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雲
陳弄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1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16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二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丙○○二人均緩刑參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丙○○二人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丁○○、丙○○二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丙○○二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請於量刑時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從輕量刑,另請求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且身為外籍配偶,在台生活十分困難,仍盡力與甲○○成立調解,彌補甲○○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被告二人緩刑宣告。
參、關於量刑審酌: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
㈠被告二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二罪;又被告二人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網友、「Kevin」、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甲○○受騙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各該帳戶,由被告二人分次提領詐騙贓款,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客觀行為事實,未坦承主觀上具有洗錢犯意,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㈡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造成甲○○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甲○○損失,難認有何悔意可言;再參以被告丁○○不僅蒐集、提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給身分不詳網友使用,並受該名網友所指示而提領詐欺贓款,或指示被告丙○○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在本案參與程度及可責性略高於被告丙○○;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遭詐騙款項之多寡,暨被告丁○○自陳學歷為越南國小肄業,目前從事採收茶葉、檳榔及種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丙○○自陳學歷為越南國小肄業,目前在製作助行器的工廠工作,負責組裝業務,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06頁),就被告丁○○、丙○○二人上開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四月。
二、本院就被告本案量刑之說明:
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 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第二審所準用。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在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俾昭折服。
㈡經查:⑴原審關於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之量刑,雖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定。惟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就本案被訴犯行為認罪供述,且已與甲○○達成調解,有被告二人提出之調解筆錄與收據各一件附在本院卷第161、187頁可憑,甲○○在該調解書內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二人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刑事法院給予被告二人緩刑宣告等語。⑵又本案被告二人交付帳戶時間點為108年7、8月間,甲○○遭詐騙時間為108年7月30至108年8月2日。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起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理中之一自白犯罪,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不同,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在修法前所為,經予比較,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上訴本院後,就本案被訴犯行自白認罪,自均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丁○○、丙○○二人提起上訴後,本案犯罪量刑應行審酌因素有所變動,此乃有利於被告二人事項,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二人針對本案犯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審關於被告二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除參考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本案犯罪各項量刑因子外,並審酌被告二人在本院已為認罪供述,及上開所提出而為原審未及審酌調解書與收據,分別從輕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至於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二人犯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況,在客觀上堪可憫恕者,始符合其條件;而被告二人共同犯上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導致甲○○受有嚴重財產損害,而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已經執法機關大力掃蕩,媒體廣為宣傳,被告二人當應知悉,依此情節,被告二人仍參與本案犯罪,在客觀上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陳,自無法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三、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甲○○達成調解,賠償甲○○所受損害,甲○○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不再追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二人緩刑宣告等語,已如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均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