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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旻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1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13時5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原永康店前,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在水一方」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在水一方」取得乙○○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所張貼之「financial軟體公司」一頁式廣告,丙○○在FACEBOOK見上開廣告後主動傳訊息欲瞭解詳情,「在水一方」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家樂程式分析」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投注「博聖娛樂」投資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日13時5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乙○○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在水一方」,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在水一方」向其表示欲成立虛擬貨幣工作室,詢問其有無興趣投資,其才依「在水一方」指示前往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後,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在水一方」,並無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直至本案遭警示前均存有一定金額之款項,與一般詐騙所用人頭帳戶多為匯款後旋即領出情節不同,且告訴人丙○○提供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中,所匯入之帳戶亦非被告帳戶,是能否認定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因告訴人遭詐而為,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有供作詐騙使用,而該帳戶既仍無從認定為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就告訴人丙○○於111年3月3日13時5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4498號函、111年11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007號函暨所附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儲字第111099316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戶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41頁;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87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於111年2月底與暱稱「百家樂程式分析」之人聯繫後,因「百家樂程式分析」向其表示投資「博聖娛樂」5000元至少可獲利3萬元以上等語,告訴人始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於111年3月3日13時5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7至5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共2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第65頁、第75頁至第91頁),應堪認定。
 ②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以並無證據可證「百家樂程式分析」要求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無法證明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遭詐所匯入,告訴人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云云。惟按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而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參照)。又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彼此形成而獲得者,因此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查關於「Financial軟體公司」有於2月11日張貼一頁式廣告,而告訴人於2月27日發送訊息與其聯繫,對方並提供相關網址連結供告訴人點擊,有告訴人提出之畫面擷圖4張可參(見偵卷第85頁、第89頁),是告訴人所述於111年2月底接觸上開訊息,自與事實相符。再參以告訴人與「百家樂程式分析」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傳送其於111年3月4日18時47分許匯款3萬元之交易明細予「百家樂程式分析」,「百家樂程式分析」並致電與告訴人聯繫,可知於111年3月4日18時48分前「百家樂程式分析」即有與告訴人聯繫。從而,告訴人於111年2月27日與「Financial軟體公司」進而與「百家樂程式分析」聯繫,並聽從「百家樂程式分析」指示於111年3月3日13時5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其時間序、所述情節均未見有何與實情相悖之處。參以告訴人於111年2月27日與「Financial軟體公司」接觸起至111年3月9日察覺有異前往報案止,其帳戶內除匯入被告帳戶之5000元及對話紀錄中所示匯入指定帳戶之3萬元、3萬2000元外,僅有三筆款項於同帳戶跨行轉出及沖轉之紀錄,而無其他轉帳之紀錄,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原審卷第185頁),可知該段期間該帳戶使用頻率非高,告訴人顯無誤認該筆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他用途而向警方誤報之可能,自可排除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詐騙以外之其他原因所為。況告訴人指訴其遭詐騙滙款共計3次,除轉帳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外,另有分別於111年3月4日、3月8日滙至台新銀行帳戶30000元、35000元,且就各該轉帳之帳號、時間說明甚詳,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告訴人當無虛構事由滙款至被告帳戶之動機。是告訴人指訴匯入被告渣打銀行之款項為其遭詐始匯入,核與實情相符,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③被告之辯護人復以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4日至111年3月21日均有頻繁之交易情形,且帳戶所餘款項非微,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情形相違,辯稱該帳戶並非詐欺所用帳戶云云。惟被告確有將帳戶交付予「在水一方」使用,而告訴人亦係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交付予「在水一方」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則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即為用於收取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至為明確,縱該帳戶內款項使用情形與一般詐欺集團詐騙後旋即領出之情節不同,至多僅足認「在水一方」於詐騙後並無旋將款項領出之行為,且該渣打銀行帳戶滙入之款項縱有未經立即提領,更足徵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對該人頭帳戶之掌握使用情形更 有把握,未足以滙入款項未立即提領即反推該帳戶非用於詐騙所用之帳戶,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準此,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被告渣打銀行確係用於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賭博、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賭博、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元,要照顧母親及就學中之弟弟等情(見原審卷第214頁),堪認其具有一定之學歷、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當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辦理帳戶開戶「蠻好辦的」,並非難事,過程中銀行行員並告知其帳戶不能隨便交付他人使用,那時候手頭較緊,想說能賺錢就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是被告對於任何人均可輕易辦理金融帳戶,顯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如刻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恐係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一事當有認識。
 ③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當時「在水一方」是向其表示其要設立虛擬貨幣工作室,問其有無興趣要投資,以太幣、比特幣,說需要金融帳戶交易使用,並表示如果投資有獲利會再分報酬給其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
  惟其另自承於交付帳戶前未曾見過面之「在水一方」,真實年籍、姓名、相關背景資料均不詳,僅能仰賴對方登入網路遊戲聊天室始得聯繫之「在水一方」,且僅在交付帳戶當天見過「再水一方」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第209頁),顯見被告僅在交付帳戶時始與「在水一方」見面1次,之前均以遊戲聊天室聯絡,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對於「在水一方」之來歷及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被告復供承:當時其手頭較緊,想說可以賺錢就交出帳戶;其就是為了將帳戶交給「在水一方」才去辦帳戶;其就是將帳戶交給「在水一方」供其使用,本身並未支出任何投資款,當時「在水一方」雖有口頭答應不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但實際上其亦無法控制「在水一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209頁、第212頁)等語,堪認被告為圖得經濟利益而刻意至銀行開戶並交付帳戶供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且就對方將如何實際使用該金融帳戶亦無法掌控,而係基於單純提供帳戶即可能獲利而交付,至該帳戶實際用途為何漠不關心之心態,而恣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在水一方」,主觀上具有「在水一方」縱將其所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④況基於投資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被告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觀之,本案被告因手頭緊,意在賺錢,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即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容任「在水一方」之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堪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在水一方」時,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上開郵局帳戶為詐欺成員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足見其認縱使被騙亦僅係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⑤再按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滙入、提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除非將該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⑥準此,被告交付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具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在水一方」,對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款項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該渣打銀行帳戶雖始終保持一定金額之餘額,然告訴人匯入款項之111年3月3日13時50分,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為「18萬3558元」,其後雖仍有帳戶款項之匯入及轉出,然由111年3月7日17時21分許,帳戶餘額為「16萬2513元」,低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之餘額,可知提領之款項中亦已包含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非原先帳戶內即有之款項,是告訴人之款項既已遭提領,應認洗錢行為業已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不顧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恣意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在水一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照顧母親及就學中之胞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併酌以被告犯後迄今均未知所悔悟等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說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主張其未因而獲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就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可證(見偵卷第65頁),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又被告既已將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在水一方」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或其有獲取其他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以告訴人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云云,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刑罰之功能,不只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雖有不該,且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丙○○5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且其行為時年僅21歲,甚為年輕,尚有長遠人生及前程待其努力,其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