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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1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淑娟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白」在美國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林淑娟,林淑娟則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李白」聯繫寄送事宜,並提供「李白」其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樓管委會專用信箱作為收貨地址,以及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貨電話,另告知「李白」收貨人姓名為「LILING ZHAO」。嗣「李白」取得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2罐(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裝入郵包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以「LILING ZHAO」為收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上開郵包,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發現其中夾藏上開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毛重35.183公克),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月26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林淑娟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娟(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門號、收件地址、收件人「LILING ZHAO」等收件人聯絡方式,然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跟陳緯帆同居,他說有東西要寄過來,叫我提供電話號碼,並用以前租屋地址及假名收件,至於要寄什麼東西,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因為陳緯帆比較強勢,我不敢多問。我提供地址之後,郵差打來說包裹有問題,我告知陳緯帆,他叫我不要去領,因為國際包裹不太可能是郵局寄的。我雖然曾在警偵訊及原審供稱是我自己提供地址給「李白」,要請「李白」代購馬克杯等語,但這是因為我與陳緯帆當時為男女朋友的情侶關係,陳緯帆說他有毒品前科,我沒有前科,可以判緩刑或無罪,所以我才會迴護陳緯帆而作出對己不利的陳述,我沒有請「李白」寄本案的大麻菸油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郵件地址及電話等收件資料,係陳緯帆向不知情的被告索取後提供與「李白」,陳緯帆與「李白」較為熟識,且有吸食毒品之慣習,收受事宜是由陳緯帆所主導,故包裹實際收取人應係陳緯帆,被告確不知貨物之用途。而陳緯帆有曾收受「李白」寄出與大麻相關物品(種植大麻的燈具),足見本案查扣的大麻煙油是陳緯帆所需要之物。被告誤信陳緯帆之說詞,但念及男女朋友間之感情,遂一時糊塗於偵審程序中為不實之供述,此外,被告確實曾跟「李白」討論代購馬克杯,被告係因而提供收件資料,亦無違常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達到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若認為被告具有本案犯意,因被告僅提供收件資料,其行為尚不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至多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二、惟查:  
 ㈠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之國際郵包,係於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自美國寄出,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收貨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人為「LILING ZHAO」,於111年1月7日抵達臺灣,經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該郵包,發現其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得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等情,有該國際郵包之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 )、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檢送寄送資料、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緝案照片在卷可查(見111偵4997卷第49-52、75-77頁,111偵16895卷第43-49頁);又收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先前承租地址之大樓管委會專用信箱,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而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等資料,均係由被告提供等情,亦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之國際郵包係於110年12月9日即自美國寄出,於111年1月7日運抵臺灣,業如前述,而警方於接獲臺中關報案後,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而依照通訊監察結果顯示,臺中港郵局郵務士於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18日均曾打電話告知被告:因為郵包有稅金問題,請被告到臺中港郵局領取郵包等語,被告則反問郵務士:郵包有稅金問題是否因為從國外寄來等語,臺中港郵局甚至於110年1月19日再度傳送訊息通知被告到郵局領取國際郵包,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11偵4997卷第79-82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11年1月19日已知其有從美國寄送來臺之國際郵包待取貨,且由郵務士於電話中直接詢問被告是否為「趙麗婷,趙小姐」,並告知國際郵包寄送地址為民有路255號,被告均未予否認,益證被告應知悉有國際郵包乙節。
 ㈢被告於郵包寄出之時,並未居住於○○地○○○○路000號,收件人亦非真實,僅留可得聯絡之行動電話,然而郵寄或宅配業務之興盛,無非在於便利、迅速及安全將貨物送至特定之處,一般人均會指定送達至方便領取之處,被告欲收受上開郵包,卻未以實際居住及真實姓名收受,僅能由送貨者經由行動電話聯絡收貨,此舉無非意在利用收受貨品不必查核身分之便利,同時過濾收貨時可能發生之風險,此可由上開被告與郵務士之通訊監察譯文,於郵務士詢問「今天要送到00路000號,會有人在嗎」時,答稱「現在不在,你可以有黃單可以放嗎」等語,可為佐證。參諸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非但違法,更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向來經檢警嚴密查緝,因而風聲稍有走漏,即有遭查緝進而獲罪之危險。被告使用假名、非實際居住之收件地址,顯然就此有所警覺及認識,且在此情形下,「李白」實無可能冒著遭被告檢舉之風險,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即擅自寄送上開郵包至被告提供之處,被告於知悉郵包已送抵後,最終並未領取上開郵包,當係查覺東窗事發。是被告對於上開郵包內之毒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乙節,當知之甚詳,且以本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方式而論,被告並未居住於收件地址,被告稱該處無管理員,並無任何人可以幫忙收受物品,必須透過被告所提供聯絡電話,經被告與送件人員取得聯繫之後,才能完成後續收件動作,被告居於收貨、實現運輸毒品之關鍵地位,即已分擔「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李白」自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就提供收件人資料之緣由,於偵查中曾稱:我在Telegram跟「李白」聊天的時候,我聊到我很喜歡星巴克的杯子,「李白」說他在美國有找到杯子會郵寄給我,叫我先留郵寄地址及電話給他云云。然被告若係要委託「李白」從美國代購星巴克馬克杯,雙方理應就馬克杯款式、價格等細節進行討論,然被告稱因其與「李白」之Telegram對話紀錄均被「李白」刪除云云,故被告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其與「李白」討論購買馬克杯之任何對話紀錄,則被告所述代購馬克杯之情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經警方扣案並送鑑識還原後,在被告上開手機內找到被告與暱稱「白」之人,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3日有如下之Telegram對話訊息(見111偵4997卷第105至107頁):
  「111年1月22日
   被告:台幣4000多嗎
   白 :一ㄚㄇㄚㄒㄩㄣ
      亞馬遜
   被告:阿是多少
      算不明白
      哈哈哈哈哈
   白 :145美金。不加稅金
   被告:1:28嗎
   白 :對
      我看一下 稅後
   被告:好
      這個也是嗎
   白 :(傳送照片)
      稅後+運費
      (傳送照片)
      這一個
   被告:4,558.68
   白 :另外一個,我再查查
      馬克杯,我明天看
   被告:好
   111年1月23日
   白 :那個杯子
      都找不到」
  然被告既尚未取得「李白」從美國寄出之馬克杯,衡情應繼續等待「李白」所寄送之馬克杯抵達,或是請「李白」查詢郵包寄送進度,然被告卻是因已接獲郵務士來電察覺有異而決定不領包裹,卻又於數日後,持續與寄送違禁物可能使自己觸法之人「李白」暢談馬克杯代購事宜,且由其等對話內容以觀,並未提及「李白」於110年12月9日從美國寄出之郵包,亦看不出來被告在此對話前已有討論過代購馬克杯之事宜,是上開111年1月22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李白」商議代購馬克杯之對話紀錄,亦或其實是被告發覺國際郵包可能為警方掌握後,刻意製造之對話紀錄,實屬有疑。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一直以來均是使用Telegram與「李白」聯絡,何以警方還原被告手機後,卻僅還原111年1月22日之對話紀錄,其他時間之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是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存有極大疑慮,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迴護陳緯帆而作出對己不利的陳述云云;辯護人並陳稱被告提供寄送資訊給陳緯帆,由陳緯帆轉知「李白」,所為應屬幫助犯云云。但查:
 ⒈被告於案發後,有下列前後不一致之陳述:
  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查及原審同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委託「李白」替我購買美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貨資料給「李白」,因為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正的地址,才會提供已經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地址,我於111年1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簽收國際郵包事宜,我又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的就要求我不要去領包裹(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93至95頁,原審訴字第1299號卷第97頁);於原審另稱:我與「李白」不熟,不知道他會不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送什麼給我本來就懷疑,但因為陳緯帆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貨資訊給「李白」(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然於112年3月3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陳緯帆於110年10月中旬向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陳緯帆為何提供虛假資訊,陳緯帆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到郵局電話,便轉知陳緯帆,陳緯帆詢問「李白」後,要求我不要去領包裹(見本院上訴319卷第73頁);於112年6月1日本院前審審判程序中稱:我與陳緯帆交往期間,曾經看到陳緯帆吸食大麻菸,陳緯帆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時,並未告知我用途,數日後我發現陳緯帆將上開收貨資訊提供「李白」,經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所以我才在包裹到達後,打給陳緯帆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裹,我之前說是「李白」為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陳緯帆(見本院上訴319卷第190至191頁);並於112年7月13日提出一盞造型獨特燈具,稱是與陳緯帆同居時,由「李白」寄給陳緯帆用以種植大麻的燈具(本院上訴319卷第233至234頁);並於112年8月17日本院前審審判程序稱:我與陳緯帆同居於高雄市楠梓區時,陳緯帆收到一盞造型獨特燈具,經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但這盞燈沒有用過,直到我要搬家的時候才發現(見本院上訴319卷第350至351頁)。
 ⒉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係以委託「李白」購買馬克杯,及由自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訊予「李白」,並與「李白」保持直接聯絡為其辯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卻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起,改稱係應陳緯帆要求始提供上開收貨資訊予陳緯帆,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陳緯帆與「李白」進行接洽,更進一步指稱陳緯帆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植大麻用燈具云云,其供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疪。
 ⒊證人陳緯帆固不否認認識「李白」及購買上開燈具(見本院上訴319卷第114、241頁),但終始否認知悉「李白」寄送上開郵包之事,且證人陳緯帆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7至79頁),本案案發後,警員曾至被告與陳緯帆同住之處搜索,並未查獲與毒品相關之物或種植大麻所需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4997卷第33至37頁),且本案「李白」寄送、運輸之物品為大麻菸油,燈具外包裝箱上所示寄送日期為西元2012年1月13日。本案郵包寄送時間與燈具寄送之時間相隔近1年,該燈具與本案郵包內之大麻菸油客觀上難認具關連性,尚無以之認定陳緯帆有被告所指之大麻需求,亦無從補強被告指證係證人陳緯帆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郵包乙節。是除被告有瑕疪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認定陳緯帆與「李白」間有聯繫寄送本案郵包之犯行,而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陳述係其提供寄件資訊給「李白」,較為可信。是本案不足以認定係被告遭陳緯帆利用而提供收件地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非屬幫助犯,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遭陳緯帆利用提供收件資料,屬幫助犯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㈠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㈡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包裹既已運抵臺中關,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是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事實,持有毒品部分當然吸收於運輸行為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運輸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其持有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共犯「李白」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和「李白」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寄送本案國際郵包,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任何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以扣案之大麻菸油之數量而言,被告輸入應非係以販賣為其目的,卷內亦無被告預備販賣上開大麻菸油之具體事證,對照被告上開之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是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始足當之。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由陳緯帆將收件人資訊提供予「李白」,主張被告已供出共同正犯陳緯帆,而陳緯帆業經檢察官發動偵查及起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陳緯帆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陳緯帆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之心證,為無罪諭知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書、陳緯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7至79頁),尚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竟與「李白」共同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運輸入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有所危害,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運輸毒品之數量尚非鉅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對被告宣告沒收(詳如下述),亦屬妥適。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核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主張應論以幫助犯,復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節,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前述,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李白」聯繫運輸毒品所使用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郵包外包裝,為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以及郵包內大麻煙油以外之其他物品,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屬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備註
 1
大麻煙油
2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繫案郵包外包裝(不含其他內容物)
1件

◎編號1大麻煙油之檢驗結果: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111偵4997第75-77頁)
1.檢體類別:菸油兩罐驗前毛重35.29g,取用0.107g鑑定用鑿,餘35.183g。
2.檢驗結果: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12 Pro Max白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淑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2
iPhone 7 Plus金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門號0000-000000號卡槽
1包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1
疑似愷他命捲菸
2支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
帳簿
1本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1
菸蒂
1支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
疑似大麻葉
1包