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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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玉陽所犯之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林玉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另刑事上訴理由狀則明確表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尚未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邱子哲前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6、80頁),並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賠償告訴人工作預期利益之損失,或賠償3萬元,但須分期給付,惟告訴人要求賠償4萬元,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惟由被告上開態度,堪認被告尚能正視己過,其認罪乃出於真誠之悔意,且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交易誠信,於本案交易完成後,貪圖財物,利用告訴人不熟悉臺中道路之劣勢,趁隙騎走已歸屬告訴人之本案機車,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行為實不足取,幸因告訴人及時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尋獲本案機車,並發還告訴人,僅造成本案機車外觀擦損之輕微損失,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機車擦損之損害,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尚未詰問告訴人前即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欲賠償告訴人工作預期利益之損失,惟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可見被告尚能正視己過,且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前已敘及,兼衡被告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或原審審判中認罪,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交互詰問告訴人前表示認罪,對於節省訴訟勞費非無助益,綜合上開犯後態度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均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1、82至83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財物,趁隙騎走已交易完成之本案機車,雖有賠償告訴人所受工作預期利益之損失之誠意,惟最終仍未達成和解,並未獲得告訴人宥恕,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難認有據,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