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維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啓維部分撤銷。
曾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曾啓維與林修賢(所犯詐欺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啓維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陳富民(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取得其配偶陳雅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則於109年8月18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Partido暱稱「兮婷」之女子加入吳文翔為好友,並向吳文翔介紹投資網站「投睿」云云,致吳文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8月25日12時13分許及同日12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余宗翰(所涉詐欺等罪,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2分許、同日12時29分許,再由余宗翰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出15萬元、4萬9000元至謝秉融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謝秉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分別轉出10萬元至陳雅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萬元至林姿瑜(所涉詐欺等罪,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12萬元至黃鳳瑛(所涉詐欺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旋由曾啓維將上述陳雅婷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林修賢,由林修賢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又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男子交付之林姿瑜、黃鳳瑛帳戶提款卡、密碼,於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編號1、3所示之金錢。嗣並於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夜市將領得之附表編號2款項交付予曾啓維,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吳文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修賢、陳富民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曾啓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既已爭執2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具備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固以同案被告林修賢、陳富民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方法,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其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復查無其等於偵查中陳述具備「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因認均不具備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 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透過陳富民認識李佳霖,因李佳霖從事網路遊戲點數買賣生意,需使用眾多金融帳戶,其遂於109年1月、2月間將名下華南銀行、草屯郵局、玉山銀行、草屯農會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帳戶密碼交與李佳霖,但從未向陳富民拿取陳雅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亦未指示林修賢持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等語。
二、經查:  
 ㈠吳文翔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25日12時13分、12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余宗翰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余宗翰上開帳戶轉出15萬元、4萬9000元至謝秉融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又轉出10萬元至陳雅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萬元至林姿瑜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12萬元至黃鳳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吳文翔指述明確,並有陳雅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謝秉融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余宗翰之聯邦銀行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林姿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黃鳳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吳文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文翔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睿」網站翻拍照片、吳文翔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存簿封面、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陳雅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吳文翔金錢之用,足可認定。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陳富民取得陳雅婷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並於同年8月25日指示林修賢持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問:陳富民於筆錄中供稱於000年0月間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雅婷,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交給你,是否屬實?)屬實。存摺跟提款卡還有網路銀行的密碼都交給我使用」、「(問:為何不詳身分之人會清楚陳雅婷提款卡密碼進而使用提款?)是我拜託阿猴提款去買點數,所以有跟他說提款卡的密碼,但是我們不知道那個是贓款」、「(問:你是否清楚何人使用陳雅婷的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出之贓款?)阿猴,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問:綽號阿猴是誰?)林修賢」、「(問:你是否有拿陳雅婷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誰交給你的?)有。我跟陳富民說要借,陳富民就把陳雅婷沒有用的帳戶給我使用,陳雅婷也知道我有要借。是陳富民轉交給我的」、「(問:林修賢幫你領錢有無拿到好處?)沒有。他因為沒工作,所以時間比較多,我記得我只請他幫我提領2、3次」等語不諱(見警卷第30至32頁,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林修賢於原審證稱:「(問: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人頭帳戶黃鳳瑛、林姿瑜、陳雅婷,領錢的時間109年8月25日,分別提領12萬元、11萬元、10萬元,這3筆錢是否你去提領的?)是」 、「(問:陳雅婷的提款卡是何人交給你叫你去領錢?)曾啟維」、「(問:109年8月25日何人拿陳雅婷的提款卡給你叫你去提款?何人在場?)沒有人在場,曾啟維拿給我」、「(問:你與曾啟維那天約在何處見面?)曾啟維用LINE跟我聯絡,約在草屯中正路的夜市見面」、「(問:曾啟維跟你見面之後?)曾啟維真的沒空,曾啟維叫我去領錢」、「(問:你錢領完之後交給何人?)曾啟維」、「(問:你在何時、地點拿錢給曾啟維?)我拿去草屯中正路的夜市給曾啟維」、「(問:綜合你剛才的說法,你說陳雅婷這張提款卡109年8月25日去領10萬元是曾啟維交給你去領的,錢之後是否也交給曾啟維?)是」等語相符(原審卷②第14至21頁),並有林修賢各次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而可認定。又被告僅交付林修賢附表編號2之陳雅婷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而指示其前往提款,編號1、3之提款卡係綽號「阿燦」者所交付等情,業據林修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②第18至19頁),是起訴書認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3之提款卡交予林修賢提領款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推翻先前說詞,辯稱:其將所有之華南銀行、草屯郵局、玉山銀行、草屯鎮農會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陳富民使用,嗣於109年11月5日,陳富民電話中向其表示遭警方通知要前往警局說明案情,因陳雅婷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錢係由被告之帳戶轉進,警方也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必須將陳雅婷帳戶一事承擔下來,確保陳雅婷順利脫身,其才會協助被告,又稱有3名年幼子女需扶養,被告一時心軟才答應幫忙,實際上從未向陳富民借用陳雅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無指示林修賢前往提款等語,並提出其與陳富民間之對話擷圖、通話譯文等為憑。然證人林修賢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係依據被告之指示而持被告交付之陳雅婷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前往提款,並再將領得之金錢交予被告收受等語在卷;陳富民證稱:被告辯詞並不實在,其確實將陳雅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借予被告使用,其本人並未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等語;證人李佳霖證稱:其並未告訴被告要向警方承認有借用陳雅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①第223、第254、卷②34至35頁),均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異。又被告所提之對話擷圖、通話譯文,客觀亦無從佐證其辯詞之真實。況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已31歲餘,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曾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遭科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當知本案犯罪情節及刑期之嚴重性,若自始未向陳富民借用陳雅婷之帳戶存摺等資料,僅憑陳富民區區數言,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願意承擔所有責任,顯與常理不符。是其上述辯解,難認可採。
 ㈣辯護人又稱證人林修賢對於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時間、張數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而不足採等語。然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林修賢就被告交付陳雅婷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指示其前往提款等重要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且核與被告警偵訊中不利於己之自白及共犯陳富民警偵訊中供稱:「是在000年0月間的時候,在南投縣○○路000巷00號前交給曾啟維」、「因為我有把陳雅婷的帳戶提款卡密碼都告訴曾啟維」、「(問:你是否清楚何人將陳雅婷卡片取走?)就是曾啟維」、「(問:你拿了哪些東西給曾啟維?)簿子、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47頁),應可採信。是辯護人上述辯詞,難認可採。
 ㈤證人陳富民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先後將陳雅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借予李佳霖及被告,本案林修賢提領帳戶內款項當時,該帳戶之提款卡係由李佳霖借用中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51、253、259、261頁)。而證人李佳霖雖坦承有向陳富民借用陳雅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但對於109年8月25日該帳戶資料是否為其持有中一事,證稱:「(問:109年8月25日時,陳雅婷這張國泰世華銀行卡片是否在你手上?)不太記得」、「(問:陳雅婷的部分在109年8月25日時,提款卡是何人在掌管?)我不確定」等語,並對陳富民指稱案發當時係其持有帳戶資料一事,明確證稱「當時他有2個人都借,他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②第31、34頁)。再者,證人陳富民就其出借帳戶予李佳霖、被告之詳細情形,於原審證述:其一開始將帳戶借予李佳霖,期間約有1個月,大約從109年5月或3月份開始,李佳霖歸還帳戶後過了10餘天,又將帳戶借予曾啟維,而曾啟維使用10餘天後便歸還帳戶,約10餘天之後,李佳霖又再向其借用帳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51、260至261頁)。是李佳霖、被告分別向證人陳富民借用帳戶使用之時間甚為接近、連貫,且彼此借用時間短暫,則證人陳富民能否於相隔將近2年之久後,仍能明確牢記109年8月25日該帳戶資料係在何人持有中,亦非無疑。則證人陳富民首揭證詞,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吳文翔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不同之人頭帳戶,被告復指示林修賢持陳雅婷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提領10萬元後交予其本人收受,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再者,被告、林修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被告主觀上對於除林修賢外,尚有其他共犯分擔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轉匯贓款等行為,且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有三人以上,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林修賢、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未詳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陳雅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進而指示林修賢前往提款、收取贓款等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其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酒類販售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上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組織較末端之角色,又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從中獲取犯罪所得,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被告否認犯罪,且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曾啓維於109年8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其他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款後再收取該款項,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林修賢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亦或是
  主觀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林姿瑜
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5日12時38分許
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1萬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雅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日12時41分許
全家超商草屯虎山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0萬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黃鳳瑛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日13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4分,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