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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英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5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英明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英明(下稱被告)、辯護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7、21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罪數、沒收,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7至10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5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5、6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附表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修冷、莊媛如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8、237頁),是本案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之量刑基準已有變動,且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有所違誤,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具體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係於1月內犯下上開10罪,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認原審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業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與告訴人楊修冷、莊媛如成立民事調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分別經原判決及本院科處被告附表編號1至3、6至10「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及附表編號4、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原審及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再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各該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惟應定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之,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原判決上開撤銷改判之罪部分與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論罪科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英明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英明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明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明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GALAXY 6 PLUS)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吳英明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暱稱「馬沙」、「娜美66」、「小陳」,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吳英明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吳英明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馬沙」、「娜美66」、「小陳」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負責領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轉交予前述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小陳」收受,被告對於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全部成員毫無所悉,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負責領取詐欺所得,再為轉交述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已如前述,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加入暱稱「馬沙」、「娜美66」、「小陳」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準此,被告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7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與暱稱「馬沙」、「娜美66」、「小陳」及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其集團成員楊心瑜、趙德清,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暱稱「馬沙」、「娜美66」、「小陳」及上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告訴人羅書悅、高于茜、邱念慈、楊修泠、莊媛如、林素勤、張善輯、孫娉娉雖有分次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遭被告分次提領,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至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小學畢業,領有○○○○○○及○○○證明,難以尋獲工作,一時失慮始犯本案,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依其等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貧困,與○○、○○同住,○○過世由我扶養○○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取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是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扣案之SAMSUNG GALAXY 6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SUGAR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其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22頁),其非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金融卡及存摺,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因被害人報案遭警示凍結,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且目前是否尚存實屬未知,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四、強制工作部分之審酌:
  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提領時間/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羅書悅(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羅書悅,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羅書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9時23分許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6月14日19時26分許/吳英明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元門市)
2萬5元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4日19時27分許/吳英明
1萬5元
111年6月14日19時32分許
1萬9985元
111年6月14日19時32分許/吳英明
2萬5元
111年6月14日19時35分許
7029元
111年6月14日19時36分許/吳英明
7005元
2
高于茜(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高于茜,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高于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9時47分許
甲帳戶
9萬2982元
2-1
111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吳英明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元門市)
2萬5元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111年6月14日19時51分許/吳英明
2萬5元
2-3
111年6月14日19時52分許/吳英明
2萬5元
2-4
111年6月14日19時53分許/吳英明
2萬5元
2-5
111年6月14日19時54分許/吳英明
7005元
2-6
111年6月14日19時55分許/吳英明
6005元
111年6月14日19時38分許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4萬9987元
2-7
111年6月14日19時42分許/吳英明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2萬5元
2-8
111年6月14日19時43分許/吳英明
2萬5元
111年6月14日19時40分許
4萬9986元
2-9
111年6月14日19時45分許/吳英明
2萬5元
2-10
111年6月14日19時46分許/吳英明
2萬5元
2-11
111年6月14日19時47分許/吳英明
2萬5元
111年6月14日19時48分許
7000元
2-12
111年6月14日20時29分許/吳英明

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
2萬5元
2-13
111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吳英明
2萬5元
111年6月14日19時59分許
1萬1038元
2-14
111年6月14日20時31分許/吳英明
1萬5元
3
許書榮(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書榮,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許書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20時37分許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6月14日21時12分許/吳英明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元門市)


1萬5元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4日20時43分許
4萬9986元
4
邱念慈(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念慈,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邱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20時43分許
乙帳戶
1萬9987元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4日20時2分許
丁帳戶
3萬2032元
此部分提領即係編號2-12、2-13、2-14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吳英明
5
楊修泠(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修泠,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楊修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9時58分許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4萬9987元
111年6月14日20時21分許/吳英明

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
2萬5元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4日20時22分許/吳英明
2萬5元
6
莊媛如(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莊媛如,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莊媛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20時23分許
丙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6月14日20時23分許/吳英明




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
1萬5元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4日20時24分許/吳英明
2005元
111年6月14日20時25分許/吳英明
2萬5元
111年6月14日2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6月14日20時26分許/吳英明
2萬5元
111年6月14日20時26分許/吳英明
2萬5元
111年6月14日20時27分許/吳英明
2萬5元
7
林素勤(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素勤,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林素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7時12分許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4萬9987元
111年5月30日17時28分許/吳英明





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南投南崗店)
1005元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吳英明
2萬5元
111年5月30日17時31分許/吳英明
2萬5元
111年5月30日17時32分許/吳英明
2萬5元
111年5月30日17時17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5月30日17時33分許/吳英明
2萬5元
111年5月30日17時39分許/吳英明
4005元
111年5月30日17時45分許/吳英明
1萬4005元
8
張善輯(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撥打電話予張善輯,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張善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7時54分許
戊帳戶
4萬9123元
111年5月30日18時10分許/吳英明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天店)
2萬5元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30日18時11分許/吳英明
2萬5元
111年5月30日18時12分許/吳英明
1萬5元
9
孫娉娉(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孫娉娉,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孫娉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9時43分許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
9萬9989元
111年5月30日19時50分許/吳英明

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投南崗郵局)
6萬元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30日19時51分許/吳英明
4萬元
10
林妙諭(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妙諭,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林妙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9時55分許
己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5月30日19時57分許/吳英明
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投南崗郵局)
5萬元
吳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
                                     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
被  告 吳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明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馬沙」、「娜美66」、「小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內,再由吳英明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小陳」。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111年6月14日經員警在南投縣內之超商對吳英明盤查,並扣得Samsung行動電話1支、Sugar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短袖上衣2件、鴨舌帽3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書悅、高于茜、許書榮、邱念慈、莊媛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林素勤、張善輯、孫娉娉、林妙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小陳」之事實。
2
證人陳瑞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5月30日及111年6月14日搭乘證人陳瑞明之車輛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書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書悅提供之匯款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羅書悅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甲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于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高于茜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甲帳戶及丁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書榮提供之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書榮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乙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念慈提供之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邱念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乙帳戶及丁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修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楊修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丙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媛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媛如提供之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莊媛如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丙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勤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素勤提供之匯款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素勤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戊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善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善輯提供之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善輯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戊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娉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孫娉娉提供之匯款明細、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孫娉娉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己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妙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妙諭提供之匯款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妙諭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己帳戶之事實。
13
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戊帳戶、己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14
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行紀錄、提領影像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為向「小陳」借錢,才依「小陳」的指示來南投領錢等語。惟查,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哪有借錢要先去領錢,這部合情合理,伊也覺得怪怪的等語;再者,上揭犯罪事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馬沙」、「娜美66」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分別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附表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扣案的1萬3000元,其中1萬元是「小陳」給伊的錢,另外3000元是自己從○○帶來的錢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羅書悅(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羅書悅,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羅書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9時23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6月14日19時26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元門市)
2萬5元
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
111年6月14日19時27分許
1萬5元
111年6月14日19時32分許
1萬9985元
111年6月14日19時32分許
2萬5元
111年6月14日19時35分許
7029元
111年6月14日19時36分許
7005元
2
高于茜(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高于茜,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高于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9時47分許
甲帳戶
9萬2982元
2-1
111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元門市)
2萬5元
2-2
111年6月14日19時51分許
2萬5元
2-3
111年6月14日19時52分許
2萬5元
2-4
111年6月14日19時53分許
2萬5元
2-5
111年6月14日19時54分許
7005元
2-6
111年6月14日19時55分許
6005元
111年6月14日19時3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4萬9987元
2-7
111年6月14日19時42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2萬5元
2-8
111年6月14日19時43分許
2萬5元
111年6月14日19時40分許
4萬9986元
2-9
111年6月14日19時45分許
2萬5元
2-10
111年6月14日19時46分許
2萬5元
2-11
111年6月14日19時47分許
2萬5元
111年6月14日19時48分許
7000元
2-12
111年6月14日20時29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
2萬5元
2-13
111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
2萬5元
111年6月14日19時59分許
1萬1038元
2-14
111年6月14日20時31分許
1萬5元
3
許書榮(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書榮,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許書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20時37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6月14日21時12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元門市)


1萬5元
111年6月14日20時43分許
4萬9986元
4
邱念慈(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念慈,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邱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20時43分許
乙帳戶
1萬9987元
111年6月14日20時2分許
丁帳戶
3萬2032元
此部分提領即係編號2-12、2-13、2-14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5
楊修泠(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修泠,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楊修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9時5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4萬9987元
111年6月14日20時2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
2萬5元
111年6月14日20時22分許
2萬5元
6
莊媛如(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莊媛如,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莊媛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20時23分許
丙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6月14日20時23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
1萬5元
111年6月14日20時24分許
2005元
111年6月14日20時25分許
2萬5元
111年6月14日2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6月14日20時26分許
2萬5元
111年6月14日20時26分許
2萬5元
111年6月14日20時27分許
2萬5元
7
林素勤(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素勤,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林素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7時1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4萬9987元
111年5月30日17時28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南投南崗店)
1005元
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
111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
2萬5元
111年5月30日17時31分許
2萬5元
111年5月30日17時32分許
2萬5元
111年5月30日17時17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5月30日17時33分許
2萬5元
111年5月30日17時39分許
4005元
111年5月30日17時45分許
1萬4005元
8
張善輯(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撥打電話予張善輯,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張善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7時54分許
戊帳戶
4萬9123元
111年5月30日18時10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天店)
2萬5元
111年5月30日18時11分許
2萬5元
111年5月30日18時12分許
1萬5元
9
孫娉娉(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孫娉娉,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孫娉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9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
9萬9989元
111年5月30日19時50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投南崗郵局)
6萬元
111年5月30日19時51分許
4萬元
10
林妙諭(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妙諭,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林妙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9時55分許
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