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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鋒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鋒宸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賴鋒宸(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業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偲儀(下稱告訴人)為朋友。緣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商請被告擔任其大學就學貸款之保證人,經被告同意。嗣被告於112年1月間,自身有辦理信用貸款之需求,遂請告訴人將其就學貸款保證人更改為告訴人父親,惟告訴人未即時處理。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13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村路00巷0弄00號住處,使用臉書暱稱「賴鋒宸」張貼:有夠會利用人、拜託我當保人,完全不去處理,甚至還有遲繳紀錄,你的信用有問題含有負債影響到我在銀行的評分等語(下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1段)。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同上理由第75段)。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臉書貼文截圖、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就學貸款資料、臺灣銀行行員與告訴人電子郵件往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於107年間來找我當保證人的時候,就有跟我提過她之前高中就學貸款有遲繳紀錄。我刊登的貼文有限定閱讀的對象只有我、告訴人及其妹妹,沒有要散布於眾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透過臉書暱稱「賴鋒宸」在告訴人之臉書頁面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本案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臉書貼文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前開所發布本案貼文之文字內容,除敘述告訴人於107年間如何央請被告擔任其就學貸款之保證人之過程外,更明白指稱告訴人「有遲繳記錄」、「信用有問題」等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可以具體理解、辨識其意義,且得證明真實與否,自屬對於具體之事實所為指摘,並非僅係抽象之謾罵,則本院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審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以誹謗罪相繩之可能。
 ㈢告訴人於103年起就讀高中及大學期間,曾向臺灣銀行申辦就學貸款,其間於107年9月14日辦理高中及大學就學貸款合併期數,於111年4月15日因告訴人休學調整還款基準日為111年3月12日等事實,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3年12月23日台南授密字第11300068301號函、同銀行板橋分行113年12月24日板橋授字第1130006872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被告關於其如何得知所指摘告訴人曾有遲繳就學貸款一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來找我當保證人時,跟我說過她高中的學貸有遲繳過,後來她祖母有幫她繳。因為告訴人說她只請我當1學期的保證人,等她父親回臺灣就會轉為她父親當保證人,我才會幫忙她當保證人,沒想到她後來都沒有去變更,用我的名義又貸款6學期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89、113、133頁、本院卷第69、75至76頁),而告訴人確曾有遲延繳納就學貸款之紀錄,惟因後來銀行延後就學貸款,遲繳紀錄就消失,信用評分亦未有註記乙情,為告訴人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4、77頁),對照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電子郵件回復內容:「臺端原102學年度下學期及103年學年度上學期之就學貸款遲繳紀錄已註銷,...」(見原審卷第115頁),更堪認被告所稱告訴人曾有就學貸款之遲繳紀錄,並非憑空虛構捏造,縱因嗣後貸款整合等因素而有註銷紀錄或未影響告訴人之信用評分,亦難遽認被告在臉書本案貼文中表明其主觀認知之事實性言論,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實質惡意。
 ㈣再者,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貼文雖有指涉告訴人之負面陳述,然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事實,有其依據,並非無中生有,難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關債信、信用,既攸關個人或法人於社會經濟活動中之評價,即非純屬私德層次,被告前開言論並未逸脫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無從認定意在誹謗,縱因此令告訴人感到不悅,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令被告負妨害名譽罪責。
 ㈤被告固有在臉書頁面刊登本案貼文並分享至自己之臉書頁面,客觀上使觀覽之不特定人得以輕易辨識、聯結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10月28日之對話中,告訴人表明:「我們以後別再聯絡了,也不用再多說什麼」,被告則回以「...找時間把保人轉到別人身上...一點都不懂飲水思源,當初誰幫你的讓你可以助學貸款...」;被告於刊登本案貼文前一日即1月12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之妹,請其向告訴人轉達儘速變更保證人之要求,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妹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09、111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對變更保證人之事置之不理,且斷絕聯繫,始會在臉書張貼本案貼文之辯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職是,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表本案貼文難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且所述涉及社會經濟活動之信用問題,非全然與公益無關,所為容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審酌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述各節,遽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