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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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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志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志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九九行館,將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均提供呂奇霖(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並依該人之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呂佳玲、葉坤龍、羅瑞蘋、陳柏龍、吳惠萍、蘇晉興、林詩媛、劉佩姍、黃美芳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予轉帳而匯出殆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佳玲、葉坤龍、羅瑞蘋、陳柏龍、吳惠萍、蘇晉興、林詩媛、劉佩姍、黃美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志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107卷第73至79、85至91頁、原審卷一第71至72、150、168頁,本院卷第163、184至18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玲、葉坤龍、羅瑞蘋、陳柏龍、吳惠萍、蘇晉興、林詩媛、劉佩姍、黃美芳、證人呂奇霖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大同警卷第127至131頁,偵581卷一第295至299、353至355頁,臺北內湖警卷第3至4頁,嘉義警卷第3至6頁、彰化警卷第53至59頁,雲林警卷第3至6頁,花蓮警卷第15至17頁,新竹警卷第37至39頁,臺南警卷第3至5頁,高雄旗山警卷第3至5頁,偵581卷一第389至395,偵6107卷第65至69頁)、證人鄭迪允(見偵581卷一第421至432卷)、林軒名(見偵581卷一第123至141、191至205頁)、石宥駿(見偵581卷一第249至255、297至303、305至327頁)、曾碧當(見偵581卷一第163至165頁)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呂奇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呂奇霖所屬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同時使附表所示呂佳玲等9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並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9次幫助詐欺、9次幫助洗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呂奇霖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可以認定,已構成累犯。惟原審就此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檢察官並未執此作為上訴理由,顯未對原審上開裁量不服,本院審酌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為免重複評價,認並無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無可採。  
六、附表編號9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請原審併辦,原審未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附表編號3至8部分,為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閱該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案件卷證而知悉,該等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擴張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原判決及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9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亦未退回檢察官處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另指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76、577、578、579、580、582、583號漏未裁判部分,與上揭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犯罪事實相同,原審已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3頁第1至8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上述未及審酌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擴張,益增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200餘萬元,所受損害甚鉅,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第188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管理、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呂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起,傳送簡訊聯繫呂佳玲,邀請加入高投國際股票交流社群,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及群組投資云云,致呂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5日15時
  44分許,5萬元
②110年8月25日15時
  46分許,5萬元
1.【呂佳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臺北大同分局警卷第136至137頁)
2.通訊軟體LINE【高投國際-陳珮珊】【高投國際-黃正雄】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大同分局警卷第145至149頁)
3.呂佳玲手寫匯款紀錄(臺北大同分局警卷第151頁)
4.【呂佳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
  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大同分局警卷第153至162、167頁)

2
葉坤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起,在LINE通訊軟體貼文刊登不實投資訊,佯稱可加入高投國際app通訊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坤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15時16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
1.【葉坤龍】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臺北內湖分局警卷第7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投國際app頁面擷圖(臺北內湖分局警卷第9-20頁)
3.【葉坤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內湖分局警卷第29至31、43頁) 

3
羅瑞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起,在LINE通訊軟體貼文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資訊,佯稱可加入高投國際app通訊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瑞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7日13時7分許,以羅瑞霞名義匯款30萬元
1.【徐志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IP登入明細(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38頁)
2.【羅瑞蘋】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39頁)
3.【羅瑞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43至46頁)
4.羅瑞蘋與暱稱「黃正雄」之LINE聊天紀錄(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47至66頁) 


4
陳柏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起,傳送訊息連結予陳柏龍,佯稱可加入高投國際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柏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7日14時
  15分許,10萬元
②110年8月28日14時
  9分許,10萬元

1.【徐志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溪湖分局警卷第9至23頁)
2.【陳柏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溪湖分局警卷第43至51、87、89頁)
3.陳柏龍與暱稱「雞排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溪湖分局警卷彰化溪湖分局警卷第131至205頁)
4.陳柏龍手寫匯款紀錄(彰化溪湖分局警卷第207頁) 

5
吳惠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吳惠萍,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5日20時46分許,5萬元
②110年8月25日20時
  50分許,5萬元
1.【徐志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雲林斗南分局警卷第15至24頁)
2.【吳惠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斗南分局警卷第29至30、79至87、103、105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雲林斗南分局警卷第35頁) 

6
蘇晉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蘇晉興,佯稱可在GREENSTAN網站及以MT4app投資黃金期指獲利云云,致蘇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8日14時35分許,2萬8,888元

花蓮新城分局警卷
1.【徐志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花蓮新城分局警卷第21至27頁)
2.【蘇晉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新城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
3.蘇晉興提供之對話紀錄、GREENSTAN網站資料(花蓮新城分局警卷41至42頁)

7
林詩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詩媛,佯稱可在GIC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詩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7日23時33分許,9萬元

1.【徐志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新竹第三分局警卷第5至11頁)
2.【蘇晉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第三分局警卷第41至42、45、127至135頁)
4.林詩媛與暱稱「莊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GIC網站資料、
  林詩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竹第三分局警卷第59至88、103頁) 

8
劉佩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劉佩姍,佯稱可在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佩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3日11時16分許,10萬元
②110年8月23日11時18分許,5萬元
1.【徐志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8頁)
2.【劉佩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41至42、45、127至135、29至49、63、65頁)
3.劉佩姍與暱稱「Delly」「Ga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詩
  媛之帳戶及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51至62頁) 


9
黃美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日起,傳送訊息聯繫黃美芳,佯稱可在金泰資產網站註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10時1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1.徐志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基本資料(高雄旗山分局警卷第11至19頁)
2.黃美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旗山分局警卷第23至31頁)
3.黃美芳提出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影本(高雄旗山分局警卷第33至38頁)
4.黃美芳提出之Line畫面截圖(高雄旗山分局警卷第39至42頁) 


附件:其他書證
一、112偵581卷一〈偵581卷一〉
  1.偵辦主嫌鄭迪允涉嫌假投資詐騙國人洗錢、收水及收購人頭帳戶案(組織圖)(第77頁)
  2.鄭迪允渠幕後詐欺水房轉帳流程及林軒名持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第81至83頁)
  3.車手【林軒名】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
    110.08.24於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第143頁)
    110.08.25於全家超商台中金太平店(第145頁)
    110.08.26於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第147頁)
    110.08.31於國壽霧峰大樓(第149頁)
  4.【林軒名】解釋與通訊軟體LINE【石宥駿】對話內容的意思
   (第153至169、第359至377頁)
  5.【林軒名】通訊軟體Telegram【希希】聯絡資訊、【爆紫】對話紀錄擷圖、【石宥駿】LINE大頭貼(第171至179頁)
  6.【林軒名】111.09.29指認鄭迪允、石宥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81至189頁)
  7.社群軟體Facebook【宋明艦】貼文照片(第217至219頁)
  8.社群軟體Facebook【女會計】貼文照片(第221頁)
  9.社群軟體Facebook【賴孟佑】貼文照片(第223至225頁)
 10.【林軒名】110.09.05於台新銀行台中分行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第227頁)
 11.【林軒名】111.10.20指認鄭迪允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29至245頁)
 12.【石宥駿】原審111聲搜1529搜索票(第261、273頁)
 13.【石宥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263至295)、扣押物目錄表(第293頁)
 14.【石宥駿】指認林軒名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29至345頁)
 15. 【石宥駿】遭查扣之電腦資料有【曾旻義】身分證件照片(第379頁)
 16.【石宥駿】遭查扣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有與【廖人杰】對話紀錄擷圖(第381頁)
 17.林軒名持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第383至385頁)
 18.【呂奇霖】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客戶基本資料(第397頁)
 19.【呂奇霖】110.08.25九九行館旅館訂房紀錄(第403、449頁)
 20.【呂奇霖】於111.01.11羈押期間【宋明鑑】接見紀錄(第407頁)
 21.【呂奇霖】指認鄭迪允、石宥駿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09至417頁)
 22.林軒名持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第435至437頁)
 23.【鄭迪允】手機門號【0000000000】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第453頁)
 24.【鄭迪允】指認林軒名、鄭迪允、石宥駿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59至467頁)
二、112偵581卷二〈偵581卷二〉
  1.【石宥駿與林軒名】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第5至153頁)
    110.07.09-110.07.31(第5至19頁)
    110.08.01-110.08.31(第19至43頁)
    110.09.01-110.09.30(第43至83頁)
    110.10.01-110.10.31(第83至97頁)
    110.11.01-110.11.30(第97至115頁)
    110.12.01-110.12.31(第115至139頁)
    111.01.01-111.01.31(第139至153頁)
    111.02.03-111.02.06(第153頁)
  2.徐志誠等人在【九九行館】旅館入住紀錄(第157至159、167至209頁)
  3.林軒名持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第213至215頁)
  4.【簡宜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9至223頁)
  5.【徐志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27至231頁)
  6.【呂奇霖】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37至241頁)-被告帳戶金額部分轉至呂奇霖帳戶
  7.【林軒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47至249頁)
  8.臺中地檢111偵43443、112偵534、581起訴書-被告鄭迪允等(第367至376頁)
三、112偵6107卷〈偵6107卷〉
  1.同集團人頭帳戶提供人簡宜卉之案件:
    新北地檢112請上82上訴書(第59至61頁)
    新北地檢110偵43149起訴書(第P95至98頁)
    新北地院111金訴716刑事判決書(第99至107頁)
四、112金訴395卷一〈原審卷一〉
  1.花蓮地檢111偵緝758號等起訴書(第75至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