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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淞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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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白淞元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未見過「大子愛子」,均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通話,顯見對「大子愛子」無任何信賴基礎,無從確保「大子愛子」會合法使用其金融帳戶,詎其未確認「大子愛子」所謂「她親戚朋友要騙她丈夫留給她的錢,請被告開立比特幣帳戶協助幫她把錢轉入比特幣帳戶,再匯給醫院支付醫藥費」是否屬實,即貿然依「大子愛子」指示將匯入自己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科技公司之虛擬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配合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違法款項之心態。又觀諸被告於LINE通訊對話中表示「我害怕個人資料被利用」、「可以說明讓我安心嗎」等語,顯示被告已意識所從事者為犯罪行為,並已預見「大子愛子」非法使用其金融帳戶,惟仍心存僥倖,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支付醫院醫藥費,直接付現、轉匯或刷卡支付即可,何需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醫院電子錢包,此種異常之處,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當可輕易預見,益證其主觀上對於自己提領該等來路不明款項,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一節,顯有認識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竹均之證述、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大子愛子」對話紀錄,固足認定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然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辯稱因配偶生病住院,而「大子愛子」以同樣罹病為由,乘機取得其信任,再編織各種理由說服其提供本案帳戶並幫忙轉出等情,並非無據。而以被告照顧其配偶心力交瘁之際,對於自稱亦同樣患有重病之「大子愛子」產生同情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欺矇而信賴「大子愛子」所佯稱其因丈夫亡故,而繼承龐大遺產,卻因其親戚遭監控,致需他人協助轉匯,被告因而依指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大子愛子」指定之電子錢包,致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因此,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的案件類型當中,並非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洗錢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際,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對於將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有所預見,並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方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若行為人確信提供之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則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本案自稱「大子愛子」之人於通訊軟體上與被告多所互動,並鋪陳與被告之配偶同樣般罹患重症之假象,致使被告陷入其中,除每日與之有密集之訊息來往外,甚至傳送與配偶合照、母親開刀復原照片、自身之姓名、住所、電話等隱私資料,足認對被告而言,「大子愛子」並非不存在之人,更於心中有特殊情感投射地位,嗣「大子愛子」即利用被告此等信賴之心態,以提供帳號並協助轉帳以支付醫療費用等話術哄騙被告,致使被告不察而配合提供帳號,且依指示轉匯款項,自屬可能。是以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大子愛子」之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LINE通訊對話中表示「我害怕個人資料被利用」、「可以說明讓我安心嗎」,並應能預見以虛擬貨幣支付醫藥費之異常之處等語,指稱其主觀上有與「大子愛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屬速斷,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