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佑彰
廖振偉
李致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三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111年9月5日前某不詳時日,結識Telegram暱稱「胡椒小姐姐」、「麥克」、「張吉宏」等成年人,甲○○並自上開時點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買水果找我」、「陳經理」、「胡椒小姐姐」、「麥克」、「張吉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提供自己申設金融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工作。甲○○與「胡椒小姐姐」、「麥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給「胡椒小姐姐」、「張吉宏」,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嗣丁○○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5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到曾思甯(曾思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轉出43萬元到許景銓(許景銓犯洗錢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所經營普兆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轉出43萬1000元到甲○○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甲○○即於111年9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將該等款項全數自帳戶領出,並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園內,將上開款項轉交給「麥克」,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將贓款「回水」到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嗣經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乙○○與戊○○二人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戊○○二人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其二人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被告乙○○與戊○○二人之上訴範圍並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乙○○與戊○○二人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被告乙○○與戊○○二人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與戊○○二人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乙○○、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與戊○○二人就被訴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因積欠「陳經理」款項,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家中尚有妻子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須由被告乙○○撫養,被告乙○○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被告戊○○則是因被告乙○○所託,始犯下本案,依被告戊○○犯罪動機、目的,並非姦邪之人,且無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被告乙○○與戊○○二人並稱願與被害人和解,如有和解成立,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戊○○二人所為,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堪認其二人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當屬知悉,其二人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其二人參與情形,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與「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與「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㈢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自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抑或指示被告戊○○領款,復將領得贓款全數轉交給到場收取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犯罪時間密接,侵害丁○○同一財產法益,被告乙○○上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乙○○、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俱有部分行為重疊情形,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戊○○二人坦承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要件,復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適用,然被告乙○○、戊○○在警詢、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乙○○、戊○○無從在警詢及偵查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其二人在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所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㈣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乙○○、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丁○○積蓄,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信任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二人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其二人迄未與丁○○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戊○○二人終能在審理中坦認己過,非無悔意,兼衡其二人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情節、所獲利益、丁○○之損失,暨其二人在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98至199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乙○○、戊○○二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其二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參與情節尚非甚深,獲利有限,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等語。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乙○○、戊○○二人本案犯罪量刑,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妥適。被告乙○○、戊○○二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乙○○、戊○○二人本件犯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係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且屬較低度量刑,且未予以併科罰金刑宣告,自無量刑過重、或輕重失據之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犯罪量刑有所過重等語,自無可採。
㈡次查,被告乙○○、戊○○在本案犯罪時,年僅37雖,年輕力壯,身無殘缺,均具有相當就業能力,可正當付出勞力取得薪資以供生活所需,為謀私利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冀圖以輕鬆手段獲取高額不法利益,對社會產生相當危害,惡性不輕,更造成丁○○重大損害,再者被告乙○○、戊○○二人在犯後,遲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與丁○○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丁○○所受損害,實無再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另被告乙○○上訴理由中所指其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其照顧、撫養,被告戊○○上訴理由中所指因受被告乙○○所託而犯罪,然原審關於本案刑度已具體斟酌被告乙○○其家庭成員、及生活狀況,以及審酌被告乙○○與戊○○二人本案犯罪所參與之程度與角色等節而為量定,已具體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並非毫無考量,被告乙○○與戊○○二人上開所指,尚無從採以對其二人作有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乙○○、戊○○二人上訴所陳,請求本院就其二人上開犯罪再予以從輕量刑等由,均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述丁○○在警詢中指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甲○○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在第1項規定所排除之列,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在本院審判程序中並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1月30日10時20分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有於111年9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自其開設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43萬1000元,並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園內,將上開款項轉交給「麥克」指派到場之人等事實。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瀏覽臉書買賣虛擬貨幣的訊息,便開始研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會在Telegram群組裡尋找有泰達幣需求的買家,待我確認收到買家的錢,我會在Telegram群組裡找泰達幣的賣家,將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以現金去購買泰達幣,從中藉此賺取價差,我跟賣家通常都是約在公園或是巷口面交,我將現金交給到場交易的人,對方會將等值的泰達幣撥入我的電子錢包,我再將泰達幣轉撥至買家的電子錢包,我都是跟同個賣家「麥克」購買,只是每次前來交易的人不一樣,大約有三至四人,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加入貝爾德國外投資公司群組,再開戶購買股票、公開申購股票等,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5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到曾思甯所申辦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轉出43萬元到許景銓所經營「普兆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轉出43萬1000元到被告甲○○上述聯邦銀行帳戶,被告甲○○旋於111年9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將上開款項全數自帳戶內領出,並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園內轉交給「麥克」指派到場者等情,除據丁○○指證明確(他卷第22至25頁),並有丁○○遭詐騙匯款金流表(他卷第7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他卷第9至15、61至77頁)、丁○○所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7至21、26至28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聯銀字第1111072974號函及所附被告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13至117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44至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單(偵二卷第57頁)、被告甲○○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麥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虛擬貨幣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63至66頁)、電子錢包「OKLINK」交易紀錄查詢(偵二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5頁,本院113年1月30日10時20分審理筆錄),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甲○○⑴先於112年2月23日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自己在
Telegram群組內,看到有一名Telegram暱稱「胡椒小姐姐」的男子要發布要購買泰達幣的資訊,我便自行與對方聯繫,「胡椒小姐姐」有要求我開視訊通話,並手持身分證,確認是否為我本人,我聽對方的聲音是男性,他要向我購買66601顆泰達幣,待他將款項匯入戊帳戶後,我即於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自戊帳戶內提領43萬1000元,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園,與賣家「麥克」面交,「麥克」點收現金無誤後,就將泰達幣轉入我的電子錢包完成交易,本案我獲利約2000元等語(偵二卷第51至62頁);⑵復於112年3月15日警詢中供稱:跟我交易買賣泰達幣的買家或賣家,都是我在Telegram群組內自行聯絡的,我確認買家要購買後,就會立即詢問賣家幣值,再加價轉知買家,買家會將購幣的款項轉帳給我,我會再將款項領出,以現金與賣家「麥克」交易,來面交的人都不一樣,對方會將泰達幣轉入我的電子錢包,買家或賣家我都不認識,本案匯入戊帳戶內的43萬1000元是暱稱「張吉宏」的買家匯給我的。自111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我約獲利2至3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45至148頁);⑶續於偵查中自承:「(【提示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問:上開43萬1000元是賣了多少泰達幣?)就是電子錢包上面的金額,6萬6601元這1筆。」、「(問:66601泰達幣,你賣了多少錢?)(不語)」、「(問:先前於警詢中表示該筆泰達幣交易,除了聯邦商銀外,還有另外用陽信銀行帳戶收款,是收了多少錢?)【檢視存摺後回答】40萬,大概早上9、10點左右,當天我的陽信銀行有2筆40萬元存入,2筆都是他,但只有第1筆跟66601元泰達幣交易有關,第2筆是交易其他泰達幣。」、「(問:所以66601泰達幣,你總共收了83萬1000元?)是。」、「(問:所以你1個泰達幣賣多少錢?)泰達幣算比較穩的虛擬貨幣,當天應該是31到35之間。」、「(問:66601泰達幣以83萬1000元計算,每顆是12.477元,有無意見?)包括後面的,他總共全部買完之後,他願意相信我、等我,我會一次給他。當天就是66601泰達幣。你一直吐我說只問我第1筆,我一開始是說總共收125萬。」、「(問:66601泰達幣的交易,你總共收多少錢?)我一開始就說當天是收125萬,66601泰達幣是含在這裡面的一部分,你要我仔細回想哪一筆是66601泰達幣,這麼久了,我不記得。」等語(偵一卷第245至246頁);⑷又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在做虛擬貨幣的仲介,我會在Telegram找買家及賣家,會有很多虛擬貨幣買賣的群組,我會先跟賣家問今天價格多少,再加上0.05報給買家,我與買家達成合意後,買家就會把錢匯入戊帳戶,我將錢領出來再去找賣家交易,我跟賣家都是以現金面交,賣家會把泰達幣撥入我的錢包裡,我再轉給買家。跟我交易的賣家叫「麥克」,我與「麥克」交易多次,但每次來面交的人都不是同一人,大概有三至四人,本件買家叫「張吉宏」,我不知道買家或賣家的真實姓名年籍,我是拿現金前往高雄市鼓山區的公園與「麥克」指定到場之人交易,這次交易我是現金先給對方,事後對方才將泰達幣撥至我的電子錢包,因為我們之前合作過有信任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審諸被告甲○○歷次抗辯內容,就111年9月5日該次泰達幣買受人之身分、交易之金額與虛擬貨幣數量、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園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始末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反覆迥異,難認係枝節性之記憶錯誤所致。再依被告甲○○所述,伊是自行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徵求泰達幣買家,並同在Telegram群組內找尋泰達幣賣家而擔任仲介工作,足見被告甲○○實無任何取得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衡酌交易常情,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雙方,當可直接與Telegram群組內交易者聯繫,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第三人即被告甲○○,依指示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甲○○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甲○○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甲○○侵吞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甲○○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㈢被告甲○○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我現金給對方的當下
不會留收據,我也沒辦法提供與買家、賣家的Telegram對話紀錄,他們的真實身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5、126頁),可知被告甲○○於111年9月5日持現金43萬1000元,向「麥克」指派到場之人購買泰達幣,該次交易金額不低,然被告甲○○在對交易者真實身分資料、聯絡方式毫無所悉情形下,雙方卻未留存任何書面憑據,被告甲○○即逕將該等款項悉數轉交給到場交易之人,又未能提出仲介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凡此均嚴重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或虛擬貨幣交易實務,殊難想像,被告甲○○空言辯稱提領款項是買家要購買泰達幣貨款等語,實難遽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甲○○如確是合法仲介泰達幣買賣,而非收受詐欺贓款,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給泰達幣賣家,以保障交易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伊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泰達幣至伊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電子錢包,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而由被告甲○○直接提領鉅額現款前往面交,且雙方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益徵被告甲○○辯稱該等款項係購買泰達幣之貨款等,顯非實在。
㈣至被告甲○○固提出其與「麥克」交易泰達幣之對話紀錄、收受轉出泰達幣之電子錢包截圖為據(偵二卷第61至66頁),抗辯伊確實是從事泰達幣買賣等語。然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僅是雙方簡單詢問答覆泰達幣今日價格、所需數量,及電子錢包收領、匯出泰達幣之截圖,文字對話內容不僅空洞簡略,且僅係片段擷取,該電子錢包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有收受、撥付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然無從證明該等虛擬貨幣之去向與本案相關,並與被告甲○○是否知悉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存入款項為詐欺贓款,核屬二事,無從憑此對話紀錄資料,逕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㈤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詳詐騙成員對丁○○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曾思甯上開帳戶內,復經陸續層轉至普兆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永豐銀行帳戶、與被告申辦聯邦銀行帳戶,並經被告甲○○提領後轉交給不詳之人收受,此種迂迴層轉贓款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甲○○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主觀知悉前開轉遞現金、撥付虛擬貨幣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得以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追訴及處罰,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甚明。
㈥又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某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丁○○匯款,復由被告甲○○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予到場收取之人,且依被告甲○○所陳:每次來面交的人不同,大概有三至四人等語,已如上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審諸被告甲○○提供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供以作為犯罪工具,甚且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相違,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被訴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
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甲○○,但甲○○就被訴犯行否認犯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無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甲○○否認有本案犯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各司其職,被告甲○○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工作收受詐欺贓款,復推由不詳成員聯繫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已如前述,被告甲○○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轉交給到場收款之人,終使贓款得順利「回水」到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流向追查犯罪者,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追訴及處罰,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揭說明,至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甲○○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㈤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所各自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就其等參與情形,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共同正犯認定。從而,被告甲○○與「胡椒小姐姐」、「麥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犯上開三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有
部分行為重疊情形,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並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事實認定與證據採取,並無違誤,且不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有據。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丁○○積蓄,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甲○○迄今未與丁○○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甲○○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情節、所獲利益(詳後述)、丁○○所受損失,暨在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98至199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甲○○固然否認犯行,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遞詐欺贓款工作,參與情節尚非甚深,獲利有限,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處刑,已具體完整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乃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被告甲○○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仍是就已經原審判決詳為斟酌與取捨之相關證據,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辯解,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後,已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規定,被告甲○○自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乙情,業據被告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97至1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定。.被告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2000元,是我本案的交易所得等語(原審卷第198頁),故該扣案2000元為被告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丁○○因受騙,經輾轉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內款項業經被告甲○○悉數領出,並皆轉交給到場收取男子,業經認定如前,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資可證明被告甲○○仍對該等詐得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該等款項在被告甲○○本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中檢介奈112偵44185字第1139002332號函移送併辦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併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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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綠色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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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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