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俊傑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尤俊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至113年1月28日屆滿,此有臺中地院112年5月29日中院平刑書111訴2371字第1120039536號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臺中地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前審嗣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檢察官因不服本院前審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3年9月28日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應延長為1個月,至113年10月22日止。嗣經本院於審理中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於113年10月16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4年6月17日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前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情,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