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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祐安


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5、11109、12293號、113年度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祐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祐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由原審另行審結)、林䨧后(原審通緝中)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4日凌晨6時5分許,由林䨧后駕駛被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祐安、王國州、甲男前往苗栗縣○○鄉○○路000○0號鐵皮屋夾娃娃機店,由被告與林䨧后在車上把風,王國州、甲男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謝博平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陳心郁(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䨧后駕駛被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國州、陳心郁分別於:
  ⑴112年4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謝謝老闆夾娃娃機店,由被告與林䨧后在車上把風,王國州、陳心郁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余鈴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2台之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各約390元、480元及鎖頭3個(價值共約135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⑵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寶可夾娃娃機店,由被告、林䨧后在車上把風,王國州、陳心郁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柏蒼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價值約110元)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55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⑶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由被告、林䨧后在車上把風,王國州、陳心郁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智隆所有之選物販賣機4個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11,000元(及鎖頭共3個),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犯行;被告與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陳心郁間,就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於113年11月9日、113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黃智隆以17,000元、告訴人黃柏蒼以3,000元、告訴人余鈴鈺以2,000元、被害人謝博平以14,000元達成和解,其等均於和解書請求給予被告輕判或緩刑,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以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就被告所為之刑度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知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竟結夥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陳心郁等人共同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均已超過告訴人等之損失,而完全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次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除本案外,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顯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自無從緩刑之諭知。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對被告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難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⑴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㈡⑵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㈡⑶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