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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1、3407、5157、5358、6248號、111年度偵字第605、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張育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105至109、121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吉米」、「老馬」、陳育德、何峻輝、陳金蓮、翁明杰(後4人均已成年,均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介紹羅羿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予黃士綱(已歿,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認識,羅羿扉再依照黃士綱之指示,於110年5月15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承租當日將上開車輛交予黃士綱,嗣黃士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佳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6至68)所示時間前往提領款項。因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同案被告黃士綱、羅羿扉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之證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單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固坦承介紹羅羿扉予黃士綱認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黃士綱車子壞掉要修理,黃士綱沒有駕照、我也沒有駕照,我們無法去租車,所以我才找羅羿扉幫忙租車給黃士綱使用,我不知道黃士綱會拿去做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介紹羅羿扉予黃士綱後,羅羿扉依照黃士綱之指示,於110年5月15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承租當日將上開車輛交予黃士綱,嗣黃士綱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佳宏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五第17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之證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05卷三第49至59頁、偵5101卷第45至47、150至1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於黃士綱要求其找人出名租車時,對於黃士綱係駕駛該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乙事,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羿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知道我缺錢,問我要不要賺錢,問我可不可以租車給黃士綱使用,之後被告沒有說話,走到旁邊去,換我詢問黃士綱租車用途及原因,黃士綱說他的車壞掉了需要修理1星期,需要代步車,接著我問黃士綱是否去做非法行為,黃士綱回答不可能,我才會答應黃士綱出名租車等語(見偵605卷一第256頁、原審重訴卷五第177頁),可知被告介紹黃士綱向羅羿扉提出出名租賃車輛時,黃士綱並未向羅羿扉提及要將租賃車輛作為實施詐欺犯行所用;核與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因為黃士綱的車壞了,要我幫忙詢問有沒有人願意租車給他或是將願意將車租給他,作為代步車使用,我只是單純介紹而已等語(見偵605卷一第247頁、原審重訴卷五第171至173頁)相符,可徵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又被告於羅羿扉與黃士綱討論租車用途及原因時固未在旁與聞,然被告此舉之原因有多種可能,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係因預見黃士綱很有可能係要將他人承租的車輛作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所用,而刻意迴避。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於介紹羅羿扉出名租賃車輛給黃士綱使用時,其主觀上有何明確認知租賃車輛將會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或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
  ㈢一般而言,若將租賃車輛交予非親非故之人,該租賃車輛即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持以從事犯罪時掩飾身分之用,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事,而以被告案發時年已27歲之社會經驗,固應知悉上情。然本案被告與黃士綱於本案前已認識,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605卷一第247頁),可知被告與黃士綱並非毫無關係之人;而審酌朋友間確有可能基於彼此間情誼,在對方需要時介紹他人出名租賃車輛供對方使用,且該租賃車輛次數僅為1次,租期為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亦與車輛送修而須租賃車輛作為代步車使用之常情相符;再者,被告之駕照於107年10月16日業經吊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辯稱因其駕照遭吊銷,因而無法自己租車借予黃士綱使用等語,並非無據。是被告介紹羅羿扉出名租賃車輛予黃士綱使用,實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亦難僅以被告介紹羅羿扉出名租賃車輛予黃士綱使用之事實,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或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固於109年間知悉黃士綱曾因擔任車手而入監執行,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605卷一第247頁),然距本案發生時間(即000年0月間)已相距1年以上,是否能以被告於109年間知悉黃士綱曾擔任車手之事實,即推論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洗錢或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介紹羅羿扉出名租賃車輛予黃士綱使用時,其主觀上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或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而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之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帳戶
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21日14時23分
6萬元
陳佳宏
黃士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宛伶)
李○○/110年5月21日13時49分許/17萬5000元
2
110年5月21日14時24分
6萬元
3
110年5月21日14時25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