉、劉軒宏、王家瑋、葉怩君、王柏皓、黃怡瑜、王柔涵、蔡明記、林奕志、張家瑋、蘇珮瑄、許建文、蔡沛汝、呂育儒、王文政等36人行詐(被害人參與之運彩分析群組詳如附表一所載,無證據證明張溢麟參與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犯行),致張育綺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復層轉交與廖柏俊,或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再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廖柏俊並因此獲得180萬元、莊旺家獲得80萬元、王柏翔獲得12萬元、梁廣興獲得14萬元、馮梓喻獲得9萬元、張溢麟獲得101萬5000元、徐苡媞獲得3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嗣警據報後,於110年8月24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原審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拘提及搜索,拘提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29、31、33、47至56所示之物;另於110年11月17日,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原審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執行拘提及搜索,拘提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83、84所示之物,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7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原審同案被告王柏翔(下逕稱其名)及檢察官(包括有罪及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4人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王文政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茲將當事人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分敘如下,又因原判決關於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4人無罪諭知部分均已告確定,其等聲明上訴範圍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張溢麟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67、77至85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溢麟有罪部分(包括罪、刑及沒收)為審理。
⒉依被告廖柏俊、莊旺家2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金上訴2790號卷第7、29至41頁)均未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為上訴,其等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分別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廖柏俊、莊旺家2人均已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345至346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407、40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2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⒊被告梁廣興刑事聲明上訴狀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2790號卷第105頁),辯護人為被告梁廣興所補正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惟僅有辯護人蓋章,被告梁廣興並未在其上簽名(見本院金上訴2790號卷第115頁),上訴範圍尚有未明;另被告馮梓喻刑事聲明上訴狀係就原判決全部(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29頁);被告張溢誠、徐苡媞2人聲明上訴狀則均未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為一部上訴(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31、91頁),其等上訴範圍亦有未明,本院已分別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梁廣興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被告張溢誠、徐苡媞2人亦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346頁、卷三第58頁),被告馮梓喻亦明示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346頁),渠4人並均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411、413、415頁、卷三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梁廣興、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4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⒋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廖柏俊、莊旺家2人針對「刑」、「沒收」部分及被告梁廣興、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4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渠6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本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張溢麟犯罪事實部分(惟為便利比對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3人量刑是否妥適,仍將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予以保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張溢麟部分,因其餘被告分別就量刑、沒收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確定,且具有內部拘束力,非本院審理範圍,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張溢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張溢麟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張溢麟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溢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溢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358、390至3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溢麟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溢麟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廖柏俊等為前揭分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行為,惟辯稱係於110年7月1日始加入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廖柏俊證稱108年3月8日張溢麟有到機房,後來覺得不太適合,所以沒有開始工作,一直到110年6、7月,張溢麟這中間都沒有再跟他談到工作的事情,可以說明張溢麟之前是沒有在那個集團裡工作。又卷內「打擊犯罪從你我做起」之微信群組,成員有23人,跟本案被告人數差了快一倍,這個群組雖然裡面內容有提到改圖、修圖,但此群組是否與犯罪有關,是否具體到本案任一被害人身上,都有疑慮。張溢麟跟徐苡媞在110年7月20日對話有說,明天我們要開始工作,可以說明張溢麟在110年7月之後才開始在集團工作。且以檢察官起訴的時序來說,張溢麟若108年3月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常理,110年7、8月不應該還在邊緣地位的拉人及廣告組等語。
㈡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廖柏俊所發起之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欺罔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復層轉交與廖柏俊,或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再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等事實,已經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及原審同案被告王柏翔(下逕稱其名)坦認在卷,其等就本案詐欺分工及方式之供述,互核一致,並與原審同案被告黃顗珈(下逕稱其名)供述相符。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有運彩分析詐欺集團「火力全開」、「Lucky King」、「PerfectSport」、「招財飛仙」、「Vientiane」、「Winner-King」通訊軟體擷圖及註冊使用門號明細、運彩分析詐欺集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上網紀錄及IMEI通聯紀錄、IP(110.26.165.224,PORT:25881)查詢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IMEI紀錄、設備資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IMEI通聯紀錄及IP資料、莊旺家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關連圖、臺中市○○區○○○街00號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照片(莊福添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臺中市○○區○○○街00號蒐證照片、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編號不詳)備忘錄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7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9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1-5筆記型電腦LINE、臉書、Telegram、台灣運彩網頁等資料、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1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馮梓喻,110年8月24日,臺中市○○區○○○街00號)、查獲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平面圖、扣案物品編號1-1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1-7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1-8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1-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1-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運彩分析詐欺團隊被害人一覽表(含車手提款畫面)、黃顗珈行動電話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2-1、2-3、2-4)及其內資料擷圖(被告馮梓喻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1-7、1-12)及其內資料擷圖(黃顗珈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2-7、3-2-2)及其內資料擷圖(被告張溢麟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2-1、3-2-9)及其內資料擷圖(被告張溢誠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1-1、3-1-2)及其內資料擷圖(徐孟君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不詳)及其內資料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488號函暨附件:⑴廖峟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坤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梁瑞輝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林協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⑸蘇妍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⑹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⑺魏士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⑻黃峻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⑼謝叡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⑽唐清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⑾賴冠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941號函暨附件:⑴江權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建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甘芳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12261號函暨附件:劉世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041號函暨附件:邱俊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7月20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1887號函暨附件: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41376號函暨附件:⑴林建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劉家豪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567號函暨附件:⑴張仕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江權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張雅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2578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尤士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儲字第1100158656號函暨附件:⑴陳佳皇善化溪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鈺雯台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甘芳瑀台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元銀字第110008610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謝昀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謝昱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11283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賓利企業社陳奕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運彩字第000000000號、110年9月7日運彩字第110200055號函「函覆運彩投注紀錄真偽說明」、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129號函暨附件:⑴陳思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璟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027號函暨附件:王浩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677號函暨附件:⑴徐婕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黃華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劉諺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林伯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廖柏俊指認王柏翔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柏俊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檢視附件資料:⑴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錄影擷圖、⑵扣案筆記本照片、⑶扣案王柏翔行動電話LINE官方帳號資料擷圖、⑷扣案廖柏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李修」傳送予「陳」(莊旺家)之表單照片、⑸扣案廖柏俊行動電話與「朝陽」對話紀錄照片、⑹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IGNAL「工作群」、「版主群」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含業績報表照片)、⑺扣案廖柏俊電腦「123」記事本檔案內容照片(帳號密碼)及台灣運彩網頁照片、⑻扣案廖柏俊電腦未登出之台灣運彩網頁照片、⑼「創世奇蹟飛哥」群組對話紀錄擷圖、⑽王柏翔與「預言哥」通訊紀錄照片、⑾張溢麟與「招財進寶」微信對話紀錄照片、⑿「火力全開」FACEBOOK粉絲專頁及管理員(被告廖柏俊、陳佳皇等人)資料擷圖、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54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廖柏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廖柏俊、被告廖柏俊女友劉○○《下逕稱其名》,110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54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廖柏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莊旺家、王柏翔,110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平面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運彩分析」詐騙集團案照片:⑴「飛-美編助理群」對話紀錄照片、⑵黃顗珈與「青」(劉雨青)對話紀錄照片、⑶TELEGRAM「奇蹟飛哥」(黃顗珈)與「蔡沛汝」對話紀錄照片、⑷「火力全開運彩分析」被害人翁宇鋒台灣運彩實際下注單與變造下注單擷圖、王柏翔登入台灣運彩官方網站操作(修改下注單內容)照片及網頁擷圖、運彩分析團隊被害人一覽表(含車手提領影像擷圖)、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等人犯罪時間、證據圖表及附件證據資料:⑴被告廖柏俊證據資料:①扣案被告廖柏俊行動電話(編號A-3、A-2、A-1)微信、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②被告張溢麟與「招財進寶」、「工作群」對話紀錄照片(含運彩分析團隊廣告擷圖)、⑵被告莊旺家證據資料:①扣案被告莊旺家行動電話(編號1-1、1-2)微信紀錄照片、②被告張溢麟與「拉人組」、「版主群」對話紀錄照片、⑶王柏翔證據資料:扣案王柏翔行動電話(編號1-3、2-1)微信、TELEGRAM紀錄照片、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運彩字第000000000號函「(略)會員每筆投注都有獨一無二之投注序號等內容」、被告梁廣興證據資料:①「工作群」、「版主群」對話紀錄照片、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卷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9、31、33、47至56、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83、84所示之物可佐,復為被告張溢麟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又觀諸被告張溢麟(暱稱「阿」)與被告廖柏俊(暱稱「招財進寶」)2人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張溢麟於108年3月2日即向被告廖柏俊表示:「對了,胖子,我現在跟公司請假這段時間能去你那邊做做看嗎?」、「如果可以有賺到,那邊直接辭職」等語,被告廖柏俊則於同日覆稱:「可是要過一陣子」等語,嗣被告廖柏俊復於108年3月8日向被告張溢麟告稱:「我晚點找你」、「談工作」、「明天上班」等語,被告張溢麟則回稱:「好啊」、「可以來啊」、「明天上班可以」等語(見偵39391號卷一第411頁),足見被告張溢麟初於108年3月2日即向被告廖柏俊表示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運彩分析詐騙工作,惟被告廖柏俊表示需等候一陣子,被告廖柏俊嗣於108年3月8日相約談論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事項,並要求被告張溢麟翌日開始工作,被告張溢麟即表示其翌日可上班,稽之,被告張溢麟繼再於108年3月17日傳送被告廖柏俊「浴火重生」官方Line帳號截圖,堪認被告張溢麟與被告廖柏俊2人於108年3月8日洽談運彩分析詐騙工作後,確實於翌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開始工作,始會於108年3月17日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所經營之「浴火重生」官方Line帳號截圖予被告廖柏俊。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29日創立「12點前擷圖總帳」、「打擊惡勢力你我做起」2個群組,並把被告張溢麟加入該群組(見偵卷第408至409頁),而上揭2群組皆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此觀之上開2群組內容內有各種運彩分析團隊名稱,其中亦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浴火重生、「火力全開」分析團隊,其內容更有「各位老闆今天表現的如何呢」,邀請其他版主加入群組、「群組公告報帳」、重送下注單,並表示「刪掉」、「改過的圖別亂丟」(見同上卷第408、413頁)即可明白,益徵被告張溢麟早於本案詐欺集團創立上開2群組前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會於創立上開2群組時即將被告張溢麟加入該等群組。另被告廖柏俊於110年2月5日在「打擊惡勢力你我做起」群組傳送下注單,表示:「可以幫我改一下嗎」、「2,4萬」、「下注單」,被告張溢麟則覆稱:「好。」等提及與本案以變造下注單對被害人行詐模式相同之對話內容(見同上卷第413頁),有上開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2-7、3-2-2)及其內資料擷圖在卷可參(見偵39391號卷一第408至413頁)。基上,足認被告張溢麟係於108年3月8日之翌日即108年3月9日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施詐,持續至本案遭查獲止無訛。辯護意旨稱被告張溢麟係為與群組內之人互相交流製作博奕推廣廣告始加入該群組,對話內容均係在打屁、聊天,與詐欺工作無關等語(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三第140頁),與上開事證相悖,洵難憑採。至「打擊惡勢力你我做起」群組成員有23人,惟該群組內之成員並非使用真實姓名加入該群組,職司犯罪調查之偵查機關實難全部掌握並查獲全部成員,將其等繩之以法,辯護意旨以該群組成員與本案被告人數相差甚大為由,主張該群組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自非有據。此外,證人莊旺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加入「打擊惡勢力你我做起」群組(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二第217頁),惟該群組乃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以被告莊旺家未加入該群組乙情,認該群組內之成員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況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多個工作群組,被告莊旺家即以暱稱「浪子」加入「版主群」群組指導版主提昇詐騙績效,此有黃顗珈手機蒐證擷圖在卷可佐(見偵39391號卷一第419至425頁),被告張溢麟亦以暱稱「春季」加入「工作群」、「拉人組」2工作群組,在在可證被告張溢麟係因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而加入上開工作群組甚明。故辯護意旨以被告莊旺家未加入該群組乙情,主張該群組內之成員並非全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認有邏輯上之關聯性,顯不足採。辯護意旨再以被告張溢麟如係108年3月9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豈會尚在基層之拉人組為由,主張被告張溢麟乃遲至110年6、7月間始加入等語,然本案犯罪類型乃集團性犯罪,由集團成員各司其職,本案詐欺集團設置廣告組、拉人組及對話組之分工,係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除另有指揮、操縱、管理情形,並無因何組別而有層級高低之別,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憑採。
3.另證人即被告廖柏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詐欺集團老闆,張溢麟大概是110年6、7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8年3月8日我與張溢麟對話後,張溢麟3月9日的確有到我的公司看看,應該有幾個小時,我本來是想叫他幫忙用廣告,可是他這方面好像沒有天份、沒有創意,然後我就說要不然你就不適合,你再去找找看有沒有別的工作之類的。他第二次又來拜託我,說他好像不好過還是怎樣,我也不確定到底是6、7月,可是我記得大概是那裡,這中間都沒有再跟我談到公司的事情。張溢麟、張溢誠加入時間在徐苡媞之前,但他們3人沒有差很久云云(見原審訴字824號卷二第160至167頁);惟被告廖柏俊此部分證述均與上開事證齟齬,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被告張溢麟初於108年3月2日即向被告廖柏俊表示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運彩分析詐騙工作,惟被告廖柏俊表示需等候一陣子,嗣被告廖柏俊表示可加入,並要求被告張溢麟於108年3月9日上班,被告張溢麟既已至機房欲工作,豈有待數小時即放棄之理。準此,被告廖柏俊上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張溢麟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莊旺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溢麟是在我000年0月00日生日後過大概2、3個月加入。我們公司有成立群組,有拉人群、廣告群等,其他就沒有了云云(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二第215至217頁),惟本案詐欺集團尚有上開群組,被告莊旺家所述已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被告莊旺家此部分證述與上開事證相左,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衡屬迴護被告張溢麟之詞,自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徐苡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張溢麟是博奕公司同事,張溢麟比我早進入博奕公司,我大概是於108年認識他,我是張溢麟介紹於110年7月2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可以確定張溢麟大概於109年自博奕公司離職等語(見原審訴字1197號卷二第299至308頁),是徐苡媞雖證述被告張溢麟係於109年自任職之博奕公司,惟被告徐苡媞並無從得知被告張溢麟於109年離職前是否已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二處工作,再勾稽被告張溢麟、廖柏俊上開108年3月2日微信對話,自被告張溢麟表示「對了,胖子,我現在跟公司請假這段時間能去你那邊做做看嗎?」、「如果可以有賺到,那邊直接辭職」等語,足見被告張溢麟初於108年3月2日即向被告廖柏俊表示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運彩分析詐騙工作,然考慮計畫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穩定或可觀後,始自原任職之博奕公司離職。從而,被告張溢麟自有可能先於108年3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迨109年始自博奕公司離職,此與上開事證及被告徐苡媞上開所述均無矛盾,自難執被告徐苡媞上開證述據為有利於被告張溢麟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溢麟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溢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以下㈠至㈧僅論述被告張溢麟部分):
㈠被告張溢麟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張溢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被告張溢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而本案被告張溢麟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於被告張溢麟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均併予說明。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被告張溢麟於本案繫屬前,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溢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各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予論處。又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而使用小畫家更改向台灣運彩公司之下注單,且顯示於電腦或行動電話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運動彩券內容之圖像及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㈢是核:
1.被告張溢麟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張溢麟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僅論及被告張溢麟係犯該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27頁),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等人犯罪模式係「…將集團成員區分為拉人組、對話組及廣告組,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音廣告,並購買Youtube影音平台的廣告刊登權,在平台各種影音節目穿插運彩分析廣告…以…等話術吸引被害人點選廣告中網址,該網址連結至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與前開相同名稱之14個群組,…」,足見被告等人所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已在起訴範圍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乃屬同條項之罪不同款加重事由,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漏未踐行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之罪名,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溢麟此部分仍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前揭判決所指變更起訴法條,成立新罪名之情形,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加重事由,原審及本院(見原審訴1197號卷二第363頁;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三第105頁)均已就此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張溢麟,被告張溢麟亦坦認其於110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負責製作影音廣告,並將之上傳Youtube影音平臺等語(見偵27169號卷一第278、787頁),是被告張溢麟對於此部分加重條件應知所防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至原審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6人此部分罪名之認定漏未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固有違誤,雖有微暇,然渠6人僅分別就「刑」、「沒收」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罪名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本院無從審究罪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具體敘明「俟被害人聽從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注後,再由馮梓喻、黃顗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等版主指示該犯罪組織中負責美編之成員變造向運彩公司下注之下注單【該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投資款項後,每注均向運彩公司下注100元,卻由集團成員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下注金額】後傳輸予莊旺家等版主訛騙被害人所下注之賽事均以失敗收場」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堪認檢察官起訴範圍,應包含被告張溢麟行使變造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圖片之準私文書之事實,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則就被告張溢麟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亦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且原審及本院皆已諭知其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原審訴字1197號卷二第370頁;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345頁、卷二第211頁、卷三第55至56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張溢麟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5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與如附表一「分析團隊及參與被告」所載之共犯、「阿安」、「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溢麟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有部分告訴人先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分析團隊施行詐術,及部分告訴人受騙陸續匯款,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領或轉匯部分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一固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葉怩君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於110年3月2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尤士鴻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銀行之事實,然此部分經告訴人葉怩君於警詢時陳明(見偵27169號卷一第733至735頁),且有葉怩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尤士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亦明載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張溢麟前揭被訴共同對告訴人葉怩君行詐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之。
㈦被告張溢麟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溢麟所犯上開3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⑴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就被告廖柏俊、梁廣興、張溢麟3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訴1197號卷二第376至377頁;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三第137至138頁),查:①被告廖柏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共2罪)、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被告梁廣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張溢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4月、2年6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廖柏俊(見本院金上訴2790號卷第211至214頁)、梁廣興(見本院金上訴2790號卷第235至236頁)、張溢麟(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279至281頁)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觀諸被告廖柏俊、張溢麟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梁廣興前案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固均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又被告廖柏俊、梁廣興、張溢麟3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廖柏俊半年餘(於000年0月間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梁廣興於3年餘(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溢麟於不到1年左右(於108年3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再犯本案(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階段、中階段、前階段),足見被告廖柏俊、梁廣興、張溢麟3人均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渠3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渠3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廖柏俊、梁廣興、張溢麟3人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從而,被告廖柏俊、梁廣興、張溢麟3人辯護意旨稱渠3人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三第138頁),惟被告廖柏俊、張溢麟2人辯護意旨所指顯與渠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事證有違,被告梁廣興辯護意旨所主張於法未洽,均難以憑採。
⑶另被告莊旺家固曾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2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4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2790卷第221至222頁),足見被告莊旺家為本案行為時(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行詐迄110年11月17日經拘提止),相距前案執行完畢(103年4月5日)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見原審訴字1197號卷二第376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及減輕事由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非較為有利,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復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故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所謂「漏未」),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之意願,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予以確認(即所謂「未再」),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免其刑部分:
①被告廖柏俊既於偵查(見偵38107號卷二第435至436頁)、原審(見原審訴字824號一第331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349頁),皆坦認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②被告莊旺家(見偵38107號卷二第371至373頁;原審訴字824號一第420頁)、梁廣興(見偵38107號卷二第436頁;原審訴字824號一第420頁)、徐苡媞(見偵27169號卷一第775至778頁;原審訴字1197號一第284頁)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等所犯各該犯行既已均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罪名本院無從審查),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然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自白此輕罪減輕其刑之情形。
③至被告馮梓喻雖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什麼時候參與?)今年4、5月多參與,我一開始是在拉人組,我從六月的時候擔任版主,《改稱》我更早之前在打掃,我是瑞龍兄《音譯》招攬我進入,我是在監服服刑時認識他,警方提供給我看的指認表沒有這個人。」等語(見偵27169號卷一第783頁),惟細繹其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其仍辯稱:我們給客戶的資料都是真實的,我只有隱藏一些重要資料,怕他們自己偷下注,我跟客人都沒有說穩賺不賠這些話,一開始我都有跟他們說清楚遊戲規則,也沒有人告我詐騙,我只是教他們賭博,我們經營到現在沒有無詐騙被害人,我只有教人家下注,我沒有騙人。我沒有幫客人代操運彩,只有要客人下注。我們是以代操運彩為由要邀不特定人投資,我們有把投注單傳給投資者,沒有將小額的投注單偽造修圖為大額的投注單。我只有一個客人,最近打算要出金云云(見偵27169號卷一第784頁、卷二第14頁;原審聲羈461號卷第46至47頁);被告張溢麟於偵查中雖供稱:「(問:你們兩個什麼時候參與該集團?)我是今年六月底或七月初。」等語(見偵27169號卷一第787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聲羈461號卷第76頁),惟細繹其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其仍辯稱:我是推廣運彩之行銷,只有負責廣告工作,其他都不清楚,我們會跟客人表示我們是投資理財,不清楚集團是否真的有幫客人投資台彩云云(見偵27169號卷一第275至281、787至788頁;原審聲羈461號卷第76至79頁);被告張溢誠於偵查中雖供稱:「(問:你們兩個什麼時候參與該集團?)我是今年八月初。」(見偵27169號卷一第787頁),惟細繹其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其仍辯稱:我沒有居住○○○市○○區○○○街00號機房内,我只是去那邊找我哥哥張溢麟及睡覺,我只是跟我哥一起去做廣告而已,我是負責用電腦將投資廣告發遂到youtube,其他都不清楚,我們會跟客人表示我們是投資理財,不清楚集團是否真的有幫客人投資台彩云云(見偵27169號卷一第71至83、787至788頁),足見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3人偵查中固供述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惟綜觀前後語意,其等真意均仍否認所加入之集團係以施行詐術之犯罪組織,並無任何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復有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之情形,而其等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並非出於記憶之偏差,更非不諳法律,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所致,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希冀無罪,自難謂渠3人已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為自白。從而,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3人於偵查中均未坦認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於量刑時自無衡酌之餘地。被告馮梓喻、張溢誠2人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馮梓喻(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47至50頁、卷三第139頁)、張溢誠(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三第143頁)2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均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與上開事證有違,難認可採。
④再者,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量權,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若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情形下,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等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⑶違反洗錢防制法自白部分:
①被告廖柏俊(見原審訴字824號一第331頁)、莊旺家(見原審訴字824號一第362頁)、梁廣興(見原審訴字824號一第420頁)、馮梓喻(見原審訴字1197號一第283頁)、張溢誠(見原審訴字1197號二第232頁)、徐苡媞(見原審訴字1197號一第284頁)6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349頁)均自白其等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輕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②被告張溢麟於原審(見原審訴字1197號二第297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346頁)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9、34、35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即110年7月1日後之犯行),此部分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輕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判決認被告張溢麟於原審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判決第25頁第10至21行),惟被告張溢麟係辯稱其係於110年7月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見其僅自白加入後即附表一編號29、34、35所示之犯行,其餘一般洗錢犯行並無自白,其餘犯行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原判決此部分所認,與事證不相適合,尚有違誤。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馮梓喻(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50、54頁、卷三第139頁)、梁廣興(見本院金上訴2790號卷第119、123頁、金上訴2778號卷三第147頁)、張溢誠(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三第143至144頁)辯護意旨均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故綜合本案被告等人全部犯罪情狀以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均無足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撤銷原判決部分:
⒈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
⒉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6人另於本院審判中分別與如附表六編號1、6、7、16、19、21、23、25、27、29、31、3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有該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堪認尚有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渠6人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及未及審酌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3人此部分因調解或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渠等各自分擔之賠償金額等同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此部分犯罪所得未及扣除(按:被告梁廣興、馮梓喻、張溢誠3人未就沒收部分聲明上訴,本院無從審究),此部分難謂允洽。從而,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6人上訴請求撤銷上開原判決未及審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節及和解部分犯行之量刑,及被告廖柏俊、莊旺家主張應扣除其等因已與如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僅實際分擔賠償金額部分應予扣除,此部分有理由,超過實際分擔部分則無理由,詳後敘述),為有理由。至被告梁廣興固於本院審判中另有與如附表六編號1、6、7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惟被告梁廣興並未參與詐欺此部分告訴人之犯行,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另被告馮梓喻固於本院審判中另有與如附表六編號1、6、7、16、21、23、25、27、31、3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惟被告馮梓喻並未參與詐欺此部分告訴人之犯行,本院亦無從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均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張溢麟上訴否認110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惟就被告張溢麟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且原審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之理由,其論斷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被告張溢麟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其於本院審判中有與如附表六編號1、6、7、16、19、21、23、25、27、31、3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及履行之情形之犯後態度,及扣除實際分擔賠償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其量刑及沒收均難謂於法相合。
⒋從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6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溢麟上開部分(附表五編號1、6、7、16、19、21、23、25、27、31、33)之罪刑,及被告廖柏俊(附表五編號1、6、7、16、19、21、23、25、27、31、33)、莊旺家(附表五編號1、6、7、16、19、21、23、25、27、31、33)、梁廣興(附表五編號16、19、21、23、25、27、31、33)、馮梓喻(附表五編號19)、張溢誠(附表五編號29)5人上開部分之量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3人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6人所犯如附表五其餘各編號之量刑及被告徐苡媞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9、34之量刑部分,因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廖柏俊、梁廣興、張溢麟3人犯行符合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又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本案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定,已經原審(見原判決第26頁第21至29行)及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無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原判決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故被告廖柏俊、梁廣興、張溢麟3人辯護意旨均主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加重其刑,及被告梁廣興、馮梓喻、張溢誠3人辯護意旨均主張本案犯罪情節,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違誤等語,均無足採。
⒉另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7人均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被告廖柏俊發起,被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6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育綺等人施詐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至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並致告訴人張育綺等人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衡酌被告廖柏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核心人物,被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6人則分為版主、美工組、拉人組之犯罪分工;又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溢麟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莊旺家、梁廣興、徐苡媞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之規定,被告廖柏俊、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4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之規定;再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7人已分有如附表六所示與該等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及履行之情形;暨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7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輕罪依法應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而為量定(被告張溢麟部分有違誤,詳下敘述),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甚者,各類型電信詐欺與日遽增,但外界詬病法院「輕判」,時有所聞,不乏其例,考量此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實不宜輕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皆僅於最低法定刑酌加數月有期徒刑,屬低度量刑,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過重之疑慮,核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故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6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量刑過重,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被告張溢麟否認110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並未就量刑部分為指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廖柏俊、莊旺家2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量刑與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相同案件之刑度建議嚴重扞格,及其等已盡力與本案被害人(即附表六於原審已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部分)及他案被害人(附表七)達成和解並履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重要事項隻字未予說明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院金上訴2790號卷第29至41頁),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廖柏俊、莊旺家2人已與本案被害人於原審已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及履行情形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26頁第11至14行),被告廖柏俊、莊旺家2人指摘原判決未予說明,顯然無據。另於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但個案犯罪情節有別,尚難據該系統所查得之資料,拘束法院對個案之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為違法,經核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已經本說明如上,故被告廖柏俊、莊旺家2人執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指摘原判決量刑顯不相當等語,亦難認有據。
⒋此外,被告徐苡媞上訴雖指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已較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加重,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係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法院於刑罰裁量時,不得再就此一構成要件事實當作刑罰裁量,指摘原判決以被告徐苡媞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育綺等人施詐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至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並致告訴人張育綺等人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等語,係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作為量刑之判斷基礎,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等語(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107至108頁)。惟被告徐苡媞所指摘之上開審酌事項乃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之科刑資料,原判決衡酌該量刑因子,予以充分評價,並無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徐苡媞此部分指摘,洵屬無據。被告徐苡媞上訴復以其係於110年7月22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9、34所示之犯行,量刑與被告梁廣興、馮梓喻、張溢誠及原審同案被告王柏翔相同,有輕重失衡之違法等語(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一第108至110頁)。惟詐欺犯罪類型乃集團性犯罪,由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各成員均係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徐苡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其他共犯彼此分工,遂行犯罪,與被告梁廣興、馮梓喻、張溢誠及王柏翔4人均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故其等於該集團所居之地位相同,原審量處相同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徐苡媞此部分指摘,並無可採。此外,原判決認被告張溢麟於原審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判決第25頁第10至21行),惟被告張溢麟係辯稱其係於110年7月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見其僅自白加入後即附表一編號29、34、35所示之犯行,其餘一般洗錢犯行並無自白,其餘犯行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原判決此部分所認,與事證不符,雖有微疵,此自白輕罪僅係於量刑時併予衡酌,並非必減輕其刑,對於其量刑影響甚小,固無據此撤銷之必要,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
二、撤銷改判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6人均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被告廖柏俊發起,被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及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育綺等施詐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至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並致告訴人張育綺等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衡酌被告廖柏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核心人物,參與程度最高,被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5人則分為版主、美工組、拉人組之犯罪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居於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惟被告莊旺家參與程度高於被告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4人;又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誠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溢麟僅坦承110年7月1日以後之部分犯行,其所耗費之司法資源及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應予坦承犯行其餘被告有所區隔,併予衡酌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誠5人上開自白輕罪應予減輕之情形;再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3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如附表六編號1、6、7、16、19、21、23、25、27、31、3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及履行之情形,被告梁廣興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如附表六編號16、19、21、23、25、27、31、3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及履行之情形,被告馮梓喻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如附表六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調解達成和解及履行之情形,被告張溢誠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之情形;暨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6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2778號卷三第142至143頁);另考量各類型電信詐欺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國人深惡痛絕,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實不宜輕縱,可資減讓之刑度本即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柏俊如附表一編號2至36,被告莊旺家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被告梁廣興如附表一編號10至36,被告馮梓喻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9、34、35,被告張溢麟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被告張溢誠及徐苡媞2人如附表一編號29、34所示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衡酌被告等人輕罪應減輕其刑之情形,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皆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故本院撤銷改判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至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瑕,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足,自無據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6人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被告徐苡媞上訴駁回,渠7人所犯各罪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至10項所示。
五、緩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被告張溢誠、徐苡媞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張溢誠、徐苡媞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渠2人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另被告張溢誠再與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5萬元,雖被告徐苡媞未賠償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廖柏俊已於原審審理時獨立賠償該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詳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足認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完全受償而獲得填補,堪認被告張溢誠、徐苡媞2人已盡力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渠2人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為偶發、初犯,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刑罰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認被告張溢誠、徐苡媞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張溢誠、徐苡媞2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渠2人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張溢誠、徐苡媞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勵自新。倘被告張溢誠、徐苡媞2人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及張溢麟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柏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經被告廖柏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見原審訴字1197號卷二第369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溢麟管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經被告張溢麟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見原審訴字1197號卷二第368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犯罪所用,自亦皆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無庸再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苟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時,該其他行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又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至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之沒收,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3人之犯罪所得,除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各自已實際對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外,其餘由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實際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其等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扣除。被告廖柏俊、莊旺家2人辯護意旨均主張應扣除同案被告或另案被告所實際給付告訴人(詳附表六及附表七)之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金上訴2790號卷第37至39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查:
1.被告廖柏俊供稱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共18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1197號卷二第367頁),扣除如附表六「犯罪所得應扣除欄」自己已實際對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外,其餘由共同正犯之同案被告或另案被告所實際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被告廖柏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扣除。據此,被告廖柏俊之犯罪所得仍有110萬2142元(計算式:180萬-69萬7858元=110萬2142元),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莊旺家供稱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共8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1197號卷二第367頁),扣除如附表六「犯罪所得應扣除欄」自己已實際對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外,其餘由共同正犯之同案被告或另案被告所實際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被告莊旺家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扣除。據此,被告莊旺家之犯罪所得仍有67萬9042元(計算式:80萬-12萬0958元=67萬9042元),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張溢麟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月薪3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1197號卷二第367頁),而被告張溢麟自108年3月9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上,迄其於110年8月24日遭查獲日止,共歷時29月,是被告張溢麟本案應有獲得10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六「犯罪所得應扣除欄」自己已實際對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外,其餘由共同正犯之同案被告或另案被告所實際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被告張溢麟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扣除。據此,被告張溢麟之犯罪所得仍有87萬9042元(計算式:101萬5000元-13萬5958元=87萬9042元),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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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育綺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轟哥」後,「轟哥」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張育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109年11月25日 0時24分許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000元】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火力全開」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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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9年11月25日 3時38分許 轉匯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 |
| | | | | 109年11月26日 0時1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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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9年11月26日 3時35分許 轉匯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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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9年12月14日 1時5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 |
| | 褚懷文於109年11月22日在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投資勝率為98%,未獲利可退還本金30%云云,致褚懷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109年11月29日 22時58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火力全開」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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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9年11月29日 23時0分許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 |
| | | | | 109年11月29日 23時1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900元】 | |
| | | | | 109年11月29日 23時2分許 轉匯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 |
| | | | | 109年11月30日 3時40分許 【6萬4000元】 | |
| | 翁宇鋒於109年12月24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下單投注,輸了可退還本金30%云云,致翁宇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109年12月14日 23時23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火力全開」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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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9年12月15日 21時4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元】 | |
| | | | | 109年12月15日 23時3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 |
| | 陳玲文於109年12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係合法經營,且有100%獲利活動云云,致陳玲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109年12月26日 0時35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火力全開」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
| | | 109年12月25日 23時43分許 【1萬9999元】 | | | |
| | | | | 109年12月26日 0時37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 |
| | | | | 109年12月26日 3時29分許 【6萬5000元】 | |
| | 詹明輝於110年1月16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帶著贏錢云云,致詹明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110年1月16日 23時1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火力全開」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
| | 曾湘穎於110年1月14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會贊助投注,獲利須抽成,輸了會保本云云,致曾湘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110年1月18日 20時40分許 轉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火力全開」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
| | | | | 110年1月18日 22時41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 |
| | | | | 110年1月19日 1時5分許 轉匯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 |
| | 吳華斌於110年1月1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分析師可精準預測、命中率極高,且可保本金云云,致吳華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火力全開」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
| | 董瑀暐於110年1月21日經朋友介紹運動彩券APP連結,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買運動彩券云云,致董瑀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火力全開」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
| | 謝金樹於110年1月2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博奕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輸了可保本金20%云云,致謝金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火力全開」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
| | 沈佳駿於110年1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沈佳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賓利企業社 (陳奕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火力全開」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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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湘梅於110年2月4日20時27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獲利近5倍云云,致吳湘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賓利企業社 (陳奕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火力全開」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
| | 張晉睿於110年1月1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第1次投注若輸可返還本金云云,致張晉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賓利企業社 (陳奕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10年2月11日 0時3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火力全開」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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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紹葳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簡紹威) | 簡紹葳於110年2月2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簡紹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陳佳皇 善化溪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火力全開」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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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峰慶於110年3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注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及「轟哥」WHAT 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轟哥」即對之佯稱: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廖峰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110年3月5日 13時9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火力全開」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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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洪良山於110年4月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卷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Lucky King」,及「豪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豪哥」即對之佯稱:係專門做運動彩卷分析云云,致洪良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LUCKY KING」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
| | 林怡君於110年4月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Lucky King」網站並加入WAHTSA 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投注多少就會賺多少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110年4月1日 23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4月2日2時15分許)【2萬元】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LUCKY KING」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
| | | | 陳亦軒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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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亦軒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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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4月12日 23時42分許 【1萬8000元】 | |
| | | | | 110年4月14日 22時48分許 【1萬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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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芬玓於110年4月5日或6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豪哥」WAH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豪哥」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芬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LUCKY KING」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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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邱郁婷於110年6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帶你賺錢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Lucky King」及「執行長」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投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邱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LUCKY KING」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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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7月13日 16時50分許 【8萬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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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偉智於110年5月月7日20時27分前某日時許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仙姑團隊」網路投注廣告並加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云云,致蘇偉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招財飛仙」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
| | | | | 110年5月8日 22時31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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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孫嘉禧於110年6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Xiangu team2.0」及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孫嘉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張雅芳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招財飛仙」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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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胡延華於110年3月9日經友人介紹加入「中哥」WHATSA PP後,「中哥」即對之佯稱:可下注運動賽事獲取利益云云,致胡延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110年3月27日 19時24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88元】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Vientiane」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
| | 陳俊嘉於110年4月1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VientianeUpdat e」及「中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中哥」即對之佯稱:有保本賽事云云,致陳俊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110年4月2日 20時22分許 轉匯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Vientiane」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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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4月2日 21時3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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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4月6日 19時0分許 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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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鈺雯 臺中公益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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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軒宏於110年4月5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中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中哥」即對之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勝率百分之百云云,致劉軒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110年4月5日 21時54分許 轉匯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Vientiane」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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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甘芳瑀 臺中敦化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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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4月11日 19時28分許 【2萬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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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4月12日 23時45分許 【1萬4000元】 | |
| | 王家瑋於110年4月3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會贊助投資,獲利分成云云,致王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110年4月6日 23時52分許 轉匯至陳亦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5800元】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Vientiane」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
| | | | | 110年4月6日 23時53分許 轉匯至陳亦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 |
| | 葉怩君於110年2月11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分別加入LINE名稱「Winner -King」、「浴火重生、奇蹟飛哥」、Classic職粉分析經典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以參加比賽云云,致葉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110年2月12日 15時19分許 轉匯至不詳帳戶 【15萬元】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奇蹟飛哥」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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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3月2日 0時21分許 【6萬900元】 (GOOGLE消費)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浴火重生」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
| | | | 陳佳皇 善化溪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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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3月23日 22時1分至16分間某時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9元】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Winner King」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
| | | | | 110年3月27日 23時15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1077元】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Winner King」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
| | | | | 110年3月23日 22時16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10元】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Classic職粉分析經典哥」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
| | 王柏皓於110年4月3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賽事投注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Winner-King王者團隊」及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下注球類賽事云云,致王柏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110年4月4日 15時8分許 轉匯至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Winner King」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
| | | | | 110年4月4日 21時32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 |
| | 黃怡瑜於110年3月30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現金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有專人指導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怡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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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4月2日 21時17分許 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 |
| | | | 陳鈺雯 臺中公益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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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柔涵於110年4月2日17時38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現金哥」WHATSA 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柔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
| | 蔡明記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暱稱「現金哥」、「執行長」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台灣運彩云云,致蔡明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張溢誠 (110年7月19日加入) 徐苡媞 (110年7月22日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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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7月26日 22時2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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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7月30日 23時2分許 【11萬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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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7月30日 23時37分許 【9萬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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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奕志於110年1月19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分別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奇蹟飛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以代為投資云云,致林奕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浴火重生」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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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與編號25同日匯款部分合併提領) 110年2月12日 15時19分許 轉匯至不詳帳戶 【15萬元】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奇蹟飛哥」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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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家瑋於110年2月7日18時36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快速賺錢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110年2月8日 7時5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浴火重生」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
| | 蘇珮瑄於110年2月7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有保證保本2成機制云云,致蘇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浴火重生」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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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建文於110年2月6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奇蹟飛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許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110年2月17日 0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誤載為12分許) 【2萬元】 | | 110年2月17日 0時33分許 【6萬900元】、 【6萬900元】、 【3萬450元】、 【2萬300元】 (GOOGLE消費)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奇蹟飛哥」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
| | 蔡沛汝於110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博奕廣告並加入「飛哥」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為線上博弈云云,致蔡沛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110年7月21日 16時10分許 【1萬5000元】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奇蹟飛哥」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張溢誠 (110年7月19日加入) 徐苡媞 (110年7月22日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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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8月5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誤載為6日) 15時9分許 【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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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8月23日 20時51分許 【5萬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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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呂育儒於110年6月13日在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串關神」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呂育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串關神」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黃顗珈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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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文政於110年9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預言家」運動彩券投注廣告並與對方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賠率高達40倍云云,致王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 110年9月25日 17時7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1萬元】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預言家」 廖柏俊 (000年0月間發起) 莊旺家 (000年0月間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張溢麟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張溢誠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徐苡媞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黃顗珈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
| | | 110年9月26日 20時50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1000元】 | | | |
| | | 110年9月26日 21時6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9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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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10月6日 21時39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 |
| | | 110年10月9日 18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誤載為9分) 【1萬元】 | | 110年10月6日 19時6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 |
| | | | | 110年10月6日 19時12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 |
| | | | | 110年10月6日 19時14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 |
| | | 110年10月13日 19時1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誤載為17分) 【1萬元】 | | 110年10月13日 19時57分許 【3萬6000元】 | |
| | | | | 110年10月14日 18時29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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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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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0NE 12行動電話(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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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S行動電話(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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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1PR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PHONE X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PHONE X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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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R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PHONE XS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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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 | | | |
| 第一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 | | | |
|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永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合作金庫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IPHONE 8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PHONE XR行動電話(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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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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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號卡套(遠傳門號:0000000000、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 | | | | |
| 門號卡套、門號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 | | | |
| 張溢麟台新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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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粉紅)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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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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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1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
| 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IPHONE 12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REALM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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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2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劉○○渣打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劉○○華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劉○○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陳梅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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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2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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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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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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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告訴人張育綺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681至682頁) ⒉張育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169號卷一第691頁、偵10627號卷二第75頁) ⒊張育綺提出與「轟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169號卷一第687至690頁、偵10627號卷二第71至74頁) ㈡告訴人褚懷文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5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77頁) ⒉褚懷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7169號卷一第575至576頁、偵10627號卷二第87至88頁) ㈢告訴人翁宇鋒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627至628頁、偵10627號卷二第89至91頁) ⒉翁宇鋒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169號卷一第63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03頁) ⒊翁宇鋒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169號卷一第633頁、第635至63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04至109頁) ㈣告訴人陳玲文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639至640頁、偵10627號卷二第111至112頁) ⒉陳玲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169號卷一第64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0頁) ⒊陳玲文提出LINE暱稱「火力全開」帳號資料擷圖(見偵27169號卷一第643頁、偵10627號卷二第119頁) ㈤告訴人詹明輝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61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1頁) ⒉詹明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7169號卷一第615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9頁) ⒊詹明輝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169號卷一第616頁、第607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0頁) ㈥告訴人曾湘穎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603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1頁) ⒉曾湘穎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169號卷一第608至609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9至140頁) ㈦告訴人吳華斌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577至57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41頁) ㈧告訴人董瑀暐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583至58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51至152頁) ⒉董瑀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169號卷一第589頁、第59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⒊董瑀暐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169號卷一第589至592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1至167頁) ㈨告訴人謝金樹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593至59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9頁) ⒉謝金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59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76頁) ⒊謝金樹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169號卷一第599至602頁、偵10627號卷二第177至180頁) ㈩告訴人沈佳駿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649頁、偵10627號卷二第181頁) ⒉沈佳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655至657頁、偵10627號卷二第193至194頁) ⒊沈佳駿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169號卷一第658至66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91至192頁、第195至198頁) 告訴人吳湘梅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673至67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03至204頁) ⒉吳湘梅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169號卷一第6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4頁) ⒊吳湘梅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169號卷一第679至6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3至214頁) 告訴人張晉睿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663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5頁) ⒉張晉睿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169號卷一第6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229頁) ⒊張晉睿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169號卷一第667至6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225至229頁) 告訴人簡紹葳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563頁、偵10627號卷二第231頁) ⒉簡紹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569頁、偵10627號卷二第239頁) ⒊簡紹葳提出「火力全開」YOUTUBE廣告網頁資料(見偵27169號卷一第569頁、偵10627號卷二第239頁) 告訴人廖峰慶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617至618頁、偵10627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⒉廖峰慶提出與「轟哥」WhatsAPP對話紀錄及「火力全開」 FACEBOOK網頁擷圖(見偵27169號卷一第621至625頁、偵10627號卷二第247至251頁) 告訴人洪良山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73至7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53至254頁) ⒉洪良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6頁) ⒊洪良山與「豪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391號卷二第81至82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3至264頁) 告訴人林怡君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83至8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7至268頁) ⒉林怡君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9391號卷二第89至99頁、偵10627號卷二第277至287頁) 告訴人黃芬玓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101至102頁、偵10627號卷三第3至4頁) ⒉黃芬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39391號卷二第107至108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至14頁) ⒊黃芬玓與「P」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391號卷二第109至117頁、偵10627號卷三第15至23頁) 告訴人邱郁婷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偵10627號卷三第25至26頁) ⒉邱郁婷與「Lucky King」、「執行長專屬」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391號卷二第128至131頁、偵10627號卷三第37至40頁) 告訴人蘇偉智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133至134頁、偵10627號卷三第41至42頁) ⒉蘇偉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9391號卷二第143頁、偵10627號卷三第57頁) ⒊蘇偉智與「仙姑」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391號卷二第139至142頁、偵10627號卷三第53至56頁) 告訴人孫嘉禧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145頁、偵10627號卷三第59頁) ⒉孫嘉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149頁、偵10627號卷三第70頁) ⒊孫嘉禧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391號卷二第150至1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69至71頁) 告訴人胡延華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153頁、偵10627號卷三第73頁) ⒉胡延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157頁、偵10627號卷三第79頁) 告訴人陳俊嘉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159至160頁、偵10627號卷三第81至82頁) ⒉陳俊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169至171頁、偵10627號卷三第97至99頁) ⒊陳俊嘉與「中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391號卷二第167至168頁、偵10627號卷三第95至96頁) 告訴人劉軒宏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173至174頁、偵10627號卷三第101至102頁) ⒉劉軒宏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179至18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5至117頁) ⒊劉軒宏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391號卷二第179至18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5至116頁) 告訴人王家瑋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183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9頁) ⒉王家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見偵39391號卷二第187頁、第189至19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27至129頁) ⒊王家瑋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391號卷二第187至188頁、偵10627號卷三第129至130頁) 告訴人葉怩君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73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1至132頁) ⒉葉怩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27169號卷一第737至7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9至146頁) 告訴人王柏皓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205至206頁、偵10627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⒉王柏皓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211至212頁、偵10627號卷三第159至160頁) ⒊王柏皓與「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391號卷二第213至22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61至168頁) 告訴人黃怡瑜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693頁、偵10627號卷三第169頁) ⒉黃怡瑜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169號卷一第707頁、偵10627號卷三第187頁) ⒊黃怡瑜與「現金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169號卷一第699至706頁、偵10627號卷三第179至186頁) 告訴人王柔涵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709至71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89至190頁) ⒉王柔涵與「現金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27169號卷一第713至715頁、偵10627號卷三第195至197頁) 告訴人蔡明記部分(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199至200頁) ⒉蔡明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627號卷三第207至209頁) 告訴人林奕志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725至726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1至212頁) ⒉林奕志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169號卷一第72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7頁) ⒊林奕志與「浴火重生」、「奇蹟飛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27169號卷一第730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8頁) 告訴人張家瑋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2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9頁) ⒉張家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9391號卷二第25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1頁) ⒊張家瑋與「浴火重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391號卷二第257至258頁、偵10627號卷三第227至229頁) 告訴人蘇珮瑄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26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3頁) ⒉蘇珮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9391號卷二第264至265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9至240頁) ⒊蘇珮瑄與「浴火重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出賽事投注明細資料(見偵39391號卷二第266至27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41至246頁) 告訴人許建文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169號卷一第717至718頁、偵10627號卷三第247頁) ⒉許建文與「奇蹟飛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169號卷一第723至724頁、偵10627號卷三第257至260頁) 告訴人蔡沛汝部分(110金訴1197、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27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61頁) ⒉蔡沛汝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9391號卷二第283至287頁、第29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73至279頁) ⒊蔡沛汝與「飛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391號卷二第289至290頁、第292至294頁、偵10627號卷三第269至272頁、第274頁) 告訴人呂育儒部分(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281至282頁) ⒉呂育儒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10627號卷三第294至295頁) ⒊呂育儒與「串關神」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10627號卷三第291至294頁) 告訴人王文政部分(111金訴8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297頁) ⒉王文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27號卷三第305至307頁)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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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柏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廖柏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莊旺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溢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廖柏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旺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溢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廖柏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莊旺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溢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廖柏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莊旺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梁廣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溢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柏翔部分非上訴範圍)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馮梓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馮梓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廖柏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旺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梁廣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馮梓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溢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柏翔部分非上訴範圍)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馮梓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廖柏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旺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梁廣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溢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柏翔部分非上訴範圍)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廖柏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莊旺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梁廣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溢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柏翔部分非上訴範圍)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廖柏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莊旺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梁廣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溢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柏翔部分非上訴範圍)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廖柏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旺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梁廣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溢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柏翔部分非上訴範圍)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馮梓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溢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徐苡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張溢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王柏翔部分非上訴範圍)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廖柏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莊旺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梁廣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溢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廖柏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旺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梁廣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溢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梓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溢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苡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馮梓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溢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廖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梁廣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附表六: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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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廖柏俊:1萬6000元 莊旺家:1萬6000元 張溢麟:1萬6000元(計算式:8萬元÷5=16000)
| 1、因左列本案被告5人實際分擔賠償金額未明,故平均計算之。 2、原審未及審酌。 |
| | | | 廖峟勛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交付5萬元;林坤壕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交付1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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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與林坤壕成立調解並賠償2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柏俊:3333元 莊旺家:3333元 張溢麟:3333元 (計算式:2萬元÷6=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因實際分擔賠償金額未明,故平均計算之。 2、原審未及審酌。 |
| | | | | | | |
| | | | | | 廖柏俊:833元 莊旺家:833元 張溢麟:833元 (計算式:5000元÷6=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因實際分擔賠償金額未明,故平均計算之。 2、原審未及審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達成和解並將退還1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廖柏俊:6500元 莊旺家:6500元 張溢麟:6500元 (計算式:3萬9000元÷6=6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見原審824號卷二第127至131頁、第507頁、第5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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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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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馮梓喻、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梁廣興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交付12萬3000元。 | | 廖柏俊:2萬4600元 莊旺家:2萬4600元 張溢麟:2萬4600元 (計算式:12萬3000元÷5=24600) | 1、因實際分擔賠償金額未明,故平均計算之。 2、原審未及審酌。 |
| | | | | | | |
| | | | | | 廖柏俊:3000元 莊旺家:3000元 張溢麟:3000元 (計算式:2萬1000元÷7=3000) | |
| | | | | | | |
| | | | | 見原審1197號卷二第389頁、824號卷二第551至555頁、金上訴2778號卷二第307至308頁
| 廖柏俊:7143元 莊旺家:7143元 張溢麟:7143元 (計算式:5萬元÷7=7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見原審1197號卷二第391至393頁、824號卷二第563至565頁;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二第307至308頁 | 廖柏俊:9286元 莊旺家:9286元 張溢麟:9286元 (計算式:(3萬元÷7=4286)+(3萬元÷6=5000)=92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因2次和解實際分擔賠償金額均未明,故均平均計算之。 2、原審未及審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柏俊:4000元 莊旺家:4000元 張溢麟:4000元 (計算式:2萬元÷5=4000) | 1、因實際分擔賠償金額未明,故平均計算之。 2、原審未及審酌。 |
| | | | | | | |
| | | | | 見原審1197號卷二第433至437頁、824號卷二第513頁、573頁
| | |
| | | | | | | |
| | | | | | 廖柏俊:16667元 莊旺家:16667元 張溢麟:16667元 (計算式:10萬元÷6=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因實際分擔賠償金額未明,故平均計算之。 2、原審未及審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柏俊:8333元 莊旺家:8333元 張溢麟:8333元 (計算式:5萬元÷6=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因實際分擔賠償金額未明,故平均計算之。 2、原審未及審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柏俊:4167元 莊旺家:4167元 張溢麟:4167元 (計算式:2萬5000元÷6=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因實際分擔賠償金額未明,故平均計算之。 2、原審未及審酌。 |
| | | | | | | |
| | | | | | 廖柏俊:4286元 莊旺家:4286元 張溢麟:4286元 (計算式:3萬元÷7=4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廖柏俊 莊旺家 王柏翔 梁廣興 馮梓喻 張溢麟 張溢誠 徐苡媞 黃顗珈 | | | | | |
| | | | | 見本院金上訴2778號卷二第285至287頁、卷三第237至239頁 | | |
| | | | | | 廖柏俊:7143元 莊旺家:7143元 張溢麟:7143元 (計算式:5萬元÷7=7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廖柏俊:1667元 莊旺家:1667元 張溢麟:1667元 (計算式:1萬元÷6=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因實際分擔賠償金額未明,故平均計算之。 2、原審未及審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柏俊:4000元 莊旺家:4000元 張溢麟:4000元 (計算式:2萬元÷5=4000) | 1、因實際分擔賠償金額未明,故平均計算之。 2、原審未及審酌。 |
| | | | | | | |
| | | | | 見原審1197號卷一第331至332頁,原審1197號卷二第217頁
| 廖柏俊:0元 莊旺家:0元 張溢麟:1萬5000元 (計算式:6萬元÷4=1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柏俊:0元 莊旺家:0元 (張溢麟此部分無罪,不在上訴範圍) | |
| | | | | | | |
| | | | | | 廖柏俊:69萬7858元 莊旺家:12萬0958元 張溢麟:13萬5958元 | |
附表七(非本案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0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 | | |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 | 以7萬5000元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7萬5000元。 | |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34號判決罪刑確定 |
| | | | | |
| | | 以1萬2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1萬2000元。 | |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 | | | 業經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 | | |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 | | 原審訴824號卷二第239至241頁、金上訴2778號卷四第83至100頁 |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5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 | | 原審訴824號卷二第243至245頁、金上訴2778號卷四第101至146頁 |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