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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程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01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36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提高約定轉帳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筆,300萬元1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日前某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將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於111年3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法律適用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5至89、93至95頁),而以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作為對被告量刑審酌因素,即有未洽。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1、144至149頁),應認被告關於幫助洗錢部分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兼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9、93至95、159至161頁),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給付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課予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晚上9時16分許,發送貸款簡訊至丙○○之手機,待丙○○瀏覽該簡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黃專員」聯繫,該自稱「黃專員」者即向丙○○佯稱:因為貸款款項匯款失敗,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張貼台灣理財通網址,待己○○瀏覽連結至該網頁,並加入LINE暱稱「薪福貸經理」為好友,「薪福貸經理」即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法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前某時,傳送貸款訊息至庚○○之手機,待庚○○見該貸款訊息後加入LINE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庚○○佯稱:因為其信用不足,需先補足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透過LINE暱稱「薪福貸」與丁○○認識,並向丁○○介紹貸款訊息,待丁○○表示有意貸款後,「薪福貸」再向丁○○佯稱:因其設定之帳戶有誤,導致網站上之帳戶遭凍結無法撥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始得解鎖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晚上8時許,透過LINE暱稱「信貸客服小張」與甲○○認識,並向甲○○介紹貸款訊息,待甲○○表示有意貸款後,「信貸客服小張」再向甲○○佯稱:因其設定之帳戶有誤,導致網站上之帳戶遭凍結無法撥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始得解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11時1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2萬元、2萬元至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和解內容
備註
 1
丙○○
戊○○願賠償丙○○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
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和解書
 2
己○○
戊○○願賠償己○○5萬元,應於112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6000元,另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4000元。
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和解書
 3
庚○○
戊○○願賠償庚○○7000元,應於112年5月10日前給付完畢。
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和解書
 4
丁○○
戊○○願賠償丁○○5000元,應於112年4月10日前給付完畢。
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和解書
 5
甲○○
戊○○願賠償甲○○3萬元,應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自112年8月起至112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6000元;於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4000元。
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