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徐夢霞
何彥蘋
李黎懌
莊村吉
莊斐能
饒秀嬌
王曉萍
方柏超
王麗敏
左芳碧
邱如琪
高日建
陳榮林
管啟翔
蔡秋燕
賴昱儒
魏文斌
魏世喬
魏君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鍾得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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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等(下稱自訴人)之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上訴理由㈠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258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因應交付審判制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同法第258條之1以下相關條文,將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換軌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機制,所特設之例外規定,是對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者,自應先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待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於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始可排除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源於立法者認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乃於91年2月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的刑事交付審判制度。嗣因「就原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復於112年6月21日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準此,向管轄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聲請狀內除敘明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外,允宜提出原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依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之結果,指明該等處分書內容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例如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或有調查未盡之疏失等),並敘明據上事證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以促使法院為准許其提起自訴之裁定,方為適法。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原審提起自訴前,業已就人、時、事及檢附之相關證據均互核相同之同一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等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等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9日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有刑事自訴聲請狀上之原審收狀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發回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自訴人於同一案件經偵查終結後,於113年2月29日委任律師向原審提出刑事自訴聲請狀,並於該狀事由欄稱「為被告鍾得水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依法提起自訴事」等語,觀其事實及理由欄內容,均僅論述被告之行為如何構成刑法第335、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如何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等自訴之理由,並檢附自訴被告犯行之證據,且綜觀該書狀內容,既未檢附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完全未提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有向原審法院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自訴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9、31頁)。由是可知,自訴人向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自訴聲請狀,自形式上觀察,僅係向法院直接提起自訴之意思,並未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是以,本件自訴人並未先行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原審因而以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所指被告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自訴人提起自訴於法未合,而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審酌自訴人提出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自訴,而逕為不受理判決,於法有違云云。惟無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准許自訴,抑或依第319條之規定提起自訴,法律均明定應委任律師行之,其意即在藉由法律專家之協助,而得正確適用程序並妥適保護當事人權益,是各該程序中,理應無因不諳法律之一般人容易誤用程序而影響權益之問題。遑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業有「告訴人如不服本件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清楚教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卷二第95頁),更難認有何違反相關訴訟上照料義務等情事。本件自訴人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原審提起自訴,既完全未表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且迄於原審判決不受理前,自訴人或委任律師(同上訴委任之律師)均未曾再具狀補充說明有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意及提出具體理由,則自無從例外將委由律師所為錯誤之自訴提起,視為合法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是自訴人再委由未向原審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同一律師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既不合法,其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