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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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第10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112年度偵字第132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正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陳正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內容對黃嬉娘之法定繼承人履行給付義務(履行方法由陳正緯與法定繼承人協商之)。
事 實
一、陳正緯知悉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其他人,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自稱「劉家宏」、「謝金彥」、「財務專員」之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正緯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謝金彥」,復由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黃嬉娘、林鴛鴦、吳健雄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詐得金額」匯入前揭陳正緯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內,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再由陳正緯依「謝金彥」之指示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財務專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黃嬉娘、林鴛鴦、吳健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嬉娘委由王俊智及林鴛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吳健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正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美化金融帳戶內的金流來向銀行辦理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轉交,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謝金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黃嬉娘、林鴛鴦、吳健雄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謝金彥」之指示將各該款項提領後交由「財務專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鴛鴦、吳健雄、告訴代理人王俊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㈡被告毫不知悉「劉家宏」、「謝金彥」及「財務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等個人背景資訊,且僅得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家宏」、「謝金彥」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17104卷第19至20頁、偵13256卷第19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人等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企業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此等帳戶創設時必須核實身分,攸關個人及企業之信用等權益,且企業多會採取使用此等帳戶轉帳、匯款等方式收付經營相關款項,釐清金流並避免現金收付等管理風險,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特意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而使被害人匯入詐欺等不法犯罪款項後,再委請專人出面提領不法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一般人倘非已然知悉金流來源,實無可能任意將所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用於收取不明款項後、旋即再持此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相關資料提領現金層轉予該人,而刻意造成金流不明及現金收付等管理風險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已有相當年紀,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木材銷售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854卷第166頁),被告復於警詢自承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使用,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來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等語(見偵17104卷第20頁),足徵被告具有相當之警覺性及利害辨識能力,顯已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用於收取不明款項,復要求其持用此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領、層轉前揭不明款項,可能係為充作收取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提領、層轉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之效果。是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同意出面提領該等款項時,應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得款項、自己可能係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並參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猶仍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他人,主觀上顯已具有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三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云云。但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非取決於借款人之帳戶內短期有資金進出之假象,從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目的。再者,被告向「劉家宏」提出辦理貸款之需求後,「劉家宏」不僅未循正常程序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明匯款匯入,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交予其他人,此顯然與一般合法代辦貸款之程序不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因為我名下沒有財產及薪資轉帳的紀錄,所以沒辦法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見偵17104卷第2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根據家裡公司以前辦過貸款的經驗,並不需要配合金融機構把錢匯進帳戶後再領出來等語(見偵12192卷第108頁)。由上俱見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須具備相當之還款資力,及不需配合金融機構將款項匯入帳戶內再將之提領等情,並非毫不瞭解,對於所辯解之上情,顯然非正常貸款程序乙節,自無從諉為不知。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由其自己跨行存入40,085元後結餘40,098元,隨即於同日跨行轉出30,000元(另扣轉帳手續費15元),復於同年月日19日跨行轉出10,000元(另扣轉帳手續費15元),此時帳戶結餘68元,嗣於同年月21日即有告訴人林鴛鴦跨行匯入360,000元,隨即於同日由被告提領現金360,000元;另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8日結餘33元,同年12月21日存入存款息31元後結餘64元,嗣於同年12月22日即有告訴人黃嬉娘委由薛予柔跨行匯入360,000元,隨即於同日由被告提領現金360,000元,有匯款單、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偵12192卷第41、87、89頁、偵13256卷第95、101頁)。又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存入薪資40,000元後,其於同日即分別提領10,000元、5,000元、6,000元、15,000元及4,000元(合計40,000元),餘額32元,其復於同年月19日存入2,227元,並於同日提出1,000元、1,000元(共2,000元),餘款259元,嗣於同年月22日即有告訴人吳健雄匯入5萬元,被告隨即於同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逾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有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明細查詢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17104卷第37、39頁),顯見被告上開3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之餘額僅各為68元、64元及259元,且於告訴人林鴛鴦、黃嬉娘、吳健雄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提領迨盡,對於能彰顯其償還貸款本息之能力與信用並無助益,自與所稱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有違。另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署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原審金訴854卷第67頁),欲證明其確有委託製作帳戶流水數據以辦理銀行貸款乙事,惟該合作契約未提及被告要申請貸款之金額等重要內容,僅著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項。而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正常流程並非毫不瞭解,且款項匯入後並未留存帳戶一段時日,反隨即領出,自與所稱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有違,亦如前述。則上開簡易合作契約顯係刻意包裝洗錢等不法之行為,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才會使用自己的帳戶供對方匯款,甚至提供其個人、父母及家裡公司的資訊予對方等語。惟被告固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本案之詐欺贓款,然此乃涉及其個人對於犯罪願意承擔之風險評估,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自身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一事全無所知。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車手侵吞詐欺贓款,自會要求車手提供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訊予詐欺集團備查,施加車手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使其不敢輕易捲款潛逃,則被告應「劉家宏」要求而提供其個人、父母及家裡公司的資訊,實符合詐欺集團組織控管之常態,況被告主觀上既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其依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仍無從解免其提供本案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罪責,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本案帳戶收受、領出之金錢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所得。
⒋告訴人吳健雄遭詐騙後,另有匯款22萬元至郭耀徽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郭耀徽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聽從LINE暱稱「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張清輝」、「王浩」等人指示,為製作金流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及提款、匯款,郭耀徽所涉罪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惟郭耀徽與被告所涉情節涉及主、客觀因素,個案情節尚非全然相同,難以比附援引,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持見解與就個案所為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開不起訴處書尚難援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另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有於112年12月22日,由林淑美匯入5萬元,並由被告提領轉交「財務專員」,被告此部分犯嫌亦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惟因林淑美堅稱其並未受騙,且因腳部殘疾無法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故檢察官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林淑美有何遭受詐騙之情形,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7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可按。惟此部分係因匯款人林淑美堅稱其未受詐騙,檢察官因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尚與本案告訴人林鴛鴦、黃嬉娘、吳健雄均指證遭詐騙之情形有異,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難援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劉家宏」、「謝金彥」、「財務專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吳健雄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發現其國泰世華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應有自首之情形等語。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諸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今日因何事至所報案製作筆錄?)我因為被詐欺而來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我因為要辦理貸款,將帳戶存摺照片傳給他人,再配合他人提領匯進我帳戶內的款項轉交。」、「(遭詐騙何物?)我被詐欺帳戶。」、「(你如何得知被詐騙?)我是因為接受到國泰世華帳戶遭列警示後才知道。」等語(見偵12192卷第59至60頁),可見被告係因其國泰世華帳戶遭列警示,疑似遭詐欺集團欺騙、利用成為收款車手,自覺受害,而前往派出所報案說明及釐清責任,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或表明欲就本案犯罪自首之意,難認被告前往派出所說明時,主觀上有就自己所涉犯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向員警自承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意,顯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年輕體健,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前揭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被告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吳健雄損失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吳健雄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證,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之情
(見金訴854卷第48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有收取本案犯行之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嬉娘、林鴛鴦調解成立,被告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黃嬉娘、林鴛鴦36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告訴人黃嬉娘之代理人10萬元,餘款26萬元則自113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共13期),至113年4月均有給付分期款項,另被告亦已一次給付36萬元予告訴人林鴛鴦,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對其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黃嬉娘、林鴛鴦損失財物非微,應予非難;被告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其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嬉娘、林鴛鴦調解成立,被告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黃嬉娘、林鴛鴦36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告訴人黃嬉娘之代理人10萬元,餘款26萬元則自113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共13期),至113年4月均有給付分期款項,另被告亦已一次給付36萬元予告訴人林鴛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在家裡經營之公司送貨、整理倉庫,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及未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被告犯行共3次,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之情(見原審金訴854卷第48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其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皆經通報警示帳戶,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告訴人黃嬉娘、林鴛鴦、吳健雄調解成立,並已對告訴人林鴛鴦、吳健雄給付完畢,另已給付告訴人黃嬉娘之代理人14萬元(含2期分期款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黃嬉娘調解成立,尚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而告訴人黃嬉娘已於113年2月底死亡,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黃嬉娘之繼承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履行方法由被告與法定繼承人協商之),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2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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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嬉娘聯繫,並假冒係黃嬉娘之姪而謊稱:需要借錢云云,致黃嬉娘陷於錯誤,而委請員工於111年12月22日10時22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
| | 陳正緯於111年12月20日1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豐原果菜市場」後門,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謝金彥」指派前來收款之「財務專員」。 | 陳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諭知)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2時29分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鴛鴦聯繫,並假冒係林鴛鴦之姪而謊稱:需要借錢云云,致林鴛鴦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2日13時20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 | 陳正緯於111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后里月眉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豐原果菜市場」後門,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謝金彥」指派前來收款之「財務專員」。 | 陳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諭知)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健雄聯繫,並假冒係吳健雄之子而謊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吳健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2日11時3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陳正緯於111年12月22日14時43分許、同日14時45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后糖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逾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豐原果菜市場」後門,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謝金彥」指派前來收款之「財務專員」。 | 陳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諭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