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秉成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109年度偵字第3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紀秉成(原名紀榮欣)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於上開處所成立「日月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在該處或臺北市等處,以講授命理五行風水為業。紀秉成並無為葉○○、黃○○(與其妻羅○○共同投資)、楊○○、吳○○、孫○○及黃○○等人代為投資土地、定期定額、外幣、美國或臺灣公司股票IPO(首次公開發行)等方案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間起至103年6月上旬止,藉由講授命理五行風水之際,趁機介紹投資理財資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葉○○、黃○○(與其妻羅○○共同投資)、楊○○、吳○○、孫○○及黃○○,詐稱可為其等投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案云云,致使葉○○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紀秉成指定之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乾坤一苑公司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後均遭紀秉成挪用至他處,並未實際進行投資,亦未交付任何土地權狀、股票或投資進程表單等證明文件,僅給付黃○○新臺幣(下同)2,400元作為搪塞。嗣葉○○等人向紀秉成詢問投資成果時遭紀秉成多所敷衍,葉○○等人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葉○○(委任蕭宇凱律師)、黃○○、羅○○、孫○○(上3人共同委任黃敬唐律師及劉尹惠律師)、楊○○、吳○○及黃○○告訴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紀秉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則主張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之之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並且有於上開地點,成立「日月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以講授命理五行風水為業。另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取告訴人葉○○等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㈠附表一編號1葉○○部分:告訴人葉○○於98年間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因為爐主互助群成員余松坤家中發生重大事件,急需處理,央求「乾坤互助爐主群」人員提供人道救援金與質借金額,余松坤表示事後會補償歸還,並繼續支持「乾坤互助爐主群」活動;當時適逄葉○○擔任爐主,葉○○同意提供余坤人道救援金及質借金額,並授權被告進行提供人道救援金及借款,前後累積支出各項費用310萬元,余松坤在重大事件解決後,於99年12月31日書立「感謝函」交付乾坤宮表示感謝,有感謝函可憑;葉○○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與被告約定互助爐主捐贈與基本用途,授權被告先行墊付相關活動款項合計56萬130元;告訴人葉○○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支出乾坤互助爐主群人事費用合計100萬元;葉○○於102年間,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購買美商「美安台灣公司」各項產品,金額合計78萬3,610元;綜上,葉○○授權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之費用高達544萬3,740元,而葉○○匯款合計僅358萬2,000元,不足之金額尚有186萬1,740元,因此被告才未將告訴人葉○○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土地等資產移轉給葉○○。且葉○○委託進行買賣商品投資都有進行、購買,係以乾坤一苑公司或林○○等人名義購買股票;葉○○並請被告當美安組織的下線;關於土地開發部分,那時葉○○說她有一筆閒置資金要使用,葉○○付300萬元參與投資,後來改作為行善布施的爐主金,葉○○有同意。至於投資土地部分,當時被告家的土地開發案已經額滿,在家裡主導土地的大部分是父親紀○○,此部分是因溝通不良,不是詐騙葉○○。
㈡附表一編號2黃○○部分:告訴人黃○○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被告主持「乾坤宮」爐主期間,因乾坤互助爐主群之成員蔡政學需要人道救援金,黃○○同意提供人道救援,並授權被告進行救援,由被告代為支付現金17萬7,208元;另黃○○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比照先前歷任互助爐主公約,與被告約定捐贈與基本用途目標,由被告墊付相關活動款項合計120萬3,444元,黃○○授權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費用已達248萬0,652元,而黃○○僅匯款189萬4,000元,不足之金額有58萬6,652元,因此被告才沒有將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等資產移轉給黃○○。
㈢附表一編號3楊○○部分:告訴人楊○○雖於101年12月間交付被告49萬4,000元,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股票,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股票時,將股票登記在被告及證人林○○名下,係因楊○○與案外人陳子俊於103年4月間共同邀請被告、證人林○○參加「馬勝金融集團」投資,楊○○及陳子俊保證獲利,被告因而投資45萬元、林○○投資美金11,000元,合計78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陳子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可憑,因告訴人楊○○與陳子俊共同招攬被告與林○○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並保證獲利,因此楊○○將其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保證還款給被告與林○○,直到楊○○還款為止;被告與證人林○○到現在之所以沒有將楊○○委託代理購買之股票過戶給楊○○,是因彼此投資約定的擔保品,所以才沒過戶給楊○○,證人林○○及被告在幾年前也要求楊○○歸還該投資案損害金額78萬元,楊○○完全不理會。是被告與證人林○○交付告訴人楊○○進行上開投資金額78萬元,而楊○○委託代理購買股票之金額僅49萬4,000元,不足之金額有28萬6,000元,因此被告才沒有將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等資產移轉給楊○○。
㈣附表一編號4吳○○部分:告訴人吳○○配偶王楚詳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前任爐主黃○○想要創業為後代子孫立下典範,與證人樓○○、林○○及被告討論企業發展細部創業事宜,央求「乾坤互助爐主群」人員提供創業支援金與質借金額,向「乾坤互助爐主群」申請補助資源,當時適逢吳○○出資由王楚詳擔任爐主,透過王楚詳名義提供黃○○創業夢想的圓夢計畫資源,授權被告進行提供相關創業支援資金及借款,前後累積支出各項費用150萬元,樓○○曾於104年12月22日書立「感謝函」交付乾坤宮表示感謝,有感謝函可憑。綜上,吳○○透過配偶王楚詳授權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之費用高達281萬4000元,吳○○匯款金額合計僅為125萬元,不足之金額尚有156萬4,000元,因此被告才未將吳○○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土地等資產移轉給吳○○。
㈤附表一編號5孫○○之部分:孫○○委託被告請證人樓○○代為購買之股票,暫時登記在乾坤一苑公司名下,因被告代墊股票費用1萬6,000元,孫○○尚未歸還,暫時作為擔保品抵押,待孫○○還清購買股票代墊款項1萬6,000元給被告後,被告會將股票過戶給孫○○。告訴人孫○○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支出乾坤互助爐主群人事費用合計49萬5,000元。告訴人孫○○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自願佈施捐贈,比照先前歷任爐主之約定,孫○○與被告約定捐贈基本用途,由被告墊付相關活動服務費用合計3萬4,200元,有統一發票4紙可憑。綜上,告訴人孫○○委託被告進行上開事項合計支出54萬5,200元,而告訴人孫○○僅交付被告49萬元,尚不足5萬5,200元,因此被告才未將告訴人孫○○投資購買的股票移轉過戶給孫○○,此部分屬於民事糾紛。
㈥附表一編號6黃○○部分:因為爐主互助群成員陳家和家中發生重大事件,急需處理眾多問題,央求「乾坤互助爐主群」提供人道救援、經濟支援,告訴人黃○○經濟寬裕,願意支付相關費用給被告用以協助處理陳家和,此部分支出費用21萬元;被告與黃○○約定社會公益佈施捐贈、工作計畫、購買商品與基本用途,由被告墊支相關顧問費用、活動款項與人事成本、耗材費用、佈施行善、出差旅支等費用合計10萬元;被告受黃○○委託完成黃○○交代指定任務與各項服務,先由被告代為支付人事費、出國機票出差費,合計41萬3,000元。綜上,告訴人黃○○委託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費用72萬3,000元,而告訴人黃○○僅交付35萬元,尚不足37萬3,000元,因此被告才未將告訴人黃○○原先投資購買的土地及商品等資產移轉給黃○○。
㈦告訴人等人均不願意拿出其等祈禱文、合約書,因為這樣會打他們自己的嘴巴;他們一定要主張是投資,但一金不能二用,不可能同樣的錢拿去布施幫助人,又可以把錢拿回去投資。他們一定選擇不會說,但針對事證、人證、告訴人參加之活動證明、照片,都可以證明這些事情是存在的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葉○○在98年祈禱文上有發願要佈施,然葉○○在原審審理中竟否認、不敢承認她有擔任過爐主,其實她擔任過爐主,並不影響她投資或其他事情,但她卻不願照實講,可見葉○○用證人身分指控被告犯罪,其證詞之證據力比一般證人之證據力薄弱;又葉○○擔任爐主有簽訂佈施的經文,要把投資土地和股票的錢轉換捐贈佈施,業經證人李○○作證屬實,且有證人樓○○、林○○、朱○○、賴○○亦在法院結證屬實。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黃○○表示「有匯款189萬9,000元,其中有100萬是爐主金,剩餘金額80萬多元為投資」,故公訴意旨上所載之投資款為189萬多元容有誤會。此100萬元爐主金是黃○○擔任乾坤宮爐主時,自願捐贈佈施;另黃○○也表示購買IPO股票是和IPO之講師買的,不是向被告買的,亦沒有將錢匯給樓○○,所以樓○○沒有處理買賣股票之事宜,故與被告無關;另外黃○○擔任乾坤宮爐主,有無擔任過爐主與投資案並無重大關係,但他在訊問時不敢明白回答該問題,可見黃○○之陳述內容有瑕疵且不能採信;黃○○有和被告去美國開設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為華裔美國籍之人,黃○○有擔任秘書長及兼任台灣之CEO,因為黃○○後來要退出經營,卷內有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所以被告有匯款收購黃○○的股權,但黃○○不把名下之股權過戶登記給相關人員或給被告,到現在還霸占著股權。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楊○○在法院審理中自己承認投資款49萬4,000元,被告幫忙買IPO未上市之股票如微欣等好幾支股票,沒有約定用誰的帳戶買,被告之前給他的股票單上寫的是樓○○、林○○等語,可知楊○○自己承認被告有幫忙買股票,不是用楊○○的名義買,是用樓○○及林○○之名義買的。針對此部分,被告有提出借名登記在樓○○及林○○名下的股票,可證楊○○在偵查中指訴有瑕疵,且與其在法院所陳述之內容不符。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吳○○自己承認要先透過認識的人去買一個未上市的股票,先買對方的名字,才能再過戶給吳○○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替吳○○買股票,只是借名登記在樓○○及林○○名下;再者,吳○○之配偶王楚詳有擔任過爐主,但是她對這件事全盤否認,可見她只挑對自己有利的部分證述,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均不提及,是以吳○○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法完全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孫○○雖然沒有擔任過爐主,但他有自願捐贈布施,將他買股票的部分轉作佈施之用等情,這部分亦可由證人樓○○、林○○到庭作證之內容知悉。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黃○○自己承認投資款為35萬元,被告有詢問要不要一起投資到美國公司,而他有答應被告,把投資台南土地及小額土地與定期定額的35萬元,全部改投入被告所成立之美國子公司即乾坤一苑公司,還簽訂乾坤一苑公司會員管理辦法等語,就黃○○之部分怎麼還會有投資款存在之問題,就此部分被告顯無欺瞞黃○○之犯行。
㈦有關投資土地的部分,被告確實有用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當時富有開發公司的股東是紀惠美,被告有委託紀惠美為之,並有匯款84萬元到富有開發公司的帳戶;另外投資股票的部分,乃分別借名登記在樓○○、林○○、李○○、乾坤一苑公司的名下。此外被告確實有處理美安台灣分公司美容保養之產品,顯見被告的錢並無胡亂花費,確實有為告訴人等人從事投資買賣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並且有於上開地點,成立「日月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以講授命理五行風水為業。另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取如告訴人葉○○等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附表一編號1詐騙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之證述觀之:
⑴證人葉○○於警詢時指述:約在94年間,當時其在高雄樹德科技大學任職,其有一個學生表示她會算命,並介紹她的老師即被告給其認識,因而認識被告,私下也常往來;後來於98年間,因為其向被告表示之後想要讓小孩出國唸書,所以現在開始想要做一些投資存錢,被告就向其表示他父親有在投資臺中房地產,可以幫其詢問他父親是否願意讓其一起投資,之後被告向其回覆說他父親同意讓其一起投資,其就陸續自98年9月21、23及25日,共轉帳3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1年間,被告又向其表示他有在募資購買臺灣未上市公司IPO,問其有沒有興趣一起投資,其表示有興趣後,就從101年7月起,每個月先轉帳6,000元到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共轉了3個月(到9月);又從102年2月起,每月轉帳8,000元,共轉了12個月,直到103年1月是最後一次轉帳;這部分共轉11萬4,000元。另外,被告也於101年間問其有無興趣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因為他講的內容很吸引其,其就從101年10月起,另外每個月轉帳1萬8,000元至前揭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共轉了4個月;後從102年2月起,每個月減少為轉帳9,000元,共轉了13個月,直到103年2月是最後一筆,這部分共轉帳18萬9,000元。此外,被告也有向其表示他可以代操股票,其就從101年11月開始,不定期轉帳3,000至1萬元不等金額到被告帳戶,直到102年12月止,共轉27萬9,000元;其中針對投資土地之部分,被告向其表示他們家族一直有在從事土地投資,而當時剛好他父親有在參與臺中市單元二土地投資案,但沒有描述具體標的為何,也沒有確實說明會獲利若干,亦沒有給其任何的投資書面資料、憑證;當時不論是集資購買IPO、定期定額投資或請被告代操股票等,被告並沒有描述太詳細的投資內容,等於就是其把錢放在他那裡,由他來操作,又其沒有和被告簽訂合約或相關文件;被告沒有給其任何投資進程或相關表單,只有給過1次資料,但內容只有投資標的,其餘就都沒有給其任何東西等語(見調查卷第128至129頁)。
⑵證人葉○○於偵查中證稱:其大約認識被告15、16年,於98年9月21、23、25日總共匯款300萬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因為當時他說他們家族在臺中七期有投資,他還帶其去他家,他問他父親說可否讓其一起投資,後來被告說他爸爸同意了,其就分次匯款共300萬給被告;其投資這300萬元沒有拿到投資文件或憑證,也沒有分紅給其;101年7月到103年1月,其總共轉帳11萬4,000元給被告,因為他說要投資未上市公司IPO,但沒有給其任何投資文件或憑證;101年10月到103年2月,其有轉帳18萬9,000元給被告,因為他說要投資IPO,以定期定額方式,但他也沒有給其任何投資文件或憑證;101年11月到102年12月,其有轉帳27萬9,000元給被告,他說可以代操股票,但他也沒有給其任何投資文件或憑證;這些投資完全沒有獲得分紅;他沒有跟其講過要轉讓股票或股權給其的事,之後其說不想投資了,要被告幫其結算殘值並退款給我,他就把其踢出群組;這件事情後,其打電話給被告的父親,問被告帶其去家裡說要投資的事,而且你們同意了;被告的父親說他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他以為其只是被告的朋友,去他家玩;被告沒有告訴其300萬元無法投資,要轉到其他投資;又此300萬元就是投資被告說的土地;但是被告都會在群組裡面說其是要做功德;被告從來沒問過其要不要做功德,其也沒有同意過;至於美安部分,當初被告找其加入美安,他去美國參加了美安一個活動,他想擴展組織,他想找其加入,他用其的名義去買,怎麼處理其不過問等語(見7722偵卷第32 至33、35、308、310至312頁)。
⑶證人葉○○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那時候在樹德科技大學教書,是學生介紹被告給其認識的;其有在98年9月21日、23日、25日,陸陸續續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給被告,是用於參與投資臺中單元二的投資案,在97年間,他跟其說他們現在家族正有個臺中土地的投資案,他可以問他的父親,看有沒有辦法可以讓其加入,98年有一次他請我去臺中他家,把其帶到一個房間,就解釋這個案子,有一個地圖,他說「我現在去問我父親」,沒多久就進來說「好,我父親同意了」,其忘了300萬元是其提的,還是他提的,後來其就陸陸續續在9月份的時候分三筆給他300萬元,所以其認定其已經開始加入這個投資案;他說他父親是參與這個投資單元二的建案,現在政府容許讓他們這個組織來負責;這300萬元被告沒有交給其投資文件或其他單據,也沒有提到大概需要多久時間;其於101年7月至103年1月這段期間,有轉帳11萬4,000元給被告;他說他可以分期去投資買IPO的股票,是跟人家一起合資可以買,只要集資到某個程度,他就會去買IPO股票;他如果來臺南找其的時候,他會寫在一張紙上,說要買哪一家公司的股票,但其沒有去查證;他也沒有說他會買多少股數、一股大約多少面額,其也不知道用誰的名義去買,他也沒有講;被告在講此方案時,沒有給其相關的文件、憑證;其並不清楚被告把這11萬4,000元拿去做何用途使用;其於101年10月到103年2月,有轉帳27萬9,000元給被告,也是用於投資IPO的;至於定期定額部分,其的認知講的是股票由他來調配,每個月匯款固定的金額給他,由他來分配是買股票還是買IPO;被告是否把這18萬9,000元實際上拿去買IPO或是股票,其不知道;其於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有轉帳27萬9,000元給被告,應該是投資IPO跟股票,他曾經跟其說他已經買了哪幾股,但那張紙其沒有留下來,他沒有說這些股票是用何人的名義購買;其這些錢沒有交給被告去做爐主金使用,也沒有讓被告去做人道救援使用;至於美安之部分,被告想要經營美安公司的事業,讓他的職級能夠往上,得到一些獲利或是獎金,所以他跟其說,其的名字可以當他的下線,接下來其完全沒有過問,因為美安公司必須要每個月購買一些商品,所以其也會每個月把那些商品的錢匯給他,其從來沒有販賣過美安公司的商品;其如果去他家,他偶爾會給其一些商品,讓其帶回來;其總共匯給被告358萬2,000元的款項,這些款項與美安公司的產品無關;其給被告使用其的帳戶,是因為要給美安公司的基本費,其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內,可是這只有基本的金額,並不包含在358萬2,000元之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76至79、86至88、90、104頁)。
⑷就證人葉○○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針對「與被告認識過程」、「附表一編號1⑴至⑹之匯款給被告之原因、匯款金額、時間」、「被告並未給予相關的正式文件、憑證」等事項證述甚詳。且就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係被告邀請葉○○至家中,並告知父親同意讓葉○○投資土地建案,故證人葉○○始陸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等細節說明詳細。至於被告有提到美安公司之部分,證人葉○○亦有明確陳述關於擔任美安公司下線之運作模式,且證人葉○○匯款給被告之358萬2,000元,亦與美安公司無涉。倘非證人葉○○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上開內容為明確之證述,且無明顯矛盾之處,是證人葉○○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②證人即被告父親紀○○於偵查中證稱:其曾經在96年到某一年,擔任富有公司的董事,其投資360萬元,被告是有一點錢放在其的360萬裡面,他沒有參與,他也不知道進度,也沒有過問;其有見過葉○○,但不熟;其常常聽到葉老師,大概是10年前;約97年間,被告退伍後有開火鍋店,開幕時葉○○有來參加,他們有介紹給其知道,但其不熟;葉○○有來其家拜訪過,但他們談什麼其不清楚,其也沒有過問;葉○○沒有表示要投資黎明重劃;其只是給被告一點點股份,不是給葉○○,其跟葉○○不熟;其完全沒有讓葉○○參與投資重劃土地等語(見7722偵卷第159 至161頁),是證人紀○○明確證述其完全未同意讓葉○○參與投資重劃土地一事,且並不知悉葉○○與被告在被告住處時其等2人所談論之事項內容,是被告向葉○○佯稱「其父親同意葉○○參與土地投資,並將300萬元用於此」之說詞,確係其為從葉○○處獲得300萬元款項所行使之詐術,足認被告並未將葉○○所匯款之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300萬元,用於投資其家族之土地建案。又即便證人紀○○稱其投資之360萬元,其中有一點為被告之款項一節,然而其僅證述「有一點」為被告出資,完全未提及葉○○之投資,又其所表示被告「有一點」錢放在其的360萬元裡面一事,亦與葉○○匯款給被告高達300萬元,佔360萬元之八成三以上之數額有極大之出入,堪認被告係以父親同意葉○○投資之話術向葉○○詐騙,且於收受300萬元後,亦未將此款項實際用於投資家族之土地建案。
③又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每個人投資項目都不一樣,被告都各自約出來誘騙大家投資他,有些人講銀行、有些人講其他的,針對你所喜好的;被告有跟其講很多土地的部分,像葉○○講的台中七期,被告騙其和其妻到現場,說那片都是他家族的,他姊姊、爸爸都有投資,叫我們放心一定可以獲利,說台中交六、交七都他們的,因為其本身有做土地買賣,其就沒有相信,土地是姓名制,沒有名字一定沒有份,所以其沒有參加,不然其差點被他騙去投資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至374頁),可見被告曾告知證人楊○○有關投資其家族土地一事,然而被告在告知此事時,亦未進一步詳細說明實際土地之地點、產權狀況,僅泛泛表示該片土地為其家族的,與一般合法投資土地之常情相違,且被告所使用之方式亦與被告詐騙葉○○時之手段如出一轍,故證人楊○○、葉○○之證述內容得以勾稽一致,益證被告有以上開手段行騙葉○○進行土地投資一節。
④另外,參酌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查卷第132至133頁),證人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是後來其被踢出某一個群組之後,有人把被告在一些其他人上面講關於其的訊息的時候,轉給其的;上面說的「葉老師」,講的是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而就被告計算應給予葉○○多少紅利時,被告僅以文字描述之方式,泛稱「葉老師:香港會計師與台灣會計師算完兩邊的投資淨獲利稅額認列如下」、「所以,最後要撥款獲利給葉老師是:18.38萬新台幣+(紅利分配)投資分紅的美金3,000元(折合新台幣90,000元、已扣繳稅完畢)=27.38萬新台幣」等語,然均未傳送任何用以證明被告有進行投資、公司運營狀況、紅利計算方式等書面資料,益證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葉○○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土地建案、IPO股票、定期定額投資等節明確。
⑤至於被告辯稱葉○○後來有將300萬元改作為行善佈施的爐主金云云。然證人葉○○證稱:其這些錢沒有交給被告去做爐主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是被告之說法與證人葉○○之陳述已有出入。又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有委託被告投資,又有擔任爐主,她的部分是有投資很多,然後又有佈施,這兩個好像照其的理解是分開的,兩個加起來應該幾百萬;其有耳聞葉○○把投資土地的資金改為佈施及替她兒子做一些規劃的事情,但其沒有實際參與,所以詳細的金額及投資的細項,其不是那麼清楚;其不知道葉○○有無哪一筆投資款有更改用途,變成是做捐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5至426、442頁),是證人李○○並未親自見聞葉○○有同意將300萬元改作為爐主金使用,甚至是表示「照我的理解,投資、佈施是分開的」,已難認葉○○確有同意其之資金轉作他用。而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稱:其不清楚告訴人等人投資是否有轉換成要做行善捐獻佈施,這要問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頁),是證人林○○亦不知告訴人有無將自身之投資款,自願轉作行善捐獻佈施之用,且證人葉○○亦明確否認有將上開投資款做為行善佈施之爐主金使用,堪認證人葉○○縱或另有散財佈施行善之舉措,然此與其個人投資逐利之行為,尚屬二事。
⑥另觀之證人朱○○於113年1月30日所提出之100年4月30日祈禱文(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其上雖有證人朱○○、葉○○之簽名,且於祈禱文之左方有以手寫方式書寫「固定佈施、助印經文、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然而此等內容究係於證人葉○○簽名之前即有記載,且有經證人葉○○同意,抑或是在證人葉○○簽名之後,再由他人書寫,已非無疑。再者,該段內容僅表示「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完全未提及「要將原本投資土地之300萬元,轉作佈施之用」,祈禱文上所稱之「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是否與證人葉○○匯款附表一編號1⑴之300萬元投資土地款項有所關聯性,尚無從認定。自難以祈禱文上有書寫「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即可逕自推認葉○○曾明確同意將原本投資土地之300萬元,轉作佈施之用。
⑦又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文(原審證物袋內),其上雖有以藍筆書寫「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比照李○○醫師模式」,然被告自陳:藍筆部分是其寫的;當下得到葉○○同意寫的,黃○○應當有一份,可是他不知道丟哪裡去了,其這份是宮廟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2至273頁),是該段文字為被告書寫,然被告在書寫文字後,並未在該段文字旁簽名,以示負責,避免日後不必要之糾紛,且上開金額甚屬龐大,殊難想像逕由被告自行以藍筆書寫即可。而該祈禱文之記載日期為「98年5月24日」,早於葉○○匯款附表一編號1⑴之300萬元之時間,實難想像葉○○在尚未將300萬元交付給被告作為投資土地前,即提早於約4個月前之98年5月24日時,事先放棄投資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土地建案,並已預先計畫好會將98年9月21日、98年9月23日、98年9月25日所匯款之300萬元轉作佈施捐贈之用。況證人朱○○於113年1月30日所提出之前揭100年4月30日祈禱文記載「固定佈施、助印經文、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而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文以藍筆書寫「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云云,二者時間相距近2年,且金額均為300萬元,合計已達600萬元,此與被告所辯300萬元改做佈施行善不同,上開祈禱文難認與證人葉○○投資款有何關連,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⑧被告雖有提出代理購買美安台灣公司產品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1頁),然而從表單之內容,僅能窺知被告有替葉○○、林○○、樓○○、賴○○等人購買美安台灣公司產品,然此與葉○○投資土地建案、IPO股票、定期定額投資,應屬不同之事項,業經葉○○明確證述如上,難認可將「代理購買美安台灣公司產品」與「葉○○投資土地建案、IPO股票、定期定額投資」相互混為一談,並且擅自用於抵銷葉○○之投資款項。
⒉附表一編號2詐騙黃○○、羅○○部分
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內容:
⑴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其是在101年間,在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舉辦的理財講座上認識被告,之後其又持續參加他辦理的一些小型理財講座,使其以為他真的有協助我們投資理財的能力,之後其就進入他經營的乾坤一苑公司任職,並且自己也有投資;101年6月間被告宣稱有個「獨立法拍專案」,投資標的是外埔(詳細地點被告並未細說)的法拍屋或土地、未上市股票、大里重劃案、投資外幣(歐元或英鎊)及月存8000專案(即是每個月存8,000元由被告幫忙投資未上市股票)等;被告曾經跟我們提過有人詢問過他投資的細節,被告大發雷霆,所以後來的投資人都不敢直接問他相關問題,其也只敢私下很溫和地問他投資進度跟何時獲利了結,但被告都沒有回覆;其曾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張,價格每股10元;增澤公司股票1張,價格每股10元;微欣公司股票5張,因為有分成原始股票及增資股票,所以每張單價不同,總計15萬2,000元;太景公司股票1張,每股58元;另外其從來沒有收到相關的稅款繳稅通知,也沒有收過這些公司的股東會通知。包括其在內,大部分投資人應該沒有跟被告簽訂合約,被告只有告訴我們會獲利,但並沒有說保證獲利多少等語(見調查卷第182至18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退休規劃、高報酬邀其投資未上市股票、定期定額繳納8,000元,被告把未上市股票切成小單位,還有外埔及大里重劃投資案;其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幫其投資,他沒有給其投資證明,我們也沒有簽約;又爐主金是100萬元,要先繳納,才取得投資資格;其的投資的行為是在其成為被告員工之前的;其在被告那邊任職時,被告要其做什麼其就做,比如被告跟命理風水客戶談事情,上一些課程;其實坦白講也沒幹嘛,其沒有領薪水等語(見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⑵證人黃○○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是和其配偶羅○○一起投資,當時有分別用我跟羅○○的名字出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是從事美安公司傳直銷,其自己有組織,其是在有一次去美國的美安公司經銷商的會議看過被告,那時不認識他,回來後大概過了幾個月,當時因為我們都有認識一些經銷商,有個經銷商貼文說,在北科大會辦一個類似財商、投資的會議,我們有興趣就去聽聽看;其聽了幾場,最後一場是由被告來講他自己財團的投資案,當時講的內容讓其真的有嚇到,因為講的很有邏輯,是以類似大公司的操作方式,先用利息來槓桿跟銀行借一筆錢,再從這筆錢去投資某些專案,他有資訊的落差、有這樣的獲利,所以這個倍數是很大的;當時在會場時,林○○是一個很年輕的年輕人,看起來也不是很會表達,但是林○○說他就是跟著被告,現在已經可以退休了,身價可能到達幾億,聽被告講的那個邏輯,好像真的很厲害,會心生佩服;其匯給被告之款項,有包含外埔的投資案、大里的土地案、美金、外匯、歐元、英鎊的專案,以及買一些Pre-IPO的股票,還有每個月匯8000元月存的專案;其中針對外埔法拍屋跟土地的部分,坦白講無法得知很正確、精準的標的;被告當時都是在譬如直銷的會議,他會描述外埔他這邊有一塊土地,現在他們家或財團想要怎麼做一個投資案,現在有一些投資的名額,名額有限,大家有興趣的話可以參與投資;因為被告在陳述的過程中講的非常吸引人,其就匯錢了,但事實上匯錢之後,其實也沒有拿到任何憑據,其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把其的錢拿去投資外埔法拍屋跟土地;被告也沒跟其說多久會獲利、獲利如何分配,也沒有提供相關的文件或投資證明;關於投資IPO,被告有跟其說其中比較多是有微欣科技,陸續買了可能有4、5張;被告沒有說用誰的名義買;其實都沒有拿到這些IPO,被告沒有把買的那些股票交付給其,其也沒問,因為被告的個性算是很霸道、很權威,又跟命理風水有點關係,其實其會有點心生恐懼害怕,也不敢問太多,因為假設是真的,他會把其踢出投資群組,或是其會不會怎樣,會有一些心生恐懼的心理;至於大里重劃案的部分,其不知道確切的投資標的在何處,就跟外埔的投資案一樣沒有說何時會獲利、獲利多少、如何分配;另者,關於投資歐元、英鎊,因為歐元、英鎊那時可能是以買一些精品、包包,來賣給貴婦,從中換取價差,但事實上不知道標的為何;其也不曉得是用何人的外幣帳戶去買賣這些幣,其也沒有收到這些外幣,也不確定他買賣的匯率;此外,有關月存專案,用途是要買IPO的零股,投資期間沒有講,類似無止盡的;其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去買這些IPO、張數、用何人名義買,也都沒有證明、進程;關於100萬元爐主金部分,是因為被告表示想要參與投資,必須要有三個條件,第一個條件,必須要是美安公司經銷商的會員身分;第二個條件,必須要買一定張數的IPO 股票;第三個條件,必須成為爐主,而成為爐主必須要支付一定金額的爐主金,才具備投資的資格;要當爐主之後,才能參與被告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6頁)。
⑶證人黃○○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已詳為說明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以及針對「外埔投資案」及「大里土地案」,被告均僅泛稱某一區,但在證人黃○○匯款後,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之正式文件,亦未告知確切投資之標的名稱、座落地點;就「外幣投資」之部分,被告並未向證人黃○○告知係購買何國之外幣、以何人名義購買;就「IPO股票投資」之部分,被告未告知係以何人名義購買,且證人黃○○亦未收取過相關文件,或是與股票有關之資料,故被告是否實際有將黃○○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上述項目上,已有疑義。甚者,證人黃○○提及其等投資人均有點畏懼詢問被告投資進展,係因被告會以「將其踢出投資群組」之手段為之,此與上開證人葉○○證稱其確實遭被告「踢出投資群組」一事得以互核相符,顯見被告透過「踢出投資群組」手段,降低投資者詢問、查證之機會,以避免自身未實際將款項用於投資之事遭投資者發覺、報案。準此,勾稽證人黃○○前後之證述,無明顯矛盾、不合理之處,是證人黃○○結證之內容,堪認屬實。
②至於「爐主金」之部分,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爐主金要先繳納,才取得投資資格等語(見7722偵卷第277頁),足證被告雖以「爐主金」之用語告知證人黃○○匯款,然而該「爐主金」之真正目的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亦即若未繳納「爐主金」,則無法參與被告所稱之投資項目。又佐以被告與下述八、證人孫○○之對話內容,證人孫○○於101年12月2日下午23時34分說「剩下最後一週嗎?」,被告說「非爐主人士」,證人孫○○回答「明白了,相關問題我直接詢問茂富請教,茂富沒有回應」,被告說「那是PO給外面的權貴人士看的」,證人孫○○問「請恕我冒昧請問一下,100萬爐主金是要用來建廟用的嗎?」、「還是保證金」、「然後,除了爐主金100萬之外,每月付1萬元嗎?」,被告說「既是蓋廟也是各投資者的保證金」,證人孫○○回答「明白了」,被告說「最少要30萬當基礎保證,杜絕抽銀根事件發生」。之後證人孫○○進一步詢問被告「抽銀根?是什麼意思不懂」,被告說「呵呵~」、「課堂上會講解」,證人孫○○回覆「好的,期待明晚見唷」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是被告曾明確向證人孫○○表示所謂之爐主金是指「既是蓋廟也是各投資者的保證金」,甚是清楚說明是為了避免抽銀根事件發生,且證人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對於爐主金之認知是保證金,也就是投資者的保證金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0、143頁),此亦與上開證人黃○○陳述內容不謀而合,堪信「爐主金」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且有類似擔保投資者資格之地位,可認其屬於被告詐騙證人黃○○、孫○○進行投資之一環。換言之,被告不僅以投資外埔法拍屋或土地、未上市股票、大里土地、外幣等虛假投資加以行騙證人黃○○,另以「欲投資上開項目之前提為須繳納爐主金」一事一併行騙,以增加詐得之款項。又酌以證人黃○○之匯款時間點,證人黃○○於101年6月14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⑴之外埔投資10萬元後,隨即於101年6月21日匯款100萬元之「爐主金」給被告,而後續於101年8月27日之後,才有再匯款其他投資款項給被告,顯見被告確實係以「爐主金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要求證人黃○○,促使證人黃○○積極匯款100萬元之「爐主金」,堪認「爐主金」為被告行騙之手段之一無訛。
⒊附表一編號3詐騙楊○○之部分
①就證人即告訴人楊○○之證述內容觀之:
⑴證人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1年間透過部隊同袍陳家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以教學命理及紫微斗數的名義,邀請其去他位於臺北車站附近衡陽路上一家大樓內的辦公室上課。被告跟其談過的投資標的包含股票、新社花博土地以及美國房地產等,但因為其只對股票有興趣,所以只參加他的股票投資,其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內;他當時跟其表示,其投資的錢,他會先去買3至4張他手頭上已經持有且後續發展看好的股票,他當時向其表示,經過他的槓桿操作,其投資的錢只要6個月就可以增值到8張股票;在這期間,被告有拿多家公司的股條給我們看,告訴我們這都是他投資成功的案例,其中其有看到亞太電信的股條,上面登記人都是林○○,但後來他有跟其說,他以其投資款項購買的股票為微欣科技、太景生技以及微欣科技增資等,但其跟被告要求看前述購買微欣科技等股票的證明時,被告就拿不出來,之後開始避不見面等語(見調查卷第189至19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先用宮廟名義要我們參加說明會,他說他是乾坤一苑命理講座,但其去聽全部都在講投資,並鼓勵我們投資他IPO、不動產、未上市股票等;其後來是投資板信IPO、微欣科技、太景生技等項目。我們追問被告有無把其的錢拿去投資,被告說有,他說是掛名在林○○身上,其認為應該要過戶給我們,被告就開始避不見面,沒有過戶任何股票、股條給其;其先前向被告追討紅利時,被告請樓○○拿1萬或2萬元到其住家樓下給其,說是前半年的投資獲利,其問是哪一筆,樓○○也說不出來,說是紀老師要給其的;其有去宮廟找被告,他還反告其恐嚇,後來不起訴;其認為被告是假借投資名義騙錢,不可能我們剛給錢,股票就在林○○身上等語(見7722偵卷第96 頁97頁)。
⑵證人楊○○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先叫其投資未上市股票,那段時間未上市股票很熱門,其就投資,後來他陸續介紹很多支,其說付不起,他說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他幫其做理財槓桿把這些股票槓出來,這些錢付完之後,過了一段時間都沒有看到這些股票上市或上櫃,其就詢問他,他就開始避而不見、找不到人,其才發覺有異;被告說幫其買的股票有微欣科技、太景生技及微欣科技增資等,但被告沒有跟其說幫其買多少股數,也沒有說會用誰的名義購買,我們也沒有約定用誰的帳戶進行買賣,亦無約定投資期間;被告也都沒有給其股票的獲利或分紅;在其發覺不對勁時跟他要,他都提不出來、避不見面;被告跟其介紹這些投資方案時,他都拿餐廳的紙張寫,給其看完之後他就收走了,其也不曉得要收回來;此外,未上市股有一種可以權轉,我們就叫被告移轉,找個證券行辦過戶,被告就開始避而不見,其先發現之後聯繫黃○○,黃○○說他也被騙去投資,其才知道原來每個人投資項目都不一樣,被告都各自約出來誘騙大家投資他,有些人講銀行、有些人講其他的,針對你所喜好的來騙;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117頁內容是其把被告說的內容記錄下來;其當初之所以會相信被告說的投資事項,是因為被告把一些投資過的人告訴我們,像是葉○○,其想說葉○○是一個大學教授,都跟著他投資這麼多年,被告講了之後,樓○○、林○○就附和說老師他們都投資得很好,林○○20幾歲年輕人沒有工作,拿出他的股票單給我們看,顯示他有很多錢,我們才會好奇、心動,這麼年輕怎麼有辦法聽被告的方式槓桿出這麼多錢,後來才知道原來是拿大家的錢去拱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73頁)。
⑶綜觀證人楊○○針對當初投資股票之部分,被告雖在一開始有向證人楊○○表示為其購買微欣科技、太景生技等股票,然而針對實際購買之股數、以何人名義購買等重要細節,均未告知,頂多有時隨意以手邊之紙張加以書寫投資內容,亦不會主動提供證人楊○○有關之文件、憑證,甚至在證人楊○○加以詢問投資細項時,採取避不見面之方式。基此,證人楊○○就投資經過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足見證人楊○○曾親身經歷上述過程,始能就上開情節為一致之證述,是證人楊○○證述之上情,並無不可信之處。
②又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117頁是其提供給檢察官的;內容中「你的18萬我就先買,3-4張舊檔股票,經過6個月份之後,再來槓桿8種股票到期,再3-6個月配合現金增資、明年初無償配股」,是其記錄的,這是從被告跟其講的方式,其把它記錄下來,因為他手寫的紙張當場都被他收走,其後來會把他的話寫下來;後面的手機號碼,應該是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頁),故被告在告知證人楊○○關於投資款項之運用時,多隨意以手邊之紙張加以書寫投資內容,且在書寫完畢之後,不會主動將該紙張交由證人楊○○留存,且此一手段與證人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針對被告說他之後會買何種股票一事,他曾經在一張紙上寫過等節(見原審院卷二第80頁)得以相互比對,堪信被告對於證人楊○○、葉○○等人之投資內容,均採取「單方面以手寫方式」加以告知,甚至連書寫之紙張,多隨意以手邊之紙張為之,亦會刻意避免交由證人等人留存、存證,是被告書寫之內容是否確實如此,實有疑義。
③另就證人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調查卷第195頁)所示,證人楊○○問被告稱:「老師:請教一下,我投資的錢,也快2年了,怎都沒下文」、「另我媽問給了十幾萬、也沒看到神像?是怎麼回事?」,惟被告僅針對佛像的部分回覆稱:「楊處長:我聽你爸爸說:你現在缺錢,急需要錢,要把三尊神像費拿回去吖?!13萬多嗎?!好吧〜既然你有困難的話,我就匯款回去給你們,畢竟那也是你們的捐贈錢財,是該歸還给你們做人道救援的!」,然並未針對證人楊○○所提問之「投資的錢」加以向證人楊○○說明實際投資多少股票、分紅情形、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等,且與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對話中說投資的錢快兩年了,是指49萬4,000元的部分,其問被告此部分的錢怎麼沒下文,被告沒有針對這部分回應;被告說匯款回去給其,指的是佛像的事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3頁)一致。另進一步觀諸2人之對話內容,被告向證人楊○○提到「我聽茂富財神爺說:你不要股票了,那這一兩週賣出那幾張給其他買家,也一同匯款20多萬給你們了」。對此證人楊○○證述:他問其要股票還是要錢,其叫他把錢還給其,他就這樣回答,後來他就斷訊了,講完之後他就不見了,後續開始告其,說其爸爸去他們家恐嚇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5頁),是被告刻意營造「確實有協助投資股票,出售股票後可獲得一筆可觀之金額」之方式來暫時敷衍、搪塞證人楊○○,使證人楊○○誤信被告有將款項投資購買股票,然而被告所稱之「出賣股票之股數」、「出售何家公司之股票」、「獲利計算方式」均未提出相關書面資料,僅敷衍稱之後會「匯款20多萬給你們」,是被告所謂之「證人楊○○投資之股票」是否確實存在,尚屬可疑。
④被告另辯稱因楊○○曾邀請被告、證人林○○參加「馬勝金融集團」投資失利,因此楊○○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云云。經查:
⑴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投資馬勝金融集團部分,是被告叫其介紹一個大哥給他們,那個大哥跟他們去台中投資馬勝金融集團的事情,其根本不知道;其自己之前有投資馬勝金融集團,是在其投資49萬4,000元之後;投資馬勝金融集團跟其投資49萬4,000元無關;其也沒有跟被告約定關於馬勝金融集團投資的部分,要跟其投資的49萬4,000元一起結算,這是兩回事,因為傳銷的帳戶都是個人的,他只能自己理自己的,其不可能去理他的東西,他是用樓○○或林○○的帳戶其也不清楚,因為他們自己去台中聽說明會,其沒辦法去,當時其在部隊,他自己跟著那個大哥去參加的;其也沒有跟被告說馬勝金融集團賠的錢,用其的49萬4,000元去抵銷,他也沒有跟其談到這個,因為馬勝每個月會給紅利,都是他自己領走,怎麼會跟其的錢有關係等節(見原審卷二第375至376頁),是證人楊○○均已明確表示49萬4,000元與投資馬勝金融集團無關,且均未與被告約定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損失,要以49萬4,000元加以抵償。
⑵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楊○○有找其跟被告想要投資馬勝,因為他告訴我們說這個案子很好賺,也承諾我們保證獲利,而且也保本;後來我們還是被騙錢,有新北地院的判決;該案中的被告沒有楊○○,但是其私下有另外對楊○○提告,後來被不起訴;楊○○跟被告之間是否有債務糾紛,細節要問楊○○跟被告,其不是很清楚,其不是當事人,只知道楊○○有招攬我們去投資馬勝集團這部分,後來投資失敗,但詳細的債務內容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至49頁),是依照證人林○○之說法,當初係楊○○有找林○○跟被告想要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一事,故此部分係被告與林○○作為馬勝金融集團之投資者,與本案中被告邀約楊○○進行股票投資,由楊○○作為股票之投資者,兩者之投資主體、投資項目均有所不同。況且,證人林○○亦表示對於投資馬勝集團失敗後,被告與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然倘若如被告所陳「楊○○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則證人林○○作為投資者一方,豈有不知後續楊○○「將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保證還款給被告與林○○」之理,益徵上開「楊○○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一事,應僅係被告單方面之主張,並未經過楊○○之同意。況且,楊○○上述投資股票之金額高達49萬4,000元,並非極小之數目,如被告與楊○○雙方均同意「將楊○○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衡情應會書寫相關書面契約,以避免日後產生紛爭,然而被告僅單方面泛稱「楊○○有同意將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並未進一步提出明確之書面資料以茲證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僅為脫免其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附表一編號4詐騙吳○○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之證述內容觀之:
⑴證人吳○○於警詢時指述稱:其於102年5月間經由鄰居楊○○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跟其表示,楊○○已經在投資被告規劃的投資案,包含臺中新社花博案、國外房地產以及IPO股票等,並宣稱許多投資人都有獲利,包含楊○○,並問其對哪方面有興趣;其當時因為被告跟其表示依照他投資的計畫,去購買股票,平均1張股票可以增值到1.5張至2張,之後他又給其看一份他製作的投資計畫書,該計晝書上登載投資標的為「板信商業銀行IPO,100萬元」、「美國LasVaagas,20萬元」以及「印花稅、營業稅與證交稅5萬元」等,其信以為真,到了102年8月間,就決定下場投資被告所提的計畫;其的投資標的就是板信商業銀行IPO、美國房地產;當時被告跟其表示因為板信商業銀行的股票是屬於未上市股票,所以不能以其名義直接購買,其必須先付錢,他買了以後再過戶給其;被告當時向其表示,他可以取得板信商銀未上市股票,價格約在每股12元至15元之間,其若投資100萬元,可以獲得60至80張左右的股票,且投資3至4年後,每張股票可以增值1到2張,但其這幾年來完全沒有收到稅務機關通知要繳納該股票買賣之稅款,其合理懷疑被告根本沒有把其的錢如實投資板信商業銀行及美國房地產;大約在102年9月以後,其就開始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要求他要讓其看到有登記其名字的股票或者是房地產相關權證,但他後來就不接其電話及LINE;後來其聽說楊○○要去找被告討論歸還投資款項,其有拜託楊○○一起幫其提出要歸還其投資的部分,但後來被告不但沒有還錢,其還聽說楊○○的爸爸反被誣告,所以其也不敢太強硬找被告理論等語(見調查卷第207至209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寫了一份投資計畫書給其,要投資板信商銀的IPO,100萬元,及美國拉斯維加斯投資套房20萬,另外稅金要5萬;其後來有投資,但沒有簽約,就只有一個計畫書;被告常常說他是天公之子,所以不會做壞事;後續我們有催被告,他說他已經在處理了;他沒有告訴我們投資的結果,也沒有任何證明,其有用LINE問被告,但他都不回應;此外被告沒有給其任何紅利等語(見7722偵卷第95 至96頁)。
⑵證人吳○○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楊○○是其學妹的老公,其在三軍總醫院上班,後來楊○○介紹被告給其認識;其有分別於102年8月9日匯款50萬元、8月13日匯款55萬元、8月27日匯款20萬元,總計125萬元到乾坤一苑公司的合作金庫帳戶內,是要投資買板信商銀的IPO股票,還有要投資房地產;針對投資美國拉斯維加斯套房的部分,被告沒有給其看文件,投資的時候有放影片,被告有從他的旅行箱拉出一疊資料,但是他只有晃過,沒有拿到面前給其看;至於板信IPO的部分,被告叫其把錢先匯給他,之後他會把股條給其,可是之後並沒有給其股條;被告說會買其的名字再給其,但是剛開始早期交易的時候沒辦法這樣過戶,要先透過認識的人去買一個IPO未上市的股條,先買他的名字,才能再過戶給其;其跟被告要股條時,他就避不見面,其追了很久,後來才找楊○○,其覺得有點怪怪的,又這麼多錢,後來我們發現原本被告是個別聯絡,其和楊○○才串起來,我們就更緊張了,因為楊○○跟被告認識比較久,他和其都沒拿到,其想這一定是出問題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86頁)。
⑶參以證人吳○○上開所述,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關於美國房地產之部分,被告僅有播放影片、文件在其面前晃過,從未給予證人吳○○相關之房地產權證。至於IPO股票之部分,被告亦未交付任何有關購買股票之資料,亦未給過紅利。又被告在證人吳○○向其詢問投資事宜時,採取「避不見面」之方式為之,此與證人楊○○上述:在其發覺不對勁時跟被告要獲利或分紅時,他都提不出來、避不見面等情節(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70頁)如出一轍,可認被告在投資者可能發覺疑義之際,多先採用消極之避不見面方式,以避免其未實際為告訴人投資一事東窗事發。
②又針對「王夫人3-4 年整體投資建議計畫書」(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65頁)之內容,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二第140頁手寫文件,是被告手寫的,大致上是在講說多少金額裡面可以分到幾張,大概幾個月之後會增值,比如買進的時候才5,000元,到時候如果增值到1萬元,就會變成多了幾張,就是股票的事情。另外還有提到投資拉斯維加斯的部分,需要環評、地評等;右方的投顧公司、母公司、子公司、特許牌照,是在解釋IPO要怎麼上市;下方的獲利、底標,應該在講拉斯維加斯土地的部分,比如這個土地總共要10億元,我們這次全部的人配1億元或多少;「9億元*4%=3600萬」應該是在講拉斯維加斯的土地,一年的成本乘以三年,政府要求底標要多少,他才能去標拉斯維加斯的土地;但其針對拉斯維加斯的土地投資案,被告沒有給其相關的權狀;當時被告有提到他台中還有投資,但是其沒有參與台中的投資案;內容中提及之上面政府承包、標下工程的部分,看起來像是在說台中土地投資的部分;除了這些手寫內容,被告沒有給其看文件或相關資料;後面板信商銀的介紹資料,是被告提供給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89、391頁),是證人吳○○明確證述被告除給予上開手寫資料,以及板信商銀的介紹外,並未進一步提供實際投資之書面、正式文件資料。且就被告手寫之資料(見原審院卷二第139至140頁)內容觀之,多係說明關於拉斯維加斯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所需金額」、「利息比例」、「投標流程」,然而其等金額、比例等事項,均係被告單方面之說法,未見有何書面資料。甚者,該等手寫資料,顯非通常投資業務、商業業務過程中之正式文書,無從判斷內容之客觀、真實性。另觀之板信商銀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65頁),其內容係介紹板信商銀之電話、董事長及總經理名字、公司地址、統一編號、實收資本額等,惟此僅為銀行一般之資訊,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而後續之「股票掛牌流程」,亦多係在說明公司要為上市、上櫃、IPO等相關規定、流程,屬於通案性質之內容,均與「證人吳○○投資125萬元之實際投資狀況」、「被告協助證人吳○○投資購買股票、美國房地產之情形」無涉,未足認定被告確有以證人吳○○所交付之款項投資股票、美國房地產之情事。
③證人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幾十年,受僱於被告至少有5年,有時候做文書,有時候打雜;告訴人等人關於投資臺灣或美國土地的部分,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40、44頁)。由此可知證人樓○○受僱於被告多年,有協助被告處理文書等事務,然而證人樓○○針對被告是否有協助告訴人等人實際從事土地投資,亦不甚清楚,甚至不知有關本案上開告訴人等人所為之投資台中市七期重劃區、外埔、大里土地、美國房地產等多筆不同地段之土地投資項目,自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從事上開之土地投資事宜,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5詐騙孫○○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於警詢時陳稱:其是在101年7月14日,經聽障人士簡綾圻邀約,參加被告舉辦的投資理財講座,因而認識被告;被告介紹他從事未上市股票販售,推薦增澤科技、金佳德科技等公司遠景可期,獲利良好,又介紹參與土地投資買賣及爐主金等投資項目;其參與的土地投資案,被告沒有給其任何表單,顯示其投資的獲利或虧損,也不知道被告究竟有無將款項用於實際投資等語(見調查卷第212至21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除了有請被告投資股票外,還有投資后里的土地,但沒有取得任何憑證;關於爐主金之部分,其的認知是保證金,也就是投資者的保證金;其擔任爐主,並支出爐主金,其目的是為了投資,而非做爐主辦理宮廟的相關活動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3、153頁)。綜衡證人孫○○針對投資后里土地之部分,其證述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憑證,以表示確實有將款項投資於后里土地。又關於爐主金之部分,證人孫○○陳述爐主金是投資者的保證金,用途在於投資,而非用於辦理宮廟事宜等節明確,證人孫○○前後陳述內容無矛盾、違背常情之處,是證人孫○○結證之內容,堪信真實。
②稽之被告與證人孫○○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三第47頁),證人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原審卷三第47頁之101年9月13日下午8時13分,被告說「臺中市后里區市區法拍標得土地之後要蓋房子2400萬元,已經標到了,賺取暴利的機會又來了,我看過水門地理風水陰陽宅運,準備要開始再撈錢錢了,金主、爐主、投資客、貴人有錢人,你們可以開始定位了」,其回答「收到」,這是其與被告之對話(見原審卷四第139至140頁)。然就雙方之對話內容,被告在徵詢有無人欲投資后里土地時,僅泛稱「后里區市區法拍標得土地」、「後要蓋房子2,400萬元」,並未進一步告知實際地址、投資期間、現今市場行情、修建房屋之詳情、2,400萬元之計算依據等重要性事項,且證人孫○○亦證述:其參與的土地投資案,被告沒有給其任何憑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2頁),堪認被告僅簡單告知證人孫○○投資土地部分為「后里區之法拍標得土地」,其餘關於投資土地之重要內容,均未能提出說明或書面文件、憑證。已難認被告確有將證人孫○○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上開土地事宜。
③又關於「爐主金」之部分,如上述⒉②所述,從被告與證人孫○○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確告知證人孫○○所謂之爐主金是指「既是蓋廟也是各投資者的保證金」、「杜絕抽銀根事件發生」,可徵「爐主金」具有擔保投資者出資之功能,屬於被告詐騙證人孫○○進行投資之一環,此等手法與詐騙證人黃○○之方式如出一轍。至於被告辯稱係因證人孫○○是瘖啞人,怕溝通不良,將來引起糾紛,所以有訂特殊條款說證人孫○○的爐主金就是保證金云云。然而,證人黃○○亦明確證稱:爐主金要先繳納,才取得投資資格等語(見7722偵卷第277頁),可知除證人孫○○外,證人黃○○亦認為爐主金類似於擔保投資者資格之地位,屬於取得投資之前提條件,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據此,堪認「爐主金」為被告行騙手段之一,至為明確。
⒍附表一編號6詐騙黃○○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觀之:
⑴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2年5月間首先介紹其「定期定額投資項目」,內容是其每月繳交1萬元給他本人或匯款至乾坤一苑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保證有2-5%的年報酬率,投資1年後其就能以現金或支票贖回本金及獲利,並強調該投資風險趨近於零,且為分離課稅;其從102年6月至103年5月共以現金或匯款12萬元給被告或乾坤一苑公司;102年8月間被告向其表示有另外1宗土地標案,最小投資單位是20萬元,等該土地標案開發完成後,其可取得50%的獲益,其便於102年8月1日匯款20萬元至前揭乾坤一苑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2月間被告向其表示有一宗臺南土地標案,最小投資單位是5萬元,其說目前手頭現金不夠,可否將定期定額投資的2萬元挪過來,補上3萬元差額投資,被告同意後,其便於103年2月11日匯款3萬元;然而其從未拿到土地所有權狀或股票等投資證明等情(見調查卷第224至22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是透過單位裡的陳家和認識被告,被告說投資定期定額方式,每月5,000至1萬元,沒有具體說投資標的為何,被告說是小額土地標案或標的物;102年6月3日至103年6月3日,其都以定期定額方式每月1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其提供的資料如果沒有帳號,就是以現金方式,由被告來收,被告有開發票;投資小額土地之部分,被告沒有說地點,也沒有給任何投資之契約或憑證;其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去投資;其跟其他人討論才知道被告都是以投資名義來誘騙我們匯錢,但一直沒有消息;其不知道被告有無把錢挪用等節(見7722偵卷第98
至99頁)。
⑵證人黃○○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軍中同事陳家和介紹被告給其認識;其不知道被告有無把本金拿去做定期定額投資;台南的土地部分,最小投資金額是5萬元一個單位,其只投資一個單位5萬元,其沒有看過土地的座落位置,其不知道在哪裡,也不清楚土地是用誰的名義去購買;被告都沒有給其看土地權狀、地籍資料,或是相關的投資介紹說明文件;其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其他錢一起拿去買土地,後來這5萬元也沒有拿回來;至於有一筆20萬元,也是投資有關土地的,被告並沒有明確的講投資的土地座落位置,也沒有帶其去現場看或是跟我說獲利如何計算;他後來說103年上半年要成立一個美國公司,告訴其美國公司入股獲利比較多,最低金額要35萬元,他問其要不要把定期定額的10萬元、8月1日土地投資的20萬元及台南土地的5萬元一起投資到美國公司,其有答應他;他只有說美國的子公司,其不知道公司營業項目為何、設立在那裡,只有給其簽調查卷第229至235頁之乾坤一苑的會員書,簽會員書的意思為何其也不知道,被告是說入股之後可以有多項福利,他會幫其槓桿投資、健康檢查等類似的服務內容;其沒有辦法確認其的35萬元有拿去做為營運玫柯菲公司的資金,其也沒有玫柯菲公司的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6、398至402、406頁)。
⑶綜觀證人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針對「定期定額投資」部分,被告僅有在一開始邀約其投資時,單方面口頭表示年報酬率。然而後續並未給予證人黃○○任何之股票等投資證明;至於「台南土地投資」部分,被告並未告知土地座落位置,亦未給予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再者,證人黃○○雖表示其後來有答應被告將土地投資的20萬元及台南土地的5萬元一起投資到美國公司等語,然而僅讓其簽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等語。從而,證人黃○○上開陳述內容,不僅無何相互矛盾之處,且得與前述證人葉○○等人之結證內容相互勾稽。基此,被告是否有確實將證人黃○○所交付之款項,用於當初允諾之投資事項上,已非無疑。
②針對證人黃○○所提出之「沛中102~103年度編列額外預算收支紀錄表」以及手寫資料(見調查卷第227、237頁),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調查卷第237頁資料是其自行記錄的;第227頁是被告介紹投資定期定額的方式,金額是5,000至1萬元不等,上面寫的2%-5%是最後的獲利,有寫中長期投資,期間是1-3年,這是我們約定的投資期間;贖回方式是本金加利息返還現金給其,之後被告給其一張2,400元的支票,支票後來有入到其帳戶,本金就沒有給其;其不知道被告有無把本金拿去做定期定額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7至398頁)。據此,被告又僅有以口頭或是手寫之方式告知投資者關於投資事宜,手法與上開證人葉○○、楊○○、吳○○有相彷,況且被告以口頭或手寫之方式告知,內容僅為其單方面之陳述,無任何正式書面資料加以佐證,且內容亦多屬空泛之投資金額、期間、贖回方式等,並未就實際之投資標的、股數、投資公司等詳為說明,自難以認定被告有確實為各該投資事項。
③證人黃○○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調查卷第229至235頁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上面黃○○的簽名,是其本人簽的,見證人樓○○的部分,是他本人簽的,簽名時被告有在場;當初因為其的35萬元是要投資美國子公司,被告拿給其這份契約;其沒有看這份公司管理辦法的細項,被告拿出來叫其簽,其就簽了;簽這份公司管理辦法的目的是後續這個投資標的會轉成子公司,入股獲利也會比較多;其不知道為何由樓○○簽名,而被告沒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7至408頁),又上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內容係關於會員取得資格、違約行為、權利與義務、會員等級等,上開內容均無載明會將證人黃○○之「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地投資」款項轉換為投資美國的子公司之情事。是以,證人黃○○雖有於103年4月26日在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上簽名,然僅足以證明證人黃○○有簽立上開文件,加入乾坤一苑公司成為會員之情事,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將證人黃○○之「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地投資」款項轉投資之行為。又證人黃○○對於公司營業項目為何、設立地點均不熟知,且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35萬元作為營運玫柯菲公司之資金,堪信此應係被告進一步以「轉投資美國子公司」之話術,用不同手法詐騙證人黃○○,一方面得以掩飾其並未將款項投資「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地投資」之事,另一方面藉由新的詐騙話術,使證人黃○○更難以發覺遭詐騙之事實。
④再者,證人黃○○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有給被告款項,照理說應該會開統一發票或收據給其,證明有給他款項;後來其向被告要收據,被告有給其調查卷第239至245頁之收據,收據上的字都是被告他們寫的,至於為何全部會開顧問費,其也不知道;此外,其沒有捐贈40萬元做為人道救援金,也沒有在乾坤一苑表示要救援陳家和、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2至403頁)。而觀諸調查卷第239-245頁所示之收據,其上均係記載「顧問費」,然倘若被告確實將證人黃○○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地投資」事項,則被告自可明確寫出該筆款項確切之用途,無需書寫「顧問費」之理。另佐以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如果是一些風水的費用,你們都是稱之為顧問費?)其的部分主要是顧問風水,以風水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9-440頁),則依李○○證述所謂之「顧問費」,係指與詢問風水有關之事項,難認與「投資」有何關聯。準此,被告交付給證人黃○○之收據,均書寫「顧問費」,而非明確交代其投資之項目內容,未足認定與投資款項有何關連。益證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其所告知之投資項目,被告有詐欺證人黃○○之犯行甚明。
⒎被告其餘辯稱不可採信之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關於土地投資部分,其有參與投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之土地,出名合夥人為富有開發公司股東紀惠美,隱名合夥人有被告等5人,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可憑云云。然就被告所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觀之,其上記載被告係於「97/8/19匯入星展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2121 陳益裕」,該匯款時間早於有投資國內土地項目之告訴人葉○○、黃○○、孫○○、黃○○匯款給被告之時間,實難想像被告在未和上開告訴人談妥投資土地事宜、甚至是尚未確定可以收受其等匯款之投資金額之前,即先行積極、主動為其等告訴人投資單元二土地。又被告出資金額僅20萬元,該筆款項遠少於告訴人葉○○、黃○○、孫○○、黃○○所交付給被告之總金額。從而,尚難認被告參與投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單元二土地,與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有何關連。
②被告另辯稱關於股票投資部分,係借名登記在樓○○、林○○、李○○、乾坤一苑公司的名下等情。然查:
⑴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被告所做的投資,有去購買股票、IPO,被告有拿股票給其,那時候是樓○○委託;後來匯款都有拿到實際的股票,還有自己專屬的印章;其在購買股票時,都是登記在其自己的名下,只是後來因為要抵顧問費,經過其同意,所以之後轉到被告或他指定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3至444頁),基此可知證人李○○透過被告投資股票後,股票均係登記在證人李○○自身名下,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之後亦係經證人李○○同意,始將股票用以扣抵顧問費。是以,證人李○○所述之內容,與被告上開辯稱投資之股票均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已存有明顯之出入。
⑵又證人楊○○於警詢時陳稱:後來被告有跟其說他以其投資款項,購買的股票為微欣科技、太景生技以及微欣科技增資等語(見調查卷第19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後來是投資板信IPO、微欣科技、太景生技等項目等語(見7722偵卷第96頁),惟被告所提出登記在乾坤一苑公司、樓○○、林○○、李○○名下之股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5頁),均未見有何關於太景生技股票一節,是被告是否確實有依照其告知投資者之內容,依約購買原先談妥之公司股票,已非無疑。
⑶再者,證人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登記在其名下的股票,其有出資一部分,其他部分是借名登記的人出的;那時候在討論未上市的可能性時,大家覺得有些部分的未上市是值得投資的;這包含告訴人其中的一部分人;至於為何需要借名登記,是因為他們跟被告之間還有討論其他的事情,還沒有做決定,決定要把這個股票以借名登記的方式放在其的名下,後續他們討論完後,有固定用途之後再轉走;換言之,就是說告訴人等人跟被告討論的事情還沒有一個定案;他們想要拿股票作為抵押,跟被告之間的抵押保證,先把股票借名登記在其這邊作抵押;有關於這個中間到底是什麼原因要登記在其名下,詳細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6、42至43頁)。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約10年,告訴人等人投資的股票,有借名登記在其的名下;至於為何會借名登記在其的名下,因為當時經過討論後,詳細部分其不清楚,只知道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只是哪些部分是本案告訴人的,之後要請被告有詳細的項目;其本身有參與股票的投資,當時是拿約略30萬元給被告做理財規劃,有部分是未上市股票,還有隱名合夥的土地投資案或房屋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51至52頁)。證人樓○○受僱於被告多年,有協助被告處理文書等事務;證人林○○則認識被告多年,被告於演講時,甚至會以林○○作為成功典範加以宣傳,業如前述,顯見證人樓○○、林○○與被告具有一定之交情及信任。然而證人樓○○、林○○僅知悉其等名下之股票,有部分乃借名登記,但針對借名登記之詳細原因,均不知情,故該等是否確實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亦非無疑,且此「借名登記」方式亦與前述證人李○○證陳內容相左。此外,證人樓○○、林○○均自陳本身亦有出資投資股票,是其等2人名下股票實際投資者究竟為何人、彼此間之持有比例等項目,均無從知悉,且被告均未能明確指出本案告訴人等人分別持有之股票名稱、股數、分紅比例等重要事項。據此,尚難以證人樓○○、林○○上開空泛之證述內容,推認被告確實係以「借名登記」方式協助本案告訴人等人投資購買股票。
⑷證人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投資的股票,被告都有去買;被告有紀錄幫我們每個人買哪支股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頁),然進一步質諸證人朱○○上開細節,證人朱○○卻陳稱:其沒有看過這些紀錄,不知道買的股票登記在誰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至75頁),是證人朱○○並未親自見過被告幫各別告訴人購買股票之紀錄,且對於股票登記在何人名義亦無所悉。再者,證人朱○○表示其在被告單位任職僅7日,任職單位亦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可見證人朱○○任職期間極為短暫,對於被告是否有購買股票,並予以紀錄一節,衡情應無從明瞭,證人朱○○上開所證述,已難遽採。
③被告雖多以告訴人等人尚有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主人事費、佈施費等費用未支付給被告,故始未將其等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等資產移轉云云。然而,被告所稱之「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主人事費、佈施費等費用、顧問費」較偏向捐款、行善、風水顧問之用,與「為獲取報酬之投資」乃不同層次之事項,況且被告亦明確自陳:投資歸投資、借貸歸借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可見此二者為不同事項,被告自不能擅自相互挪用、扣抵。另者,即使告訴人等人有積欠「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主人事費、佈施費等費用、顧問費」未支付之情,亦無從合理化、正當化被告並未確實將款項用於投資事項之詐欺犯行。
⒏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是工讀生,去被告開的火鍋店打工,差不多97、98年時;其單純只是去打工,當時被告有開乾坤宮,他會去幫一些人用風水,其只是去現場幫忙燒金紙之類的,但詳細內容不清楚;他們在聊天會講到投資的事情,但詳細的內容不清楚是做什麼投資;有些爐主會去他家會簽一些東西,至於內容是什麼其不清楚;所以是否是投資契約其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7、240至241頁),是證人黃○○僅為工讀生,或是單純協助被告打雜,亦明確自陳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投資、書面資料之詳細內容並無所悉,可知證人黃○○非居於重要職員地位,介入程度極為輕微,故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大一時擔任被告司機,98年起做到大四畢業即102年;之後去當兵,當完兵回來之後沒有在被告身邊工作,只是有時候會去他們家烤肉聚會,就是以一般的朋友參加他們的聚會,其不是工作人員;其在擔任被告的司機助理,被告去跟其他人見面,其不一定都會一直跟在旁邊,有時候一起進去,可是其沒有在他們旁邊聽,因為他們有時候是講一些比較隱密的事情其就不方便聽;其對於投資計劃的內容不知道,只知道有這個項目,但深入的不太清楚,例如投資多少錢其不清楚;有沒有投資其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至132頁),是以證人賴○○雖曾擔任被告之司機,然而並未全程緊隨在被告身邊,且被告在與他人討論投資議題時,因證人賴○○基於司機身分,亦不方便參與較隱密之事情,如此堪認證人賴○○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投資事項並未親自參與、見聞,甚至是無從充分掌握,是其所為之陳述,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告訴人等人雖客觀上均有多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各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另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告訴人黃○○、羅○○夫妻共同投資,可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羅○○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害人並不相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遭詐騙之金額均非低。另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有提出相關匯款收據、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86、311至321頁、原審卷四第359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從事顧問行銷、不動產、批發零售買賣,每月收入至少20萬元,未婚,經濟小康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詐騙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詐欺告訴人等人之款項,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葉○○1,611,900元、賠償告訴人黃○○與羅○○852,300元、賠償告訴人楊○○222,300元、賠償告訴人吳○○562,500元、賠償告訴人孫○○220,500元、賠償告訴人黃○○157,500元,有上開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311至321頁、原審卷四第359頁)在卷可查,另告訴人孫○○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被告已賠償完畢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上開調解範圍內之金額,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葉○○之犯罪所得為1,970,100元(計算式:3,582,000元-1,611,900元=1,970,1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羅○○之犯罪所得為1,041,700元(計算式:1,894,000元-852,300元=1,041,7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之犯罪所得為271,700元(計算式:494,000元-222,300元=271,70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之犯罪所得為687,500元(計算式:1,250,000元-562,500元=687,50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孫○○之犯罪所得為269,500元(計算式:490,000元-220,500元=269,500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之犯罪所得為192,500元(計算式:350,000元-157,500元=192,5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認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紀秉成明知家族成員並未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等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云云,其認定容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家族成員紀玉枝(被告之親姑姑)分別經營家族公司玉新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紀玉枝 (被告之父紀○○為玉新投資公司代表人各持股347萬股、市值超過3470萬元以上)與富有公司共同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等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專案,有被告於110年4月8日在原審提出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可憑。
⒉被告之家庭成員紀惠美為富有開發公司股東,被告家庭成員林玉芳(親二嫂)為富有開發公司特別增資股東,被告家族成員與數位親友皆是隱名投資,有合約書為憑。被告家族企業文化習慣沒有對外招攬任何資金,是被告得到長輩給比例分配投資權益,被告與李醫師、葉○○聊天時,由告訴人葉○○自己想要跟李醫師模式在卸任爐主任務後,才央請被告肯不肯撥告訴人一點點額度,只能隱名投資,跟著大家一起走,剩餘結算價金來墊入,告訴人卻把此款項扭曲成投資款,被告父親知曉葉○○是擔任爐主,約定再有活動剩下結餘款才能夠透過被告借名登記轉投資二單元,所以98年5月24日祈禱文先約定簽立在前,由葉○○爐主金任務撥款後、結算有剩餘才用被告借名登記來轉投資,並無詐欺可言。被告轉投資,是純投資者,並非主導土地開發專案的專業人士,權責劃分很清楚。而告訴人葉○○是自願跟著證人李○○同步行擔任交接下屆爐主,就如同證人樓○○、還有朱○○所述,不是主導者怎知專案開發狀況,況且大家都要上班都是信任土地開發建案的專業經理人,而得到投資機會跟分紅權益,而且告訴人葉○○同意爐主活動成功後的本金結餘款有剩下,在後面插花轉成一點投資額度,但是告訴人葉曉 萍還欠被告相關費用。
⒊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進行墊款二單元隱名投資,但是告訴人至今尚未結清爐主活動墊款,還欠大量帳款,同意用其他價金抵扣,此有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在原審提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及「滙款回條」可憑,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家族成員未在台中市重劃區等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云云,其認定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原判決認被告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定期定額、外幣、美國或公司股票IPO(首次公開發行)方案,未替葉○○等人進行投資 ,其認定內容與事實不符:
⒈①被告自101年起至103年間,陸續購買股票登記在被告經營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購買股票金額合計152萬3895元,有原審被告110年3月26日陳報證物 ⑴狀所附股票可憑。②又自100年起至102年間,另陸續購買股票借名登記在證人林○○名下,購買股票130萬7011元,有原審被告110年3月26日陳報證物(2)狀所附股票在卷可憑。③被告於102年間陸續購買股票借名登在證人樓○○名下,金額合計51萬9200元,有原審被告110年3月29日陳報證物(3)狀所附股票可憑。④被告於102年間,另又購買股票借名登記在證人李○○」名下,購買金額合計62萬3700元,有原審被110年3月 29日陳報證物⑶狀可憑。被告確有代理告訴人等人投資購買股票,金額總計397萬3960元。
⒉被告代為投資購買美商美安台灣公司各項美容保養,金額合計78萬3610元,有原審被告110年3月 29日陳報證物⑷狀所附代理購買成交金額及購買美容保養產品統一發票可憑。
⒊告訴人葉○○委託被告與授權證人林○○、黃○○規劃前往美國進行移民投資,被告乃於年會同黃○○、林○○一前往美國加州進行投資,在當地設立「CHIAN KUEN YIYUAN. INC 」乾坤一苑公司美國子公司,登記代表人華裔美國人邢世平「ARCHER HSING」,投資開辦費用美金10萬元,共100萬股,股價值美金1元,股權價值合計美金100萬元,由邢世平為葉○○服務,有公司設立資料可憑。
㈢被告為告訴人等人投資墊入資金超過3900萬元,而各告訴人加總尚欠被告數百萬元價金跟費用,尚未歸還,告訴人等人跟被告是屬於民事債務與糾紛,被告及證人林○○跟告訴人楊○○還處於刑事案件未結,且6位告訴人已經和解同意也承認使用這些費用跟服務,自己擔任爐主具有爐主身分,由被告返還剩餘爐主活動費用價金云云。
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僅係與各該告訴人單純民事糾紛置辯。惟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之理由,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㈡又證人葉○○於警詢時指訴稱:被告向其表示他父親有在投資臺中房地產,可以幫其詢問他父親是否願意讓其一起投資,之後被告向其回覆說他父親同意讓其一起投資,其就陸續自98年9月21、23及25日,共轉帳3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家族在臺中七期有投資,被告問他父親說可否讓其一起投資,後來被告說他爸爸同意其於98年9月間總共匯款300萬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表示他們現在家族正有個臺中土地的投資案,他可以問他的父親,看有沒有辦法可以讓其加入,98年有一次被告請其去臺中他家,把我帶到一個房間,就解釋這個案子,有一個地圖,他說「我現在去問我父親」,沒多久就進來說「好,我父親同意了」,其於98年9月21日、23日、25日陸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用於參與投資臺中單元二的投資案等情。證人葉○○均明確指證被告以其父投資臺中房地產且被告告以其父同意葉○○參投資,葉○○遂滙款300萬元投資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告父親紀○○於偵查中證稱:其曾經在96年到某一年,擔任富有公司的董事,其投資360萬元,被告是有一點錢放在其的360萬元裡面,他沒有參與,他也不知道進度,也沒有過問;其有見過葉○○,但不熟;其常常聽到葉老師,大概是10年前;約97年間,被告退伍後有開火鍋店,開幕時葉○○有來參加,他們有介紹給其知道,但其不熟;葉○○有來其家拜訪過,但他們談什麼其不清楚,其也沒有過問;葉○○沒有表示要投資黎明重劃;其只是給被告一點點股份,不是給葉○○,其跟葉○○不熟;其完全沒有讓葉○○參與投資重劃土地等語(見7722偵卷第159 至161頁),其雖證稱曾擔任富有公司董事並投資360萬元,且被告有一點錢放在裡面等事實,且有被告提出之富有公司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畫開發案聯合授信合約書可參,固堪可認被告之親屬非無參與此部分土地重畫之事宜。然證人紀○○明確證稱被告並沒有參與,亦不知道進度且沒有過問;葉○○前來拜訪談什麼其不清楚,其也沒有過問,葉○○也沒有表示要投資黎明重劃;其只是給被告一點點股份,不是給葉○○,其跟葉○○不熟;其完全沒有讓葉○○參與投資重劃土地等情。顯見縱認被告之父紀○○有參與土地投資之事,被告亦有出資一部分,惟被告之父言明其投資360萬元,被告僅係其中一小部分份額,證人紀○○更無同意葉○○參與土地投資一事。至被告另雖辯以其有參與投資富有公司之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之土地,出名合夥人為富有開發公司股東紀惠美,隱名合夥人有被告及其他5人,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可憑云云。縱其所稱隱名合夥屬實,然就被告所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記載其出資金額僅20萬元,遠低於葉○○投資之300萬元,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所載內容被告投資金額,亦顯不足以提供葉○○投資份額,足徵被告或其家族成員縱有從事土地投資事宜,然被告以此為說詞佯稱其父已同意葉○○參與投資,被告確有對葉○○施以詐術佯稱可入股投資其家族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擁有之土地建案一事,使葉○○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原判決犯罪事欄雖記載被告「明知其家族成員並未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等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等情,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敘述雖未臻周延,惟此就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不以之為撤銷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是被告辯以其家族成員有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一節縱或屬實,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復辯以98年5月24日祈禱文先約定簽立在前,由葉○○爐主金任務撥款後、結算有剩餘才用被告借名登記來轉投資云云。然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文(原審證物袋內),其上雖有以藍筆書寫「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比照李○○醫師模式」等情,惟證人朱○○所提出之100年4月30日朱○○、葉○○簽名之祈禱文(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其上雖以手寫方式書寫「固定佈施、助印經文、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二份祈禱文時間相距近2年,且金額均為300萬元,合計已達600萬元,衡情證人葉○○當無相距2年並重覆2度提出300萬元做為捐贈佈施之用,且此合計600萬元之金額,亦與被告所辯300萬元改做佈施行善不符,況投資將本求利與捐助佈施行善,二者目的迥然有別,倘葉○○係將數百萬元之金錢轉換使用目的,衡情當無載明之理,然上開被告及證人朱○○提出之祈禱文並無相關記載,且日期均與證人葉○○滙款時間相距甚遠,上開祈禱文難認與證人葉○○投資款有何關連,被告之辯以爐主金任務撥款結算後再 借名投資云云,僭而無徵,並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以其自101年起至103年間,陸續購買股票登記在被告經營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購買股票金額合計152萬3895元;自100年起至102年間,另陸續購買股票借名登記在證人林○○名下,購買股票130萬7011元;於102年間陸續購買股票借名登在證人樓○○名下,金額合計51萬9200元;於102年間,另又購買股票借名登記在證人李○○名下,購買金額合計62萬3700元,金額總計397萬3960元;且被告代為投資購買美商美安台灣公司各項美容保養,金額合計78萬3610元;告訴人葉○○委託被告與授權證人林○○、黃○○規劃前往美國進行移民投資,被告乃於年會同黃○○、林○○一前往美國加州進行投資,在當地設立「CHIAN KUEN YIYUAN. INC 」乾坤一苑公司美國子公司,登記代表人華裔美國人邢世平「ARCHER HSING」,投資開辦費用美金10萬元,共100萬股,股價值美金1元,股權價值合計美金100萬元。被告為告訴人等人投資墊入資金超過3900萬元,而6位告訴人加總尚欠被告數百萬元價金跟費用,尚未歸還,告訴人等人跟被告是屬於民事債務與糾紛,被告及證人林○○跟告訴人楊○○還處於刑事案件未結云云。然縱認被告有購買股票及登記在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林○○、樓富茂、李○○名下之情事,然此均未移轉登記於各該告訴人名下,且倘 被告借名登記為告訴人投資股票,衡情就哪支股票為何人購買、利益如何分潤當有明確約定,以杜爭議,惟被告僅能提出其購買股票及登記他人名義之事證,並未能提出與各該告訴人之合約或其他書面資料以證明哪支股票係為各該告訴人所購得,已難認被告就上開各該股票之買賣及登記與本案告訴人有何關連,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以其代為購買美容保養品、規畫進行國外投資,為告訴人墊付高額價金及費用云云,然以本案相關各該投資滙款早於98年至103年間,嗣告訴人等人自105年間起陸續提出告訴後(見調查筆錄日期),至原審審理中移付調解,始於112年2月3日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86頁),被告於一段時間內陸續向不同之告訴人多人收取款項從事處理諸多事務,倘係與告訴人等人之投資款項轉換挪用有所共識或協議,衡情理應書面載明或雙方會算扣抵以杜爭議,當無長期不予清算扣抵之理。且被告亦自承投資歸投資、借貸歸借貸(見原審卷四第61頁);他們其他費用沒有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顯見告訴人等人之投資款與被告代墊支出之款項本即性質不同,不能擅自相互挪用扣抵且為被告所明知,自難認係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單純民事糾紛,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既無為葉○○、黃○○(與其妻羅○○共同投資)、楊○○、吳○○、孫○○及黃○○等人代為投資土地、定期定額、外幣、美國或臺灣公司股票IPO(首次公開發行)等方案之意,自98年9月間起至103年6月上旬止,藉由講授命理五行風水之際,趁機介紹投資理財資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葉○○、黃○○、楊○○、吳○○、孫○○及黃○○等人佯稱可為其等投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案云云,致使葉○○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紀秉成指定之帳戶,遷延日久經告訴人葉○○等人向紀秉成詢問投資成果時遭紀秉成多所敷衍,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甚明。被告既無履約之真意,其僅係以約定為告訴人投資為餌,要求告訴人等人陸續交付款項,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至堪認定。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紀○○(被告之父)、紀○○(被告之姐)、李皇家、蔡政學、黃○○、王楚詳(告訴人吳○○之夫)為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然證人紀○○於偵查中業已結證明確,且本院亦認定被告之家族成員非無投資土地之事宜,已如前述;另證人黃○○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在案,至於聲請傳訊紀○○(被告之姐)、李皇家、蔡政學、黃○○、王楚詳部分,被告無非欲證明告訴人等人有積欠費用或爐主人事費用、顧問費等情事,然此與被告是否佯稱投資而收受告訴人款項卻未實際投資等情尚屬二事,且有關告葉○○是 否擔任爐主、黃○○同意支付人道救援金予蔡政學一事亦與被告是否涉及詐欺犯行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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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98年9月21日、98年9月23日、98年9月25日 | | |
| | | 投資臺灣未上市公司IPO股票(每月6,000元,共3個月) | |
| | | 投資臺灣未上市公司IPO股票(每月8,000元,共12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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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代操股票(不定期3,000元至1萬元不等,共14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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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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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證人
(一)證人樓○○
1.109 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 至358 頁、同
6204他字卷第171至175頁)
2.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1至44頁)
(二)告訴人葉○○
1.106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27至130頁)
2.108 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1至36頁)
3.109 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07 至312頁)
4.11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5.11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3至108頁)
(三)告訴人黃○○
1.106年6月6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81至185頁、同5288他字
卷第105至109頁)
2.108年9月1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4.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5.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08至127頁)
6.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80頁)
(四)告訴人楊○○
1.105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89至193頁)
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7722偵卷第95至101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4.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
5.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6.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02頁)
7.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68至382頁)
(五)告訴人吳○○
1.105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07至210頁)
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95至101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4.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62頁)
5.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6.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02頁)
7.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83至395頁)
8.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79頁)
(六)告訴人孫○○
1.107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11至214頁)
2.109 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 至358 頁、同
6204他字卷第171至175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4頁)
4.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5.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34至154頁)
6.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17至278頁)
(七)告訴人黃○○
1.10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23至226頁)
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7722偵卷第95至101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4頁)
4.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62頁)
5.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96至408頁)
7.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80頁)
(八)證人紀○○
1.108年7月16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159至161頁)
(九)證人紀○○
1.108年9月1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十)證人羅○○
1.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2.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29至234頁)
3.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69至128頁)
(十一)證人李○○
1.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424至444頁)
(十二)證人林○○
1.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44至70頁)
(十三)證人朱○○
1.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70至93頁)
(十四)證人賴○○
1.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16至134頁)
(十五)證人黃○○
1.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22至242頁)
二、供述證據-被告
1.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3至15頁)
2.108年5月24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1至36頁)
3.109年4月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07至312頁)
4.10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至358頁、同6204他
字卷第171至175頁)
5.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47-163頁)
6.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29-234頁)
7.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97-303頁)
8.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69至128頁)
9.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65至409頁)
10.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63至281頁)
11.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325至328頁)
12.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417至445頁)
13.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9至94頁)
14.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09至155頁)
15.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17至278頁)
三、書證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紀秉成涉嫌詐欺案證據卷(下稱調查卷)
1.被告:
(1)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帳號:000-000-0000000-0,姓名: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調查卷第17頁)
(2)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調查卷第19頁、第57至58頁)
(3) 乾坤一苑公司之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
第21至23頁、第59至63頁)
(4) 乾坤一苑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交易明細表(調
查卷第25至27頁)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①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紀秉成,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調查卷第47至49頁)
(6)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1099號函檢送Z000000000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①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紀秉成,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調查卷第249至305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7年7月12日合金南臺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①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②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紀秉成(調查卷第307至325頁)
(8)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總業存字第10550
13513號函檢送之乾坤一苑土銀南屯分行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27至334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年4月20日合金沙鹿字第105
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調查卷第335至349頁)
(10)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5年4月18日花二信發字第
0000000號函檢送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51、353頁)
2.告訴人黃○○: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照片、告訴人黃仁
澤之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
條照片等資料(調查卷第29至45頁、同第415至431頁)
(2) 黃○○、羅○○投資項目整理表格、存證信函(調查卷第
187 至188 頁、5288他字卷第111 頁)
(3)告訴人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433至480頁)
3.告訴人黃○○:
(1) 乾坤一苑公司統一發票照片、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照片(調
查卷第51至56頁、同第239 至245 頁)
(2) 乾坤一苑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委任書(調查卷第65至
70頁、同第229 至236 頁、同第489 至497 頁)
(3) 定期定額投資項目之被告手稿(調查卷第227頁、同第487
頁)
(4) 沛中102~103 年度編列額外預算收支紀錄表(調查卷第
237 頁)
(5)黃○○製作之匯款收支紀錄(調查卷第238頁)
(6)被告名片(調查卷第247頁)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月9日證期(投)字第108
0300414號函(調查卷第71頁)
5.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6月19日證櫃視字第
1070015262號函覆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98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 (調
查卷第355 至371 頁、部分同第73至81頁)、兆豐證券(股)寶成分公司委託明細表、投資人所有股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調查卷第87至125頁、同第372至410頁)
6.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6月15日資理字第1070002101號函覆
之調查案件繳款明細表(調查卷第83至85頁、同第411 至413
頁)
7.告訴人葉○○:
(1) 書面陳述意見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131 至134 頁)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調查卷第135 至179頁)
8.告訴人楊○○:
(1)告訴人楊○○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195頁)
(2) 匯款紀錄照片、上課照片、被告住處之神壇照片(調查卷第197 至199 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照片(調查卷第201至205頁)
9.告訴人孫○○:
(1)孫○○投資項目整理表格、我的個人投資屬性各項列表備
忘錄(調查卷第215至222頁、同第481至486頁)
(二)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下稱7722偵卷)
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7722偵卷第15至
25頁、同他卷第91至103頁)
2.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福好實業有限公司)
(7722偵卷第45至47頁)
3.告訴人楊○○:
(1)被告住處之神壇照片(7722偵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名片(7722偵卷第113頁)
(3)匯款紀錄照片(7722偵卷第115至117頁)
(4)告訴人楊○○之LINE對話紀錄(7722偵卷第121至139頁)
(5)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二)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照片(7722偵卷第
141至145頁)
4.告訴人吳○○:
(1)王夫人3~4年整體投資建議計畫書(7722偵卷第165至195頁
)、投資計畫手稿(7722偵卷第167至171頁、部分同第119頁、板信商銀基本資料、IPO介紹(7722偵卷第173至195頁)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7722偵卷第197至199頁)
5.告訴人黃○○:
(1)黃○○製作之匯款收支紀錄及證明、告訴人黃○○之合庫
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照片(7722偵卷
第147至150頁)
(2)乾坤一苑公司投資案紀錄表(7722偵卷第151頁)
6.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保結固資字第
1080012357號函覆之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及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98年1月1日至103年
12月31日止)(7722偵卷第201至237頁)
7.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8年7月19日中存字第1080000301號函
(7722偵卷第245至251頁)
8.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8年7月29日南屯字第1080000210號函
(7722偵卷第253至257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108年12月16日華五權字
第1080000486號函(7722偵卷第287至291頁)
10.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3月11日花二信大字第
0000000號函(7722偵卷第297至301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9年7月17日合金朝馬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7722偵卷第345至350頁)
(四)109年度他字第5288號(下稱5288他字卷)
1.109年6月19日刑事告訴狀(黃○○、羅○○)(5288他字卷第3
至13頁、同7722偵卷第337至342頁)
(1)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5288他字卷第19頁、同7722偵卷
第343頁)
(2) 告證1:乾坤宮(即日月命理諮詢中心)照片(5288他字
卷第21頁)
(3) 告證2:乾坤一苑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單(5288他字卷第23至24頁)
(4) 告證3:乾坤一苑公司會員管理辦法( 其他會員所提供) (5288他字卷第25至31頁)
(5) 告證4-1:101年6月14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33頁)
(6) 告證4-2:101 年6 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
第35至36頁)
(7) 告證5-1:101 年6 月25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
37頁)
(8) 告證5-2:101年6月26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39頁)
(9) 告證6-1:101 年8 月23至27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
卷第41至44頁)
(10)告證6-2:101年8月27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45頁)
(11)告證6-3:存摺影本節錄(5288他字卷第51頁)
(12)告證6-4:101年9月22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47至50頁)
(13)告證7:101年9月21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53頁)
(14)告證8-1:101年10月15日、10月25日、11月22日LINE對話
紀錄(5288他字卷第55至57頁)
(15)告證8-2:存摺影本節錄(5288他字卷第59頁)
(16)告證9-1: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61至71頁)
(17)告證9-2:匯款證明(5288他字卷第73至75頁)
(18)告證10-1:匯款明細(5288他字卷第77至83頁)
(19)告證10-2: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85至87頁)
(20)告證11: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查詢紀錄(5288他字卷第89頁)
(五)109年度他字第6204號(下稱6204他字卷)
1.109年7月6日刑事告訴狀(孫○○)(6204他字卷第3至11頁)
(1)附表一:告訴人孫○○製作之投資明細表(6204他字卷第
15頁)
(2)告證1:乾坤宮(即日月命理諮詢中心) 照片(6204他字卷第17頁)
(3)告證2:乾坤一苑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單(6204他字卷第19至20頁)
(4)告證3:樓○○名片(6204他字卷第21頁)
(5)告證4:被告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23至39頁)
(6)告證5:被告所成立之LINE群組照片(6204他字卷第41至42頁)
(7)告證6:被告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43至60頁)
(8)告證7:告訴人孫○○投資證明資料(6204他字卷第61至121 頁)、告訴人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表照片(6204他字卷第63頁)、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照片(6204他字卷第77、81頁)
(9)告證8: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123至131頁)
(10)告證9: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查
詢紀錄(6204他字卷第133頁)
(11)告證10:樓○○寄送電子郵件(6204他字卷第135 至158
頁)
2.109年8月10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6204他字卷第163至165頁)
(六)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
1.告訴人孫○○110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
2.告訴人黃○○、羅○○110 年12月22日陳報狀暨附件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287至293頁)
(七)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吳○○111 年3 月29日庭呈「王夫人3-4 年整理投資建議計劃書」(原審卷二第137至166 頁)
2.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蒞字第3778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二第197至200頁)
3.告訴人孫○○111年6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狀暨附件(告證一至告證九)(原審卷二第205至355頁、原審卷三第9至159頁)
4.告訴人葉○○111年6月21日書狀(原審卷二第419頁)
(八)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四(下稱原審卷四)
1.告訴人孫○○113 年3 月12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刑事補充告訴狀及所附告證1至告證5(含乾坤一苑名片、LINE對話紀錄等)(原審卷四第279至322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四第193至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起訴書(原審卷四第199至2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