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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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號、112年度偵字第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潘秀秀(下稱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經協助家中賣麵,目前在網路上從事保養品相關行業,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依被告偵查所稱其一開始對於對方要求提供三個帳戶買材料,才可以申請補助,覺得奇怪等語,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應徵工作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詐欺犯罪之不法行徑等情,應有所認識,其既就本案應徵工作時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不合理之情節曾覺得奇怪而有所懷疑,豈可能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毫無所悉?
㈡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雖曾向對方詢問應徵代工相關事宜,對方亦說明手工內容、計酬、給薪方式、配送材料等事項,然對方僅要求被告拍攝並傳送身分證或健保卡照片作為認證使用,卻表示需被告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以同樣具高度屬人性及隱私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密碼而言,何以只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即可,卻獨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何以「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有使用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被告既係透過網路找兼職訊息,豈會不透過網路關鍵字或從社群網絡搜尋相關求職類型是否有涉及幫助詐欺可能?被告既然對於詐欺集團會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等情,有所認識,對於上揭與一般社會經驗認定之工作內容、交易方式迥異之狀況,卻未加查證,率爾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原審判決固認本案係以員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從事手工,為公司節省稅金,公司將節省下來之稅金,以補助之名回饋給員工,核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兩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而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然此豈非認為被告應對五花八門各類不同之詐欺取財手法均有具體認識或經歷,始能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如何因應日新月異之犯罪手法?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雖曾表示其一開始對於對方要求提供三個帳戶買材料,才可以申請補助,覺得奇怪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對方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表示想了解手工後,對方即表明其為良品包裝的徵工專員,並提供「台灣良品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網頁連結予被告,並確認被告所在區域彰化在配送範圍,復推薦被告從事電子煙包裝,及說明電子煙包裝工作內容,且表明疫情期間,不需親自到公司拿貨,公司會配送到府和回收,做多少件結算多少薪水,沒有限制時間等語,繼而告知若確定要接公司代工,需簽署合約協議,並傳送「良品包裝家庭代工協議書」予被告,其後並詳為說明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以節省稅金,亦會因之給予相對補貼之理由(詳第17889號偵卷第77至85頁)。可知詐欺集團人員係以徵求工作內容吸引有求職需求之人,以免引起戒心,且依上開內容,對方有詳為告知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原因,係為供公司之財務匯入款項向代工廠商實名制購買材料及申領補貼金,形式上觀之,尚非甚為不合理,以案發當時確仍為疫情警戒時期,社會生活型態有重大變更,被告因而相信對方所言,郵寄本案3張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對方,非不可想像。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曾有上開懷疑,及未深究何以只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卻獨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即推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有所認識,完全未衡酌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呈現對方向被告施詐之手段,被告之回應一求職者無異,與單純出租、出售帳戶換取對價之型態完全不同,已嫌率斷,亦無法因之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存在,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雖有上訴意旨所指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況本案詐騙集團以上開從事家庭代工之理由取信被告,致其誤以為所寄送提款卡是供公司財務用以向代工廠商實名制購買材料及申領補貼金,輔以本案應徵工作薪水係「一隻十元 100隻為一件 一件為1000元薪水」(上開偵卷第77頁),並非不合理之高薪等一切情狀,被告在急需工作情況下,誤信對方說詞,依指示寄送,並非全無可能。被告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並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此由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星期五)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立即聯繫對方詢問卡片去向,經對方以應係誤會,購買材料正常等語搪塞,被告聯繫對方要求將提款卡寄還未獲回應,即於同年月19日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112年5月31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592號函檢送之相關報案紀錄可參(原審院卷第31-46頁),益顯明確。
四、基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案檢察官上訴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