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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禹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54、17650、17745、29935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06、3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21、104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林天祐自民國110年6、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你別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3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於同年00月間,邀集林志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志仁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及收受款項等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10年00月間,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後,適有戊○○於000年00月間某日,瀏覽前揭臉書廣告後,遂向陳家銘(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表示可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獲取報酬,詎陳家銘、戊○○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陳家銘於110年12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及其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戊○○後,經戊○○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靦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地點後,復由林天祐指示林志仁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1樓,向戊○○收取陳家銘前揭帳戶等資料,經林志仁取得前開資料後,再交予林天祐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天祐、林志仁與「你別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林天祐、林志仁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判決在案):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其姪女云云,並提供LINE好友資料供丙○○加入好友,復於同年月14日9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借貸款項急用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陳家銘之國泰世華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6分、11時37分,在不詳地點,使用陳家銘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戊○○,指示戊○○及陳家銘前往銀行提領現金26萬5000元,戊○○與陳家銘即從原先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意,與林天祐、林志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戊○○使用LINE通訊軟體轉告陳家銘需提領之款項後,再由陳家銘依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6萬5000元。復由林天祐指示林志仁向陳家銘收取前開贓款,嗣經林志仁、陳家銘相約於同日14時11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與明義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後,由陳家銘將26萬5000元之款項交付予林志仁,林志仁即從前開贓款內領取2000元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26萬3000元交予林天祐,再由林天祐依暱稱「你別問」成員之指示,於臺中市中區繼光街某處,將26萬3000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蝦皮電商業者,因帳號遭修改成高級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8分許,匯款4萬3906元至陳家銘之郵局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顏廷彰(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提領款項,顏廷彰即於同日20時13分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持陳家銘之郵局提款卡提領4萬4000元(提領逾4萬3906元之部分,與本案無關)後,再由顏廷彰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網路商店客服,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資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6989元至陳家銘之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顏廷彰提領款項,顏廷彰即於同日20時51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持陳家銘之郵局提款卡提領6005元後,再由顏廷彰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戊○○提供陳家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就本案所為,與陳家銘、林天祐、林志仁、「你別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與陳家銘、林天祐、林志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對告訴人丙○○施詐及分次領款之各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經查,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丙○○、甲○○、丁○○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甲○○、丁○○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在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雖均另犯一般洗錢罪,然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未獲有報酬,以及原審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原審雖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衡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之行為人情狀,惟難認有何評價不充分或罪刑不相當之處,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本案經原審判處各罪之刑雖均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刑,惟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復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贓款,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且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中,是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仙杏、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