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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潔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166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2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昱呈上訴書狀之記載係針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其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已誠心悔過認錯,深感懊悔,並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亦對被害人深感抱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陳昱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再經確認其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潔儀上訴理由狀之記載雖記載其否認犯罪,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另陳明上訴理由係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其認罪等語;再經本院確認其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30、180頁),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7頁),足見本件被告陳昱呈、陳潔儀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陳昱呈(綽號「陳哥」)、羅閩蓁(綽號「小寶」;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陳潔儀自民國000年0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張毛毛」、交友軟體Omi「呂聖益」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昱呈、陳潔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陳潔儀負責依其上手陳昱呈指示,擔任提領、轉遞詐欺贓款之車手,羅閩蓁亦依陳昱呈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陳潔儀收款。詎陳昱呈、羅閩蓁、陳潔儀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昱呈、羅閩蓁、陳潔儀、「張毛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李宜蓁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陳昱呈(下稱甲帳戶,李宜蓁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繼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毛毛」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黃○○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黃○○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陳潔儀、李宜蓁接獲陳昱呈之通知後,先由李宜蓁於附表編號1「轉帳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匯入陳潔儀申設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帳戶)內,陳昱呈再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J後端支援」內,指示陳潔儀接續將該等款項領出(陳潔儀領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連同其餘自乙帳戶內領得之款項,攜至中山高速公路西螺服務區交予到場收取之羅閩蓁,其等即以上揭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㈡陳潔儀、陳昱呈(陳昱呈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聖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紀○○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陳潔儀、李宜蓁接獲陳昱呈之通知後,先由李宜蓁於附表編號2「轉帳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自甲帳戶將該等款項悉數轉匯至乙帳戶,復由陳潔儀依陳昱呈於上開Telegram群組內指示,接續將該等款項領出,或再度轉匯至甲帳戶,由李宜蓁提領後交給陳潔儀(李宜蓁、陳潔儀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待陳潔儀彙整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交予陳昱呈收取,陳昱呈、陳潔儀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上揭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陳昱呈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潔儀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潔儀就附表編號2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陳潔儀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乃係依被告陳昱呈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遞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參以被告陳潔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陳昱呈說收的款項是網拍貨款等語(偵二卷第262頁;原審一卷第149頁),是被告陳潔儀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紀○○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潔儀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紀○○所實施之詐術,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陳潔儀相繩,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變更,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814號追加起訴意旨固謂:被告陳昱呈與被告陳潔儀、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紀○○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924號提起公訴等語;惟查,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924號起訴書所載,該案受訛詐者係被害人黃○○,是該2案件乃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昱呈共同詐欺告訴人紀○○之部分已據提起公訴,容有違誤,則被告陳昱呈所參與附表編號2之部分,既漏未經追加起訴,自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昱呈、陳潔儀及共同被告羅閩蓁既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陳昱呈、陳潔儀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共同被告羅 閩蓁、「張毛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潔儀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被告陳昱呈、「呂聖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⒈被告陳昱呈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2罪;被告陳潔儀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2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陳潔儀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昱呈、陳潔儀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陳昱呈、陳潔儀之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呈、陳潔儀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紀○○或被害人黃○○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昱呈、陳潔儀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陳昱呈、陳潔儀迄今仍未與前揭告訴人紀○○或被害人黃○○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按共同被告羅閩蓁於原審審理中則與被害人黃○○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給付被害人黃○○賠償金28,000元完畢);又斟酌被告陳潔儀係被動聽從被告陳昱呈之指示到場收取或領款之角色,故被告陳昱呈之層級相對被告陳潔儀為高,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各罪之罪質、被害人之損失、獲利情況(詳後述),暨被告陳昱呈、陳潔儀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一卷第3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陳潔儀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態樣與類型、所擔任角色、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陳昱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呈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已誠心悔過認錯,深感懊悔,並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亦對被害人深感抱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刑度恐有稍重;且其於本案前均有穩定工作,原審具保後亦找尋正當工作,現擔任木工及裝潢學徒,顯見其已悔改向上,且其有年幼子女需扶養,其努力賺錢養家,本案後亦未再涉及其他不法案件,確實回歸社會良好。其因本案所獲利益甚微,非以詐欺維生,惡性較詐欺集團重要幹部或首腦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危害較輕,且努力積極彌補過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過重,顯見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另被告陳潔儀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罪,下次不會再犯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陳昱呈、陳潔儀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陳昱呈、陳潔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陳昱呈、陳潔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為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依其之犯罪情節,亦難認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其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陳昱呈雖稱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到庭,惟被害人黃○○致電本院陳明:其住所距本院路途遙遠,不便到庭,不希望被告被關幾個月或1年就出來,被告太過份、太可惡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且因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坐待被害人前來和解,被告陳昱呈亦未能提出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相關事證。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被告陳昱呈有期徒刑1年6月,另量處被告陳潔儀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已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5月,顯已對被告陳昱呈、陳潔儀甚為矜恤,並無判決過重之情事,被告陳昱呈、陳潔儀請求再從輕量刑,自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昱呈、陳潔儀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假冒暱稱「張毛毛」使用手機網路交友軟體Omi與黃○○結識,並向黃○○佯稱:可以用外幣換匯賺取價差獲利,並推薦黃○○加入Alta國際交易平台(網址http://00000000.com)網站會員云云,黃○○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張毛毛」再向黃○○佯稱需先匯款方便線上投資操作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分1秒、同日下午9時10分12秒
24,063元
19,000元
李宜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由李宜蓁於下列時間,轉匯入陳潔儀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內:
(1)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8分51秒,轉帳24,000元。
(2)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3分26秒,提領19,000元。
(3)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1分9秒,提領30,000元。
2.陳潔儀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自陳潔儀中信帳戶提領現金後,在中山高速公路西螺服務區交付綽號「小寶」之羅閩蓁。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7分43秒,提領43,000元。
(2)於109年9月21日凌晨0時5分19秒,提領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3頁)
2.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5至8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8905號函及所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偵一卷第83至104頁)
4.被害人黃○○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15至117頁、第197至205頁)
5.被害人黃○○提出之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兆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6.黃○○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張毛毛」之對話訊息內容、兆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網路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4張(偵一卷第123至145頁)
7.黃○○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lta國際交易平台」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5張(偵一卷第147至195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潔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1分18秒
30,000元
2
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某日假冒暱稱「呂聖益」使用手機網路交友軟體Omi與紀○○結識,2人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呂聖益」即向紀○○佯稱:其上班公司有辦理小資族外匯代操專案,並將紀○○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達康TOM毛從豪」投資群組內,「達康TOM毛從豪」再向紀○○以索取代操費用、處理費、滯納金等理由,要求紀○○匯款云云,致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1分17秒
30,000元
甲帳戶
1.由李宜蓁於下列時間,轉匯入乙帳戶內:
(1)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02分52秒,轉帳30,000元。
(2)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4分37秒,提領40,000元。
(3)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32秒,提領30,000元。
2.陳潔儀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自陳潔儀中信帳戶提領現金。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52秒,提領20,000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9秒,提領10,000元。
(3)陳潔儀於109年9月24日上午1時44分41秒,在不詳地點,自乙帳戶提領現金50,000元。(含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紀○○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35至138頁;偵四卷第497至502頁;偵五卷第33至55頁、第57至59頁)
2.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5至8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8905號函及所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偵一卷第83至104頁)
4.告訴人紀○○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2張(偵四卷第151至161頁)
5.告訴人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513至522頁)
6.告訴人紀○○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偵四卷第523至682頁)
7.告訴人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61頁)
8.告訴人紀○○匯款明細表(偵五卷第11 0頁)
9.告訴人紀○○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123頁)
10.告訴人紀○○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68張(偵五卷第137至174頁)
11.告訴人紀○○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傳送匯款明細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張(偵五卷第195頁)
12.告訴人紀○○提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199至221頁)
陳潔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1分42秒
4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2分24秒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