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宏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代號「DK小偉」先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潘宏維,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潘宏維提款,而黃○○負責監視潘宏維提款』更正為『代號「DK小偉」(即黃昱誠)先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潘宏維,「Wei」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潘宏維先與黃昱誠前往租車,112年6月21日晚上潘宏維、黃昱誠及「Wei」同車前往提款,「Wei」負責指揮及分配工作,潘宏維負責下車提款,而黃昱誠負責監視潘宏維提款』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DK小偉」、黃○○、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單純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游春慧、尤章吉詐騙,事實上是同一人黃○○,只是一人擔任多重詐騙角色,被告於原審未供出實情,致原審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上本案共犯應只有二人,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
 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112年6月21日晚上19時33分、34分、37分,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2萬元,得手後於同日晚上19時40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提領詐欺行為,前後二罪縱均成立犯罪,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應論以一罪。
 ⒊原判決量刑過重,又被告前雖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無詐欺前科,又係初犯,詐騙金額不高各僅3萬元,實質上並無受益,被告係因家庭因素及求職困難始為本案犯行,今已痛改前非,打零工維生,絕無再犯之虞,請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否則身障之父母、家屬將無人照料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112年6月21日約16至17時許「尼姆阿那塊」撥打Telegram給我,跟我說要上班了,隨後他開我們在20日晚上租的黑色ALTIS到我家載我,載到我之後我看到車上有「Wei」及「尼姆阿那塊」2人,我坐上後座後,我們就到員林市區,到市區後我們先在市區繞,「Wei」跟我說錢還沒下來,等錢下來後我就下車去領錢,到了約19時35分「Wei」告訴我要到台中銀行員林分行領錢,並告訴我密碼,「Wei」於提領當天在車上告訴我,每領1萬元我就可以拿2,000元,然後將剩餘的錢都交給他,當天是「Wei」指揮,到銀行後「尼姆阿那塊」在附近監視我提領的狀況,我跟「尼姆阿那塊」都聽從「Wei」的指示,「Wei」負責指揮跟分配工作,我負責去提領,「尼姆阿那塊」在一旁監視,租車當天也是「Wei」指示我跟「尼姆阿那塊」去租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又被告於偵訊供稱:我在星城網路遊戲認識一個「DK小偉」,他本名叫黃昱誠,他在112年6月16日問我要不要賺錢,隔天他來我家,將一張卡片交給我,叫我去領錢,領1萬元我可以拿2千元,另外他叫我跟他也就是暱稱「尼姆阿那塊」加好友,之後我們在6月20日去花壇租車,我沒有駕照,所以是黃昱誠租車,租完車後當天,因為沒有工作,我就先回埔里,6月21日下午4、5點,黃昱誠說要上班了,就開租的車去載我,暱稱「Wei」在車上負責監控,我們三人先去員林的台中銀行員林分行,我下去領錢,共領了7萬元,我下車時,黃昱誠說他們要去繞一圈,等我領到錢,再聯絡他們,我在領完錢時,就被警方查獲。「Wei」的角色就是監控,我跟黃昱誠都要聽他的指揮,密碼是我要領錢之前,「Wei」在車上跟我說的,我不知道「Wei」的本名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前一天黃昱誠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他就到我家,先交給我一張金融卡,就是提領的這張,叫我先不要動,他聯絡我時我再去提領,隔了一到二天,就跟另一個人,就是幫我手機設定飛機群組的人,就帶我們一起出門,我們就到員林市來領錢,他們說他們繞一繞,他們叫我領完 錢再通知他們,然後我就被警察盤查了,當天是手機上暱稱「Wei」的不詳男子開車,黃昱誠也在車上一起載我過來,我們有約定取款後要將錢交給「Wei」,「Wei」就是頭,黃昱誠是負責監控等語(見聲羈卷第12至13頁),是以案發當日一同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者即有被告、黃昱誠及「Wei」等3人,若再加上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單純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游春慧、尤章吉詐騙之人,則當不僅三人,並無被告上訴所指係由同一人擔任多重詐騙角色,而僅有二人共犯本案詐欺僅該當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本案告訴人游春慧、尤章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均於112年6月21日晚上7時許,各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同日即由「Wei」、黃昱誠偕同被告至台中商銀員林分行,由被告下車提領告訴人游春慧、尤章吉等人所匯入之款項2萬元、3萬元、2萬元,因被告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是以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予以分論併罰,並無何違誤之處,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得及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而其所犯二罪定執行刑亦僅加重有期徒刑1月,實際上被告之刑度已減輕達有期徒刑1年1月之多,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被告最優惠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尚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⒋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已如原審所述,是以本案被告雖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柒萬元、金融卡壹張及交易明細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000年0月間」更正為「112年6月2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所載「表弟」更正為「表弟之妻」。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案件」更正為「諮詢專線」。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扣押物品交易明細單5張」。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游春慧、尤章吉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前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經查,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萬元是被告提領後尚未上繳之款項,此部分既經被告確實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即為被告本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提款卡1張、交易明細單5張,係被告提領告訴人款項所用或所生之物,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
  被   告 潘宏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0鄰○○街00
            號
            居南投縣○里鎮○○里00鄰○○街00
            巷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潘宏維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潘宏維、黃00(尚未到案,身分資料詳卷)及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該集團成員分工,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一)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LINE與游春慧聯繫,佯稱係其朋友「王國峯」、因繳費需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游春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1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申辦人為陳00由人頭帳戶申辦人戶籍地轄區警局偵辦人頭帳戶所涉詐欺罪嫌);(二)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LINE與尤章吉聯繫,佯稱係渠太太之表弟、因急需用錢要先借3萬元,尤章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將上開帳戶。詐騙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代號「DK小偉」先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潘宏維,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潘宏維提款,而黃00負責監視潘宏維提款,潘宏維於同日晚間19時33分、34分、37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銀員林分行」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3萬元、2萬元,共提領7萬元,得手後於同日晚間19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交付7萬元、上開帳戶提款卡、手機等物品。
二、案經游春慧、尤章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游春慧、尤章吉於警詢中之指述(三)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四)上開帳戶個資資料、交易明細(五)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查本案被告負責領取詐騙贓款,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告訴人行騙、居間聯繫之行為,則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人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