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
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弦震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17、25798、27507、328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741、14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金弦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8年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引薦而接手灃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2,108年6月19日遷址至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下稱灃霈公司)擔任負責人,並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開立灃霈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000年0月0日間由灃霈公司與代收代付業者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書,約定由灃霈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租用電子付款系統,即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科技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再由訊航科技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該虛擬帳號則交灃霈公司使用,銀行收款後或超商收款後,再依序撥款予訊航科技公司,訊航科技公司撥款予派維爾公司,經派維爾公司收取手續費後,於約定時間將消費者之網路刷卡付款或匯款之資金金額結算後撥款予灃霈公司之系爭帳戶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起訴部分:
⒈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K.C.」於108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汪詣庭訛稱:可投資SCHWARZEN二元期權獲利云云,致使汪詣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11月14日21時16分許、21時19分許、21時24分許,在網路刷卡付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7000元、2萬5000元至派維爾公司提供給灃霈公司使用之銀行虛擬帳戶內(汪詣庭所匯之其他筆款項非匯至灃霈公司使用之虛擬帳戶),後因作業程序尚未完成前,金融機構發現上開詐騙情事,該3筆款項已經刷退,而詐欺取財未遂。
⒉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Lin Lele」於108年12月10日16時許,向告訴人郭承佳訛稱:可至利幸投資網站平台申辦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郭承佳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派維爾公司提供給灃霈公司使用之銀行虛擬帳戶內,再經撥款至系爭帳戶內。
⒊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花朵圖案」於109年4月6日,向告訴人侯尊耀訛稱:可至HY國際投資網站平台申請會員投資項目獲利云云,致使侯尊耀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15時34分許、同年月19日18時30分許、21時9分許、同年月21日16時29分許、同年月22日15時42分許、15時46分許、15時47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4000元、1000元、3000元、2萬元、1萬元等9筆款項,共計4萬5000元至派維爾公司提供給灃霈公司使用之虛擬帳戶,再撥款至系爭帳戶內。
⒋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速捷程式系統專員」於109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向告訴人徐維佑訛稱:可以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帳戶投資,並可帶其體驗LEO博奕遊戲代練,但需先繳交操作費1萬元云云,致使徐維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3日2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派維爾公司提供給灃霈公司使用之虛擬帳戶內,再撥款至系爭帳戶內,而徐維佑並在該網站申設帳戶後匯款2萬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依其指示操作而輸光遊戲點數。
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工程師阿坤」於109年4月13日13時許,向告訴人黃榮輝訛稱:可至「渣打理財通」網站投資、玩遊戲下注,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使黃榮輝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匯款,而分別於109年4月18日上午10時33分許、上午10時37分許、14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8萬元、8萬元至派維爾公司提供予灃霈公司使用之虛擬帳戶(黃榮輝所匯之其他筆款項非匯入灃霈公司使用之虛擬帳戶內),再撥款至系爭帳戶內。
㈡追加起訴部分:
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網路購物平台「Rakuten樂趣購」網頁上,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陳家和」之成年賣家名義刊載訊息佯稱欲販售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告訴人林家伶於同年月29日22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透過網頁內建訊息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該賣家「陳家和」談妥確認以1萬8000元之價格成交,該賣家「陳家和」要求先行支付訂金9000元,林家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1日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使用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9000元至派維爾公司提供給灃霈公司使用之虛擬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派維爾公司尚未及撥款至灃霈公司系爭帳戶)。嗣因林家伶未收到商品IPhone11手機,始發現受騙而報警,經警通知派維爾公司停止撥付款項予灃霈公司,而免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
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Youtube網站刊登「星月娛樂百家樂遊戲」之廣告,告訴人周斌瀏覽後依網頁教學影片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向周斌佯稱可以加入會員並轉帳儲值進行遊戲,致周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3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中興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派維爾公司提供給灃霈公司使用之虛擬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派維爾公司尚未及撥款至灃霈公司系爭帳戶)。嗣因周斌發覺上開遊戲網站無法登入,始發現受騙而報警,經警通知派維爾公司停止撥付款項予灃霈公司而免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
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使用社群網站軟體Instagram APP發表「小額投資賺錢」之訊息,告訴人王昇德瀏覽後與自稱「數據師郭俊雄」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向王昇德佯稱可以帶其操作投資以獲利,惟須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云云,致王昇德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17日某時,以其所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在派維爾公司提供給灃霈公司使用之虛擬金融帳戶內刷卡消費8萬9962元(派維爾公司尚未及撥款至灃霈公司系爭帳戶,嗣於同年月21日退刷上開金額),嗣因王昇德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通知派維爾公司停止撥付款項予灃霈公司,而免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
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社群網站軟體Instagram APP發表投資賺錢之廣告,告訴人高紀平瀏覽後與自稱「溫蒂」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向高紀平佯稱有獲利5倍之投資機會云云,致高紀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8年9月26日15時37分許、同年月30日14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圓通店,以代碼繳費方式,轉帳匯款各5000元、6000元至派維爾公司提供給灃霈公司使用之虛擬金融帳戶內;高紀平再於108年9月28日13時23分許、同年10月5日14時13分許、同日2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住處內,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分別轉帳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至派維爾公司提供給灃霈公司使用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派維爾公司均尚未及撥付上列款項至灃霈公司系爭帳戶)。嗣因高紀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派維爾公司停止撥付款項予灃霈公司,而免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
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經由交友平台社群網站「SKOUT」使用暱稱「jasmine」與告訴人劉進昇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絡,向劉進昇佯稱可帶領其進行小額投資「幸運飛艇遊戲」以獲利,致劉進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派維爾公司提供給灃霈公司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金融帳號帳戶內(派維爾公司均尚未及撥付上列款項至灃霈公司合庫帳戶)。劉進昇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便利超商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派維爾公司提供給灃霈公司使用之虛擬金融帳戶內(派維爾公司均尚未及撥付上列款項至灃霈公司系爭帳戶)。嗣因劉進昇經友人提醒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派維爾公司停止撥付款項予灃霈公司,而免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
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7日使用社群網站軟體Instagram APP發表「二元期權投資」之訊息,告訴人徐信鴻瀏覽後,暱稱「小總管wayne」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信鴻聯絡,向徐信鴻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必定獲利之課程,惟須支付20萬元之課程費用云云,致徐信鴻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住處,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8萬元、4萬元、8萬元至派維爾公司提供給灃霈公司使用之臺灣銀行虛擬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20萬元,派維爾公司尚未及撥款至灃霈公司合庫帳戶)。嗣因徐信鴻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通知派維爾公司停止撥付款項予灃霈公司,而免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
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7日使用社群網站軟體Instagram APP發表「GPS理財管理機構」之訊息,告訴人黃育榛瀏覽後,暱稱「INT領導噠噠」、「楊恩」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育榛聯絡,向黃育榛佯稱可以加入轉輪盤遊戲賺錢之投資,惟須匯款投資及支付傭金云云,致黃育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9月21日15時許、22時6分許、同年月24日23時19分許、同年月25日14時13分、14時15分、15時43分許(共計6次),在彰化縣○○鎮○○路住處,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5000元、1萬8760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派維爾公司提供給灃霈公司使用之臺灣銀行虛擬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22萬3760元,派維爾公司尚未及撥款至灃霈公司系爭帳戶)。嗣因黃育榛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通知派維爾公司停止撥付款項予灃霈公司,而免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
⒏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社群網站軟體Instagram APP發表「BW」網站投資之訊息,告訴人李柏澔瀏覽後,暱稱「丸丸丸丸」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柏澔聯絡,向李柏澔佯稱可以加入投資「二元期權」必定獲利之課程,惟須支付課程費用及轉帳投資云云,致李柏澔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9月25日9時35分許、9時37分許、9時41分許、同年月26日19時48分許、19時49分許(共計5次),在彰化縣○○鎮○○路住處,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萬元、9萬元、2萬元、3萬4464元、1萬2449元、7萬元至派維爾公司提供給灃霈公司使用之臺灣銀行虛擬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24萬6913元,派維爾公司尚未及撥款至灃霈公司系爭帳戶)。嗣因李柏澔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通知派維爾公司停止撥付款項予灃霈公司,而免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
⒐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日使用社群網站軟體Instagram APP發表「利幸」網站投資之訊息,告訴人陳智宣瀏覽後,暱稱「子琪」、「里昂」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智宣聯絡,向陳智宣佯稱可以參與「利幸」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轉帳儲金云云,致陳智宣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20時42分許、同年月19日18時14分許、18時11分許、同年月20日8時4分許(共計4次),在臺中市○○區○○路不詳地址便利商店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派維爾公司提供給灃霈公司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虛擬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10萬元,派維爾公司尚未及撥款至灃霈公司系爭帳戶)。嗣因陳智宣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通知派維爾公司停止撥付款項予灃霈公司而免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
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若檢察官竟又重行起訴,則法院就後起訴案件為判決時,倘先起訴者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間擔任灃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再於000年0月0日間以灃霈公司名義與代收代付業者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書,約定由灃霈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租用電子付款系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灃霈公司人頭,沒有參與灃霈公司之經營及運作,當初是孫駿騰跟我說如果我掛名當公司負責人的話,可以向銀行貸款,因為我當時積欠債務近40萬元,所以我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後也向銀行貸款50萬元,我不知道申請派維爾公司電子付款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553號卷第39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偵21062號卷一第65至123頁的內容可知,被告與孫駿騰確實有金錢的往來,而且被告在收到警詢通知時,也有告知孫駿騰要去做筆錄,孫駿騰雖然說其並非「小李鬼」,但是藍翊瑄在另案偵訊時表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就是交給孫駿騰使用,孫駿騰就是綽號「小李」之人,可知「小李鬼」就是孫駿騰,本案事實上跟藍翊瑄另案犯罪事實雷同,亦可證明孫駿騰找被告擔任灃霈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但被告有多次澄清是孫駿騰教導他說的,實際上被告對於灃霈公司的經營情形根本不清楚,所以從卷內的事證,確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是詐欺集團的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553號卷第399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間擔任灃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再於000年0月0日間以灃霈公司名義與代收代付業者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書,約定由灃霈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租用電子付款系統。姓名年籍不詳再以前述一、㈠⒈至⒌、㈡⒈至⒐所載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汪詣庭、郭承佳、侯尊耀、徐維佑、黃榮輝、林家伶、周斌、王昇德、高紀平、劉進昇、徐信鴻、黃育榛、李柏澔、陳智宣(下稱汪詣庭等人)施用詐術,致使汪詣庭等人陷於錯誤將前述一、㈠⒈至⒌、㈡⒈至⒐所載之款項匯款至派維爾公司提供給灃霈公司使用之虛擬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129頁頁),並經汪詣庭、郭承佳、侯尊耀、徐維佑、黃榮輝、林家伶、周斌、王昇德、高紀平、劉進昇、徐信鴻、黃育榛、李柏澔、陳智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062號【下稱中檢偵21062卷】卷一第197至201頁、109年度偵字第25798號卷【下稱中檢偵25798卷】第25至28、29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27507號卷【下稱中檢偵27507卷】第25至27頁、109年度偵字第32850號卷【下稱中檢偵32850卷】第101至105、107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中市警卷】卷一第7至9、65至69、111至115、169至170頁、卷二第9至11、41至42、79至87、89至85、263至267頁),復有灃霈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立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灃霈公司變更登記表、派維爾公司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之虛擬帳戶開戶資料及及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8年5月6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1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1號函文、汪詣庭提出之網路銀行刷卡交易明細、銀行通知簡訊擷圖照片、未出帳單明細、LINE通訊紀錄擷圖照片、投資網站網頁資料、郭承佳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侯尊耀提出之YH娛樂城網頁資料、LINE通訊紀錄擷圖照片、徐維佑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速捷程式系統臉書網頁資料擷圖、黃榮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LINE通訊紀錄擷圖、「渣打理財通」網站資料擷圖照片數張、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林家伶提出之ATM轉帳匯款明細表、派維爾公司函覆訂單資料、周斌提出之ATM轉帳匯款明細表、派維爾公司函覆訂單資料、王昇德提出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高紀平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憑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訊航科技公司查覆超商代碼繳費訂單資料、派維爾公司函覆訂單資料、劉進昇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憑據、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資料、派維爾公司函覆訂單資料、徐信鴻提出之存摺影本、訊航科技公司查覆虛擬帳號資料、派維爾公司函覆訂單資料、黃育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派維爾公司函覆訂單資料、李柏澔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派維爾公司函覆訂單資料、陳智宣提出之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派維爾公司函覆訂單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9月23日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訪紀錄表及查訪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1062卷一第219至245、271至305頁、卷二第13至19頁、109年度偵字第25417號卷【下稱中檢偵25417卷】第55頁、中檢偵25798卷第49至50、63至121、161至233、299至360、中檢偵27507卷第41至44頁、中檢偵32850卷第113至131頁、中市警卷一第19至20、21至39、41至49、51至61、85、99至100、135至137、147至148、171至173、215至217、卷二第13至22、43至47、99、125至181、191至193、195至203、277至211、317至321、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741號卷【下稱中檢偵11741卷】第39至51頁)。以上各情,堪以認定為真實。從而,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有無參與詐欺汪詣庭等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抑或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灃霈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汪詣庭等人及洗錢行為?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灃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供不詳之人使用,且授權該人以其名義刻章用於公司相關文件,配合辦理灃霈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印鑑變更程序,再以灃霈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代收代付業者派維爾公司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向派維爾公司租用電子付款系統,並將消費者(被害人)經由信用卡網路付款之資金,透過派維爾公司收取手續費後,於約定時間將消費者之刷卡金額結算後轉入系爭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珮菁、王慧瑄(原名王秀雲)、洪嘉蔚、徐筱媛、熊思惠、黃步豐、張文馨,致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信用卡網路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澧霈公司虛擬帳號,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497、32110、43363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66號、110年度偵字第3082、8065、9836、7192、15173號追加起訴,暨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587號移送併辦,並於110年1月12日繫屬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82、138、185、38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並於110年12月16日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仍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497、32110、43363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82、138、185、38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第139至144、191至203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函稿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133至165、183、191至201頁)在卷可憑,足見前案業已判決確定。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並引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被告固於109年4月7日、同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是灃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有申請系爭帳戶供公司運作使用,灃霈公司業務是從事香水、精油、面膜等相關原料買賣及網路商城,上游廠商是科明生計公司,下游廠商是廣發生技公司,公司會在網站上招攬下游廠商,然後提供他們化妝品、精油的原物料,從中賺取差價獲利,我們是與派維爾公司簽約作為公司金流使用等語(見中市警卷二第4、5頁、中檢偵21062卷一第50、51頁);於109年5月19日警詢時亦陳稱:我是灃霈公司實際負責人,灃霈公司最早是在販賣化妝品,現在則是從事菸酒類商品的買賣,客人向我提出需要菸、酒的產品品牌、數量等資訊後,我再將需要商品的品項資料傳給多家上游菸酒公司比價,等到該公司回價成本較低時,我再向該公司購買,並轉銷給客人從事獲利,我則是辦演中間商的角色,因公司可以提供線上刷卡的服務功能,所以與金恆通公司簽署金流付款服務,灃霈公司沒有雇傭員工,都是我一個人在跑業務等語(見中檢偵32850卷第78至81頁);再於109年6月19日警詢時陳稱:灃霈公司地址是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早期是從事香水、精油、面膜等相關原料買賣,但後來改為菸酒買賣,原有網路商城,但效果不佳所以約109年4 、5月就關了,派維爾公司為線上收付之公司,我為營業商,客人向我購買物品,如是線上刷卡,即由派維爾公司代收,然後通知我出貨,我就通知廠商出貨給客人,客人收到貨物後,派維爾公司才會把錢轉到我公司帳戶,就這樣完成交易等語(見中檢偵25798卷第20至22頁);於同日偵訊時再陳稱:灃霈生物公司地址在臺中○○區○○○○街000號2樓之2 ,後來更改地址到臺中市○○路○段000號,不知道幾樓,是會計師幫我找的,我還沒有實際上去看地址,只是公司設籍的地址,不是實際營業地址,當初是朋友介紹接前手的公司,該公司所在地在彰化縣○○鎮,開戶銀行也是在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公司地址就設在臺中,當初也是朋友幫我找公司設籍地址,我與顧客進行交易,顧客有的是現金支付,有的是線上支付,我有跟第三方平台派維爾公司簽約,他們有提供線上支付的網路金流服務,客戶從網頁下訂後,經由第三方平方確認客戶錢有進來,我請廠商發貨。但我沒有網頁資料,關 掉了,我的是一頁式廣告,我想說如何客戶從網頁上看到廣告,需要刷卡,就需要第三方支付,派維爾公司說有這個服務等語(見中檢偵11741卷第35至37頁)。然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隨後即改稱:灃霈公司是登記我的名字,但實際的負責人不是我,是一個綽號叫「鬼哥」的男子叫我登記灃霈公司,「鬼哥」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將這支電話號碼存在我的電話薄裡面,他叫「小李鬼」,因為我積欠「鬼哥」6萬元,所以「鬼哥」叫我申請這個公司給他使用,直到現在「鬼哥」都沒有跟我催討這6萬元的債務,也是「鬼哥」叫我與派維爾公司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鬼哥」跟我說這是要處理信用卡刷卡機的事情等語(見中檢偵21062卷一第51至5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孫駿騰知道我○○是○○○需要我照顧,他說想要做菸酒買賣生意,並稱我擔任公司負責人,比較容易貸得到錢,孫駿騰向我借身分證,並叫我在白紙上簽名,再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給他,我確實有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但我沒有參與公司實際運作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原審金訴56卷】第667頁、原審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金訴更一1卷】第126頁)。故被告就其是否為灃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後供述即有不一。又本案承辦偵查佐江承昱前往灃霈公司設立地點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樓,及108年6月19日遷址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查訪,發現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樓所懸掛之公司為「呈嘉商務有限公司」,復查訪向「呈嘉商務有限公司」承租地址之劉大維,其稱未看過灃霈公司負責人或有營業之情形;至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則為「聯興管理顧問公司」,該大樓管理員稱灃霈公司已搬走很久了,無法知悉有無營業事實等情,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中檢偵27507卷第159至161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768號卷【下稱中檢偵14768卷】第49頁),則灃霈公司是否確有實際營業?被告是否確為灃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被告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陳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為灃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案發時仍持有並實際支配系爭帳戶。
㈣證人孫駿騰於偵訊時坦承其綽號為「阿鬼」,然否認找被告擔任灃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見中檢偵21062卷二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綽號是「阿鬼」,籃翊瑄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賣給綽號「西螺」之劉邦偉,劉邦偉再交給我作為工作機,我用完就還給劉邦偉了,偵21062卷一第65至123頁之LINE對話內容,不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我不叫「小李鬼」,我沒有找被告擔任灃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向合作金庫路港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也沒有叫被告跟派維爾科公司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語(見本院553號卷第401至404頁)。惟證人籃翊瑄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是翊萬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孫駿騰叫我去當翊萬企業社負責人,翊萬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孫駿騰,孫駿騰說我是插乾股,公司如果有賺錢會分紅給我,孫駿騰說要用第三方支付才不會有帳款的糾紛,要我與派維爾公司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這些資料寫完之後他就拿走了,我有提出我與孫駿騰之LIN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辦,辦好後在彰化縣○○鎮交給孫駿騰使用等語(見中檢偵21062卷一第126至129、136頁)。故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籃翊瑄申辦後交予孫駿騰使用,業據證人籃翊瑄證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稽(見中檢偵21062卷一第63頁)。另籃翊瑄提出其與孫駿騰之LINE對話內容中,孫駿騰之暱稱為「小李」,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中檢偵21062卷一第141至149頁),則孫駿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劉邦偉使用,偵21062卷一第65至123頁之LINE對話內容,並非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是否可信,即屬可疑,尚難以孫駿騰之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之前揭辯解難以採信。又遍查本案卷宗,僅有被告擔任灃霈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被告與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服務書等行為之事證,並無任何相關共犯供述、對話紀錄或其他類此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不詳詐欺者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術之實施、對詐騙所得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等構成要件行為。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與不詳詐欺者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以灃霈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服務供不詳詐欺者使用,使告訴人等將遭詐騙款項以刷卡付款或轉帳方式進入該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又被告以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服務供不詳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前案及本案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向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故本院認被告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與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被告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前揭犯行,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具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則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3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即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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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者於108 年9 月20日在Instagram 刊登「運動、游泳賺錢」之廣告,陳珮菁瀏覽後與不詳詐欺者以LINE聯絡,對方佯稱可帶其操作投資「馬力諾全球娛樂集團」之「二元期權」遊戲以獲利,惟必須要以信用卡消費購買虛擬幣云云,致陳珮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為右列各次刷卡付款。 | (1-1)108 年9 月23日9 時53分42秒 | | |
| | | (1-2)108 年9 月23日15時30分43秒 | | |
| | | (1-3)108 年9 月23日15時34分02秒 | | |
| | | (1-4)108 年9 月24日15時05分32秒 | | |
| | | (1-5)108 年9 月24日15時12分03秒 | | |
| | | (1-6)108 年9 月24日15時22分49秒 | | |
| | | (1-7)108 年9 月24日15時45分41秒 | | |
| | | (1-8)108 年9 月24日15時51分18秒 | | |
| |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架設「WD環球國際公司」網站散布投資訊息後,於108 年10月15日以Instagram及LINE使用「詩婷」名義招募王慧瑄,佯稱會帶領學員(投資人)研究三大投資平台(美國債券分析營利、IDC 國際數據分析網、英國二元期貨)之套利系統後作攻擊以套利云云,致王慧瑄陷於錯誤,註冊加入不詳詐欺者所操控之IDC 國際數據分局分析網,並在自稱「劉總管」之人指示下,分別為右列各次刷卡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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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 年10月21日22時04分42秒(以上刷卡日期起訴書均誤載為109 年,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19卷第98頁) | | |
| |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研究投資團隊之不實訊息,熊思惠於108 年10月19日瀏覽後,與LINE暱稱「GB總經理- 熙恩」之人聯絡,對方向熊思惠佯稱只要投資5000元予該團隊,即可獲利50萬元云云,致熊思惠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之刷卡消費。 | 108 年11月7 日15時41分15秒(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惟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金訴19卷第98頁) | | |
| | 不詳詐欺者於108 年11月12日以LINE帳號ID「qqu06157」向洪嘉蔚佯稱可在「WID全球平台」申辦帳號並使用信用卡付款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嘉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為右列所示各次刷卡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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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二元期權平台投資之不實訊息,徐筱媛於108 年11月15日瀏覽後,點選超連結至不詳詐欺者所設立之網站(http ://boss888.gicxx .com ),閱覽該網站之不實下注訊息後,徐筱媛陷於錯誤,分別為右列所示各次刷卡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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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者於107年起,以電話撥打黃步豐手機,佯稱可協助期貨下單,無需保證金等語,使黃步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之轉帳。 | | | |
| | 不詳詐欺者於108年10月17日,以LINE聯繫張文馨,佯稱可介紹「WQ娛樂城」博弈網站,並可指導其下注獲利云云,致張文馨陷於錯誤,在其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分別為右列所示各次刷卡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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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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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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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