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誼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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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秉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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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12216、14054、2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誼萱量刑、莊秉秝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之宣告刑,均撤銷。
楊誼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秉秝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誼萱、莊秉秝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03、121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願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試行調解,並請求其等寬恕,請求審酌被告2人有意願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請審酌被告楊誼萱係因個人貸款需求,且聽信被告莊秉秝會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會計師處理,始使得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供作詐欺取財匯款及提款工具;及審酌被告莊秉秝於偵查之始,對於其涉入參與犯罪組織,將其取得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丁語晨轉交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用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及提款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用等涉犯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指認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莊秉秝僅係擔任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角色,仍屬受命於人之角色,對組織內容涉入不深,相較於真正獲取不法利得之集團核心成員,被告莊秉秝之行為表現及惡性顯較輕微。綜上,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給予被告2人減刑之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撤銷改判即被告楊誼萱、被告莊秉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惟並未實際履行賠償責任等情形在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一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27、129至132頁),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⒉被告2人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楊誼萱上開所陳已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之分工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惟審酌被告楊誼萱為己私利,即提供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綺園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楊誼萱所犯本件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其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參酌被告楊誼萱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楊誼萱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⑵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莊秉秝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誡心悔過,自偵查始已坦承認罪,其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非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僅為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然查被告莊秉秝上開所陳已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之分工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莊秉秝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被告莊秉秝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莊秉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莊秉秝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莊秉秝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莊秉秝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莊秉秝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2人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⒉、⑴、⑵所載,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①被告楊誼萱率爾提供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前述公司名義申設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一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27、129至132頁),及參酌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②另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莊秉秝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對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並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實際施用詐術及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一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27、129至132頁),及參酌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③暨被告楊誼萱、莊秉秝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莊秉秝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莊秉秝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秉秝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莊秉秝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莊秉秝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⒉、⑵所載,被告莊秉秝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憑採。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莊秉秝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予審酌被告莊秉秝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莊秉秝雖請求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調解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莊秉秝試行調解,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均無被害人陳明願與被告莊秉秝進行調解,況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莊秉秝試行調解,且被害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莊秉秝調解,為其等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被害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莊秉秝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莊秉秝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莊秉秝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另被告莊秉秝所提其餘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莊秉秝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莊秉秝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莊秉秝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莊秉秝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莊秉秝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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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 莊秉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莊秉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原審主文:莊秉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原審主文:莊秉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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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自稱係「周子淵」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向賀金鳳佯稱可帶領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賀金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楊誼萱以綺園有限公司名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賀金鳳於警詢中陳述(第14054號偵卷第79至85頁) 2.綺園有限公司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11至213頁) 3.被害人賀金鳳匯款45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同卷第379頁) 4.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共65張(同卷第389至421頁) |
| |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自稱係「李永年」、「賴雅研」,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向陳嘉佯稱可透過下載一金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1.告訴人陳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27號偵卷第17至23頁) 2.被害人陳嘉匯款25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同卷第83頁) 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6張(同卷第87至133頁) 4.第一商業銀行綺園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9至30頁) |
| |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自稱「張雅婷」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向彭偉傑佯稱可透過「YZF」平臺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彭偉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1.告訴人彭偉傑於警詢中陳述(第12216號偵卷第33至35頁) 2.被害人彭偉傑先後匯款5萬元、4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同卷第47頁) 3.綺園有限公司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7至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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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自稱「陳金燕」、「George喬治(鉅鵬投顧)」於111年6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張水好佯稱透過下載一金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張水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楊誼萱以綺園有限公司名義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黃張水好於警詢中陳述(第22649號偵卷第81至86頁) 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頁面截圖共17張(同卷第87至99、127至129頁) 3.綺園有限公司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31至140頁) |
| | | 於111年08月16日上午8時58分 匯款100萬元 |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