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華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銘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蔡琇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純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魏上青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鴻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16、26119、34635、40122、44305、44369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②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①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②黃正華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鄭仲銘、蘇純瑛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黃任鴻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周承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鄭仲銘、蘇純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004,561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均應依如附表八所示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正華(綽號「ray」)經營販售俗稱「挖礦機」的電腦設備,並建置以電腦設備運算方式(俗稱「挖礦」)獲取虛擬貨幣比特幣的「礦場」,透過李煜煌(綽號「小龍」)介紹認識鄭仲銘、蘇純瑛2人(原為夫妻,現已離婚),乃議定由鄭仲銘、蘇純瑛出資擔任金主,並由鄭仲銘負責決策事宜,蘇純瑛參與指揮運作,並負責處理礦場財務,2人共同雇用黃任鴻管理礦場,及雇用周承諺擔任承租礦場之人頭。他們因電腦設備運算須24小時運轉而耗費大量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牟取不法所得,竟為下列竊電犯行: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周承諺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幫助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由鄭仲銘及蘇純瑛提供黃正華每場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費用建置礦場,黃正華即指派知情的林志彬(綽號「阿弟仔」由警方追查中)雇用周承諺擔任承租人,自110年8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陳俊穎等人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推由周承諺等人至現場看屋,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林志彬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先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天花板、雨遮等鑿孔,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私接電源,再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供鄭仲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至8、11所示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即「挖礦」)。黃正華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由黃任鴻管理現場,各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他們的竊電期間、各礦場地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5、6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向黃正華、林志彬習得建置礦場之方法後,即食髓知味衍生擴展礦場據點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鄭仲銘及蘇純瑛以1場30至40萬元之報酬,委請黃任鴻建置礦場後,由黃任鴻自111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侯麗娜等人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房屋,再由黃任鴻委由綽號「東東」之人以破壞台電基礎設施電網設備之方式,先破壞台電電力線路,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鑿孔,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供鄭仲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並負責管理現場,各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他們的竊電期間、各礦場地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鄭仲銘獲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礦場金主將轉手出售,先行指派黃任鴻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礦場確認其確實得以挖礦運轉後,由鄭仲銘及蘇純瑛以1場約3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該等礦場,並指派黃任鴻自111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紀惠文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由黃任鴻建置礦場,先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並增購80臺礦機,再由黃任鴻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進場將礦機放置在礦架上接上線路,供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①、②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並負責管理現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他們的竊電期間、礦場地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㈡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由黃任鴻建置礦場,先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進場將礦機放置在礦架上接上線路,供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並負責管理現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他們的竊電期間、礦場地址、用電度數及節省免除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四、黃任鴻管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礦場後,於竊電期間,以線上遠端監視器對上開礦場內之「挖礦機」進行數據管理,並於每月將各礦場支出記載後向鄭仲銘、蘇純瑛彙報及請款,經鄭仲銘及蘇純瑛確認後,由蘇純瑛每月支付包括黃任鴻薪資所得約5至10萬元、各礦場人頭承租費用、各礦場電費等予黃任鴻。嗣經警於112年3月2日,搜索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礦場及其使用之車輛(第一波行動),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查扣礦機數量及查扣礦場內其他物品;復經警於112年5月29日搜索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礦場,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7、8所示查扣礦機數量及查扣礦場內其他物品、如附表三編號4、18所示之物(第二波行動)、及於112年5月29日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蘇純瑛所有之手機1支;繼於112年5月31日搜索附表一編號2、5、6之礦場時,鄭仲銘竟僱用黃致嘉(另案偵辦中)於112年5月30日晚間將上開3個礦場內礦機等物搬離現場,逃避追緝(鄭仲銘、蘇純瑛2人經營之醫美診所會計蔡嘉芳等人涉犯洩密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再經警於112年7月6日拘獲黃致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5、6所示礦場內如附表三編號12①所示礦機共253臺(第三波行動);另經警於112年7月13日拘獲蘇純瑛,並搜索鄭仲銘、蘇純瑛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第四波行動),惟當日拘提鄭仲銘時未果,其逃亡後於112年8月9日自行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手機1支(第五波行動);再於112年9月12日拘獲黃正華,並搜索黃正華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第六波行動),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黃正華(下稱黃正華)、上訴人即被告黃任鴻(下稱黃任鴻)、上訴人即被告周承諺(下稱周承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繫屬本院。黃正華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及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202頁);黃任鴻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202至203頁);周承諺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1頁),他們都已分別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或關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服,所以原審判決關於黃正華、黃任鴻、周承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除上訴人即被告鄭仲銘、蘇純瑛(下稱鄭仲銘、蘇純瑛)就原判決全部上訴,關於他們2人部分應全部加以審理外,黃正華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黃任鴻及周承諺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當事人及被告的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的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鄭仲銘、蘇純瑛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鄭仲銘、蘇純瑛坦承不諱(鄭仲銘部分:見偵40122卷一第17頁,偵40122卷二第19至21、114、288頁、原審卷第124、269、317至322頁;蘇純瑛部分:見原審卷第269、317至3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華、黃任鴻、周承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黃正華部分:見偵44305卷一第400頁、原審卷第140、269、317至322頁;黃任鴻部分:見偵21016卷第339、346、393頁、原審卷第269至270、317至322頁;周承諺部分:見偵44369卷第96頁、原審卷第270、317至32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黃任鴻之子黃致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台電用電稽查技術員陳治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樓上用電戶葉純哲、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東廖崇堡、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東陳俊穎、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東、徐瑞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黃致嘉部分:見偵26119卷一第387至391、393至399頁,偵34635卷第185至207頁;陳治文部分:見偵21016卷第31至33頁;葉純哲部分:見偵26119卷一第191至195頁;廖崇堡部分:見偵26119卷一第179至182頁;陳俊穎部分:見偵26119卷一第197至201頁;徐瑞芳部分:見偵21016卷第37至41頁),復有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配發IP「123.240.184.131」112年5月2日晚上6時20分32秒上網使用之客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0車主黃致嘉、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搬家公司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5月31日)、黃任鴻、黃致嘉臉書資料翻拍畫面、照片、蘇純瑛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蘇純瑛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0122卷一第415至425、431至439、440至443、465至481、484至485頁)、黃任鴻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玖玖零醫學美容(鄭)990」之全部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和志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含附表設備名稱、數量、照片說明)、黃正華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玖玖零醫學美容990鄭」之全部對話紀錄、黃正華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挖挖挖」之全部對話紀錄(含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對話內容)、黃正華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蘇純瑛Miranda」之全部對話紀錄(含如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對話內容)、黃正華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煜煌」之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玖玖零...所990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礦場1393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李煜煌等之聯絡資料、蘇純瑛手機之TELEGRAM與暱稱「990鄭;阿盛;小方」之對話紀錄(含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對話內容)、另案被告蔡嘉芳處扣案之帳冊2本翻拍畫面(見偵40122卷二第27至50、189至196、257至276、291至297、299至305、335至346、351至353、347至349、355至371、373至383、387至410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證物可資佐證,足認鄭仲銘、蘇純瑛自白上開犯行,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鄭仲銘、蘇純瑛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㈠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鄭仲銘、蘇純瑛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鄭仲銘、蘇純瑛利用不知情房東、屋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工人及綽號「東東」等人分別遂行本案上開各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反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鄭仲銘、蘇純瑛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的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分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鄭仲銘、蘇純瑛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雖均侵害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惟所犯上開8罪,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在不同的礦場私接電源,使用不同的礦機竊得電能,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各個不同的礦場均具獨立性,鄭仲銘、蘇純瑛2人上開8次犯行顯然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鄭仲銘、蘇純瑛及他們的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上開犯行屬接續犯一罪云云,顯不可採。
㈣鄭仲銘、蘇純瑛2人與黃正華、黃任鴻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及鄭仲銘、蘇純瑛2人與黃任鴻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論罪科刑欄㈢就附表二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雖認尚有共犯黃致嘉、徐承康,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他們與鄭仲銘、蘇純瑛間確有犯意聯絡,併予說明。
㈤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鄭仲銘、蘇純瑛為圖一己之利而為上開竊取電能犯行,經營「礦場」以電腦設備運算獲取虛擬貨幣,卻為節省電費支出,竊取大量電能,不僅將私人營利的「挖礦」成本轉嫁由一般社會大眾承受,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害及公共福利,他們的竊電行徑更危害公共安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蘇純瑛的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鄭仲銘、蘇純瑛2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分別論罪,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鄭仲銘、蘇純瑛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就上開犯行論以接續犯一罪;及蘇純瑛對上開礦場並無決策權限,有關財務支付是依鄭仲銘指示而單純被動處理,參與程度較低,犯後與台電公司已達成和解,所犯情節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本案鄭仲銘、蘇純瑛2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無從論以接續犯一罪,也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都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而蘇純瑛如何參與本案竊電犯行,也詳如前述,況依如附表六、七所示對話紀錄,明顯可見蘇純瑛有指揮上開礦場運作竊電的行徑,並非只依鄭仲銘指示處理財務支付。鄭仲銘、蘇純瑛所辯前詞,均不可採,他們2人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如被告確實已對被害人有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非不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原審判決後,蘇純瑛於113年3月21日、4月23日、5月27日各支付台電公司60,000元、30,000元、30,000元,此經台電公司陳報明確,有追償電費繳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29日清償1,374,704元(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5頁所示被告辯護人陳報狀附匯款資料、及本院卷二第339至342頁所示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所示告訴人承辦人陳述內容及陳報狀);鄭仲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日清償4,514,128元(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85頁所示被告辯護人陳報狀附匯款資料、及本院卷二第387至389頁所示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所示告訴人承辦人陳述內容及繳費憑證)。原審未及審酌鄭仲銘、蘇純瑛此部分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容有未洽,鄭仲銘、蘇純瑛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鄭仲銘、蘇純瑛之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以不法方式減少電費支出,是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不僅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㈡鄭仲銘、蘇純瑛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㈢鄭仲銘、蘇純瑛2人犯案情節雖然重大,但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調解,而與黃任鴻等願意連帶賠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並於調解成立及原審判決後分別支付前述的賠償金,已如前述,他們認罪悔過及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㈣他們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分工、竊電時間,暨審酌他們自陳的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鄭仲銘、蘇純瑛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併其行為態樣、參與程度、上開犯後態度,及所呈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分別酌定鄭仲銘、蘇純瑛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
六、沒收的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鄭仲銘、蘇純瑛2人如何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等情,詳如前述,則原判決詳細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6①所示之物,為鄭仲銘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用,已經鄭仲銘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3至30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為蘇純瑛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經蘇純瑛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又除鄭仲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④、16①所示之物外,上開物品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變價拍賣,拍定價格如附表四「拍定價格」欄所示共計24萬200元、附表五編號2「拍定價格」欄所示1萬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2年10月6日中執壬112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6號函暨檢附動產附表1、2及執行必要費用計算表在卷可查(見變價9卷第349至353頁),此部分拍賣所得是由扣案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其同一性,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鄭仲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物、蘇純瑛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6②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關於上開沒收的諭知沒有不當,鄭仲銘、蘇純瑛2人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說明如下:
⑴鄭仲銘、蘇純瑛2人所為本案犯行,他們私接電源而竊電,犯罪所得應相當於他們因此節省下來未繳的電費,惟他們竊取電能的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致無從精確計算他們的犯罪所得,自應依照他們犯罪期間內,台電公司估算的用電度數及平均電價核算他們竊取電能的不法所得。又本案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鄭仲銘、蘇純瑛2人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本院綜合全案卷證,鄭仲銘、蘇純瑛2人案發期間為同居共財的配偶關係,且蘇純瑛也有指揮上開礦場運作竊電的行徑,詳如前述,可認鄭仲銘、蘇純瑛2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蘇純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她每月僅自鄭仲銘處取得約6萬元之報酬等語,不可採信。依照上開說明,鄭仲銘、蘇純瑛2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應為各礦場竊電期間因此節省下來未繳的電費,自應依各礦場竊電期間的違規用電容量按日以每日24小時加以核算(即違規用電容量×竊電日數×24小時)。
⑵原審依照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以1年之最高額賠償電費為限,以1度的平均電價4. 07元乘以1.6倍計算,再乘以追償度數核計鄭仲銘、蘇純瑛2人本案犯罪所得。惟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金額,是調查各礦場用電度數,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最高求償額以1年電費為限,再以每度電價4.07元乘1.6倍計算而得之金額(見偵26119卷一第273至278頁,偵26119卷二第64至69頁,偵21016卷第143至145、153至155頁、偵34635卷第77至78、99頁所示台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損失統計表及說明、附表一竊電礦場查獲電號追償電費表)。惟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此屬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範疇,與鄭仲銘、蘇純瑛竊取電能期間實際上未繳交的電費並不相符,尚難採為犯罪所得之認定標準。鄭仲銘、蘇純瑛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⑶如附表一編號1至8「竊電期間」欄所示各礦場內的礦機24小時運轉,總計用電度數各如「推算用電總度數」欄所示(即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日數,而警方搜索當日礦機未運作不予計入)。又依據台電公司所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表(見偵21016卷第145、155頁,偵26119卷一第276至278頁,偵26119卷二第65、67、69頁),每度平均電價為4.07元,乘以上開總度數後,如附表一各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60,393,395元,即為鄭仲銘、蘇純瑛2人共同取得之利益(計算式:7,619,040+5,687,906+10,334,544+6,564,096+3,727,469+3,472,524+15,909,142+7,078,674=60,393,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鄭仲銘、蘇純瑛共同竊電之犯罪所得。
⑷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 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 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或 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著有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鄭仲銘、蘇純瑛上開犯罪所得6039萬3395元,扣除他們2人及黃正華、黃任鴻與台電公司成立調解而清償之453萬元、162萬元、426萬6668元、25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所示台電公司刑事陳報狀附追償電費繳付明細表)、黃正華另於113年7、8月已按月給付台電公司各266,667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審判筆錄所示告訴代理人陳述內容),及蘇純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清償之1,374,704元,鄭仲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日清償4,514,128元,均詳如前述,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004,56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鄭仲銘、蘇純瑛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鄭仲銘、蘇純瑛2人透過「ANTPOOL」之挖礦APP軟體將挖礦機挖得之比特幣轉入蘇純瑛之MYCOIN平台實名制帳戶內,固有獲利,此經鄭仲銘、蘇純瑛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陳獲利為比特幣20幾顆、2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1、312頁),惟他們的獲利均未扣案,且鄭仲銘、蘇純瑛2人藉由竊得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事後獲得比特幣作為回報,尚難認該比特幣屬於竊電行為的對價或利潤、或所竊得電能的孳息,自無從逕予認定是鄭仲銘、蘇純瑛2人竊電的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丙、黃正華、黃任鴻、周承諺部分
一、上訴意旨
㈠黃正華上訴意旨略以:⑴黃正華坦承犯罪,且於本案前無不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1,600萬元,現已履行給付第一期240萬元,顯見被告黃正華犯後積極彌補損失,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仍判處黃正華有期徒刑2年,量刑過重;又經此偵審程序,確已深受教訓,本案應給予緩刑宣告。⑵黃正華之犯罪所得為280萬元,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現已支付賠償金320萬元,並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3年7、8月按月給付台電公司賠償金,顯已超過黃正華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7、59至61頁、卷二第256頁)。
㈡黃任鴻上訴意旨略以:⑴黃任鴻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黃任鴻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達成調解,除已給付之調解金額外,尚須每月分期給付調解金額,倘黃任鴻入獄服刑無工作收入,恐難以遵期履行調解協議,且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中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黃任鴻緩刑之宣告,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為適當之情形。⑵黃任鴻並無前科,目前從事務農,亦須扶養78歲患有高血壓之母親,本案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深切悔悟,並積極從事正當工作欲填補被害人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確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審酌上情,改處適當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
㈢周承諺上訴意旨略以:⑴周承諺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僅係單純擔任租屋之人頭,並未實際參與相關竊電犯行,於本案中惡性應尚屬輕微,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判處周承諺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過重。⑵周承諺雖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又犯本案,因此成立累犯,然於本案前均從未有竊電犯行,犯後亦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涉案情節輕微,顯不足據以認定周承諺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無依刑法第47條加重之必要。⑶周承諺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⑷周承諺因家中突生變故,需要大筆喪葬及醫藥費用,才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119至123頁)。
二、本院的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㈡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關於黃正華、黃任鴻、周承諺之科刑審酌事由,究明如下:
⑴黃正華、周承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黃任鴻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黃正華、黃任鴻在同一地點持續竊取電能使用,周承諺在同一地點持續幫助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分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所犯上開各罪,是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同的礦場私接電源,使用不同的礦機竊得電能,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各個不同的礦場均具獨立性,他們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⑵周承諺前於①105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3罪)、罰金6千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前開所處罰金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71號撤銷改判處罰金5千元確定;②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6年8月7日至107年12月6日);③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7年12月7日至108年3月6日);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4月18日尚未執行完畢,於108年6月24日再度因他案罪刑入監執行,而前揭殘刑則於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敘明周承諺遵法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周承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檢察官就周承諺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周承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院考量周承諺前案執行情形,可認他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⑶周承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都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他的刑度。至周承諺所稱他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於法無據,併予說明。
⑷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黃正華、黃任鴻、周承諺為圖一己之利而為上開犯行,竟為節省電費支出,竊取大量電能,不僅將私人營利的「挖礦」成本轉嫁由一般社會大眾承受,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害及公共福利,他們的竊電行徑更危害公共安全,客觀上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就黃正華、黃任鴻、周承諺所犯本案各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原審審理時,黃正華已與台電公司成立調解,迄113年6月止,已清償426萬6668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所示台電公司刑事陳報狀附追償電費繳付明細表),並於113年7、8月仍按月給付台電公司各266,667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審判筆錄所示告訴代理人陳述內容),原審未及審酌黃正華此部分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遽予科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原審主文」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容有未洽;而黃任鴻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本案犯罪所得為13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卻願意給付台電公司遠超過他的犯罪所得的賠償金額,而與台電公司成立調解,並清償25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所示台電公司刑事陳報狀附追償電費繳付明細表),可認黃任鴻確有積極彌補過錯的良好犯後態度,原審遽予科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容屬過重而有未洽之處;又周承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都是幫助犯,他受僱擔任承租礦場的人頭,並未參與竊電犯行,所獲報酬僅14萬7千元,此據周承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2頁),可知周承諺的犯罪情節相較於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等人上開竊電行徑,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均屬輕微,原審遽予科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亦屬過重而有未洽之處。黃正華、黃任鴻、周承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黃正華、黃任鴻、周承諺之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黃正華、黃任鴻為了減免鉅額電費支出,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並衡酌各人就本案犯行參與情節輕重尚有不同,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黃正華、黃任鴻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黃正華、黃任鴻與鄭仲銘、蘇純瑛願意連帶賠償台電公司2904萬4128元,黃任鴻與鄭仲銘、蘇純瑛願意連帶賠償台電公司4395萬7564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犯罪後態度尚佳,而黃正華、黃任鴻於調解成立及原審判決後分別支付前述的賠償金,已如前述,他們認罪悔過及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兼衡他們3人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攜帶凶器竊盜或擔任人頭)、分工、竊電時間、自陳的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正華、周承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黃任鴻如附表二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黃正華、黃任鴻、周承諺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併其行為態樣、參與程度、上開犯後態度,及所呈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分別酌定黃正華、黃任鴻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年1年6月、1年10月,周承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㈤黃正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為280萬元(計算式:150×8千元+40萬元×4,依罪疑惟輕僅以每台礦機8千元計價),此為黃正華所不爭執。而原審判決後,黃正華已陸續支付賠償金426萬6668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所示台電公司刑事陳報狀附追償電費繳付明細表),且黃正華另於113年7、8月已按月給付台電公司各266,667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審判筆錄所示告訴代理人陳述內容),詳如前述,顯已超過黃正華本案之犯罪所得280萬元,可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黃正華上訴請求不沒收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40萬元,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黃正華犯罪所得40萬元部分予以撤銷。
丁、對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宣告緩刑的說明: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二、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們4人因一時利令智昏致犯本案之罪,犯後都坦承犯行,也都分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付出金錢賠償損害,詳如前述,可認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強化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他們4人確能改過自新。另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與台電公司都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部清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為確保他們4人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台電公司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應依如附表八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他們4人如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周承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8月21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7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已由本院逕予審理,尚無退併的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及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 | | | | | | | | | |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 未繳電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四捨五入)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 |
|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為仁愛美語補習班)、代號tu500 | 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600日 | | | | | | | | | 0,872,000
【130×24×6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 7,619,040
【0000000×4.07=0000000】 |
| 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代號tu600 | 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附表一編號2、5、6之礦場是同時查獲,起訴書誤載竊盜終止日係112年5月29日,應予更正),共647日 | | | | | | | | | 0,397,520
【90×24×647=0000000】 112年5月30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 5,687,906
【0000000×4.07=0000000.4】 |
| | 110年10月底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75日 | | | | | | | | | 0,539,200
【184×24×575=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 10,334,544 【0000000×4.07=00000000】 |
|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2樓、代號tu0000 | 000年11月中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60日 | | | | | | | | | 0,612,800
【120×24×56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 6,564,096
【0000000×4.07=0000000】 |
| | | | | | | | | | | 000,840
【90×24×424=915840】 *112年5月29日仍在運作,該日仍計入 | 3,727,469
【915840×4.07=0000000.8】 |
|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代號tu0000 | | | | | | | | | | 000,200
【90×24×395=853200】 *112年5月29日仍在運作,該日仍計入 | 3,472,524
【853200×4.07=0000000】 |
| 臺中市○○區○○路○○ 巷 0000號、代號tu700 | | | | | | | | | | 0,908,880
【445×24×366=0000000】 *112年3月2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 15,909,142 【0000000×4.07=00000000.6】 |
| 臺中市○○區○○里○○ 路 00 號、代號tu800 | | | | | | | | | | 0,739,232
【198×24×366=0000000】 *112年3月2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 7,078,674
【0000000×4.07=0000000.24】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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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正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鄭仲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6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純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任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承諺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黃正華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仲銘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純瑛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任鴻處有期徒刑柒月。 周承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正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鄭仲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6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純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任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承諺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黃正華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仲銘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純瑛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任鴻處有期徒刑柒月。 周承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正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鄭仲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6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純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任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承諺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黃正華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仲銘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純瑛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任鴻處有期徒刑柒月。 周承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正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鄭仲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6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純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任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承諺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黃正華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仲銘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純瑛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任鴻處有期徒刑柒月。 周承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仲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6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純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任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 鄭仲銘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純瑛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任鴻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鄭仲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6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純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任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 鄭仲銘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純瑛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任鴻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鄭仲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6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純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任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 鄭仲銘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純瑛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任鴻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鄭仲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6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純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任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 鄭仲銘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純瑛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任鴻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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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5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黃正華 | ①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305卷一第37頁),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至(4)所示之物 |
| | ②三星GALAXYNOTE10+手機1支、隨身硬碟1個 | | |
| | ③Iphone7手機1支、三星GALAXYA32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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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黃正華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305卷一第45頁),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 |
| 112年3月2日上午7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徐瑞芳、黃任鴻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016卷第49至51頁),左列編號3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3②、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且左列附表三編號3①至③、4至12所示之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變價拍賣後,共計獲得如附表四所示價金(左列附表三編號4至12均同,下略)。 |
| | ②網路集線器1臺、網路集線器11臺、小米網路開關1臺、小米攝影機3臺、網路控制晶片模塊1塊、網路集線器1臺、電路控制箱1座、大型配電箱1座、華碩筆電1臺、4G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表前開關4臺、電源控制模組1座、礦機電源插座組1組、吸音棉1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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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止、執行處所:黃任鴻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內、受執行人:黃任鴻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016卷第69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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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5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臺中市○○區○○里○○路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016卷第81頁),左列編號5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5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②表前開關1個、電力控制電箱1座、4G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網路分享器2臺、小米攝影機2臺、HP筆電1臺、電纜線1批、網路集線器8臺、大型電箱2座 | | |
| 112年5月29日上午8時18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陳俊穎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19卷一第161頁),左列編號6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6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②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交換器4臺、網路攝影機1臺、電線3段 | | |
| 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19卷一第173頁),左列編號7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7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②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交換器3臺、無線路由器2臺、網路攝影機1臺、表前開關1組、電線2段 | | |
|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5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19卷一第149頁),左列編號8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8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②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交換器3臺、無線路由器1臺、網路攝影機1臺、表前開關2組、電線2段 | | |
|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 ①另於附表三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三編號12①所示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016卷第409頁),不含左列編號9①礦機,左列編號9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9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②網路交換器3臺、網路攝影機1臺、電纜線1條、表前開關1組 | | |
| 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 ①另於附表三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三編號12①所示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016卷第419頁),不含左列編號10①礦機,左列編號10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10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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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 ①另於附表三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三編號12①所示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016卷第429頁),不含左列編號11①礦機,左列編號11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11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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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受執行人:黃致嘉 | ①虛擬貨幣礦機253台(即附表一編號2、5、6礦場回收之礦機總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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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1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乃元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19卷二第497頁),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附表①所示之物 |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仲銘 | | | |
|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蘇純瑛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19卷二第319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35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仲銘、蘇純瑛 | ①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19卷二第437至439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
| | ②現金新臺幣40萬8500元、港幣1萬6720元(換算新臺幣約6萬6949元)、日幣11萬6000元(換算新臺幣約2萬5925元)、美金160元(換算新臺幣約4993元)、印尼盾13萬2000元(換算新臺幣約274元) | | |
|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黃致嘉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19卷二第479頁),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附表①所示之物,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變價拍賣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價金。 |
| 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受執行人:黃任鴻 | ①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粉紅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金色手機1支、綠色筆記本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19卷一第47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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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受執行人:周承諺 | | | |
| 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7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受執行人:姚嘉文 | | | |
|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50分止、執行處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受執行人:黃致嘉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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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交換器(TOTO LINK SW24D)11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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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附表①):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六):黃正華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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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挖挖挖群組 (109年4月3日創立時成員有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李煜煌,110年3月27日被告蘇純瑛邀請被告黃任鴻、徐承康進入群組) | | | 我這邊手上的場地呀都是比較小的大概就只能放60台; 雙桶的要找; 找到通知你們 |
| | | | 這個可以啊 風險管理 如果都在北部,小型的幾場,這樣比較好吧; @Ray 👻 如果方便地點在哪,讓@徐承康 @鴻他們去談看看呢 |
| | | | 可以呀如果你們可以接受六石台的我可以幫你安排; 地點電線插座電工都會弄好你們找人去簽約就可以; 重點是隔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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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問了 如果桃園那場的責任,也是你要承擔,但老闆也沒有歸咎於你,我們怎麼開口要老闆在拿錢出來給你,你虧小錢,我們虧大錢不是嗎? 這些人可不可以配合,你最清楚,當初也是信任你,信任你的人,結果一次次的,有問題出現,你也搞不定,才介入你的團隊。 原本配合很簡單的事情, 大家有錢賺, 搞得大家一身腥, 我們到現在還虧錢你也清楚。 |
| | | | 就是我現在要請款的是一個完工的尾款而已, 不是要拿其他的錢; 中山路完工的尾款。 |
| | | | 是要麻煩你, 機器維修也是需要你聯絡, 幫忙崔一下, 壞在哪裡沒生產真的很浪費。 |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七):蘇純瑛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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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賺百億群組 (於110年8月21日由被告徐承康創立,成員有被告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李煜煌、徐承康) | | | 1、第一場合約還沒拿到 2、房租簽約到開始挖,談好時間規範多久要上線(正常事前建廠材料他們內行人應該是先準備起來了,開始談租約時,也有一個寬限期,不應該付了房租結果還沒上線?還要等材料,這個是跟時間賽跑的東西,可能要逼他們積極一點 3、第三場的人頭費(跟ray溝通,都還沒開始挖,這場還不用付責任,費用怎麼會這樣先收?) 4、沒進來的幣,我會處理,看如何會跟你們說 🔎說難聽一點的話,人頭這種事只是口頭承諾,也不能簽合約,真的有事,也是都透過ray安排的,對方是否願意承擔所有責任,也是有待觀察,所以要把開關做在ray身上,讓他知道警慎處理,跟我們合作不是開玩笑的,該支付的款項,我們也都是預先支付沒有讓他困擾,該給我們交代的,他也不能含糊。 |
| | | | 📍後續還要配合那麼多場,是不是先跟他們談好,固定要付的款項,付款時間點的模式,不然他們隨時要錢,建廠又不積極,這樣的感覺真的很差! 小方阿盛 在麻煩你們倆討論溝通,鄭董的做事方式、積極度,相信你們了解,這個需要花很多錢投資,回收需要時間,軟硬兼施,你們倆也是一個黑臉一個白臉,這樣大家都好做事! 這是我的想法,該如何跟ray配合,詳談細節,你們想一想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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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些事情你們在處理的 自己需要通盤了解之後 再來跟鄭董討論 不是只是轉達的角色 這個匯率換算差太多了 我匯率在給他們算高一點4.4,也還是差了將近10萬元, 談價格、安排事情處理,你們在第一線,是要先有自己的想法,再來跟鄭董告知、討論,事情都丟回來鄭董這裡,他想好在告知你們怎麼安排?怎麼溝通?怎麼談?這個角色扮演,應該錯位了吧 |
| | | | 小方 嗯 現場才能操作吧? 就是綁我的地址那個畫面(截圖)就可以了。 |
附表八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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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願連帶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及南投區營業處2904萬4128元,給付方式: ⒈黃正華部分:①於113年1月18日前給付240萬元;②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80萬元;③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6萬6667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⒉鄭仲銘部分:①於113年1月18日前給付78萬元;②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26萬4128元;③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8萬333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⒊黃任鴻部分:①於113年1月18日前給付75萬元;②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25萬元;③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8萬333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⒋蘇純瑛部分:①於113年1月18日前給付45萬元;②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③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㈡鄭仲銘、黃任鴻、蘇純英願連帶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及南投區營業處4395萬7564元,給付方式: ⒈鄭仲銘部分:①於113年1月18日前給付375萬元;②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125萬元;③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41萬6667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⒉黃任鴻部分:①於113年1月18日前給付180萬元;②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60萬元;③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⒊蘇純瑛部分:①於113年1月18日前給付105萬元;②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35萬元;③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1萬5784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所示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68號調解程序筆錄) | 迄113年9月2日止已給付金額: ⒈黃正華已陸續支付 賠償金480萬0002元。 ⒉鄭仲銘已陸續支付賠償金904萬4128元。 ⒊蘇純瑛已陸續支付賠償金299萬4704元。 ⒋黃任鴻已支付賠償金255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41、342頁台電刑事陳報狀附追償電費繳付明細表、第389頁繳費憑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