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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泓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莫在提」、「小莫」)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7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判決有罪後,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0號改判無罪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招募同案被告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下游車手取款時之指揮者;同案被告己○○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嗣被告、同案被告己○○、其他車手及詐騙話務機房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並佯稱其女兒遭人限制行動自由,需要支付現金才釋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現金裝入紙袋內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某自小客車輪胎下方。嗣被告乙○○以電話指示同案被告己○○前往將裝有10萬元之紙袋取走後,交予其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層層轉交繳回該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而難以追查,被告乙○○則支付1000至2000元之報酬予同案被告己○○。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暱稱係「莫在提」、綽號「小莫」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未在此期間加入任何詐欺集團,也不認識己○○,不知道他為何指證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戊○○因接獲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佯稱其女兒遭人限制行動自由,需要支付現金才釋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並依指示將現金裝入紙袋內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某自小客車輪胎下方。嗣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走該紙袋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6397號卷《下稱偵26397卷》第39至42、143至144頁),且經同案被告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見偵26397卷第175至177頁,原審卷第157、165頁),並有戊○○之報案資料、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計程車車行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6397卷第45至61、71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本案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為其主要證據。然:
  ⑴同案被告己○○於110年4月6日警詢時證稱:公司於110年3月22日9時許(不知何人)打電話給我,叫我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下車,告知我客人(即告訴人)特徵後,在附近察看客人是否有彎腰放置的動作再行回報,我回報之後,等客人離去,再依照公司指示撿取客人放置的一包牛皮紙袋,再搭乘計程車返回我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市○區○○路000號之「閒雲小居會館」,我一上計程車,公司就打電話給我,指示我把東西放置在302號房後離開,公司會再指派人前往拿取,我並沒有看到來拿取的人,且本次的酬勞我也沒有領到等語(見偵26397卷第16至17頁);而於110年5月22日警詢時則證稱:110年3月22日當天,是乙○○早上用未顯示來電號碼打電話到我本人的手機指示我,因為他之前跟我見過面,我聽過他的聲音,所以知道是他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26397卷第34頁);再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又證稱:3月22日當天,我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那裡等,乙○○打電話跟我說有人會放東西在那附近,叫我再過去拿,我拿到後,跟乙○○回報,乙○○就叫一個年輕男子跟我拿,乙○○當天晚上過來找我給我報酬等語(見偵26397卷第175至177頁),則己○○就案發當天係何人指示其前往該處拿取紙袋(不詳之人或乙○○)、拿取後有無當面交付前來拿取之人(放在「閒雲小居會館」302號房內、乙○○叫一個年輕男子跟我拿)、該次有無取得報酬(未取得報酬、乙○○當晚親自交付報酬)等關於被告涉案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另同案被告己○○於110年4月6日、110年5月8日警詢時雖證稱:我於Facebook上看到暱稱「莫在提(小莫)」之人,在打工社團po文撿一次東西領1000至2000元之酬勞,我就好奇詢問,他就叫我留下手機號碼,會有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經我指認「莫在提(小莫)」就是乙○○;另丁○○和乙○○都是車手頭,在我加入集團時,有來找過我,跟我說明工作內容,並負責打電話給我、甲○○、庚○○、周宏育,指示我們擔任車手工作等語(見偵26397卷第16至17、19至21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指示我去拿錢的人是「可達鴨」,被告並沒有指示我,也沒有跟我提過己○○,我並不認識己○○,也不曾跟被告一起與己○○、庚○○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己○○、庚○○有共犯過詐欺案件,我的上手是周宏育,但我並沒有直接跟上手有任何聯繫,也沒有聽同案共犯提過「莫再提」這個人,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顯與己○○上開之證述不符,己○○上開證述,亦難遽信。
  證人庚○○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56號)雖證稱:我於110年3月中,經高中學長乙○○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56號卷第211頁);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57號)證稱:110年3月中,我在臉書社團看到暱稱「莫再提」PO招人幫忙拿東西的廣告,我問朋友,朋友跟我說對方是橋泰的學長乙○○,我跟他拿車錢見過2、3次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57號卷第181至18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見過暱稱「莫再提」的人,都是透過電話聯絡,且我之前都沒有看過被告,拿車錢給我的人也不是被告,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會指認被告就是「莫再提」,是因為己○○跟我說被告就是「莫再提」,且先指認被告,我想說己○○應該是有認識才跟著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則其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證人丁○○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雖證稱:我當時剛從孤兒院出來沒工作,「小莫」乙○○叫我去做吐卡領錢的工作,因為我當時沒收入就答應他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卷第181至18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但指示我去拿錢的人是「可達鴨」,被告並沒有指示我,我並不認識己○○,也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則縱認被告曾介紹丁○○加入詐騙集團,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後續之運作及分工,且丁○○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亦難逕認己○○拿取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係受被告指示。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單一證詞已有若干瑕疵可指,且所舉其他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補強證據,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