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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必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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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2、1560、2268、2443、2445、3323、3503、3504、4139、4178、4253、4302、4398、4535、5057、5414、5474、5677、7085、7188、7756、7757、7759、8339、8855、9363、9417、10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必松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7罪,並就被告蕭必松因需錢孔急,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友人即綽號「喇叭」林志宏(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介紹,聯繫綽號「空輝」楊千輝(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由楊千輝開車搭載其至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附近之出租套房,與綽號「佳佳」之林軒名(業經原審有罪判決,林軒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見面,被告蕭必松即在上開套房將其申辦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軒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蕭必松進而依林軒名之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且繳回予林軒名,如何堪認被告蕭必松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被告蕭必松辯稱帳戶拿給佳佳是要貸款美化帳戶,不知是詐騙的錢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且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蕭必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吳昌民,待證事實為:當時我說要借20萬元,他(指貸款公司)問我跟銀行有沒有往來,我跟他說我跟銀行已經二十年沒有往來了,他說要幫我做資金流動,他說他們公司有人,把錢匯進我的戶頭,我去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吳昌民在旁邊有聽到這段話,可以證明那個貸款公司說要幫我製作帳戶金流、製造金流的方法等情(本院卷一第270、271頁),惟證人吳昌民到庭則證稱:我只聽到他講說利息太高、要帶你(被告蕭必松)去銀行貸款,然後我就進去厠所上大號了,然後我什麼都不知道,等找出來的時候你們就已經離開了。(當時他〈指林軒名〉有跟我講說要先去銀行美化我的帳戶?)…他只是講說他帶你去銀行借錢而已,然後我就進去廁所裡面上大號了,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顯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吳昌民之證詞尚不足動搖原審有罪判決之基礎。被告蕭必松上訴意旨謂其係被林軒名騙,原審判決過重云云,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採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